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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二)


作者:周立新 李世烈 萧震然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5-25 9:59:26

摘要


l 香港《仲裁条例》的立法原意是,内地的仲裁裁决应当容易在香港强制执行,只有在例外及特殊情况之下,法院才会拒绝执行。

l 《仲裁条例》第95条指出,除了法例指定例外情况以外,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这是基于“终局”与“礼让” 的法律原则。

l 仲裁地的法院承担监督本地仲裁的主要职能,例如内地法院负责监督内地裁决,而香港法庭,只是负责在香港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因此本文着眼于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各方的角色、程序、法理及例外情况,以更深入探讨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情况。


正文


一、仲裁地法院的角色


在XiamenXinjingdi Group Ltd v Eton Properites Ltd.,高等法院原讼庭Reyes法官详细讨论法庭在执行仲裁裁决的角色。


法院严谨的态度,主因是基于法院相互尊重,法院必须倾向承认外地的仲裁裁决。仲裁双方均同意以仲裁解决纷争,更完成了仲裁聆讯,若法庭没有强而有力的理由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对胜诉方是不公平的。


若被告人相信有关仲裁裁决根据法律实属无效,被告人应向仲裁庭所在地的监督法院申请取消有关仲裁裁决。


与讼双方同意仲裁地的法院有权去管辖合约所引起的事实和法理问题。执行地的法院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基于礼让原则,香港法庭不应假定外地法院的判决错误,而以香港法院的判断去取代之。香港法院必须以实际行动支持仲裁庭所在地的监督法院的监督角色。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Reyes法官引用英国上诉庭C v D的案例,指出:“合约双方的仲裁条款与专属管辖权条款相类似。合约双方同意,任何有关仲裁庭的管辖权的存在和范围,或临时与最终仲裁裁决的有效性,皆由仲裁地的法院作出补救措施。”


若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无效,他应当到仲裁地去挑战有关仲裁裁决。在本案中,应是北京法院,而非香港法院,对有关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香港法院不应侵占仲裁庭及仲裁地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香港法院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不应妄自论断仲裁庭或仲裁地法院对案情事实与法理的估量。若香港法院如此论断,便放弃了机械式原则,试图推断仲裁裁决的真正意思,超越了仲裁裁决执行法庭的权限。


合约双方既然同意仲裁地法院有权裁决有关合约的事实与法理,香港法院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应当依从合约双方的意愿。基于国际间法院礼让的原则,香港法院不应预先假定外国法院会错判,而不理会其判决,以香港法院自己的判决取而代之。在原则上,香港法院应以实际行动支持与尊重仲裁地法院的监督角色。


XiamenXinjingdi Group Ltd v Eton Properties Ltd,香港上诉庭指出,根据《仲裁条例》,香港法院可以执行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但香港法院不可以把仲裁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审议。


当考虑是否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法院不会审视相关的仲裁裁决的优劣或背后的案情。法院的角色只限于决定是否有足够理据,基于违反公共政策原因,而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的角色,应该尽量采纳“机械式”原则。


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原因


(一)违反正当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在PaklitoInvestment Ltd. v Klockner East Asia Ltd.,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Kaplan法官认为仲裁庭没有遵从正当的法律程序,故拒绝执行该仲裁庭的裁决。


在此案例中,仲裁庭委任专家证人对证物进行调查。被告人反对。专家报告发表以后,被告向仲裁庭提出要求在仲裁聆讯中提供进一步证据。可是仲裁庭己经作出裁决,裁定原告胜诉。


Kaplan法官认为仲裁庭没有给予被告机会去处理专家的报告,故被告未能铺陈其论据,也没有一个公平平等的机会去提出其论点。


RePetroChina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Corp Ltd,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后,基于被告的请求,书记处发出两封信件,确认仲裁一方的解释正确,仲裁庭也发出一封信件,确认书记处的两封信件是作为仲裁裁决的补充解释。


香港上诉法庭拒绝接纳该三封信件作为补充仲裁裁决。其中一个理由,是仲裁其中一方未曾有机会就第二及第三封信件向仲裁庭作出陈词,违反自然公义的原则。


在GrandPacific Holdings Ltd v Pacific China Holdings Ltd (in lig) (No.1) ,香港上诉庭邓国桢副庭长指出,法院主要着重仲裁程序在结构上的完整性。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非上诉聆讯。法院不会审视案情,也不会审视仲裁裁决在事实或法理上是否正确有没有错误。法院只会审视仲裁的程序。


被投诉的行为必须非常严重,甚至极其严重,法院才会认为参与仲裁的一方未能铺陈其论据。被投诉的行为必须很严重或极其严重,导致参与仲裁的一方未能获得程序公义。


仲裁庭若违反了程序公义,便犯了严重的错误。若参与仲裁的一方有合理机会去铺陈论据,便很难证明仲裁庭违反了程序公义。


(二)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


在HongKong Golden Source Ltd v New Elegant Investment Ltd 高等法院原讼庭周家明法官总结有关法律如下:

(1) 仲裁地的法院肩负上监督本地仲裁的基本职权,例如中国内地法院负责监督中国内地裁决,而香港法院只是负责在香港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

(2) 旧有的《仲裁条例》第40E条指出,除了法例指定例外情况以外,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这是由于“终局”与“礼让”的法律原则。

(3) 立法的原意是内地的仲裁裁决,应当容易在香港强制执行,只有在例外及特殊情况之下,法院才会拒绝执行。

(4) 法院可以行使剩余的酌情权,拒绝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但仲裁的一方要说服香港法院,拒绝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门坎极高,极不容易。

(5) 当仲裁一方企图以违反“公共政策”理由去向法院申请拒绝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法院必需考虑执行仲裁庭裁决所在地的“公共政策”,而非仲裁庭所在地法院的“公共政策”。

(6) “公共政策”的概念本身便倾向于法院应当强制执行外地(包括内地)的仲裁裁决。

(7) 应当狭窄地解释“违反公共政策”这个概念,即是违反了仲裁裁决执行地最基本的道德与公义的基本概念,或违反了最基本的道德与公义。换句话说,若以“公共政策”为理由去抗拒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必须有证据显示,执行有关仲裁裁决会导致很严重的不公情况,震动法院的良知,甚至认为执行有关仲裁裁决是泯灭良知。

(8) 即使某一件案件附合了旧《仲裁条例》第40E(3)列明的例外情况,法院仍然有酌情权,可以批准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在本案中,申请人所持的理由是仲裁裁决使原诉公司的大股东失去他在原诉公司所持有的股票资产,涉及违反诚信。

但周家明法官认为申请人所持理由与仲裁程序无关,也不影响仲裁裁决的实质内容正确与否,这些都是外在因素,不影响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其次,仲裁裁决只是命令有关的股票资产必须物归原主,即是仲裁原诉公司,无论大股东是否那些股票的实质拥有人。

即使在本案中,违反诚信的指责足以支持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是违反了“公共政策”,法院仍不会使用其酌情权,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原因是股票的实质拥有权问题,应当由另一宗高等法院案件去审理判断。因此,周家明法官拒绝撤消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仲裁范围以外事宜


(一)仲裁定义应做狭义解释


GrantThornton International Ltd v JBPB高等法院原讼庭的欧庆祥法官指出“对在提交仲裁范围以外事宜的决定”应当狭窄地解释,只包括某些与仲裁纠纷、事宜、争议无关的裁决。仲裁的本意是一个实用,程序简易及省钱的私人解决争议程序。法院与《仲裁条例》都为了以法庭的命令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去促进有效及公平的仲裁。若以宽阔的方式去解释第89(2)(d)(ii)条,便会导致:

(1) 仲裁双方(或单方)去将仲裁中的边缘或次要的争论点与问题切割出来,带到法院审理,阻碍仲裁程序进行及增加讼费;

(2) 鼓励仲裁落败方用一些不合理、微小和琐碎论点去挑战仲裁裁决,


这些都不是立法原意和法例的目标。


(二)单方面申请的坦诚责任


根据《高等法院实务指示》6.1《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第10段:“一般而言,任何有关仲裁的申请(包括该审讯表以外的诉讼的申请),应排期在专责法官或指定法官席前聆讯。”因此,单方面的许可申请应向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的专责法官提出。


当胜诉方向法庭提出单方面的许可申请(ex-parte application)他便负上向法院作出充分和坦诚披露的责任。这个责任包括所有胜诉方所知悉或可预见,而与申请成败有关的事实与材料


由于仲裁的胜诉方单方面向法庭作出申请,法庭只知悉胜诉方的案情与陈词,而法庭作出单方面命令时,另一方未能有机会向法庭作出陈词,法庭因此要求提出单方面申请的一方,以最高的诚信作出申请。只要法庭程序以单方面的形式继续,充份和坦诚披露的责任便继续存在。申请人有责任知会法庭他所知悉的任何重大的情况的新发展和转变。


(三)申请撤消仲裁的讼费


A v R (Arbitration :Enforcement) [2009] 3 HKLRD 389,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Reyes 法官指出仲裁双方应当遵从仲裁裁决。在仲裁中根据仲裁协议,胜诉方应当期待执行仲裁的法院会理所当然去执行有关的仲裁裁决。


参与仲裁的一方向法院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或申请撤消仲裁裁决,或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都不是寻常的事。若仲裁一方向法院的申请失败,原则上,他应当期待必须支付较高讼费。原因是胜诉方不应为这些法律挑战所烦扰。


根据香港最近施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制度,法院也不应为这些法律挑战所烦扰。若仲裁的一方向法院申请挑战仲裁裁决失败,他并没有遵守《高等法院规则》第1A号命令第3条,去协助法庭达成民事司法改革制度的基本目标,特别是协助法院公正,具成本效益及有效率地解决争议。


若申请失败的一方,只需以平常的诉讼各方基准准则(party and party basis)去支付讼费,胜诉方实质上便是补贴了败诉方不成功的企图,尝试阻挠一个有效仲裁裁决的执行。胜诉方即使在仲裁中取得裁决。胜诉方只可以取回讼费的三份之二,约三份之一的讼费未能取回。相反,败诉方即使向法院申请失败,也不必为他的申请而负担所有责任与后果。


这个情况只会鼓励仲裁败诉方到法院挑战仲裁裁决,将一个不公平的高风险策略变为值得一试的方案。这不利于民事司法改革与其基本目标。


因此,除了特殊的例外情况,当仲裁的败诉方到法院尝试去挑战一个仲裁裁决而失败,香港法院一般会考虑由败诉方去支付胜诉方的讼费,并按弥偿基准评定(indemnity basis)。


在GaoHaiyan v Keeneye Holdings Ltd.,香港上诉庭邓国桢副庭长指出,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富有经验的法官均遵从的做法,便是在法院中涉及仲裁程序的案件,除非有特殊情况,一般而言,法院会考虑命令败诉方按弥偿基准支付胜方的讼费。这是一个好的做法。


在GrandPacific Holdings Ltd v Pacific China Holdings Ltd(in lig)(No. 2),香港上诉庭邓国桢副庭长指出,考虑行使与诉讼费用有关的酌情权,《高等法院条例》要求考虑第1A号命令第1(d)条,法院应确保诉讼各方达致公平。仲裁双方皆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纷争,以公平起见,若其中一方在法院挑战仲裁裁决失败,未能撤消仲裁裁决,或未能抗拒仲裁裁决的执行,若没有特殊原因,败诉方应当按弥偿基准支付胜方的讼费。上诉庭同意Reyes法官在A v R (Arbitration: Enforcement)[2009] 3 HKLRD 389的裁决。


上诉庭认为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第5(1)条,法庭有讼费酌情权,命令败诉方若未能成功撤消仲裁裁决,或抗拒仲裁裁决的执行失败,他必须按弥偿基准支付胜诉方的讼费,以确保在诉讼各方达致公平。除非这个一贯做法在原则上犯错,上诉庭不会干预。


结语


综观上述案例,仲裁双方既以合约约定以仲裁解决纷争,若败诉后试图到执行地法院申请拒绝执行裁决,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此外,香港《仲裁条例》的原意是便利内地仲裁在香港强制执行,只有在特殊及例外的情况之下,法院才会拒绝执行仲裁裁决。而特殊例外的情况又被狭窄地解释。一旦申请失败,申请人更要以较高的弥偿标准,支付胜方的讼费。


由于后果严重,律师必须谨慎处理,给予客户持平、准确和真诚的法律意见,避免客户在没有心理准备的情况之下,负上很大的法律责任。


国际商业仲裁方兴未艾,相信会成为全球解决争议的大趋势。以笔者在香港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的商业经验了解,商界在国际间选择仲裁地时,很重要的考虑因素是仲裁地监督法院与仲裁庭的声誉与法律素质,仲裁地法律制度是否健全、透明和公开。法律是否完备。监督法院与仲裁庭的决策过程是否公平,公正和合理。这些都是仲裁地的核心竞争力,以争取国际商界到仲裁地进行国际仲裁。


由于篇幅所限及为了行文流畅,有关香港法院案例与英国案例,未能尽录,部份判例精要及法理逻辑也只能意译,若读者希望多了解前文后理与案件事实背景,可以到香港法律信息中心网页搜寻有关的案例细读。


周立新:香港执业大律师, 香港大律师公会大中华事务委员会委员

李世烈:香港执业大律师

萧震然,香港执业大律师


●本文刊登于《上海律师》杂志“香港大律师之窗”栏目。该栏目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与香港大律师公会合作推出。双方自2013年1月起签署合作备忘录,以进一步增进业务培训、学术研究等方面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