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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财政金融信贷集团公司诉塔城边贸分公司及博览中心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8-6-5 21:16:16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乌中民三初字第19号

                
  原告俄罗斯财政金融信贷集团公司(下称金融信贷公司),住所俄罗斯联邦共和国莫斯科市巴格尔特欧那维斯科亚街7号。
  法定代表人科罗维•格那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忠,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国际博览中心塔城边贸分公司(下称塔城边贸分公司),住所新疆塔城市文化路47幢三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国际博览中心(下称博览中心),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43号。
  原告金融信贷公司诉被告塔城边贸分公司及博览中心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九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融信贷公司诉称,二00一年七月,我公司与塔城边贸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成立新的合资企业。我公司按约将20000美金汇入原合资企业新疆乌鲁木齐奥亚姆托运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奥亚姆公司)帐户,但被告塔城边贸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资公司未能成立,并取走我公司的汇款5615美元。我公司多次要求退回此款未果。另外,被告博览中心作为塔城边贸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未履行其投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两被告返还我公司投资款19990美元。
  两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以证明其与塔城边贸分公司之间的合资经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塔城边贸分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资经营合同关系。
  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证明其与第一被告约定将20000美元汇入欧亚姆公司的事实。本院基于前项认证理由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了双方就合资事宜及20000美元投资事宜签订协议的事实。
  三、原告提供的塔城边贸分公司的证明及交通银行办理20000美元汇入的相关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明有塔城边贸分公司的印章,外汇汇入凭证有交通银行的业务专用章,并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了原告按约将20000美元汇入奥亚姆公司的事实。
  四、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以证明其与塔城边贸分公司、俄罗斯东西方运输服务公司(下称东西方运输公司)协商变更奥亚姆公司股东事宜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纪要有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鹏的签名,其拒不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了三方协商将奥亚姆公司外方股东东西方公司变更为原告的事实。
  五、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机关的证明,以证明奥亚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及被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工商登记及注册资金的事实。
  经庭审,并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二000年十一月,被告塔城边贸分公司与东西方公司合资成立了奥亚姆公司。二00二年四月,因合资双方资金不到位,奥亚姆公司被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注销。
二00一年七月,被告塔城边贸分公司与原告金融信贷公司及东西方公司三方就奥亚姆公司股东变更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东西方公司退出合资企业,由原告金融信贷公司作为奥亚姆公司的外方股东。同年七月十三日,原告金融信贷公司将20000美金汇入合资企业奥亚姆公司的银行帐户。七月三十一日,原告金融信贷公司与被告塔城边贸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已将20000美金汇入奥亚姆公司银行帐户的事实,并约定由被告在同年十二月底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同年十二月五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对合资的各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合同签约地法院进行诉讼或北京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或者国际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三方变更合资企业股东的协议不符合中国法律有关中外合资企业法程序方面的规定,工商管理机关未准于进行奥亚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也未申请注册成立新的合资企业。二00二年四月,因注册资金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投入,奥亚姆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原告金融信贷公司即要求被告塔城边贸公司退款,并于同年八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及委托代理诉讼手续不符合中国程序法的规定,其起诉被依法驳回。
  另查明,被告塔城边贸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为被告博览中心。博览中心成立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其注册资金三十万元。塔城边贸分公司成立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其注册资金五十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引发的不同国籍法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该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纠纷处理的准据法。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后,应当按照中国法律将合资经营合同报请中国对外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在获得批准后,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双方合资经营合同未经审批,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也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塔城边贸分公司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要求其返还19990美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览中心拒不到庭,履行其已向塔城边贸分公司投入注册资金法定义务的证明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有关博览中心未履行投入注册资金法定义务的反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在塔城边贸分公司已歇业的情况下,博览中心应当在未投入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览中心及塔城边贸分公司返还原告金融信贷公司投资款19990美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738.36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合计4998.3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限于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三十日内,两被告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间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胜利
           助理审判员 程慧玲
           助理审判员 柳 榕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