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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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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作者: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4-28 15:16:44
浙高法[2014]117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处置工作,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和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对仲裁前和仲裁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处置工作,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处置财产保全担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防止当事人滥诉;
(三)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
(四)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稳定发展。
第四条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在诉讼、仲裁中或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共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五条下列当事人在诉讼、仲裁中或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但经审查共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或明显超出必要范围的除外:
(一)低保对象、法律援助对象等确实经济困难的;
(二)迫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周、劳动报酬的
(三)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
(四)银行、保险公司、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五)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发生诉讼的小额贷款公司、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
(六)其他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第六条 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金钱担保、物的担保;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提供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