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法律网--专业创造价值
中俄法律网
诉讼与仲裁
当前位置: 中文版诉讼与仲裁规则与程序

中俄经贸发展中的纠纷问题与对策


作者:张冬   来自:哈尔滨仲裁委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2-8-21 12:27:24

       摘 要:中俄经贸高速发展,与之同步的,两国商事争议问题愈发严重。双边纠纷立案难、执行更难。究其原因,它与商界对两国经贸政策的模糊认识、对两国现有仲裁机制的不掌握有直接关系。如何针对两国商事争议解决机构的现状,促进双边经贸摩擦的实质解决?本文提出创建一种联合国际仲裁-调解机制,是真正解决中俄纠纷问题的切入点。

       关键词:中俄商事争议、仲裁机构、联合机制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随着中俄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政府协定贸易渐少,边境民间贸易日益活跃,易货贸易和现钞贸易一度成为中俄贸易的基本方式。但是,由于非现汇贸易缺乏规范,以及商事争议在俄立案难、执行更难等复杂原因,九十年代开始,中俄经贸争议骤多,同时能够通过两国共同认可的法律途径得到解决的案件却凤毛麟角。问题持续至今未予缓解,相当程度上已成为阻碍中俄经贸的持久、健康发展的社会瓶颈。
  2005年的中俄经贸正从现钞小额贸易形式走向现汇信用证交易为主的国际贸易通常模式。然而,与国际经贸相适应的中俄商事争议仲裁解决机制尚未健全,更没有被商界广泛应用;这一点,与两国高速发展的区域合作主旋律极不和谐。这里,本人在聆听了出席第三届中俄国际论坛的诸位代表畅谈两国经济大合作之后,就中俄经贸的商事争议现状与对策问题,提出几点意见,仅籍此抛砖引玉,希望经济争端的合作解决问题能够引起两国官员、国际法学界、商界的同样关注。


  一、解决中俄商事争议的现行法律框架

  (一)一般援引的准据法

  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原苏联和我国先后于1960年和1987年成为该条约的成员国。
  2.《中俄民事、刑事司法协作协助协定》。该条约于1992年6月19日签订,1993年11月24日生效。其中,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和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做出的下列裁决。(1)法院的民事裁决;(2)法院对刑事案件有关损失赔偿做出的裁决;(3)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3.《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1990年3月13日,中苏两国修订,议定书附件为《交货共同条件》。并于同年9月1日起生效。
据此,中俄两国公司间商事纠纷,均应适用“交货共同条件”。而非一国相应法律。这是因为“交货共同条件”明确规定,两国的外贸企业或组织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特别规定时,都按照“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4.中俄两国国际仲裁机构具体运作时,经常适用的各自法律: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法典》(2002年9月起实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二)有关管辖权的特别约定

  1.中俄边贸争议必须提交相应仲裁机构,排斥司法管辖。有关中俄两国间的贸易纠纷应按《交货共同条件》第13章第52条规定办理: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纠纷,不应有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如果被诉方是中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根据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如果被诉方是俄罗斯联邦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该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机构的约定对双方来说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
  2.1993年7月7日,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签署关于实施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决定。决定将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仲裁庭更名为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
1996年7月15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签署了“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这个协议称:两国均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所以,《交货共同条件》仍然有效。

  (三)实践上,管辖权应用的问题

  1.仲裁实践中,中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进程并非一路顺畅。如果仲裁发生在中国时,当事人(常为俄方企业)可以顺利提请CIETAC受理;败诉方在中国时,可以向其住所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但是,如果发生在俄罗斯时,则当事人(一般为中方企业)面临立案难、执行更难的系列障碍。包括:  (1)争议受理问题上:1991年1月,原苏联政治解体后,有关俄罗斯工商会对政治解体前的原苏联工商会有无法律上的继承关系问题,一度缺乏权威结论,直到1996年,CIETAC出面与俄罗斯工商会磋商之后,面纱才得以揭开。实际上,在此期间的中方企业诉俄方的争议一度陷入了举告无门的困境。
  同时,根据中俄两国均已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涉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时效是4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
  因此,一方面举告无门,另一方面仲裁时效错过,中方企业相当一部分对俄易货贸易顺差一度走向“呆死”。根据黑龙江省商务厅统计,1991年至1995年期间,黑龙江省对独联体国家边境、地方经济贸易的顺差额度超过1.8亿美元。
  由于在俄罗斯境内做生意,外商一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护环境,自1991年至2000年,中俄易货贸易从高潮逐渐走向衰落,俄方接到我方货物后欠款普遍化,但是,开展正规化的现汇贸易条件还远未成熟,结果使相当一部分中国外贸公司撤出了独联体市场。
  (2)中国一度采取了暂时性的应急措施。例如:1994年11月2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涉及对俄纠纷的案件受理问题,做出了明确答复:由于苏联现已解体,故凡约定由苏联工商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仲裁协议无法执行。故在此种情况及其它仲裁协议不明确的情况下,中方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同时,外方起诉的,可径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申请仲裁,法院不予受理。
  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介绍:黑龙江省绥芬河、黑河等地方法院系统已正式受理过几起中俄经济案。截至目前,所有对俄争议的一审案件均由黑龙江省各地方县级法院受理。所以,并未按照涉外一审案件均能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庭受理的一般规定处理涉俄边贸诉讼。
  理论上,中俄争议双方即使尚未签订仲裁协议或合同中无仲裁条款,如果双方合同中提到其他事宜按照两国已经签署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那么,依照《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相关仲裁机构也应受理。但是,实践中,如果中俄争议双方选择了诉讼的方式,尽管中国法院受理中俄贸易纠纷的作法与《交货共同条件》相抵触,但中国法院判决后,在中国国内的执行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在俄罗斯提起诉讼,也相同)。
  本人认为,从中俄边境贸易国际正规化发展的长远趋势看,上述情况涉及到两国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法律冲突。按照条约优于国内法律的法律适用原则,理应首先选择《交货共同条件》。遇到该问题,对方当事人应提出管辖异议,起诉理应由法院驳回。那么,唯一的中俄商事争议受理机构,被诉方在中国,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俄罗斯,是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这一点,应引起各级法院涉外审判的关注。
  综上,中俄商事争议的解决完全不同于一般国际商务纠纷,中俄争议既具国际纠纷的基本特征,又不完全适用国际商事争议的普遍规则。这是基于两国上述法律政策的复杂发展历史和现行体制决定的。

  二、中俄贸易纠纷复杂的根源

  一度在中俄两国间盛行的边境易货贸易方式,其自身存在诸多的不规范性,譬如:两国的边贸挂靠式的代理现象造成合同主体复杂;现钞贸易手段导致中方发货后回款无保障;中国仲裁裁决在俄罗斯境内执行步履维艰。这种潜在的系列风险,逐渐导致了边贸纠纷增多,现已羁绊中俄贸易的加速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商务厅的边贸纠纷调查结果显示:
  1.中俄贸易纠纷发生地主要集中于双边口岸。截至2004年12月31日,仅黑龙江省的21个口岸,就发生纠纷约3000余起,涉及金额10亿美元以上。由于边贸顺差中方额度偏大,纠纷的大部分案情是拖欠货款,中方企业的债权约占纠纷额的60%,俄方企业债权约占40%。而且这些纠纷拖延的时间多数已超过四年。中方企业有条件向被诉方俄方提起仲裁的案件,凤毛麟角,而胜诉后执行成功的更是难上难。
  2.俄罗斯国内政策、法规的急速变化,以及许多企业的解体或变更,也是导致中方债权得不到偿还的重要因素。逾期货款难以追讨,使企业的损失越来越大。
  3.边贸挂靠式的畸形代理现象,造成发生纠纷的中俄双方企业涉及无对外经营权的委托公司多,索赔过程复杂,不易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这样就为逃债者提供了条件,也加大了解决纠纷的难度。 

  三、解决中俄贸易争议的途径

  1.诉讼:中俄两国于1992年签署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虽然与“交货共同条件”所明确的“排斥诉讼说”相抵触,但是,在双边相互执行生效的法院判决上,没有法律上的重大障碍。但是从程序上看,由于诉讼时间长,执行手续繁琐,所以,目前边贸纠纷提请两国法院审理并在判决后申请司法执行的成功案例颇少。
  2.仲裁:中俄两国都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参加国,中国国际商会和俄罗斯联邦工会于1996年签订了《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在双边承认和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上,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因此是唯一没有法律瑕疵的有效途径。
  3.利用不正当手段讨债:由于解决中俄贸易纠纷的法律渠道一直不畅通,所以,在俄罗斯境内,一度滋生利用黑社会组织进行讨债的现象,这对双方的社会秩序都有极大的危害性。我们也欣慰的看到,叶利钦代表的俄罗斯当局也正在对这类黑势力予以重拳出击。
  4.调解:是指中俄双方企业在发生贸易纠纷后,可选择共同信任的第三方(如:中国国际商会或俄罗斯工商会),通过居间说服使争议双方在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和解。调解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优势,目前在中国国际商会系统已建立了36个常设机构,在包括边境口岸在内的中国城市设立了200多个办事处。但是,调解自身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缺陷。

  四、拓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之路,是解决目前中俄经贸争议案件的最有效途径

  从上面剖析可以理解,中俄边境贸易纠纷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既有双方商家交易不规范的行为因素,也有政策性因素。因此十分复杂和特殊。尽管两国司法界,仲裁界、行政部门进行过不间断的努力,但收效甚微。这充分反映出中俄贸易纠纷单靠一种方式或过去的政府干预途径难以得到彻底解决。
  本人认为,中俄贸易纠纷就其本质而言,最集中的体现就是信用危机。而双方商会作为国际性的组织,正是企业信任的载体。因此,通过中俄商会仲裁专业机构的联合调解来解决边贸纠纷,应是科学的创新。
  第一,中国国际商会和俄罗斯工商会的社会职能在各自国家均十分重要。两者都是本国企业信赖的商会组织,对本国企业的资信状况比较掌握,对企业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影响力;双方已有50余年友好合作基垫;都实质承担着政府赋予的一些职能;双方都有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调解机构,拥有一批精通贸易和法律的专业人员,并已取得了一些仲裁调解相结合的成功案例。
  譬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以考虑:首先通过边贸地区的国际商会、专业研究机构,协同地方政府商务部门,促进边贸合同条款的规范。尤其是提示边贸企业对中俄经贸合同重要条款,如合同主体、结算方式、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等,应予以关注及特别约定。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同时尽量避免中俄纠纷发生后,在俄罗斯举告难执行更难的风险。
  其二,推广我国仲裁—-调解简易程序的操作经验,建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进一步合作,联合制定中俄仲裁-调解合作规则。
可以考虑,搭建中俄商事纠纷联合协调组,分别设立在两国边境省份仲裁代表处内。职能包括:协助诉请境外仲裁的本国企业,通过对方联合协调组成员直接递交仲裁申请文件,代办申请文件的系列领事认证业务;联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向调解约定的仲裁机构提交调解协议,协助当事人利用中俄仲裁-调解合作规则,按照仲裁—调解简易程序,促进边贸纠纷的仲裁裁决;提供仲裁境外协助执行的法律服务等。这里,CIETAC已先行一步,其黑龙江办事处正在筹建中。
  可以考虑,以调解―仲裁有机结合为切入手段,以双边国际仲裁机构为操作平台,这种机制化的举措,正是解决中俄两国商事争议复杂问题的有效选择。


参考文献:
1、 Dr. Alexander S. Komarov,论文“论俄罗斯联邦对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载自《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论丛》,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4年,1-6页
2、秦宣仁,论文“中俄战略伙伴关系的求同存异”,载自《中俄科技合作研究报告》.中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协会(内部资料), 2003年,37-43页。
3.王生长.《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北京.2001年出版,188-212页。
4.范 愉.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00年,608-670页。
5.金彭年. 《国际商事争端法导读》,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年,204-212页。
6.姚铁明/李殿文 论文“中俄经贸合作商事争议调查综述”, 载自《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论丛》,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4年,33-35页。


[作者简介]:张冬,哈尔滨工程大学法学教授。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外籍仲裁员,香港和解中心顾问,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美国法律硕士。专门从事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和中外商事比较法的应用与研究。


本文已发表于《中国仲裁咨询》第一期(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