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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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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中俄双边司法协作机制


作者:贾玉敏   来自:人民法院报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8-9-13 11:46:04

      一、中俄双边贸易发展的现状与司法协作状况

 

    (一)中俄边境贸易发展的总体情况。当前,中俄边境贸易合作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一般贸易、边境贸易和加工贸易。一般贸易占主体地位,约占中俄双边贸易额的70%;边境贸易居辅助地位,占20%左右;加工贸易所占比重较低,占1%左右。2006年,中国对俄边境贸易额69.8亿美元,占中俄双边贸易额的20.9%。据最新报道,中俄两国贸易额将会超过400亿美元,仅去年前十个月中国对俄出口就增长了83%,俄对华出口增加6.7%,而且中国在对俄贸易中首度出现顺差达75亿美元。去年,黑龙江省对俄贸易额已达100多亿美元。充分说明中俄合作已上升到全新水平,使中国成为俄三大贸易伙伴之一。

 

    (二)中俄双方司法协作现状。通过多年的努力,中俄双方的司法协作已取得初步成果。1.签署了双边司法协作规范性法律文件。早在1992年,两国司法部长就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使双方司法协作事项,有了规范性法律文本的遵循。2.确立了较好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尊重当事人及国家司法主权原则,要求两国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准据法,严格遵守条约规定,认真履行条约义务。3.国家对涉外司法权实行了合理配置。就黑龙江而言,除原有的哈尔滨市外,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等中级法院都有了涉外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而且受案标的也大幅度提高,为双方开展广泛的区域司法协作,奠定了较好的基础。4.开展了有效的司法协作交流。牡丹江市中级法院与俄罗斯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分别进行了工作互访,签订了工作备忘录,达成了长期友好合作意向。中俄双方还举办了司法协作论坛,就司法协作、民商法律在两国的适用、司法如何为商贸服务等,进行了广泛的交流与探讨。5.积极开展涉外案件审判。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及绥芬河市法院,对涉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已经予以受理,为全面开展司法合作积累了经验。

 

    二、中俄双边司法协作存在的问题

 

    (一)中方客商深入俄境纷争难解。近年来,中国的一些强势企业及商人,已开始从产品出口转向深入俄境内投资建厂,如农场、木材采伐加工、商贸城等,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中方企业及个人之间、中方企业及个人与俄方企业及个人间的摩擦和纠纷已经大量出现。由于俄方的司法机制及双边经贸及司法合作机制,还存在许多不规范和不完善的地方,对纷争双方的司法救济还存在诸多力所不及的方面。

 

    (二)双方司法协作条约不适应发展需要。中俄双边在1992年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这个条约无疑为双边司法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奠定了基础,也为保护双方边贸纠纷当事人合法权益打开了通道。但是,用发展和现实的眼光看,仍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已远不适应双边贸易纠纷机制的解决与磋商。条约规定的协作程序繁琐,不利于快速高效的现代司法运作理念。条约规定,双方相互请求和司法协作,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这里的中央机关是指司法部或最高检察院(俄联邦总检察院),而这两个部门接到请求后,还要通过外事部门转办。仅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看,许多案件委托后,周转时间太长,比如送达一个法律文书,最快也要十个月以上,有的长达一两年不等,甚至还有长期无回执或丢失现象,给审判机关及当事人带来许多诉累和损失。

 

    (三)我国司法协作基础和机制尚不适应。由于中俄双方司法协作起步较迟,实践及研究有限,我国的司法协作基础和运行机制,目前还很不适应。1.涉外案件管辖权适用不规范。由于缺乏涉外案件审判经验及管理规范不完善,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目的或受利益驱动影响,有的则是出于对涉外案件复杂性的担心等原因,争取涉外案件管辖权,滥用管辖权,无故推卸或放弃管辖权,拖延立案、审理,迟缓裁判等现象时有发生。2.与俄方司法机构缺乏沟通联系。由于工作意识及涉外签证等多种原因,我国司法部门及人员同俄方的接触和交流还远远不够。

 

    (四)司法制度差异使双方协作面临障碍,域外文书送达途径不畅。一是司法文件无法直接送达。如被告一方是涉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在本国又无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代办人,就无法直接送达。如果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或双边条约规定进行送达,不仅程序繁琐,时限也很难把握,当事人及司法诉累问题在所难免。二是被告情况不详难送达。涉外案件当事人,一方大都是外籍或暂住境外,因在合作或涉诉时了解掌握信息不全,有的法律文书受送达人姓名、地址不清或不详的,送达非常困难。三是外文翻译尚需规范。

 

    三、加强中俄双边司法协作几点对策

 

    (一)高端重视,特别授权,排除障碍。目前,制约中俄双边司法协作向纵深发展的因素很多,其中的一些问题,不仅涉及国际关系及国际法的对接,更事关国家的司法体制和国家司法主权。所以,在许多重大司法程序及司法原则问题上,都需要国家层面予以磋商和解决。一是专题立项推进。最高法院应就中俄两国司法协作问题,进行专门立项,组织专门工作组,对这项工作的现状、发展趋势、面临的经济、法律、政治、机制等问题,进行重点研究讨论,并积极与俄方司法等部门接触磋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提交更高层次研究并作出决策。二是国家授权磋商。要畅通中俄两国间司法协作的渠道,国家权力机关应特殊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可直接同俄罗斯司法界高层接触,就一些共同关心和司法协作可能涉及并需解决的有关问题,进行直接的会谈磋商,并就司法协作的程序及实体等原则问题达成共识,形成文件。三是签署规范文件。国家权力机关对两国最高司法机关形成的文件,要予以审查批准,正式交付执行。只要有了国家级的政策文件保障,当前双边司法协作瓶颈性问题,才能得到根本性的突破和彻底解决。

 

    (二)结合实践,修订条约,保障协作。应按照确保国家司法主权、平等、便捷、互利互惠原则,对两国1992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进行全面修订。一是规范文件拟制主体。两国的权力机关应当授权,由两国的最高司法部门,即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而不是行政司法部门草拟、签署条约文件,以确保职能、职责及机构的对应和对等,便于协作文件的执行。二是简化程序,减少诉累。比如对协作的委托事项的办理,应取消中间累赘环节,由法院审查把关后,直接委托外交部传递即可,或者由受理案件法院通过当地外事部门,委托距离最近边境口岸,直接向涉案方所在地法院予以委托,以减少中间环节,缩短案件办理时间,减轻法院及当事人的诉累。三是细化内容,便于操作。应当对委托送达规格、情形、程序、时限等,进行明确界定,以增强条约的可操作性。

 

    (三)吸纳兼容,充实完善,合理适法。要进一步推进中俄两国司法合作与交流,除修订和完善两国共同条约外,在兼顾俄方司法原则、程序规则、诉讼习惯等因素基础上,要对我国有关司法制度或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当事人对特定商事争议协议法院管辖或是提请仲裁,不仅为我国法律所许可,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条款协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如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要求法院审查,法院应当受理,严格依法予以确定其效力,不得随意否定协议效力。当事人选择俄方法院管辖的,如果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不要轻易认定无效,以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二是要严格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审查诉讼主体资格,是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首要环节,也是事关整个审判活动的基础,所以要认真审查诉讼主体的身份。如是俄方原告,应审查其主体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有无该国公证机关证明及中国驻该国使馆认证,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否具有诉讼能力等。本国原告除身份、资格外,主要是审查与被告及所诉案件事实,是否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证据。三是注意解决送达问题。如果受送达人是俄方公民或机构,其在我国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代理人的,可直接向其委托送达,也可按中俄双方1992年签订的条约规定,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四是解决好诉讼保全和强制措施问题。如果被诉对象是俄方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和资产,除按民诉法规定的一般性执行外,一般情况下应采取活封或其他更为灵活的方式,如若被诉当事人提供担保请求解封的,审核其担保财产后,应及时予以解封。对我国公民、法人请求对俄方企业及公民财产或我方公民、企业财产在俄方境内的,一般情况下,应委托俄方法院予以调查并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作者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