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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冉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爱玛鞋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0-12-15 10:56:4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浙海终字第10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冉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爱玛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敏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哲,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冉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爱玛鞋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 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6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红磊、郑发国,被上诉人爱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哲参加了本院2010714组织的案件质证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6月下旬,冉星公司从爱玛公司仓库接收箱号为XINU8149630YMLU8282898GESU5861006ELSU9005364FCIU8059432EMCU9669150FSCU6905802WFHU5092776的八个出口俄罗斯的货柜,并运至宁波港装船出运。冉星公司负责办理了该八个货柜的出口报关等手续,以及该些货物在俄罗斯的清关手续。该八个货柜已经交付冉星公司的国外收货人胡理勇收取。但八个货柜在俄罗斯的清关费用因关税计算出现争议,一直未结算完毕。20087308月中旬期间,冉星公司从爱玛公司仓库接收了箱号为TCNU9282744HMCU9028565LTIU8043353TGHU8118893EMCU9270175GATU8808993FSCU9016265TGHU8685109EMCU9564288FSCU9119319的十个出口俄罗斯的货柜,并运至宁波港装船出运。有关的货物出口报关等事宜,均由冉星公司负责办理。该十个货柜货物运抵圣彼得堡后已经电放处理,收货人胡理勇通过案外人办理国外清关手续并已收取该十个货柜。爱玛公司为上述货物出口,向中国海关申报的贸易成交方式均为FOB200964,冉星公司吴一平以特快专递形式向爱玛公司发函要求结算自200855日起200946的应收应付款。次日,又传真该函件内容给爱玛公司总经理周敏弟。之后,吴一平又以电子邮件方式将上述函件发到爱玛公司业务员金海怒的QQ邮箱中。同年79,冉星公司吴一平发电子邮件给金海怒、胡理勇等人,在同一份邮件中请求爱玛公司周总对圣彼得堡电放的十个货柜港前费用和海运费合计美元总数额进行最终确认,并请求胡总(指证人胡理勇)对八个清关货柜的俄罗斯清关费再予商议,并建议胡总考虑每个柜子按运费15000美元+实际清关单金额计算。710,爱玛公司金海怒在发给冉星公司吴一平的电子邮件中,确认本案十个货柜的海运费按4300美元/柜、港前费用按人民币4000/柜结算,并明确告知爱玛公司不清楚本案八个已清关货柜在俄罗斯的清关费用,让吴一平找其国外客户胡理勇进行确认。1016,冉星公司吴一平电话联系爱玛公司周敏弟以及收货人胡理勇,要求确认八个清关柜子的最终结算额。爱玛公司周敏弟坚持让吴一平联系胡理勇对账,胡理勇则表示同意给出一个确认金额。
因无法收取上述费用,冉星公司于20091117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爱玛公司支付18个货柜相关代理费用513973.78美元和人民币费用4000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双方对冉星公司与爱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冉星公司作为主张该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冉星公司对上述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冉星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委托事实成立,即冉星公司与爱玛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观之本案18个货柜货物的出口过程,冉星公司分别从事了内陆运输代理业务和海运代理业务。一方面,冉星公司为办理本案货物内陆运输和出口报关业务,必须取得本案货物有关的外贸单证,故冉星公司持有过本案货物相关外贸单证的事实,只能证明冉星公司是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另一方面,冉星公司同时要负责办理本案货物海上运输的代理业务时,海上货运代理委托人是否是爱玛公司,还需要有委托事实予以证明。在冉星公司与爱玛公司或者收货人胡理勇之间均没有订立任何书面代理合同情形下,根据本案货物的贸易成交条件为FOB这一事实,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关FOB贸易条件下由买方负责海上运输的要求,应当认定本案货物的海上运输由买方负责。爱玛公司作为国内卖方,根据FOB交易条件,应承担出口货物在装船港之前的国内运输、报关等费用。庭审中,收货人胡理勇已经确认其本人系冉星公司所主张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冉星公司与收货人胡理勇之间的纠纷宜另行解决。综上,冉星公司主张的与爱玛公司存在本案18个货柜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爱玛公司对其与冉星公司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同时,本案中,由于冉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涉案货柜的出口运输代理业务中,已经垫付相关的国内运输费用和离港前的人民币包干费用,冉星公司不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主张涉案货物的国内运输、报关等人民币垫付费用。爱玛公司对该港前费用及利息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0416判决:驳回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20元,由冉星公司承担。
冉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冉星公司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爱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冉星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冉星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单证及电子邮件可以证明爱玛公司既是单证权利人也是交接代理事务的行为人,原审法院错误否认了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冉星公司提交的装柜委托书、鞋服整箱运输协议等也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二、爱玛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冉星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冉星公司系与胡理勇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一审法院错误采纳了爱玛公司的证据,错误认定了冉星公司与胡理勇之间的关系。三、退一步讲,即使胡理勇是爱玛公司的国外客户,原审法院以爱玛公司与胡理勇之间的贸易方式是FOB来推断冉星公司与胡理勇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四、爱玛公司及胡理勇已经确认费用,因此冉星公司无需再提供垫付证明,一审法院以冉星公司未提供垫付证明为由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艾玛公司赔偿冉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艾玛公司答辩称:一、爱玛公司与冉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冉星公司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清楚地证明胡理勇与冉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至于部分装柜及货物报关出运过程中的单据不能作为证明爱玛公司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的证据。胡理勇和爱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一定要用书面合同去证明。二、冉星公司接受胡理勇的委托进行了多式联运、货运代理等业务,相关运输费用、垫付关税等费用一直和胡理勇结算,该费用支付义务与爱玛公司无关。并且,冉星公司在未核对总帐的前提下,将爱玛公司作为主张的对象缺乏法理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冉星公司与爱玛公司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
冉星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爱玛公司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拟证明爱玛公司曾在20091126向原审法院起诉冉星公司,爱玛公司在该起诉状中认可与冉星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且赖以证明委托关系的证据材料就是货物交接单;证据2、证据3、《鞋服整箱运输代理协议》9份及其相关的部分出运单据、收据存根。拟证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货物运输代理关系,足以形成交易惯例用来推断本案所涉货物的委托方系爱玛公司;证据4、上海瑞科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及宁波恒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费用收取证明,拟证明相关柜子的费用已垫付。
对冉星公司上述证据材料,爱玛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起诉书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起诉书中并未清楚显示了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另外,理货交接单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对于证据239份《鞋服整箱运输代理协议》名义是代理合同,但从内容看应是多式联运合同,且与本案无关。冉星公司主张是交易惯例,不能成立。而且,报关单、核销单、发票、收款存根等证据没有原件,售货确认书也与爱玛公司无关,对于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于证据4,两份清单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两份清单总共只涉及14个柜子,与其主张的18个柜子不符合,也与冉星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提单及主张的海运费不一致。同时,货运人显示也不是爱玛公司,无法证明冉星公司已支付费用,故与本案无关。
同时,爱玛公司提交了一份索赔函,主张系从胡理勇处借用,拟证明胡理勇与冉星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的交易惯例,且因冉星公司接受胡理勇的委托运往俄罗斯的10个集装箱目前货物至今下落不明,胡理勇向冉星公司提出索赔,冉星公司签收了索赔函,双方的纠纷至今未了结。
对索赔函,冉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冉星公司认可。但索赔函是胡理勇在本案一审开庭作证后交由吴一平签收,并不表示冉星公司已经认可。而且,该索赔函不是二审新证据。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爱玛公司除对其20091126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冉星公司提供的起诉书中也未明确爱玛公司以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关系而提起诉讼,故该起诉书与本案无关。此外,冉星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亦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冉星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于爱玛公司提交的索赔函,虽经冉星公司吴一平签收,但冉星公司并不认可索赔函所载内容,且也无法证明爱玛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冉星公司与爱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冉星公司诉请是否成立。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冉星公司与爱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发生争议,亦即属于对代理权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冉星公司作为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应对双方之间代理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冉星公司从爱玛公司仓库接收箱号XINU8149630YMLU8282898GESU5861006ELSU9005364FCIU8059432EMCU9669150FSCU6905802WFHU5092776八个出口俄罗斯的货柜(以下简称8个清关货柜),运至宁波港装船出运,并负责办理了该八个货柜的出口报关及在俄罗斯的清关手续。此外,冉星公司还将箱号TCNU9282744HMCU9028565LTIU8043353TGHU8118893EMCU9270175GATU8808993FSCU9016265TGHU8685109EMCU9564288FSCU9119319的十个出口俄罗斯的货柜(以下简称10个电放货柜),运至宁波港装船出运并办理货物出口报关事宜,但该十个货柜货物运抵圣彼得堡后已经电放处理,由收货人胡理勇通过案外人办理国外清关手续并已收取该十个货柜。据上,冉星公司分别从事了涉案18个货柜货物的内陆运输代理业务和海运代理业务,此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爱玛公司是否为涉案18个货柜的委托人。为此,冉星公司一审还提交了理货交接单、提单、海关报关单、爱玛公司出具的重量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冉星公司从事了涉案18个货柜货物的内陆运输代理业务和海运代理业务的事实以及冉星公司提交的上述理货交接单、海关报关单、重量证明等证据,已经构成了冉星公司与爱玛公司之间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初步证据。虽然,爱玛公司否认其与冉星公司之间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关系,并申请案外人胡理勇一审到庭作证还提供了胡理勇的证明。但是,爱玛公司上述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爱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冉星公司与胡理勇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故本院认定冉星公司与爱玛公司基于涉案18个货柜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爱玛公司应当向冉星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本院认为,对于涉案10个电放货柜项下的费用。虽然冉星公司未提供已经垫付的证据,但爱玛公司金海怒在2009710发给冉星公司吴一平的电子邮件中已经确认为十个货柜的海运费按4300美元/柜、港前费用按人民币4000/柜结算,且与冉星公司一审起诉状中的主张一致,故本院确认爱玛公司应当向冉星公司支付涉案10个电放货柜项下的费用共计43000美元和人民币费用40000元。对于涉案8个清关货柜项下的费用。冉星公司未提供已经垫付相关费用的证据,爱玛公司对冉星公司主张的费用亦予否认。故因冉星公司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于涉案8个清关货柜项下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冉星公司与爱玛公司就涉案18个货柜的货运代理业务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且冉星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关代理义务,爱玛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但根据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爱玛公司应当向冉星公司支付的相关代理费用为43000美元和人民币费用40000元,其余诉请因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保护。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爱玛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冉星公司支付代理费用43000美元和人民币费用4000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0911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冉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20元,均由冉星公司负担31000元,爱玛公司负担4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胜 东
代理审判员  陆   玮
代理审判员  裘 剑 锋




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