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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诉案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8-6-5 21:30:54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事字第25号

 

    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五矿大厦B座8层。
  法定代表人高福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Far Eastern Shipping C0mpany)。住所地俄罗斯海参威阿烈乌斯伽娅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Ivan I. Nadein,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云、陈玉生,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泛洋船务公司(Pan Ocean Shipping C0. Ltd.)。住所地韩国汉城四口区承望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Ki-Chul Ka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韩智,均为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矿公司)与被告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下称远东公司)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本案处理结果可能与泛洋船务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6月21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珍、黄健,被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第三人泛洋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韩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矿公司诉称:2000年8月29日,珠海市金鑫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鑫公司)与CMC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金鑫公司向CMC公司购买10,000吨钢材。9月13日,金鑫公司与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华粤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金鑫公司将上述钢材转卖给华粤公司。11月23日,原告代理金鑫公司进口,并与CMC公司签订一份进口合同,以取代原金鑫公司与CMC公司之间的合同。该合同约定装运期为12月15日。原告通过付款赎单取得了远东公司签发的全套提单。经调查,得知远东公司倒签提单。华粤公司因此取消合同,并要求金鑫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华粤公司取消合同后,金鑫公司只能另找货主处理货物。金鑫公司因此遭受损失673,386.90美元,折人民币5,589,111.20元,其中违约金损失221,200美元,货物损失(包括期得利益和差价)452,186.90美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及其从2000年1月23日起的利息,并承担原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全费用和本案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
  原告五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鑫公司与CMC公司之间的进口合同;2、金鑫公司与华粤公司之间的合同;3、五矿公司与金鑫公司的代理合同及五矿公司与CMC公司之间的进口合同;4、金鑫公司与CMC公司之间修改装运期的传真;5、金鑫公司与华粤公司之间往来函件;6、提单;7、查询提单签发情况的函件;8、处理货物的合同;9、赔偿定金的协议;10、支付定金及赔偿定金的文件及凭证;11、货物加工的证明;12、CMC公司的报价;13、租船合同;14、CMC公司给五矿公司的传真;15、金鑫公司要求CMC公司提供装船文件的传真;16、CMC公司对金鑫公司的复函;17、信用证及议付证明;18、诉前扣船文书及费用;19、诉前证据保全文书及费用;20、远东公司的复议申请;21、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的证明。
  被告远东公司辩称:远东公司虽然是承运船舶的注册船东,但本案所涉提单是由泛洋船务公司授权CMC公司签发的,承运人是泛洋船务公司,远东公司不是承运人,原告起诉远东公司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由违约赔偿和市场跌价两部分组成。金鑫公司与华粤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作合同,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金鑫公司向华粤公司支付违约金不符合事实。金鑫公司与CMC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是10,000吨,而提单记载的装船货物为9,978.910吨,二者并非同一货物。原告依据其与CMC公司之间的合同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同时,原告是金鑫公司的进口代理,进口代理协议没有约定原告承担市场跌价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与CMC公司之间的合同,CMC公司有10天的交货宽限期,即使货物在2000年12月18日全部装船,承运人在18日签发提单,原告不得以提单签发日期与信用证约定不符为由解除合同,原告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所称的倒签提单只是节省了买卖双方修改信用证或变更付款方式所花的时间和费用,与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另外,即使远东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远东公司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远东公司与泛洋船务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2、泛洋船务公司与CMC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
  第三人泛洋船务公司述称:本案所涉提单是CMC公司代船长签发的,远东公司是承运船舶的注册船东,而船长是远东公司的雇员,且CMC公司签发提单得到了远东公司的授权,因此,远东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虽然CMC公司签发的提单上载明船东为泛洋船务公司,但这并不能改变远东公司是承运船舶所有人的事实,泛洋船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证据表明,货物实际装完时间为12月17日,大副收据载明货物装完时间为12月17日,而提单的签发通常是以大副收据为依据,远东公司对倒签大副收据及提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泛洋船务公司没有实施倒签提单行为,不可能承担倒签提单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承运人倒签提单使其遭受了损失,原告关于损失的证据只能证明金鑫公司可能遭受了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即使金鑫公司在本案中有损失,其损失与承运人倒签提单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准许泛洋船务公司退出诉讼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泛洋船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泛洋船务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备忘录;2、提单;3、泛洋船务公司与CMC公司之间的合同;4、泛洋船务公司与OSA之间的往来传真;5、大副收据;6、装卸事实记录。
  2001年4月3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调取了远东公司与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及提单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8月29日,金鑫公司与CMC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A0102的《进口合同》。合同约定,金鑫公司向CMC公司购买10,000公吨(+/-10%由卖方选择)冷轧钢板,价格为299美元/公吨CFRFOCQD黄埔。9月13日,金鑫公司与华粤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0-913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鑫公司将上述货物转卖给华粤公司,合同签订后3天内华粤公司向金鑫公司支付货款总值的20%作为定金。10月11日,金鑫公司传真华粤公司称,原供应商要求更改装运期,要求华粤公司确认装运期改为12月15日。10月12日,华粤公司传真金鑫公司称,华粤公司同意装运期改为12月15日,但金鑫公司必须保证货物在装运期前装船,否则,华粤公司将取消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月13日,金鑫公司向华粤公司保证货物于12月15日前装运,并同意如果货物逾期装运,华粤公司有权取消合同,金鑫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11月13日,原告与金鑫公司签订了2份《进口钢材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代金鑫公司进口钢材,按照金鑫公司的要求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安排境外公司开立信用证;凡属于船方或保险责任的,金鑫公司应会同原告向有关方面索要货损、货差证明,通过原告向保险公司办理有关索赔事宜。11月23日,原告与CMC公司签订了3份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价格281.37美元/公吨CFRFOCQD黄埔,延期30天信用证;货物最多分两批装运,第一批于11月底前装运,第二批于12月5日前装运;除不可抗力外,如果卖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货物,买方有权在10天的优惠期后取消合同,或卖方经买方同意延期交付货物并支付罚金,如延期的天数少于10天,以10天计,罚金不得超过总发票货价的3%。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A0120-1、A0120-2、A0120-3。其中A0120-1、A0102-3约定的货物数量均为3,500公吨(+/-10%由卖方选择)、A0120-2约定的货物数量为3,000公吨(+/-10%由卖方选择)。原告称这3份合同取代了原金鑫公司与CMC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
  2000年12月7日,泛洋船务公司与CMC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CMC公司向泛洋船务公司程租“PIONEER SAILOR”轮从俄罗斯NAKHODKA港承运10,000吨冷轧钢板至黄埔港,装货港签发大副收据,正本提单由租船人签发;租船人要求“清洁已装船”提单,如有大副批注,租船人向船东提供保函。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以“车利亚奔斯克”(CHELYABINSK)轮(下称“车利”轮)取代“PIONEER SAILOR”轮,其它条款不变。“车利”轮的注册船东为远东公司。
  2000年12月14日,远东公司与泛洋船务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泛洋船务公司向远东公司航次程租“车利”轮从俄罗斯NAKHODKA港承运10,000吨(+/-5%)冷轧钢板至黄埔港,双方同意由租船人代理签发正本清洁装船提单,如果大副收据有批注,托运人必须安排出具担保函,保函需由船东保赔协会措词;装卸港使用船东代理,船舶到达卸货港时,如不能出示提单正本,船东可允许将货物卸至海关仓库由当地代理代管,由收货人支付费用,货物可在收货人出示正本提单或银行担保时交付;其它事项参照金康租船合同。
  货物装船后,CMC公司作为代理人代“车利”轮船长签发了三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船东泛洋船务公司,托运人CMC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品名冷轧钢板,净重分别为3,439.220吨、2,946.850吨、3,444.060吨,共计9,830.85吨;装货港NAKHODKA港,卸货港黄埔港,签发时间为2000年12月15日。该提单还注明与租约一起使用,所有的条款、条件按照2000年12月7日签订的租船合同。
  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称其是受远东公司的委托从事“车利”轮代理业务的,在代理过程中,收到了远东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2、3的三套提单。三套提单项下的货物9,830.15吨已由提单持有人原告提取完毕。
  2001年1月4日,金鑫公司与华粤公司就编号为00-913合同倒签提单一事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取消合同,金鑫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7%赔偿华粤公司。3月4日,华粤公司开具收据,承认收到编号为00-913合同项下金鑫公司的赔款35,960元。
  2001年1月5日,金鑫公司与顺德市乐从物资购销有限公司四门市(下称乐从四门市)签订《购销合同》,金鑫公司将上述10,000吨冷轧钢板以270美元/吨的价格转卖给乐从四门市,交货地点为黄埔码头。2月15日,江门市蓬江区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德宝公司)向江门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称,其受金鑫公司的委托,就金鑫公司进口的钢材委托江门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鉴定。2月28日,江门市价格事务所通过市场调查资料和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并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作出一份《估价鉴定报告书》,认为该批钢材在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1月4日期间黄埔港的到岸价为268美元/吨。该份报告书在备注栏中注明合同号为A0102-1、A0102-2、A0102-32月28日,德宝公司代原告向江门市价格事务所支付价格评估费19,998元。
  2000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00)广海法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责令“车利”轮船长向本院提供“车利”轮本航次的航海日志、装货时间记录、大副收据等资料。但“车利”轮船长只提供了航海日志和装卸事实记录,没有提供大副收据。原告向本院支付了证据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0,000元。2001年1月4日,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同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01)厦海法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车利”轮,并责令“车利”轮船东提供4,740,000元的担保。原告为此支付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5,000元。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向本院支付调查取证费2,000元。
  原、被告和第三人争议原告没有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证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关于提单签发过程
  庭审时,泛洋船务公司称2000年12月17日“车利”轮实际装货完毕,但大副收据记载货物装完时间为12月15日,泛洋船务公司在提单签发之前将准备签发的提单草稿件传真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知道并同意按提单草稿件签发提单。泛洋船务公司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泛洋船务公司与OSA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复印件、大副收据复印件及装卸事实记录复印件。根据泛洋船务公司与OSA公司之间往来传真的记载,12月20日,泛洋船务公司将提单及保函的草稿件传真给OSA公司,请船东签发提单,并表明一旦得到船东同意并支付运费后,泛洋船务公司将发放提单。被称为草稿件提单的签发日期为12月15日,签发人作为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OSA公司复函泛洋船务公司称,同意按泛洋船务公司的草稿件签发正本提单。泛洋船务公司提供的船长签章认可的大副收据复印件记载:12月15日货物已装船。泛洋船务公司提供的装卸事实记录与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复印的装卸事实记录除签章不同外,装卸时间的记录完全相同,即“车利”轮12月14日0800时抵达装港,15日1030时开始装货,20日1815时装货完毕。远东公司承认其与泛洋船务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是通过OSA公司签订的,但不承认OSA公司是其代理人。对于泛洋船务公司提供的大副收据、装卸事实记录复印件,远东公司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大副收据由远东公司持有,本院在证据保全时责令远东公司提供,远东公司拒不提供,因此,关于大副收据应作出对远东公司不利的认定,即认定泛洋船务公司提供的大副收据是真实的,“车利”轮船长同意将货物装船时间记录为12月15日。关于装卸事实记录,根据本院证据保全收集的“车利”轮船长提交的装卸事实记录的记载,本案所涉货物装船完毕时间为12月20日1815时。
  二、关于原告持有的提单问题
  庭审时,原告称其通过付款赎单取得了正本提单,在船舶抵达黄埔港后其凭1份正本提单向远东公司的代理办理了提货手续并提取了货物,另外2份提单在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时交给了厦门海事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份信用证复印件和一份议付证明复印件、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信用证及议付证明表明,2000年11月29日,巴西五矿公司向开证行瑞士苏黎士波士顿第一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CMC公司,合同号分别为A0102-1、A0102-3,价格为280美元CFRFOCQD黄埔。12月28日,开证行通知巴西五矿公司准备议付。远东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其信用证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同,对原告提供的信用证及议付证明不予认可。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证明,本案所涉全部货物由提单持有人原告提取完毕。远东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了编号为2的提单中的2份提单给厦门海事法院。合议庭认为: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作为远东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人,确认本案所涉货物是原告凭提单向其办理提货手续并实际提取了货物,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原告持有提单,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信用证和议付证明的复印件,应该认定原告是通过付款赎单取得提单,其付款的单价为280美元/吨。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侵权的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即侵权行为地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
  原告通过付款赎单取得了本案所涉提单,并凭该提单向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办理提货手续,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对原告持有提单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因提单签发产生的纠纷有权向承运人提起诉讼。远东公司及泛洋船务公司认为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提单由CMC公司作为代理代表船长签发。根据CMC公司与泛洋船务公司之间租船合同的约定,泛洋船务公司同意CMC公司签发提单。根据远东公司与泛洋船务公司之间租船合同的约定,远东公司同意泛洋船务公司的代理签发提单。即CMC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得到了远东公司的授权。本案查明船长签章认可的大副收据是2000年12月15日,而货物实际装完的时间是12月20日,大副收据倒签了货物装船时间。根据航运习惯,大副收据是签发提单的依据,CMC公司依据大副收据签发提单,应认为CMC公司倒签提单得到了“车利”轮船长的授权。提单签发之后放货之前,远东公司将该提单传真给其卸货港的代理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表明远东公司知道CMC公司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并予以认可。而船长是船东的当然代表,即远东公司在提单签发之后知道CMC公司是以其名义签发提单而不作否认表示。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应该认为远东公司是本案提单的签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的规定,提单签发人为承运人。本案提单由远东公司授权的CMC公司签发,远东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承运人。泛洋船务公司不是本案的承运人,对因提单签发产生的纠纷不承担责任。远东公司认为提单载明船东是泛洋船务公司,应认为是泛洋船务公司授权CMC公司签发提单,泛洋船务公司是承运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
  本案货物被提取后,原告作为金鑫公司的外贸代理人将货物交给金鑫公司是正当的。华粤公司因提单为倒签提单拒绝接收货物,并解除其与金鑫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鑫公司因此遭受损失。根据《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金鑫公司的外贸代理,有权就金鑫公司因承运人倒签提单所遭受的损失向承运人远东公司索赔。远东公司及泛洋船务公司认为即使倒签提单产生了损失,也是金鑫公司的损失,原告没有损失,不能提出索赔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远东公司作为承运人倒签提单,违反了《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的规定,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提单持有人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损失包括违约金损失和货物市场跌价损失。本案货物于12月20日装完,无论远东公司是否倒签提单,按照金鑫公司与华粤公司的合同约定,金鑫公司对华粤公司而言均构成违约,不存在远东公司不倒签提单,金鑫公司就不违约的可能性。即金鑫公司支付给华粤公司的违约金与远东公司的倒签提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金鑫公司所支付的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同样,原告按金鑫公司与华粤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实际处理货物的价格之差请求包括期得利益在内的市场跌价损失,因金鑫公司的期得利益损失与远东公司的倒签提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是,远东公司不倒签提单,根据原告开出信用证约定的条件,CMC公司就不可能依据信用证取得货款。原告与CMC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货物的装船期为2000年12月15日,如果CMC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货物,原告有权在10天的优惠期后取消合同,或CMC公司经原告同意延期交货并支付罚金。本案中CMC公司交货时间没有超过10天的优惠期。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能取消合同,但是该合同同时还约定原告有权不同意CMC公司延期交货,或同意延期交货但CMC公司必须支付罚金。远东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导致了原告不能行使上述权利,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远东公司赔偿金鑫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及其利息。原告按照280美元/吨的价格支付货款,金鑫公司按高于当时市场价格的270美元/吨处理货物合理,两个价格之差即为金鑫公司的损失。金鑫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为98,301.50美元。原告请求利息从2000年1月23日起算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开证行付款之次日(200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远东公司及泛洋船务公司认为即使CMC公司在12月25日前交付货物,原告与CMC公司之间的合同仍然有效,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原告进行诉前证据保全、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委托价格事务所对货物价格进行评估的行为是正当的,其因此支付的保全费用25,000元、评估费用19,998元应由远东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远东公司赔偿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赔偿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98,301.50美元及其利息(从2000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赔偿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损失25,000元、评估费损失人民币19,998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280元,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56元,被告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负担5,524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伟国  
审 判 员  徐元平  
审 判 员  程生祥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助理  潘冠冲  
书 记 员  朱名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