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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员独立性及公正性规则》


作者:周广俊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6-6-7 11:55:40

在《仲裁与法律》第124辑中,译者读到上海仲裁委员会陆春玮先生的《对仲裁员回避制度的一点思考》,颇受启发。陆先生对中国法律关于回避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其面临的实务问题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并指出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和对仲裁理念认识的不断深入,回避制度在仲裁实务中也暴露出了一些缺陷,亟待进一步改善

 

读罢此文,译者不禁想起俄罗斯尤科斯事件对俄罗斯商事仲裁制度的影响。

 

2006年,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了申请人尤科斯资本(卢森堡公司)胜诉的裁决,裁定被申请人俄罗斯石油需要偿还高达130亿卢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仲裁费用。但该裁决随后被莫斯科仲裁法院撤销,理由之一便是仲裁员曾经参加申请人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资主办的研讨会,双方有过接触,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存在问题。尽管该仲裁裁决在仲裁地俄罗斯被撤销(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亦认可撤销的合法性),但荷兰最高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依然予以承认,而对俄罗斯仲裁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一系列法院裁定均不予承认。

 

在发生这一事件之后,如何避免由于利益冲突问题导致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成为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关注的问题。该仲裁院并为此成立专门的工作组,启动了利益冲突规则的起草工作。工作组历时两年时间,参考借鉴《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制定了《仲裁员独立性及公正性规则》,获得俄罗斯联邦工商会的批准。

 

针对尤科斯案件中的回避理由,该规则的第8条第2款第9项明确规定为不需要披露。根据回避事由的性质和重要性,该规则规定了不同级别的红色清单(第5条)、橙色清单(第6条)和绿色清单(第8条)。在译者看来,绿色清单的意义更为重要,它明确了仲裁员不需披露但可能成为回避理由的情况,不仅可以为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的合理接触划定红线,规范仲裁员行为,也可以防止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滥用回避问题(利益冲突)而否认仲裁裁决的效力。

 

根据译者的查阅,目前国内各大仲裁机构尚未就回避问题制定专门的规定。在枉法仲裁已经入罪的今天,中国的仲裁机构应当尽快制定清晰的利益冲突规则,为仲裁员的依法自由裁判设定防火墙,否则,高悬的枉法仲裁罪之剑随时可能会落下。

 

希望此文能够为仲裁届人士带来一些借鉴和思考。

 

 

作者:周广俊

 

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俄罗斯仲裁协会会员

 

20141028 北京

 

 



 

2010827

 

39号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主席令

 

批准

 

 

 

仲裁员公正性及独立性规则*

 

 

周广俊* * (译)李菁* * * (校对)

 

 

 

前言

 

 

根据1993775338-1号《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2条和2002724102-ФЗ号《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法》第8条第1款之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仲裁程序时仲裁员应当是公正和独立的。如果由于可能选定(指定)其为仲裁员而与任何人士联系时,该人士应当告知一切可能招致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在仲裁程序的全部过程中,仲裁员均有义务立即告知此类情形。

 

实践中,对一些法律据以规定必须拒绝接受仲裁员职责、披露相应信息义务以及申请仲裁员回避理由的情形,经常难以认定。有时,仲裁程序当事人也会企图以不合理的回避申请来滥用程序,不仅是从遵守规定期限方面,也有从实体方面。

 

仲裁员公正性及独立性规则(以下称规则)旨在帮助解决上述问题,包括履行其特有的预防性职能,即促进相应问题在尽可能早的阶段得到解决。本规则旨在为仲裁员提供实践指引。本规则还可以适用于有权根据其他理由决定仲裁员回避及终止其职责问题的主管机关的活动。在审理撤销仲裁机构裁决案件,以及为强制执行在俄罗斯境内作出的仲裁机构裁决而签发执行令的案件时,俄罗斯国家法院也可以使用本规则。

 

本规则借鉴了国外经验,包括《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和其他在国际、各国职业协会及主要常设仲裁中心广泛使用的文件。关注上述文件,可以发现在确定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概念内涵方面,他们使用的基本方法是一致的。同时,鉴于仲裁程序所在地现行法律规定的重要意义,本规则还考虑了俄罗斯法律适用所积累的经验。

 

本规则是建议性的,应结合当事人协议、仲裁审理规则及适用法律规范而适用。

 

 

 

第一章 总则

 



 

1条调整对象

 

1. 本规则确立了仲裁员、仲裁员备选人及仲裁员候选人的道德行为规范,包括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要求、特定情况的披露程序、回避的申请和决定程序,以及与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触的程序。

 



2. 本规则并不包括当事人协议、仲裁审理规则或适用法律对仲裁员提出的其他要求。

 

本规则关于申请和决定仲裁员回避的条款,在基于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要求之外的事由而申请回避时同样适用。

 

 

3. 本规则条款应结合当事人协议、仲裁审理规则和适用法律而适用。

 

 



2条适用范围

 

1. 建议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下设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庭)适用本规则。

 

 

2.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主席在履行1993775338-1号《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所规定的职责时适用本规则。

 

 

3. 建议其他仲裁庭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的仲裁程序也适用本规则。

 

 



3条使用的术语

 

在本规则中使用如下基本术语:

 

仲裁机构是指根据1993775338-1号《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或2002724102-ФЗ号《俄罗斯联邦仲裁机构法》之规定进行仲裁程序的常设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或者为解决特定纠纷而设立的临时仲裁庭;

 

仲裁员是指按照规定程序,为在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而由当事人选定或指定并同意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自然人,包括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备选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备选独任仲裁员、备选仲裁员(如果仲裁规则规定选定或指定备选仲裁员);

 

仲裁庭是指独任仲裁员或为解决仲裁当事人争议而组成的仲裁员委员会;

 

仲裁员备选人是指为在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而由当事人选定或指定的自然人,但其尚未按规定程序表示同意履行或拒绝履行仲裁员职责;

 

仲裁程序是指在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以及仲裁庭作出裁决的过程;

 

仲裁程序规则是指章程、条例、规则,以及规范相应仲裁机构争议解决程序的其他类似文件;

 

主管机关是指仲裁庭,以及根据当事人协议、仲裁规则或适用法律有权决定仲裁员回避事宜和基于其他理由决定终止仲裁员职权的机构或人士。

 

 

 

第二章 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

 

 

4条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基本要求

 

1. 自接受仲裁员职责时起,并且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仲裁员都应当是公正、独立的。

 

 

2. 如果仲裁员与案件结果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对仲裁程序特定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顾问或证人不存在事先形成的偏好或偏见,则该仲裁员是公正的。

 

 

3. 如果在仲裁员与仲裁程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顾问、证人之间不存在能够影响其案件立场的关系,则该仲裁员是独立的。

 

 

4. 在仲裁程序中或在此前合理的时间内,仲裁员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顾问或证人之间存在或曾经存在财产、业务、职业或个人关系的,可能成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的原因。此外,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仲裁员与同一仲裁庭其他仲裁员的配偶关系、亲属关系以及隶属关系,也可能成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的原因。

 

 

5. 仲裁员备选人认为自己无法做到公正、独立的,应当拒绝接受仲裁员职责;已接受的,则应当放弃继续履行职责并自行回避。

 

 

6. 本章条款同样适用于仲裁员备选人。

 

 

 

5条必然妨碍仲裁员职责履行的情形

 

下列情形必然被视为不具备公正性或独立性,并妨碍履行仲裁员职责:

 

1)仲裁员、其配偶或近亲属作为或曾经作为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代理人、鉴定人、顾问或证人;

 

2)仲裁员、其配偶或近亲属在作为仲裁程序当事人的法人或者作为仲裁程序当事人或代理人之母公司或子公司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拥有实质性股权或担任执行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机构的成员。如果仲裁员、其配偶或近亲属单独或共同持有5%以上股权的,则在任何情况下均被视为拥有实质性股权。

 

3)仲裁员是同一仲裁庭其他仲裁员的配偶或近亲属;

 

4)仲裁员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仲裁员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民事法律合同收取报酬,或者在与审理争议无关的其他案件中,仲裁员代理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作为其鉴定人、顾问;

 

5)仲裁员针对仲裁案件发表过公开声明,包括作出个人的公开法律评价。

 

 

 

6条需要予以披露的情形

 

1. 即使仲裁员认为自己是公证的、独立的,但是,其依然应当及时披露本条所规定的情形。

 

 

2. 凡被合理的知情第三人认为可能招致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任何情形,均应予以披露。

 

任何怀疑都应作出有利于相关情形披露的解释。

 

 

3. 应当予以披露的情形,包括如下情形:

 

1)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的三年内,仲裁员曾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存在过劳动关系,或者曾经从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民事法律合同收取过报酬;

 

2)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的三年内,仲裁员曾在与审理争议无关的其他案件中代理过仲裁一方当事人,或者在有仲裁一方当事人参加的其他案件中担任过代理人、鉴定人或顾问;

 

3)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或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的三年内),仲裁员与某一组织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从该组织根据民事法律合同收取报酬,或者该仲裁员为某一律师事务所成员,而且该组织或律师事务所(该组织的工作人员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审理争议或与审理争议无关的其他案件中,正在或曾经在仲裁开始前的三年内向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者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过法律援助(服务);

 

4)仲裁员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鉴定人、或顾问与同一组织存在劳动关系或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的三年内存在过劳动关系;

 

5)仲裁员与同一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存在隶属关系,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前的三年内曾经存在过隶属关系;

 

6)仲裁员、其配偶或近亲属在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及其母公司或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持有股权,并且该股权并非实质性股权;

 

7)仲裁员曾经被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在其他案件选定为仲裁员、或者在有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参与的其他案件中以其他方式被选定(指定)为仲裁员,而且前述其他案件在提出的请求的性质上与审理的争议有关,并且前述其他案件没有与仲裁程序同时开始;

 

8)仲裁员违反本规则第9条或第11条之规定,曾经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讨论关于本仲裁程序的问题;

 

9)仲裁员正在担任或在仲裁开始前的三年内曾经担任案件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的论文导师或副导师,或者案件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正在担任或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的三年内曾经担任仲裁员的论文导师或副导师;

 

10)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之间存在密切的朋友关系,包括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定期进行与其职业活动、参与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工作无关的私人会面。

 

 

4. 仲裁员对可能引致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之情形进行披露的事实本身,并不妨碍接受并履行仲裁员职责,同样,也并不要求主管机关支持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仲裁员回避申请。

 

 



7条披露程序

 

1. 本规则第六条规定之情形应当在接受仲裁员职责之前予以披露,而如果此类情形是在仲裁程序后期出现或被仲裁员知悉的,则应当在仲裁员得知规定情形后立即予以披露。

 

 

2. 为履行对规定情形的披露义务,仲裁员应当考虑其拥有的全部信息,并对拥有的信息进行合理的审查。

 

 

3. 仲裁员按照仲裁程序的规定对本规则第6条规定的情形予以披露,如果没有规定披露程序,则将相关情形以书面形式向常设仲裁机构报告。常设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将仲裁员报告的情形告知仲裁程序当事人以及同一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

 

案件是由为解决特定纠纷而设立的临时仲裁庭审理,并且仲裁程序规则未规定披露程序时,仲裁员将相关情形直接书面告知仲裁程序当事人以及同一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

 

 

4. 如果应予以披露的信息属于保密信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公务秘密、职业秘密或其他受到适用法律保护的秘密),则仲裁员备选人或仲裁员应事先征得权利人对披露相关情形的同意。在合理时间内未得到同意的,应当拒绝接受仲裁员职责;如果已经接受仲裁员职责的,应放弃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并自行回避。

 

 



8条不需要披露的情形

 

1. 仲裁员没有义务披露不会招致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2. 不妨碍仲裁员履行职责且不需要披露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

 

1) 在刊物或公开讲座上仲裁员曾经对仲裁案件所涉法律问题发表过一般观点,但不是针对所审理的争议;

 

2)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正在或者曾经在仲裁员任教或者曾经任教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前提是仲裁员没有正在担任或者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的三年内曾经担任过该当事人代理人的论文导师或副导师;

 

3)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鉴定人、顾问、证人或同一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同时是或者曾经同时是同一律师协会、其他职业协会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

 

4)同一仲裁庭中的几名仲裁员曾经或正在同一个组织工作,前提是他们之间不存在或者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的三年内不曾存在过隶属关系;

 

5)同一仲裁庭中的几名或一名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鉴定人、顾问、证人是同一部集体作品的分章作者,或者曾经担任过该部作品的编辑或评审;

 

6)同一仲裁庭中的几名仲裁员同为或曾经同为该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的另一仲裁庭仲裁员;

 

7)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鉴定人、顾问、证人同为或曾经同为该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另一仲裁庭的仲裁员,前提是另一仲裁庭是为审理与争议无关的案件而设立的;

 

8)仲裁员曾经被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选定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曾经被选定(指定)为有该当事人参加的一个(几个)其他案件的仲裁员,前提是其他案件在请求性质上与审理争议无关,或者该其他案件在请求性质上与审理争议有关,但是与本仲裁程序同时开始的;

 

9)仲裁员参加过由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参与资助或者组织的公开活动(会议、研讨会、推介会等),前提是仲裁员并未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处收取过报酬;

 

10)仲裁员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鉴定人、顾问、证人,被列入或曾经被列入常设仲裁机构或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机构使用的同一仲裁员或者调解员名单;

 

11)仲裁员曾经或者依然是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产品(工作、服务)的消费者,前提是仲裁员获得该产品(工作、服务)的条件与其他消费者是类似的。

 

 

 

第三章 接触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程序

 



 

9条潜在仲裁员候选人与仲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接触

 

1. 如果根据当事人协议、仲裁审理规则或者适用法律,当事人有权选定仲裁员的,则在决定仲裁员备选人之前,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潜在仲裁员候选人(以下简称候选人)提出根据本条规定程序与其进行面谈。

 

 

2. 进行面谈的目的只能是确认不存在对候选人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怀疑、确定候选人符合履行仲裁员职责所必须的专业资质和经验要求,以及明确候选人具有足够的时间来参与仲裁程序。

 

 

3. 如果候选人同意面谈,则在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座谈时,候选人仅有权涉及以下问题:

 

-仲裁程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或姓名、仲裁程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名称、参与或可能参与仲裁程序的第三人名称或者姓名、同一仲裁庭的其他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姓名以及聘请的鉴定人、顾问和证人的姓名;

 

- 争议的一般性质、仲裁请求的形式、仲裁程序语言、适用法律、仲裁地和应当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

 

- 预计的仲裁程序时间;

 

- 候选人的专业资质和经验。

 

 

4. 候选人应拒绝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讨论本条规定之外的问题。

 

 

5. 在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面谈时,候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讨论以下问题: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仲裁程序当事人的法律观点和论据;

 

-仲裁请求数额的计算;

 

-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交或准备提交的证据;

 

-支付仲裁费、报酬或补偿仲裁员所有费用的特别条件;

 

-需要候选人对争议发表个人意见的其他问题。

 

 

6. 候选人在遵循本条规定的情况下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的面谈,不能视为可能招致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并且如果相应人士最终被指定为或被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选定为仲裁员,也不需要按照本规则第7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披露。

 

 

7. 候选人可以不需说明理由而拒绝或随时终止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面谈。拒绝进行面谈或者终止面谈事件不能视为可能招致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并且如果相应人士最终被指定为或被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选定为仲裁员,也不需要按照本规则第7条的规定程序进行披露。

 

 

8. 候选人有权主动向与其联系的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提供本条第3款中23项的信息。

 

 

9. 候选人有权向与其联系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个人简历,包括教育信息、现在和之前职业活动的信息。

 

 

10.本条规定适用于候选人与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以任何方式或者借助于任何联系方式而进行的接触。

 

 



10条接受仲裁员职责时信息的提交

 

1. 接受仲裁员职责的人员应填写并签署声明书,表示同意根据当事人协议、仲裁程序规则和适用法律接受并履行仲裁员职责。

 

当存在本规则第6条规定的情形时,接受仲裁员职责的人员应同时按照本规则第7条规定的程序对此类情形予以披露。

 

 

2. 同意接受仲裁员职责的人员还应当及时向常设仲裁机构报告个人简历,包括教育信息、现在和之前职业活动的信息,如果这些信息之前没有向常设仲裁机构报告或者已经发生变更。根据仲裁程序当事人的请求,上述简历由常设仲裁机构向其提供。

 

 

3. 如果仲裁庭是为解决具体争议而设立的,同意接受仲裁员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仲裁程序当事人或主管机关的请求,及时地将上述个人简历报告给仲裁程序当事人或主管机关。

 





11条仲裁员备选人及仲裁员讨论仲裁程序有关问题的限制

 

1. 仲裁员,包括仲裁员备选人,均无权与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顾问、证人在案件审理规定框架之外讨论与本仲裁程序有关的问题。

 

 

2. 违反本条规定限制谈论与本仲裁程序有关的问题,属于可以招致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四章仲裁员的回避和职责的终止

 

 

12条申请回避的权利

 

1. 如果存在招致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审理规则或适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员提出说明理由的书面回避申请。

 

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本身并不中止或终止仲裁员职责。

 

 

2. 对于自己选定或参与选定(指定)的仲裁员,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只能根据选定(指定)后方才获知的情形对其申请回避。

 

 

3. 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问题上存在分歧本身并不可以成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理由。

 

 

4. 如果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已经得知仲裁员披露的信息,或通过其他渠道获知招致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回避申请,则视为该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已经放弃其申请回避的权利。

 

尽管如此,考虑到逾期原因的合理性,以及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所提回避理由的性质,主管机关可以受理逾期提出的回避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

 

 

5. 存在本规则第5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不视为当事人放弃其申请回避的权利。

 

 



13条终止仲裁员职权问题的审查

 

1. 仲裁员的职责可以根据仲裁程序当事人的协议、仲裁员主动回避、主管机关作出仲裁员回避决定,以及仲裁审理规则或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理由而终止。

 

 

2. 如果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而仲裁程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则仲裁员职责视为根据当事人协议而终止。

 

 

3. 仲裁员主动回避或仲裁程序当事人同意终止仲裁员职责,并不意味对申请回避理由情形的承认。

 

 

4. 如果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未提出主动回避,并且仲裁程序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的,则回避问题按照仲裁审理规则和适用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

 

 

5. 对于回避申请中的情形能否确实证明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存在合理怀疑,由主管机关予以认定。同时,对于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应当从一个掌握有关问题全部情况的客观且理智的第三人的角度进行评价。

 

 

6. 在作出回避决定时,主管机关有权考虑仲裁员是否及时对本规则第6条规定的特定情形进行了披露。

 

 

7. 在审查回避申请之前,建议仲裁程序另一方当事人及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陈述其对回避申请的意见,并提交给主管机关。

 

如果回避问题不是由仲裁庭审查,而是由其他主管机关审查,还应当及时发送建议给同一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由其书面陈述对回避申请的意见。

 

对于其观点对决定仲裁员回避问题有意义的其他人士,主管机关可以建议其就回避申请书面阐述其意见。

 

对于本款所列之人员,主管机关可以建议其就之前陈述的意见进行补充说明。

 

 

8. 主管机关可以自行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如果仲裁审理规则或适用法律规定了这一权利,并且分析全部情况之后主管机关认为存在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的合理怀疑。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

 

201082739号令

 

关于仲裁员公正性及独立性规则

 

 

根据1993775338-1号《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1993775340-1号《俄罗斯联邦关于俄罗斯联邦工商会法》、2002724102-ФЗ号《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法》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章程,为了完善工商会仲裁机构的业务活动:

 

1. 批准《仲裁员公正性及独立性规则》(附后)。

 

2. 责成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副主席伊萨科夫··鲍监督本规则的执行。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主席

 

普里马科夫··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和俄罗斯协助仲裁程序中心理事会推荐适用。本规则根据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官方网站(http://mkas.tpprf.ru/ru/)公布的俄文文本翻译。

 

**周广俊,莫斯科国立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李菁,莫斯科国立大学俄罗斯语言文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