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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强制仲裁

--从中俄仲裁实践看《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强制仲裁在中国的适用


作者:周广俊   来自:www.chinaruslaw.com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4-10-3 23:00:14
 

 

案件背景

申请人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俄罗斯公司在201212月签订的《买卖合同》第8.2条约定: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任何争议和分歧并且无法友好解决,应按照中国的现有仲裁法将之提交仲裁。但是,双方并未约定仲裁机构。由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没有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且拒不返还申请人支付的预付货款,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起仲裁。

受案后,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提出本案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理由如下:

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属无效仲裁条款。

合同约定根据现有中国仲裁法提交仲裁,可以认定双方有提交仲裁的意愿,但无法确定双方选择了仲裁机构。仲裁法第七章关于涉外仲裁并未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专属管辖,相反地方仲裁委员会对涉外仲裁同样拥有管辖权。

2. 《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不能成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本案所涉合同已明确是根据仲裁法确定提交仲裁,该约定是否有效只能依据仲裁法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并非强行性法律,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在合同对仲裁已经有约定的情形下,《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双方没有任何以《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为合同适用法律或参考依据的意愿,认为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及应以该条件确定管辖的主张,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武断或曲解,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申请人认为贸仲享有管辖权,并提出如下理由:

1. 虽然本案买卖合同中关于仲裁的规定,未明确仲裁机构,但并不说明一定要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才能够进行仲裁。最高院在诸多司法解释和有关批复中强调,只要合同双方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并且可以确定仲裁机构,仲裁协议就是可执行的。

2. 地方仲裁委员会虽对涉外仲裁拥有管辖权,但根据仲裁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由于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地方仲裁委员会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相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是有国际双边条约的依据的。

3. 《中苏交货共同条件》是现行有效的国际条约,并且其并没有剥夺合同双方的自由选择权。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一起供货,如果在他们之间的合同中没有因为货物的特点和(或)交货的特殊性而另有规定时,都按照下列交货共同条件执行。由于俄罗斯继承了前苏联所有国际条约的权利和义务,《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继续在中国和俄罗斯之间适用。据此,《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属于《买卖合同》应当适用的国际条约。

据此,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买卖合同和《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贸仲裁定

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后,仲裁委员会认为:

1、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买卖合同》第8.2条的约定: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任何争议和分歧并且无法友好解决,应按照中国的现有仲裁法将之提交仲裁。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和仲裁事项是明确的。

2、俄罗斯联邦已经于199112月正式宣布继承中苏两国签署的《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中国政府也同意其继承该双边协定,故该双边协定继续适用于俄罗斯外贸企业和组织同中国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一切供货。由此可见,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的特殊约定外,该《买卖合同》应依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执行。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于仲裁的未尽事宜,应当依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11条第2款规定,涉外合同应当适用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起仲裁。《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明确规定,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是明确的。

基于上述,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请仲裁是有合同和双边国际条约的法律依据的,仲裁委员会裁定对本案争议享有管辖权,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由于申请人在争取管辖权方面获得了优势,被申请人最终退还了全部预付货款,申请人撤诉结案,获得了满意的效果。



关于《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全称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于1990313日签订,并于19907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经济联络部于1990313日签订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以附件的形式就此确认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在中苏贸易中国际条约法律地位,以促进中苏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长远性发展。

不幸的是,该条约签订后仅仅一年以后,苏联解体。由此,对于该条约是否属于国际条约以及是否具有国际条约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出现了完全不同的理解和适用,中国和俄罗斯都曾经出现过一段时间的混乱状况。

对于中国法律界来说,可能对与此相关的两个重要法律事件并不了解:

第一,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于199112月正式宣布继承中苏两国签署的《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并得到了中国政府事实上的同意。根据议定书的第3条规定,“本议定书将在任何一方声明希望终止其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但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将继续沿用本议定书所附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直至这些合同全部执行完毕为止。”时至今日,中俄两国都未发出关于终止其效力的声明,因而,《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仍可适用于解决当今中俄贸易的纠纷和争议,是现行有效的国际条约。

第二、俄罗斯在199377日通过第 5338-1号《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并在该法律附件二中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是苏联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的法律承继者,以法律形式解决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苏联一方仲裁机构在苏联解体后是否依然合法存续的问题,使得在该法通过后不再可能以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中俄两国曾经对两国(包括中国和前苏联)签署的国际条约进行过清理,废止了一批国际条约,但从未明确废止《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说明两国政府依然认可该条约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规定的强制仲裁

《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规定,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如果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

那么,从仲裁实践的角度,应如何理解并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关于强制仲裁的上述规定,笔者观点如下:

1. 《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国际条约地位和普遍适用性

议定书第1条之规定,自199071日起,苏联和中国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应当按照《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办理。这些规定由于法律承继对俄罗斯联邦依然适用。

也就是说,《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作为中俄之间解决买卖合同争议的国际公约,即使合同中没有对其进行援引,由于强制适用性,在处理争议时依然要适用相应条款,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适用

2. 《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并未剥夺合同双方的自由选择权

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一切供货,如果在他们之间的合同中没有因为货物的特点和(或)交货的特殊性而另有规定时,都按照下列交货共同条件执行。

由此可见,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途径另有明确约定的,是应按照该约定执行的。但是,如果双方不行使订约自由的权利,则《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相关规定将自动适用。

3. 《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在我国仲裁实践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11条第2款规定,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0]57号)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等非诉讼途径解决边境地区发生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在无协议时根据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结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在解决中俄贸易纠纷过程中,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仲裁的,只要合同中未明确排除《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适用,就应按照《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之仲裁规定对合同中界定不明的仲裁要项进行判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无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之规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

具体而言,如果被申请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如果被申请人是俄罗斯的企业和组织,则有设在莫斯科的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当然,由于《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签订于计划经济时代,订立的初衷是为两国的国营贸易企业服务,所以,其中的某些条款已经不适用当今的贸易现实。如,该条约规定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没有明确受理原诉的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受理反诉,导致实践中出现平行仲裁的情况。另外,该条约规定的支付方式、罚金、年息、诉前索赔程序等具有明显的行政强制色彩,且已经难以执行。建议中俄两国政府主管部门要么加强对条约的宣传,让企业对其有所了解,并据以执行,要么应当对该条约进行修改或者明确废止该条约,让中俄商家根据广泛适用的多边国际条约进行交易。



作者:

周广俊 律师

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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