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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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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克兰共和国克刘克夫斯基车辆制造厂与沈阳市长承经济贸易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纠纷案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9-9-23 16:13:29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仲裁裁决书

             (2002)沈民字第16号              

  申请人:乌克兰共和国克刘克夫斯基车辆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波利赫吉克,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剑鸣,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剑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市长承经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丰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乌克兰共和国克刘克夫斯基车辆制造厂与被申请人沈阳市长承经济贸易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溢主审,代理审判员夏婷婷参加评议,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申请称:其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5日在乌克兰共和国克列缅丘市签订了第804/0210908/676350号买卖自动渡船及配件的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被申请人未按期给付货款,申请人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将争议提交乌克兰共和国工商会的国际商务法庭(以下简称乌克兰仲裁庭)仲裁,乌克兰仲裁庭于1999年3月29日做出最终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后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723,280.00美元并赔偿仲裁费22,616.4美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沈阳市长承经济贸易公司对乌克兰仲裁庭仲裁程序未提出异议,承认知道仲裁庭开庭,并曾以信函方式对申请人在乌克兰仲裁庭的申请理由进行了书面抗辩,在收到乌克兰仲裁庭裁决后双方进行了几次调解,现双方仍然保持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在本院审查中主要对乌克兰仲裁庭裁决实体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未给付货款是因为申请人在履行合同时逾期付货,由于申请人的违约已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违约在先。

  经审查,本庭确认以下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5日在乌克兰共和国克列缅丘市签订了第804/0210908/676350号买卖自动渡船及配件的合同,双方在合同第9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时如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可提交乌克兰工商会的国际商务法庭审理。”在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发货迟延,致使其与已经联系好的中国买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为由,在收到设备后未给付申请人货款(现设备在新疆乌鲁木齐海关监管),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按照合同第9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乌克兰共和国工商会的国际商务法庭仲裁,乌克兰仲裁庭依据仲裁程序通知被申请人开庭,被申请人未出庭,但以信函方式提出对双方纠纷的答辩意见,1999年3月29日仲裁庭做出AC No.264K/9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后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723,280.00美元并赔偿仲裁费22,616.4美元。被申请人收到裁决书后,未履行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申请人于1999年5月将关于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书的申请书递交到乌克兰共和国司法部,乌克兰共和国司法部于1999年5月24日将该申请书递交乌克兰外交部,1999年6月14日,乌克兰外交部将转来的申请书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大使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1999年8月25日前将申请书转到最高人民法院,并函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大使馆建议申请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002年6月17日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承认并执行乌克兰工商会的国际商务法庭AC No.264K/98号仲裁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乌克兰仲裁庭AC No.264K/98号裁决书、乌克兰司法部将申请人的申请转交乌克兰外交部的信函、乌克兰外交部将申请转交中国驻乌克兰大使馆的信函、1999年8月25日中国司法部给中国驻乌克兰大使馆说明已经将申请递交最高人民法院并建议申请人直接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信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作为证据,上述在乌克兰共和国形成的证据均经过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大使馆认证,外文证据均附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文译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1999年3月29日仲裁庭做出AC No.264K/98号裁决书后,于1999年5月将关于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书的申请书递交到乌克兰共和国司法部,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1999年8月25日前将申请书转到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应认定申请人于6个月内向我国法院提出了申请,该申请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为半年的规定。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文本均经过法定的公证和认证,故其申请在文件的提交方面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共和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本案所涉乌克兰仲裁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5日在乌克兰共和国克列缅丘市签订了第804/0210908/676350号买卖自动渡船及配件的合同项下的争议,故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符合中国在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声明。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庭开庭通知后虽未出庭,但以信函方式对双方纠纷提出答辩意见,乌克兰仲裁庭在裁决后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书,因此本案所涉裁决并不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2)项所规定的可以拒绝和执行的情形。
  综上所述,乌克兰仲裁庭就本案做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亦符合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做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务法庭于1999年3月29日做出的对乌克兰共和国克刘克夫斯基车辆制造厂与沈阳市长承经济贸易公司作出的AC No.264K/98号裁决书的效力,被申请人沈阳市长承经济贸易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履行仲裁裁决的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16957.00元,由被申请人沈阳市长承经济贸易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岩
                          代理审判员 杨  溢
                          代理审判员 夏 婷 婷
                          二OO三年四日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孝 剑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