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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执行制度对广东执行工作的启示与借鉴


作者:李昙静(执笔人)   来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2-8-1 14:47:19
一、香港的执行机构
香港的执行机构共有五个:海事及高等法院执达主任办事处、港岛区执达主任办事处、九龙区执达主任办事处、新界区执达主任办事处、新界区执达主任(荃湾)办事处。香港的执行机构设在法院大楼内,但不隶属于该法院,而属于整个司法系统,是传票送达和判决执行机构。执行官在香港称为执达主任,是文官,不属于法官序列,也不属于警察序列。高等法院设总执达主任和副总执达主任。执达事务组的工作主要有两类:一是送达。执达主任及执达主任助理按照法院、审裁处或当事人的要求,送达传票及其他重要的法律文件。二是执行。当事人未遵从及履行法院或审裁处的判决或命令时,胜诉一方可以向执达事务组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执达主任按照当事人的指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执行程序和方法
香港的执行实行高度的当事人主义。执行程序的启动只能由当事人申请;需要扣押的财产需由申请人提供,执达主任不负责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扣押和出售财产,需由申请人向法庭申请财物扣押令,并指示执达主任采取扣押措施。扣押错误由申请人负担后果。
(一)申请执行风险告知
执达事务组向诉讼人士提供的《法庭服务简介》小册子提醒阅读者注意:(1)如被告不名一文或不知所踪,判决是无法执行的。(2)执达主任只能按申请人的指示执行法庭的判决及命令,他们没有责任替申请人追寻债务人的下落或确保申请人能够取回款项。(3)即使未成功执行,未取得任何款项或扣押任何有价值的财物,申请人仍需负担执行费用。(4)申请人向执达主任发出指示时必须小心谨慎,如因弄错对象,错误扣押他人财物及实产而引起案外人索赔,须由申请人而非执达主任承担责任。
(二)执行程序的启动
申请人到下达有关命令、判决或裁决的法庭,或土地、小额钱债审裁处,申请执行令状。如属劳资审裁处的判令,申请人应向有关审裁处领取一份裁定证明书,然后到区域法院登记处登记,申请发出执行令。申请人应在裁定证明书发出后的12个月内申请登记。申请人需缴付按金,以支付私人护卫员费用及执达主任的交通开支。
如属高等法院的案件,申请人带批出的执行令状及按金收条,到海事及高等法院执达主任办事处。其他案件的申请人将执行令状直接送交有关法庭登记处。
香港实行登记优先主义。执行有关令状的日期及时间按照申请的先后次序编排。所有执行令状均按照收到令状的先后次序处理。例外情况是,个别申请人请求优先执行获得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的批准,执达主任将予以优先执行。
(三)法庭讯问程序
法庭讯问程序是香港作为英美法系法域特殊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程序。债权人取得判决后,即有权向法院申请传讯债务人。讯问围绕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和财产状况展开,由债权人提问。讯问在司法常务官或法庭指定的讯问员面前进行。法庭同时可以命令债务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有关其履行能力或经济状况的账簿或文件。接到传票,债务人必须出庭。债务人出庭接受讯问时,必须回答法庭及债权人提出的所有问题,并就其所有资产、负债、收入及支出,以及对全部资产所作的处置加以全面披露。司法常务官或其他人员应当将讯问时债务人的陈述作成书面记录,并由债务人签名。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拒绝回答提问、虚假回答、提供假证的,法庭将以藐视法庭罪将其逮捕,判令入狱。
(四)各类判决相应的执行令状
执行令状是对执达主任的命令或指示。令状中明确了执达主任应执行的内容及款项的数额,包括利息、费用等。申请人向登记处申请执行令状。执行令状的种类,就表示执行措施的种类。执达主任获得授权,可以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扣押债务人的财物和实产;二是收回土地或房产。此外,执达主任有权拘禁涉及海事诉讼的船舶。
针对不同类型的判决及不同的执行方式,需签发不同的令状。
金钱债权判决的执行令状。包括:一,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执达主任、护卫员和债权人前往债务人的住所或财产所在地,扣押其财产,如果债务人在限定的期限内不清偿金钱债务,则拍卖扣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二,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即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三,押记令。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使债权人在该财产变现后优先受偿。四,委任接管人。由法院任命一位接管人,接收债务人的定期收益,如收取债务人出租物业的租金、保险利益、基金分红。
物的交付判决的执行令状。如判决交付土地,需申请管有令状。如判决交付其他货物,可申请下列两种令状:一是强制交付令状。只允许强制交付具体货物,不能用货物的价值代替履行。二是交付令状。准许强制交付货物或追索货物的价款。
完成行为判决的执行令状。可申请发出下列令状:一是暂时扣押令状。该令状可暂时扣押债务人本人的财产。如债务人为法人团体,可以依该令状暂时扣押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财产。二是交付羁押令。据此令状被羁押的人可以是债务人本人。如债务人是法人团体,则对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羁押。
(五)各种令状的具体执行方法
执行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执达主任带一名护卫员前往债务人住所,一般需申请人同往。若执达主任两次尝试进入债务人住所失败,申请人可申请破门令,强制进入该住所。若住所内有足够的财物及实产可供扣押,执达主任便会扣押与令状所载金额及执行令状所需费用相当的物品。执达主任将列出一份被扣押物品的清单,并会将一份清单副本交护卫员,由护卫员看管物品。债务人有5个工作日的时间还债。届期未能还债,被扣押的物品将于期限届满后的首个工作日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所需执行费用后,偿还债务。拍卖一般在法院指定的拍卖商的拍卖室举行。申请人可出席拍卖会,并可出价竞拍。假如最高出价未达底价,执达主任向申请人征询意见。如果申请人不满意拍卖结果,希望另作安排,必须申请进一步的法庭命令。若债务人当场以现金或银行本票偿还欠款,执达主任停止采取扣押措施。银行本票抬头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法庭收到债务人缴付款项或拍卖之日起14个工作日后,申请人可以到法庭会计部领取款项。
执行管有令状(俗称“收楼令”)。执达主任收到该令状后,向占用人送达“迁出通知书”,通知占用人于7天内迁离该土地或房屋。送达7天后,执达主任进行情况复核。若占用人已离开,管有权将交予申请人。如仍被占用,执达主任将通知占用人已定的交还日期。届期,执达主任为申请人收回土地或房屋。如有需要,随行的锁匠会破门而入。申请人须安排搬运工人及交通工具,将该处的财物及实产搬走。申请人有责任看管该物品,并在占用人要求取回物品时,退还物品。
执行清盘令和破产令。清盘适用于公司,破产适用于自然人。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公司将强制清盘,自然人也可申请破产,可由债权人申请,也可由债务人申请。公司清盘相当于内地的公司破产制度,个人破产是内地所未建立的债务清偿制度。清盘或破产对债务人影响深远,从事有关专业的破产人甚至会因此丧失原有的职业资格(如律师资格),因此这一程序对债务人形成巨大的压力,有时可以迫使债务人设法履行债务。但其缺点是程序冗长,而且会引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加入讨债战团,所以债权人也会慎重启动该程序。根据香港破产管理署的统计,以个人破产为例,1998年至2002年,破产申请及发出破产令数量逐年增长。受“非典”影响,2002年达至峰值,破产申请26922件,发出破产令25328件,分别比1998年增长约1877%和2736%。此后,随着经济形势好转,逐年下降,至2009年,受国际金融危机特别是“雷诺破产事件”的影响,香港申请破产及发出破产令数量再度上升。公司清盘情况与个人破产相类似。
香港破产案、公司强制清盘案处理程序主要包括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申请及法庭聆讯。首先由申请人向法庭提交呈请书,并缴付法庭费用1045元,法庭择期聆讯。第二阶段是颁布令状。法庭聆讯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颁布清盘令或破产令,并由破产管理署委任清盘案的清盘人或破产案的受托人。法庭命令清盘或破产的,需缴纳一定费用:强制清盘案费用港币12150元,债权人申请破产案12150元,债务人申请破产案8650元。第三阶段是财产处置。变现资产及进行债权债务情况调查,制作债权分配方案及派发债款。同时,法庭发出免除职务的命令,命令破产人不得从事或出任若干职业及公职,例如律师、地产代理、公司董事等。在破产期间,破产人消费将受到严格限制,如不得坐飞机、不得打的。破产令颁布日期起计四年后,破产人可获自动解除破产,但解除破产后仍保存破产记录。
为了使清盘和破产能够公正进行,律政司授予破产管理署刑事检控权,如果债务人不配合破产清算或者债务人经营上有违法行为,破产管理署将会提起刑事检控。
执行禁止离境令。如果债权人未能发现债务人在香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又有证据显示债务人在香港很可能有财产,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债务人离境。法院经审查,认为禁止债务人离境是合理的,并且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时,可以颁发禁止离境令,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禁止离境令一个月内有效,可以申请续期,每次可以延长一个月,但每份禁止离境令经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如果禁止离境令已过期,可以重新申请新的禁止离境令。债务人被禁止离境后,如果发现债权人申请禁止离境令的理由不充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赔偿。
执行交付羁押令。交付羁押程序,只在债务人不遵从判决或命令,已构成藐视法庭罪,法院才同意适用。当债务人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或命令时,法院可判令将其羁押。交付羁押令有双重的目的,一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命令,二是惩罚被执行人的抗命行为。
该程序由债权人向法官提出申请,并提交一份陈述书和一份证明具体事实的誓章。法院批准债权人的申请后,债权人必须将陈述书和誓章当面送达被行人。法院举行公开的听审,认为必要的,决定颁发交付羁押令。被执行人为单位的,一般采用暂时扣押令的执行方法,即扣押该单位的财产,直到其履行命令为止。当附有书面惩罚警告的法院命令当面送达有责任履行义务的高级人员,该高级人员完全清楚命令的内容,但却怠于履行命令时,法院可将其交付羁押。例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收到附书面惩罚警告的到庭接受讯问的命令后,拒不到庭接受讯问,法庭将以藐视法庭罪将其逮捕入狱。此外,高级管理人员帮助和煽动单位不履行法院判决或命令的,该行为便构成独立的藐视法庭罪。债务人被羁押后,如果悔过,全面履行其义务,并向法庭道歉,可以解除羁押。如果法院发现经过一段时间的羁押,对债务人的惩罚已足够,继续羁押并不能迫使债务人履行法院命令,法院也可以解除对债务人的羁押。
三、几点启示
内地和香港强制执行的理念和制度各不相同,香港秉持当事人主义的司法理念,而内地是典型的职权主义,强制执行制度也大相径庭。例如,在执行程序的启动上,香港必须由判决债权人提出登记申请,而内地民诉法规定,执行程序的启动有两类,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移送执行。民诉法第21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也可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第213条规定,对仲裁裁决,须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上,香港必须由债权人提供执行财产,没有财产就没有执行程序,执行机构没有义务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没有义务追寻被执行人的下落;而内地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措施上,香港必须由债权人向法庭申请执行令状,并指示执达主任采取执行措施;内地法院必须依职权穷尽执行措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方法上,两地基本相似,但内地强制执行的效果并不令人满意,在香港,相似的执行方法发挥了更好的效用。香港强制执行制度对内地推进解决执行难具有深刻的启示作用。启示如下:
(一)提高人身强制措施的威慑力。当事人接到当面送达的附有惩罚警告内容的法庭命令而不履行的,法官可直接判令其构成藐视法庭罪入狱。与内地的人身强制措施相比,藐视法庭罪有以下特点:适用范围广。所有不履行法院判决和命令的行为,均可构成藐视法庭罪;监禁时间长。藐视法庭罪可以被判处较长时间的监禁,形成足够的威慑力;程序简便。被执行人收到附有惩罚后果警告的法律文书而不履行的,法院即可判处被执行人构成藐视法庭罪并直接判处监禁,而无需警察调查取证和律政司的审查起诉。
内地相关法律威慑力不足表现在以下两点:拘留期限短,威慑力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拘留期限是15日。此外,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同一行为的拘留处罚不得连续适用。15日监禁未能对被执行人形成足够的威慑。实践证明,不少债务人宁愿接受15日拘留的惩罚而不还债。刑法第313条适用程序复杂,司法成本高。该法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该法条没有特别适用程序,而与其他刑事案件一样,需经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不得直接判罚。由于环节多、时间长、追究的机制复杂,司法成本高昂,执行法院一般不会选择移送侦查,公安机关也不愿介入法院的执行。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因不履行生效判决和裁定而被定罪处罚的案例鲜见。
建议民诉法和刑诉法修改中,考虑简化拒执罪的适用程序,加大对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制裁力度,增强司法权威。
(二)用好财产报告制度。获取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财产名称、种类、现状、权属证书号码等信息,是强制执行成功的关键。香港的法庭询问之所以能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因为其后有可能被判处藐视法庭罪的强大阻吓力。民诉法第217条关于财产报告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实际效用。该法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执行实践中,虽然法院送达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附有拒绝报告或不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将被处以罚款、拘留等警告,不少被执行人仍填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有的只填写一些价值不高或已被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执行人员一般也不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虚假报告,一般也不予适用强制措施,有法不依,使这一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应指导全省法院严格适用民诉法,对拒不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并通过媒体加强宣传报道,遏制规避执行行为,树立法律权威,推进诚信社会建设。
(三)完善执行查询系统,推进执行威慑系统建设。法律威慑力强、财产登记机制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健全是香港强制执行易于成功的关键,而内地财产登记机制不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民事强制措施的威慑力不足,而且执行案件数量大并逐年增长(尤其是我省珠三角地区)。在这种现实面前,内地法院要推进解决执行难,构建执行财产查询系统提高执行效率是正确选择。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已建成银行开户、户籍、车辆、社保、婚姻、工商、征信、组织机构代码、手机通话位置等查询子系统,深圳中院、顺德法院两个试点法院的执行财产查询系统建设也取得了重要进展,在案件执行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建议在推进全省三级联网查询系统建设的同时,启动执行威慑系统建设,提高强制执行的威慑力。执行威慑系统是在执行财产查询系统的基础上,通过加强与银行信贷、工商注册登记、出入境管理、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等职能部门的联动,将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信息纳入上述部门的数据系统,启动惩戒程序,限制高消费,限制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贷款、置业、注册新公司,限制出境等,加大失信成本,挤压其生存空间,直至其自动履行债务,切实化解造成执行难的种种因素。执行威慑系统是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基础平台之一,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依托。广东是执行大省,要实现向执行强省的跨越,应该努力推动建立并完善执行查询和执行威慑一体化的信息数据系统,为广东率先解决执行难争当排头兵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应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自然人为被执行人,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允许申请个人破产,促使执行程序终结。香港也是如此,个人破产制度比较完善。虽然内地民诉法第233条只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但在实践中,对于“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基本上是适用第232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并不是案件退出执行程序,造成积案如山。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后,创新了一个结案方式,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然不是法定的结案方式,但实践中已经普遍地、持续地使用,虽然按照这个指导性文件大量执行案件可以退出执行程序,但多是“案了事不了”,不少当事人仍然在不停上访投诉。社会公众不了解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认为法院执行不力,甚至执行腐败,伤害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如果能象香港和其他法治发达地区一样,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律允许申请个人破产,向社会公众宣布该被执行人破产,既可由社会监督该破产个人,限制其高消费,降低执行信访投诉率,有助于司法和谐,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
(五)让执行工作更贴近群众。香港基本上不存在涉执行投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高度信赖法院执行,除了法官司法公正、法治文化积淀深厚和当事人主义收债理念外,其贴心的司法服务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香港的司法服务及公开工作做得很细致,很人性化。如执达事务组向市民派发的《法庭服务简介》小册子上,具明四点服务承诺:第一,执达事务组在收到执行令状后,执达主任会带同护卫员尝试执行该令状;第二,执达事务组在收到收楼令后,执达主任会在平均10天内通知占用人离开的“迁出通知书”送达占用人;第三,市民的来信,司法机构会尽量立即回复。无论如何,我们会在收到来函后10天内先予简复,并在30天内给予详尽答复;第四,为了让服务更完善,我们欢迎各方提出意见及建议,来信可寄至香港金钟道38号高等法院司法机构政务长收。同时,公布查询电话号码,注明是互动语音回复系统,市民可电话查询,该系统为市民提供有关执达事务组的资料,包括其职责范围、办公时间、预约及执行法庭命令或判决,以及送达传票和法律文件等资料。香港司法服务经验值得借鉴,我们要虚心学习,提高司法服务水平,真正做到司法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