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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咏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作者:   来自: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0-4-27 8:43:47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闽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咏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603。
法定代表人薛玉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亦龙、曾振球,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严洪,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咏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咏康)因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咏康的委托代理人潘亦龙、曾振球,被上诉人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下称泉州鸿圣)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份,泉州鸿圣与昇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昇利达公司)签订三份《售货确认书》,约定由泉州鸿圣向昇利达公司出售不同规格的背包。2007年4月,泉州鸿圣将前述三份《售货确认书》项下的货物分别装载于编号为TGHU8868244、ECMU9537282、CMAU5072380的三个40′集装箱内,并交由厦门咏康安排运输。厦门咏康对装载的货物品名、货号及件数进行清点后,出具三份《集装箱装运监察单》。2007年4月21日、28日、5月4日,三个集装箱出运。
2007年5月18日,泉州鸿圣(甲方)与厦门咏康(乙方)就前述集装箱货物的全程运输补充签订三份《运输协议》。其中“运输价格”约定:40′高箱泉州至莫斯科送货到门42000美元,含全程运费、莫斯科清关费(包括俄罗斯境内的一切税收)、莫斯科送货费;乙方保证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不以任何借口加收任何费用。
2007年10月6日,厦门咏康致函泉州鸿圣,告知案涉三个集装箱的费用涨到每箱58000美元。9日,厦门咏康再次致函泉州鸿圣,要求按每箱58000美元付款,并要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务必马上付款提走”,不然“俄罗斯人真的敢卖货啊!”。11日,泉州鸿圣以电子邮件致函厦门咏康,要求其派人结算运费,但只愿意按每箱42000美元支付,并要求厦门咏康安排送货。同日,厦门咏康以电子邮件回复,新的价格是每箱58000美元,并表示“如果你们还是这种态度,我发誓明天我再也不管这件事情了,你们自己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12日,厦门咏康以电子邮件致函泉州鸿圣,要求泉州鸿圣确认:“(1)贵司不愿意接受新的清关价格;(2)贵司准备弃货”。同日,泉州鸿圣回复“货我们是要的,但付款只能按42000一个柜,其它费用真的没办法付给你们”。 厦门咏康复函:“不用付了……。货你们不要再考虑了。我今天正式通知你们,开始进入赔偿程序”。之后,泉州鸿圣同意按厦门咏康要求付款,并要求厦门咏康承诺放货。同年10月22日,厦门咏康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收到泉州鸿圣运费后三日内将全部货物送达指定仓库。10月23日、26日,泉州鸿圣将包括案涉运费在内的折合人民币1627000元的运费汇入厦门咏康指定帐户。12月18日、25日,案涉三个集装箱货物分别运抵莫斯科指定仓库。
原审另查明,应泉州鸿圣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厦海法保字第5号诉前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对厦门咏康及其法定代表人薛玉栋价值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原审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目的地为俄罗斯,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本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和合同签订地均在中国,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且在诉讼中均援用中国法律支持其主张,应视为双方已选择了以中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的实体法应为中国法律。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三份《运输协议》的签约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厦门咏康变更运输价格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对这一争议事实的判定,首先应当查明厦门咏康是否实施了胁迫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6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以给对方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胁迫行为,受胁迫方依法有权行使请求撤销权。案涉三份《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愿,且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运输协议》载明一个40′集装箱的运输价格为42000美元,包括全程运费、清关费、送货费;厦门咏康保证不以任何借口加收任何费用。但案涉集装箱在运抵目的地后,厦门咏康以清关费上涨为由,要求泉州鸿圣按一个集装箱58000美元付款,并要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泉州鸿圣明确表示仍按原价款支付的情况下,厦门咏康要求泉州鸿圣准备弃货,并声称“货你们不要考虑了”。原审认为,从双方的往来函件表明,泉州鸿圣并非自愿接受运费的变更,厦门咏康以弃货等造成财产损害为要挟,迫使泉州鸿圣接受运输价格的变更,该变更行为违背了泉州鸿圣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审认为,厦门咏康的行为足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泉州鸿圣依法有权对运费变更行为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行为被撤销后,厦门咏康应当对多收取的费用48000美元予以返还,按泉州鸿圣支付当时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7.481计算,折合人民币359088元。泉州鸿圣诉请厦门咏康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泉州鸿圣的利息请求是合理的,原审予以支持。厦门咏康应向泉州鸿圣支付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厦门咏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运费变更行为;二、厦门咏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鸿圣轻工有限公司返还35908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厦门咏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55元,由厦门咏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厦门咏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关于胁迫的理解不符合《民通意见》的规定。事实上,上诉人不交货带给被上诉人的利益远大于交货给被上诉人带来的利益,根本不构成“财产损害”这一胁迫成立的要件,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胁迫。二、原审未就被上诉人所谓的“胁迫”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进行认定,《运输协议》约定货物在120天内未到莫斯科则视为自动灭失,由上诉人现金赔偿给被上诉人。因此,即便上诉人曾致函表示按弃货处理也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胁迫。三、原审未认定本案关于价格的变更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不符合客观实际。案涉货运涉及“灰色清关”,本案之前的几票货物都出现了清关费上涨的情况且被上诉人也予认可,因此清关费用的调整是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四、原审未将被上诉人超重运费从多收取的运费中扣减,有失公平。《运输协议》约定货物毛重不超过15吨,但编号为CMAU5072380的集装箱中货物毛重达19790公斤,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超重部分的运费。五、《运输协议》约定按美元计费,原审判决上诉人以人民币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泉州鸿圣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泉州鸿圣答辩称:一、从双方往来的函件可以看出,原判认定胁迫成立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关于“胁迫”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是荒谬的。三、上诉人关于价格变更符合双方交易惯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关于货物超重收取超重运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五、原判支持被上诉人以人民币索赔是正确的。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引发的撤销权纠纷,案涉三份《运输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据此确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超重部分的运费支付问题与本案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主张返还因受胁迫而多付的运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在二审期间对此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厦门咏康是否存在胁迫行为。
《运输协议》明确约定三票货物运费均为42000美元,上述费用已包含全程运费、清关费及送货费等全部费用,厦门咏康同时保证不以任何借口加收任何费用。厦门咏康长期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与进出口业务,此前也与泉州鸿圣有过多次合作,其在《运输协议》中的前述承诺系在充分进行市场预判的前提下作出的,应视为其已悉数考虑到多式联运全程可能存在的所有运输风险并涵盖于运费对价之中。然而,从双方当事人往来函件可以看出,厦门咏康在货运途中突然以行情变动为由提出将运费提至58000美元,在双方多次交涉中,厦门咏康的措辞由协商增加运费逐步转变为“请你务必马上付款提走…俄罗斯人真的是敢卖货啊!”、“如果你们还是这种态度,我发誓明天我再也不管这件事情了,你们自己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请确认一下内容:(1)贵司不愿意接受新的清关价格(2)贵司准备弃货”等强制性语气。而泉州鸿圣则自始坚持应按约定的运费计付,直至厦门咏康致函称“(运费)不用付了…货你们不要再考虑了”,泉州鸿圣才按要求支付了运费。因此,泉州鸿圣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在面临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付款行为,被迫按照掌控货物的厦门咏康的指令多付了运费。厦门咏康的上述行为已符合《民通意见》第69条关于“胁迫”的认定标准,原审据此撤销运费变更行为并责令其返还多收取的运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主张泉州鸿圣如弃货也不存在损失,但这仅是其单方的事后推测且未考虑到泉州鸿圣的商业贸易损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变更运费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但此前双方交易做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亦不能替代或推翻《运输协议》的约定。
另,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以人民币作为判决确定的币种。经查,三份《运输协议》中虽有约定以美元作为运费的支付币种,但此后厦门咏康已提出将运费币种由美元折合为人民币计付,泉州鸿圣亦根据指示以人民币支付了上述运费,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变更运费的支付币种。以上事实有2007年10月22日厦门咏康发给泉州鸿圣的函件以及2007年10月23日、10月26日泉州鸿圣两份电汇凭证佐证,故原审依据泉州鸿圣的诉请确定币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上诉人厦门咏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胜
          代理审判员  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  张 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霞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