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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太平洋恩利企业(BVI)有限公司与俄罗斯凯姆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8-6-5 21:10:5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大海商外初字第16号

 

  原   告:香港太平洋恩利企业(BVI)有限公司[Pacific Andes Enterprises (BVI) Ltd.],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86号香港商业中心3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裕培,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俄罗斯凯姆运输有限公司(Kamchattralflot Co.,Ltd.)[“阿卡迪亚”(Arkadiya)轮船东]。

 

  委托代理人:胡正良,大连海事大学教授。

 

  原告香港太平洋恩利企业(BVI)有限公司[Pacific Andes Enterprises (BVI) Ltd.](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俄罗斯凯姆运输有限公司(Kamchattralflot Co.,Ltd.)(以下简称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鹏鸠、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买方和香港特迈瑞克国际有限公司(Turmeric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称特迈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购买10 000公吨阿拉斯加冻银鳕鱼的买卖合同(Purchase Oeder)。合同约定:20cm规格鳕鱼单价为每公吨825。50美元,30cm规格鳕鱼单价为每公吨840。50美元,合同付款方式为95%货款用信用证支付,5%货款在卸货完毕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用电汇方式支付。所有鳕鱼货物均由特迈公司实际拥有并经营、管理的“海风-1”轮等9艘船舶运至青岛交货。2002年11月19日,特迈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被告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上载明的货物为20cm规格鳕鱼909。986公吨,30cm规格鳕鱼389.994公吨,起运地为鄂霍次克海,卸货港为中国青岛。原告根据信用证要求向开证行香港汇丰银行支付了约788。5万美元货款后,从银行赎得了该案货物的正本提单,成为该案货物的合法提单持有人。依据买卖合同,该案提单项下货物价值共计1 078 983。40美元。2002年12月2日,原告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支付了95%货款共计1 025 034。23美元,折合人民币8 477 033元(按照1美元折合人民币8。27元计算)。但被告没有履行依据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提单项下货物的船舶一直没有抵达青岛港卸货和交货,原告因此受到了货款损失和其他损失。被告作为船东、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所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损失人民币8 477 033元及其利息损失508 62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扣船申请和执行费以及诉讼费等全部法律费用及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单,证明原告为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阿卡迪亚(ARKADIYA)”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被告为船舶所有人;3、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本案船上的货物及货物价值;4、香港汇丰银行信用证及原告向银行递交的开证申请书,证明原告已依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卖方开具了信用证;5、商业发票,证明货物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买方名称等事实;6、载货清单,证明提单项下货物名称、数量和买方名称等事实;7、银行付款通知、付款确认函,证明原告已向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本案货物的95%货款;8、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金额明细,证明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和提单为每份提单项下货物用信用证支付95%货款的明细;9、进口货物舱单,证明特迈公司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并全权代表船东经营、管理、操作、控制船舶的事实;10、为船舶提供物料、伙食、设备、备件、日常用品及其他相关物品的收据、发票以及船员雇用合同等文件,证明内容与证据9相同;11、香港汇丰银行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向信用证开证行香港汇丰银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事实;12、被告渔船船队总经理书写的“确认函”,证明特迈公司长期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客观事实。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1均为复印件,证据12为原件。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为本案诉讼办理公证认证所支出的费用明细和单据的复印件。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11、12系在境外形成,除证据12外,其余证据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了公证,证实其复印件与该文件原本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在德国形成,该证据已经过公证、认证。上述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正本仅有一份,分别存于本院(2003)大海商保字第29号和(2003)大海商外初字第18号案卷宗内,本案原告提供的是正本的复印件。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原件在“阿卡迪亚(ARKADIYA)”轮船上,该复印件是本院在扣押该轮时复印,与原本核对无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其原件在本院(2003)大海商保字第34号卷宗内,与原本核对无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复印于“阿卡迪亚(ARKADIYA)”轮其他债权人的确权诉讼案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公证费明细及单据,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原告与香港特迈公司签订了第1452号买卖合同(Purchase Order No.1452)。合同约定:买方为原告,卖方为特迈公司;货物品名为阿拉斯加鳕鱼;数量最少10 000公吨,其中20厘米规格最多7 000公吨,30厘米规格最少3 000公吨;单价为CIF青岛20厘米规格825.50美元/公吨,30厘米规格840。50美元/公吨;所有鱼需在2002年10—12月间在鄂霍次克海加工,并由卖方所有或经营的“阿卡迪亚(ARKADIYA)”轮(以下简称“阿”轮)等九艘船舶运至青岛;所有款项用美元支付,95%合同价款用信用证支付,余款5%在卸货验货完毕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用电汇方式支付;鱼必须在2002年12月31日前抵达青岛并应由“阿”轮等九条船舶交付;在买方信用证议付后,如果卖方指定的船舶迟延抵达卸货港,买方有权收取卖方迟延抵达货物货款的利息,利息的年利率为8%,自信用证付款之日至买方收货之日止,按天计算复利。2002年11月19日,特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被告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编号为A03,提单上载明:承运人特迈瑞克国际有限公司;承运船舶“阿”轮;装船日期2002年11月19日;装运港鄂霍次克海;卸货港中国青岛;承运的货物为20厘米规格鳕鱼909.986公吨,30厘米规格鳕鱼389。994公吨;签发日期2002年11月19日。依据买卖合同,上述提单项下货物价值共计1 078 983.40美元。原告根据信用证要求向开证行香港汇丰银行共支付了约788。5万美元货款后,从银行赎得了由“阿”轮等九艘船舶承运的全部货物共9套正本提单。为此,原告成为“阿”轮所承运货物的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2002年12月2日,原告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支付了“阿”轮所承运货物的95%货款1 025 034。23美元,折合人民币8 477 033元(按照1美元折合人民币8。27元计算),但被告没有履行依据提单交付货物义务,“阿”轮一直没有抵达青岛港卸货和交货,原告也未能收到提单载明的货物,原告因此遭受了上述货物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0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03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8%为508 622元。

 

  据“阿”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及其它证书记载,被告是“阿”轮的船舶所有人,其船舶所有权证书是由俄罗斯彼得罗巴甫洛夫渔港国家主管当局(监督长)于2002年1月15日颁发,该轮1983年建造于波兰,船舶类型为钢质渔船,船长102.59米、船深17.01米、型深10.40米,总吨位4410.00,净吨为1323。00,船舶航行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

 

  另查明,特迈公司是“阿”轮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其公司地址在香港上环邦汉姆冰海大道135号,贸易中心13楼1302室。长期以来(包括本案发生期间),特迈公司一直管理、经营“阿”轮并负责“阿”轮的捕捞、卖货、运输、营运和管理等事宜,包括“阿”轮的修理、配备、供应、加油、捕鱼、出售和运输鱼货、签订合同以及签发提单等,而且一直履行其应尽的一切义务。

 

  2003年4月3日,“阿”轮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港,2003年5月7日,原告以其是提单持有人未收到提单项下货物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03)大海商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将“阿”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港锚地予以扣押并责令“阿”轮船东提供140万美元的可靠担保。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在“阿”轮被扣押后的三十天内未提供可靠担保,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的规定于6月7日向本院申请拍卖“阿”轮。6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3)大海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将停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港锚地的“阿”轮于2003年7月18日予以拍卖,本院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发布了公告并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及船舶所有人发出了通知。上述有关法律文书,本院均已向“阿”轮船长送达,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

 

  原告为本案索赔而支付的公证、认证费为6 969港币,申请扣船费为人民币10 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材料已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法律和事实问题为:一、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原告与特迈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能否直接约束被告。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2003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港锚地依法扣押了被告所有的“阿”轮。2003年6月5日,原告就该海事请求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送达后,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三十日内就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法律适用。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是由香港特迈公司签发的A03号提单,该提单第31条记载“进出美国的货物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承运人享有依据该法的权利和免责事由”。因本案海上运输的货物不是进出美国的货物,故提单第31条不适用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该运输合同的卸货港为中国青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关于原告与特迈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能否直接约束被告。原告认为:基于特迈公司在第1452号买卖合同(证据3)中关于货物由特迈公司所有或经营的“阿”轮等9艘船舶承运的表述,原告知道特迈公司有权代表“阿”轮船舶所有人对外签订运输合同,而且,根据特迈公司长期代理被告处理被告所有的包括“阿”轮在内的渔船船队的一切事务,如代表船东雇用船长、船员、渔工,出售、运输鱼货产品,签订合同,签发提单,修理船舶等事实(证据9、10),进一步证明了特迈公司是被告的代理,故原告与特迈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应当直接约束被告。
  A03号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原告与特迈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证据2)、进口货物舱单(证据9)和为船舶提供物料、伙食、设备及其他相关物品的收据、发票及船员雇用合同(证据10)等证据,可以证明特迈公司系受被告的委托,全权代表被告负责“阿”轮的日常经营、管理,是被告的受托人。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基于第1452号买卖合同,认为特迈公司系被告的受托人,有权对外代表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与特迈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应当直接约束被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交付给收货人,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也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即收货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和利息损失以及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数额,因其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俄罗斯凯姆运输有限公司(Kamchattralflot Co.,Ltd.)赔偿原告香港太平洋恩利企业(BVI)有限公司[Pacific Andes Enterprises (BVI) Ltd.]货款损失人民币8 477 033元及该款项自200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03年9月2日止的利息损失508 622元;
  二、被告俄罗斯凯姆运输有限公司(Kamchattralflot Co.,Ltd.)赔偿原告香港太平洋恩利企业(BVI)有限公司[Pacific Andes Enterprises (BVI) Ltd.]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6 969港币。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5 983元(原告已预交53 395元)、扣船申请执行费10 000元、债权登记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海玲  

 

代理审判员 宋 阳  

 

代理审判员 信 鑫  

 

00四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