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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作者:   来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3 10:39:16
为规范本院对涉外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统一涉外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正确行使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机构的支持与监督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涉外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本指导意见适用于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涉外仲裁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案件。
申请确认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涉港澳台仲裁裁决以及涉港澳台仲裁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案件,参照本指导意见进行审查。
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中的涉外仲裁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我国国内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案件。 
仲裁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具有涉外因素:1、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2、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3、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
三、本院对下列案件享有管辖权:
(一)当事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深圳的;
(二)当事人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
(三)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保全的证据所在地在深圳的;
(四)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在深圳的。
四、当事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涉外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证据保全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可根据审查实际需要询问当事人。
根据审查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调阅仲裁案卷。
五、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当事人同时向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通知仲裁机构终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
仲裁机构已经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六、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七、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认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来确认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既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来确认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八、仲裁协议中虽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当事人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明确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应视为有效。
下列情形,可视为当事人达成了补充仲裁协议:
(一)当事人在同一文本上约定或明确了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其相互往来的函件中约定或明确了仲裁机构;
(三)各方当事人在其提交给仲裁机构的函件中约定或明确了仲裁机构;
(四)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九、仲裁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提起仲裁而未同时约定可提起诉讼的,应视为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
十、当事人约定以合同争议为仲裁事项的,可认定仲裁事项包括因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
当事人约定以因合同产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为仲裁事项的,应认定仲裁事项既包括合同权利义务纠纷,也包括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侵权纠纷。
十一、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营企业没有约束力。股东未履行合营合同义务损害合营企业权益的,合营企业可以提起诉讼。
十二、主合同没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主合同没有约束力,当事人另有明示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有仲裁条款,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但当事人明确约定主合同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担保合同的除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没有约束力。
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2008年4月1日后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标准是审查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标准。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予以变更,也无权约定依据仲裁规则中有关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范围的规定进行审查。
十四、当事人以仲裁机构多收或少收仲裁费或其他费用为由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五、当事人以仲裁裁决的实体结果不当为由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不能认定为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仲裁庭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对违约行为作出裁决,当事人以仲裁庭对违约行为的实际处理结果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同而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六、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未对此作出决定而迳行审理裁决的,属于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
十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2008年4月1日后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应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待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
十八、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书或重新仲裁通知书应送达有关的仲裁机构。
十九、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应通过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将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提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以后难以执行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二十一、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不应超过仲裁请求的范围。
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明确的财产清单。
二十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裁定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二十三、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证据保全案件,可以要求相关的仲裁机构对申请保全的证据与仲裁案件的关联性提供法律意见。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邀请仲裁机构派员共同参加。
人民法院对被保全的证据一般采取就地封存的方式,制作查封笔录并确定被保全证据的保管人;对于难以就地封存的证据,可移交给仲裁机构保管,并办妥有关移交手续。
二十四、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二十五、本指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指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二十七、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201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