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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哈夫斯克市谢卡玛公司与黑龙江商业物资公司易货贸易合同纠纷案


作者: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7-4-16 12:35: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俄罗斯联邦哈巴罗夫斯克市谢卡玛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联邦哈巴罗夫斯克市谢雷塞娃大街60号601—604室。
  法定代表人:维•尼•波格丹诺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莉,哈尔滨市龙轩实业发展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先,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商业物资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邱海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哈尔滨市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俄罗斯联邦哈巴罗夫斯克市谢卡玛公司(以下简称谢卡玛公司)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商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易货贸易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8日,物资公司、哈尔滨城乡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黑龙江省财兴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财兴公司)和香港安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扩公司)合作从俄罗斯进口钢轨,由安扩公司与俄罗斯联邦哈巴罗夫斯克市阿尔维克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维克公司)签订购买P50钢轨合同。约定每吨单价232美元;数量1.25万吨;总货款290万美元。1994年7月5日,安扩公司给阿尔维克公司开出金额为290万美元的信用证。1994年8月3日,阿尔维克公司与中方上述四公司签订协议,同意办理3%的信用证担保履约金,并保证在8月20日前发运不少于9000吨钢轨。但阿尔维克公司没有履行该协议,造成中方办理290万美元信用证开证费损失8.7万美元。
  1994年6月8日,物资公司委托黑龙江国际经济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谢卡玛公司签订以俄方钢轨换取中方苹果和方便面的易货贸易合同。进口钢轨合同约定,每吨单价325瑞士法郎;数量3800吨;总货款123.5万瑞士法郎;允许溢短交货3%;交货期限为1994年10月30日;以实际交货数量用瑞士法郎或美元结算。出口苹果和方便面合同约定,苹果每吨单价474.5瑞士法郎;数量2000吨;金额94.9万瑞士法郎;方便面每盒0.2708瑞士法郎;数量115.2万盒;金额31.2万瑞士法郎;总货款126.1万瑞士法郎;允许溢短交货3%;交货期限为1995年5月;以实际交货数量用瑞士法郎或美元结算。为此,物资公司于1994年10月24日、28日两次向谢卡玛公司预付货款108 000美元。
  1994年10月12日,谢卡玛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俄方以1000吨P50钢轨换取中方500吨苹果和36万盒方便面;由中方预付货款70 000美元;俄方在10月15日前将钢轨运至中方码头;否则支付罚金50 000美元。物资公司按此协议预付货款70 000美元,但谢卡玛公司没有履行合同。
  1994年10月30日,谢卡玛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P50重轨结算及事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谢卡玛公司已将3800吨钢轨开始发往哈尔滨港并将先后到达;2。物资公司同意在1994年11月2日给付谢卡玛公司40万美元,11月5日前再给付22.4万美元;3.中方于1994年11月14日前交付100万盒方便面。如果不执行超过两天,中方承担10%罚金。该协议签订后,物资公司支付了40万美元货款,并交付方便面22.5万盒。谢卡玛公司于1994年11月9日将钢轨运抵哈尔滨港1800吨,11月14日运抵佳木斯港1 762.5吨,合计3562.5吨,比合同约定的3800吨少237.5吨,但合同约定可以溢短交货3%,所以谢卡玛公司实际少交货123.5吨。对合同是否约定了钢轨的质量等级问题,双方认识不一致。物资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上有钢轨质量一级的字样,而谢卡玛公司提交的物资公司在哈尔滨、佳木斯两地海关报关合同复印件上则没有质量一级的字样,谢卡玛公司称其持有的合同原件被俄方海关留存无法提供。在二审中,物资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谢卡玛公司所发货物中有64l吨二级品,经过物资公司积极处理,已处理131.3吨,尚有库存509.7吨,降价损失为68 044.95美元。
  谢卡玛公司将1 762.5吨钢轨中途卸在佳木斯港,而没有运抵合同约定的地点哈尔滨港。物资公司将该批钢轨运至哈尔滨港支出铁路运费147 309.75元人民币,核17 748.16美元。物资公司为谢卡玛公司垫付航运费46 220美元。二审中物资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为该批钢轨还支付转场倒运和场存等费用1 051 001.97元人民币,其中包括了1994年—1997年的场存费498 540.27元人民币,除去该笔场存费,支出的费用为552 461.70元人民币,核66 561.65美元。
  谢卡玛公司实际支付钢轨3562.5吨,按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折合为990 375美元。物资公司三次给付货款578 000美元,交付方便面22.5万盒,价值57 240美元,合计635 240美元。
  1995年1月3日,谢卡玛公司诉至法院,以协议约定的付款及交货时间均已超过,物资公司只付578 000美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物资公司给付尚欠的钢轨货款538 000美元及利息,承担货款10%的罚金,承担俄方工作人员滞留中国一个月的损失100 000元人民币并负担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6月8日,物资公司委托黑龙江国际经济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谢卡玛公司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已经边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1994年10月30日,谢卡玛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P50重轨结算及事宜协议书”,物资公司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的,根据不足,不予认定,该协议亦为有效。1994年2月28日,安扩公司与阿尔维克公司所签购销钢轨合同,与本案原告谢卡玛公司、被告物资公司主体不同,且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对物资公司涉及该合同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审理。1994年10月12日,谢卡玛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未实际履行,以后双方又签订新内容的协议,应视为是一种变更行为,故物资公司请求谢卡玛公司按该协议承担50 000美元违约罚金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钢轨质量等级问题,应以海关贸存的合同为准,确认合同中无一级品的约定。谢卡玛公司将1762.5吨钢轨错发到货地点,由此造成物资公司运费损失17 748.16美元,应由谢卡玛公司赔偿。谢卡玛公司少交货123.5吨,应按协议约定偿付物资公司10%的违约金计3433.30美元。物资公司为谢卡玛公司垫付运费46 220美元,应由谢卡玛公司返还。物资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货款和交付方便面亦应承担10%的违约金35 513.50美元。谢卡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物资公司给付谢卡玛公司货款355 135美元,负担违约金35 513.50美元,合计390 648.50美元。二、谢卡玛公司赔偿物资公司货物错发到港损失17 748.16美元,负担少交货违约金3433.30美元,返还所借运费46 220美元,合计67 401.46美元。上述两项相抵,物资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谢卡玛公司323 247.04美元。案件受理费39 800元人民币核4795美元,由谢卡玛公司负担2158.50美元,由物资公司负担2636.50美元。
  谢卡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判决认定的给付数额323 247.04美元,与事实不符。二、认定错发货到佳木斯,与事实不符,佳木斯到哈尔滨的运费应由物资公司自行承担。三、我司来中国催款,差旅费约200 000元人民币应予支持,而未予支持。四、按合同约定,运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