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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


作者:未知   来自: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2-5-22 16:49:01

引言
适用
生效
示范条款

目录

 

第一节 总则

 

1 适用范围
2 通知和时间的计算
3 规则的解释

第二节 开始仲裁

 

4 仲裁通知
5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第三节 仲裁员和仲裁庭

 

6 仲裁员人数
7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8 仲裁庭的组成
9 就仲裁员事宜咨询委咨询议委员会
10 仲裁员的确认
11 仲裁员的独立、国籍、质疑和免职
12 仲裁员的替换
13 替换仲裁员的后果

第四节 仲裁程序

 

14 总则
15 仲裁
16 语言
17 仲裁申请书
18 答辩书
19 对请求或答辩的修改
20 仲裁庭的管辖权
21 进一步书面陈述
22 期限
23 证据和审理
24 临时保护措施
25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26 缺席
27 审理终结
28 弃权

第五节 裁决

 

29 决定
30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31 适用法律、友好公断人
32 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仲裁
33 裁决的解释
34 裁决的更正
35 补充裁决
36 收费和费用
37 费用预付

第六节 其他规定

 

38 简易程序
39 保密
40 免责

仲裁收费和费用表

 

受理费
仲裁中心的管理费
仲裁员的收费
管理费和仲裁员收费的计算
仲裁员的开支
当事人预付款产生的利息
中期支付
当事人的连带责任
留置裁决

鸣谢

 

鸣谢

 

引言

 

本规则已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简称仲裁中心)理事会采纳,供属意机构仲裁的规范和便利的当事人使用。

适用

 

本规则可在仲裁条款中或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书面协议中约定适用。本规则对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都可适用。本规则的适用范围见本规则第1条。

生效

 

依本规则第1条的规定,本规则自200891日起生效。

示范条款

 

1. 希望依本规则仲裁解决未来争议的当事人,可在合同中预定仲裁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违约、合同的效力或终止,均应根据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在香港仲裁解决。
*
仲裁员人数为〔 〕名(一名或三名)。仲裁语言为〔 〕(选择语言)

2. 若争议已发生,而当事人间既无仲裁条款,也未事先订立仲裁协议,当事人希望依本规则仲裁解决争议的,可约定如下:

以下签字各方,同意将因〔 〕(简单描述引起或可能引起争议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纠纷,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在香港仲裁解决。
*
仲裁员人数为〔 〕名(一名或三名)。仲裁语言为〔 〕(选择语言)

签署:__________(申请人)
签署:__________(被申请人)
日期:__________”

# 可约定可不约定

 

 

第一节 总则

 

1 - 适用范围
1.1 
仲裁协议(无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签订)若规定适用本规则,则本规则适用;若规定由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或有含义相同的表述,则以下述第1.21.31.4款为前提,本规则适用。

 

1.2 本规则并不妨碍争议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择仲裁中心为指定机构,或请求仲裁中心提供某些管理服务,但不选择适用本规则。为避免疑问,仲裁协议选择按仲裁中心不时采纳的其他规则仲裁的,本规则不适用。

 

1.3 本规则取代仲裁中心2005331起生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管理程序》(下称《管理程序》),除非当事人在200891前已协议选择适用《管理程序》。在本规则生效后,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并由仲裁中心管理,则仲裁中心应为指定机构,而仲裁中心秘书处将建议当事人适用本规则。

 

1.4 本规则于200891起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将适用于第1.1款下在此日期或之后提交仲裁通知的所有仲裁。

 

2 - 通知和时间的计算
2.1 
本规则发出的任何通知和其他书面通讯,在下述情况下,视为送达当事人、仲裁员或仲裁中心:

 

a.       专人、挂号邮寄或专递送交至:

 

                            i.          在仲裁程序中书面通知的收件人或其代表的地址;或

 

                           ii.          若没有上述(a)项,相关当事人之间适用的任何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

 

                          iii.          若没有上述(a)(b)项,在送交时收件人对外使用的任何地址;或

 

                          iv.          若没有上述(a)(b)(c)项,收件人任何一个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b.      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能提供传送记录和传送日期及时间的电子通讯方式,传送至:

 

                            i.          在仲裁程序中书面通知的收件人或其代表的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或等同物);或

 

                           ii.          若没有上述(a)项,相关当事人之间适用的任何协议中列明的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或等同物);或

 

                          iii.          若没有上述(a)(b)项,在传送时收件人对外使用的任何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

 

2.2 任何这类通知或书面通讯,应视为在按上述(1)款送交或按上述(2)款传送之日收到。为此目的,日期应按收件地的当地时间确定。

 

2.3 本规则中的期限,应自收到通知、通告、通讯或建议之日的次日起算。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收件地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计算期限时,期限内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均应计算在内。

 

2.4 在适当情况下,仲裁中心秘书处可延长本规则规定的或仲裁中心秘书处设定的期限。

 

3 - 规则的解释
3.1 
本规则中涉及仲裁员权力和义务的内容由仲裁庭解释。其他规定由仲裁中心理事会解释。

 

3.2 本规则中的仲裁中心理事会指仲裁中心理事会或由其指定的履行本规则下的职责的下属委员会或其他组织。

 

3.3 本规则中的仲裁中心秘书处指现任仲裁中心秘书长和仲裁中心秘书处其他行政成员。

 

第二节 开始仲裁

 

4 - 仲裁通知
4.1 
提请仲裁的一方(下称申请人)应按下列地址、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向仲裁中心秘书处提交仲裁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中环交易广场第二座38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秘书处
传真:+852 2524 2171
电子邮件: adr@hkiac.org E-mail地址已受到防止垃圾邮件机器人的保护,您必须启用浏览器的Java Script才能看到。

 

4.2 仲裁程序应视为自仲裁中心秘书处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为避免疑问,此日期应按第2.12.2款的规定确定。

 

4.3 若按第2.11)款规定的方式提交仲裁通知,应按他方当事人(下称被申请人)人数提交足够份数,外加仲裁员各一份,仲裁中心秘书处一份。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各项:

 

a.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      当事各方及其律师的名称、姓名及(所知道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c.       援引的仲裁协议;

 

d.      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e.      对仲裁请求的基本性质的描述及仲裁请求所涉金额(如有的话);

 

f.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g.      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建议的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

 

4.4 与提交仲裁通知同时,应以支票或转账方式,向仲裁中心缴付在提交仲裁通知之日有效的本规则所附的《仲裁收费和费用表》所规定的受理费。

 

4.5 仲裁通知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若无约定,应使用英文或中文。

 

4.6 仲裁通知也可包括:

 

a.       申请人有关指定第7条所述的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b.      为组成第8条所述的三人仲裁庭,申请人指定的一名仲裁员;

 

c.       17条所述的仲裁申请书。

 

4.7 若仲裁通知不完整,或份数或附件份数不够,或未缴付受理费,仲裁中心秘书处可要求申请人在适当的期限内补正这些缺陷。若仲裁通知使用的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或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使用的不是英文或中文,仲裁中心秘书处也可要求申请人在此期限内提交译本。若申请人在适用的期限内满足了上述要求,仲裁通知应视为在仲裁中心秘书处最初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已有效提交。

 

4.8 仲裁中心秘书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及其附件一份。

 

5 -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5.1 
收到仲裁通知后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仲裁中心秘书处提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若按第2.1 (1)款规定的方式提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应按他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足够份数,外加仲裁员各一份,仲裁中心秘书处一份。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应尽可能包括下列各项:

 

a.       被申请人及其律师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若与仲裁通知所述的不同);

 

b.      对依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的管辖权的任何抗辩;

 

c.       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中按第4.3 (5)款所列细项的意见;

 

d.      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中按第4.3 (6)款所列的救济或补救的答复;

 

e.      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被申请人建议的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

 

5.2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若无约定,应使用英文或中文。

 

5.3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也可包括:

 

a.       被申请人有关指定第7条所述的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b.      为组成第8条所述的三人仲裁庭,被申请人指定的一名仲裁员;

 

c.       若仲裁通知包含了第17条所述的仲裁申请书,第18条所述的答辩书。

 

5.4 被申请人的任何反诉或抵销答辩应尽可能随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一并提出,其内容应包括:

 

a.       说明引起反诉或抵销答辩或与反诉或抵销答辩有关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b.      反诉或抵销答辩的基本性质及所涉金额(如有的话);

 

c.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5.5 若被申请人未随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提出反诉或抵销答辩,或虽提出了,但未说明所涉金额,仲裁中心秘书处将仅根据申请人依第4.3(5)款提供的信息,决定是否适用第38.1款规定的简易程序。

 

5.6 仲裁中心秘书处应立即向申请人发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及其附件一份。

 

5.7 一俟受理费已付且所有仲裁员已确认,仲裁中心秘书处应立即将案件移交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

 

5.8 当事人可自主选择代理或助理,并以书面形式将其姓名、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通知他方和仲裁中心秘书处。

 

第三节 仲裁员和仲裁庭

 

6 - 仲裁员人数
6.1 
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应一方请求,仲裁中心理事会将决定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还是三人仲裁庭。在做决定时,仲裁中心理事会应考虑根据《香港仲裁条例》制定的《仲裁(仲裁员及公断人的委任)规则》第9条所列的各项因素,包括:

 

a.       争议金额;

 

b.      请求的复杂程度;

 

c.       当事人的国籍;

 

d.      争议所涉行业、业务或专业的相关惯例;

 

e.      有多少合适的仲裁员可供选择;

 

f.       案件是否急迫。

 

6.2 在决定仲裁员人数前,仲裁中心理事会应允许仲裁的其他各方向仲裁中心秘书处提交简短书面意见,提出他们认为恰当的人数和理由。若仲裁中心秘书处在其发出征求意见的通知后14日内未收悉任何意见,仲裁中心理事会将作出决定。

 

6.3 案件若适用第38条规定的简易程序,第38.1(2) (3)两款适用。

 

7 -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7.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满足第11.111.2 两款规定的前提下,以下两款适用:

 

a.       若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或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独任仲裁员之日(以迟者为准)起30日内,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

 

b.      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而仲裁中心理事会决定争议应提交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应在最后一方收到仲裁中心理事会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

 

7.2 若当事人未在适用的期限内指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中心理事会指定。

 

8 - 仲裁庭的组成
8.1 
若争议提交三人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

 

a.       各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若一方未能在收到另一方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指定,则由仲裁中心理事会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b.      按上述方式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出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若未能在第二名仲裁员确认后30日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指定,则由仲裁中心理事会指定首席仲裁员。

 

c.       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满足第11.111.2两款的规定。

 

8.2 若争议涉及一名以上申请人或一名以上被申请人,并应提交三人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

 

a.       仲裁中心理事会应先设定一个30日期限,要求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指定一名仲裁员,随后再设定一个30日期限,要求被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b.      若当事人已按第8.2 (1)款指定了仲裁员,第8.1 (2)款规定的程序适用于指定首席仲裁员;

 

c.       若在多名当事人程序中,一方或多方或共同当事人未能在仲裁中心秘书处设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中心理事会指定未能指定的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在指定之前,仲裁中心秘书处应请任何已适当指定仲裁员的一方或共同当事人,在设定的期限内书面选择是否撤回其指定并允许仲裁中心理事会指定全部三名仲裁员。未在设定的期限内选择,视为未撤回指定。

 

d.      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满足第11.111.2 两款的规定。

 

9 - 就仲裁员事宜咨询委任咨询委员会
9.1 
在最终指定仲裁员或就任何特定争议决定恰当的仲裁员人数前,仲裁中心理事会应咨询至少三位委任咨询委员会成员。仲裁中心理事会应考虑他们的意见,但不受其约束。咨询程序的内容是秘密的,不向当事人披露。

 

10 - 仲裁员的确认
10.1 
所有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或三人仲裁庭的成员,或由当事人指定,或由仲裁员指定,均须由仲裁中心理事会确认。指定经确认才生效。若不确认某位仲裁员,仲裁中心理事会无义务说明理由。

 

11 - 仲裁员的独立、国籍、质疑和免职
11.1 
依本规则指定的所有仲裁员,均应始终保持公正及独立于当事人。

 

11.2 依本规则仲裁时,若当事人国籍不同,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不得由与任何一名当事人的国籍相同的人士担任,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

 

11.3 待选仲裁员应立即向因其可能被指定而与其接洽者披露可能会对其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一旦被指定,仲裁员应立即向当事各方披露此情况,除非此前他已告知当事各方。

 

11.4 只要存在对其公正或独立的合理怀疑,任何仲裁员都可被质疑。质疑其指定的仲裁员,指定一方只能基于在指定之后才获悉或理应获悉的理由。

 

11.5 拟质疑仲裁员的一方,应在收到指定被质疑的仲裁员的通知后15日内,或在其获悉或理应获悉第11.3 11.4两款所述的情况后15日内,发出通知。

 

11.6 质疑仲裁员,应通知仲裁中心秘书处、所有其他当事人、被质疑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通知应是书面的,并应说明质疑的理由。

 

11.7 若被质疑的仲裁员不自行回避,则由仲裁中心理事会决定质疑能否成立。质疑应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质疑规则》处理。

 

12 - 仲裁员的替换
12.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始终满足任何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若一方指定的仲裁员死亡或因任何其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履行职责,仲裁中心秘书处应设定一个期限,由指定此仲裁员的一方指定一名替换仲裁员。若质疑仲裁员成功,或仲裁员因其它原因被免职、辞职、或未被仲裁中心理事会依第10.1款确认,本款同样适用。

 

12.2 若相关一方未能在适用的期限内指定替换仲裁员,则由仲裁中心理事会指定。

 

13 - 替换仲裁员的后果
13.1 
若仲裁员被替换,仲裁程序应自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的阶段起继续,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第四节 仲裁程序

 

14 - 总则
14.1 
仲裁庭应采用适当的程序仲裁,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但程序须保证平等对待各方,并使各方均有合理机会陈述其主张。

 

14.2 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若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或任何一方请求开庭审理,则仲裁庭应开庭审理,以便就争议实体问题,由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作证,或进行口头辩论。

 

14.3 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经商议当事人,仲裁庭应为仲裁程序制备一份暂行时间表,提供给当事人,并提供给仲裁中心秘书处供其了解。

 

14.4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任何文件和信息,应同时提供给另一方。

 

14.5 经商议当事人,仲裁庭可指定一名秘书。本规则第11条参照适用于此秘书。

 

14.6 经当事一方请求,仲裁庭有权追加一名或多名第三人为仲裁当事人,前提是第三人和请求一方均书面同意追加。

 

14.7 当事各方应为所须为,以确保仲裁公平而有效率。

 

15 - 仲裁地
15.1 
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依本规则仲裁的,仲裁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5.2 仲裁庭可参酌案件情况,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听取证人证言或口头辩论,或进行仲裁庭内部讨论,而不致影响仲裁地的确定。

 

15.3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集合,以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应提前足够时间通知当事人,以便其到场。

 

15.4 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16 - 语言
16.1 
除当事人已有约定外,仲裁庭应在其组成后迅速决定仲裁程序中应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此决定适用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如需开庭审理,同样适用于开庭审理使用的语言。

 

16.2 仲裁庭可指令,若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所附的任何文件和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任何补充文件或证据是原文,应同时提交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几种仲裁语言的译本。

 

17 - 仲裁申请书
17.1 
除非仲裁申请书载于仲裁通知内(或申请人选择视仲裁通知为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将仲裁申请书送交被申请人和每位仲裁员。合同副本一份及仲裁协议副本一份(若仲裁协议不在合同中),应同时附上。

 

17.2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各项:

 

a.       当事各方的名称和地址;

 

b.      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

 

c.       争议事项;

 

d.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17.3 申请人应将其所依据的文件附在仲裁申请书后。

 

18 - 答辩书
18.1 
除非答辩书载于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内,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送交申请人和每位仲裁员。

 

18.2 答辩书应答复仲裁申请书中的第(2)(3)(4)项(第17.2款)。若被申请人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或其组成提出异议,答辩书应包含提出异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应将其答辩所依据的文件附在答辩书后。

 

18.3 若提出反诉或据以主张抵销的请求,答辩书应包括下列各项:

 

a.       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

 

b.      争议事项;

 

c.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19 - 对请求或答辩的修改
19.1 
在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修改或补充其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认为会造成延迟、对另一方不公平或导致任何其他情况,而不宜修改。但修改后的请求不得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范围。

 

19.2 若一方当事人修改其请求、反诉或答辩,如合适,仲裁中心秘书处可调整其管理费和仲裁员收费。

 

20 - 仲裁庭的管辖权
20.1 
仲裁庭有权决定对其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就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提出的任何异议。

 

20.2 仲裁庭有权决定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就本第20条而言,合同中约定依本规则仲裁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20.3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如可能,应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出,但最迟应在第18条所述的答辩书中提出。就反诉而言,应在对反诉的答复中提出。

 

21 - 进一步书面陈述
21.1 
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外,若还应要求或允许当事人提交进一步书面陈述,则应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并设定交换这类陈述的期限。

 

22 - 期限
22.1 
仲裁庭设定的交换书面陈述(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但仲裁庭认为恰当时,可予延长。

 

23 - 证据和审理
23.1 
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3.2 如认为适当,仲裁庭可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另一方提交一份概要,概括其为证明其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中所争议的事实而拟提交的文件和其他证据。

 

23.3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随时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提交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仲裁庭有权接受或拒绝接受任何文件、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

 

23.4 如需开庭审理,仲裁庭应提前足够的时间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3.5 任何人均可作证人或专家证人。如有证人或专家证人出庭,当事人应在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通知仲裁庭和他方拟出庭的证人或专家证人的姓名、地址、作证的事项和所用的语言。

 

23.6 如认为案件需要,仲裁庭可为开庭审理中的口头陈述指令翻译,或指令庭审记录。

 

23.7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审理不公开进行。在证人或专家证人作证时,仲裁庭可要求其他一位或多位证人或专家证人退出。仲裁庭可自由决定讯问证人或专家证人的方式。

 

23.8 证人或专家证人也可以以签署书面陈述或报告的形式作证。

 

23.9 一方当事人或其管理人员、雇员、律师或顾问访问证人、潜在证人或专家证人,并无不当。

 

23.10 仲裁庭应决定当事人提交的任何材料能否接受、是否相关、是否重要及其证明力,包括决定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

 

24 - 临时保护措施
24.1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指令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24.2 仲裁庭可以以临时裁决的形式,指令临时措施。仲裁庭有权指令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24.3 任何一方向具管辖权的法院请求临时措施,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相抵触或放弃仲裁协议。

 

24.4 仲裁庭有权在指令、临时或终局裁决中裁量分配与请求临时措施相关的费用。

 

25 -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25.1 
为协助其审定证据,经商议当事人,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专家。仲裁庭可私下会见任何适当地指定的专家。专家应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其制备的专家任务书送交当事各方。

 

25.2 当事各方应向专家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有关信息,或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品供其检验。当事人与专家就所要求的信息或文件或物品是否相关发生争议,应交仲裁庭裁定。

 

25.3 收到专家报告后,仲裁庭应将副本发送当事各方,并给当事各方针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当事人有权查验专家在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25.4 在提交报告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应出庭,接受当事人当场讯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指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事项作证。第23.423.10款的规定适用于此程序。

 

25.5 11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26 - 缺席
26.1 
若申请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仲裁申请书,又没有给出充足的理由,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但是,若被申请人已提出反诉并希望继续仲裁,仲裁庭可继续仲裁。若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又没有给出充足的理由,仲裁庭可继续仲裁。

 

26.2 若一方当事人在经依本规则适当通知后,没有按本规则(包括仲裁庭的指示)陈述意见,又没有给出充足的理由,仲裁庭可继续仲裁,并相应作出裁决。

 

27 - 审理终结
27.1 
若仲裁庭确信当事人已有合理机会陈述意见,则应宣布审理终结。此后,不得再提交任何意见、辩论或证据,除非仲裁庭依第27.2 款重新开始审理。

 

27.2 若认为因特殊情况而有必要,仲裁庭可在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主动或依一方当事人请求,重新开始审理。

 

28 - 弃权
28.1 
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本规则(包括仲裁协议)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不立即提出异议的,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节

 

29 - 决定
29.1 
若是三人仲裁庭,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若没有多数意见,按首席仲裁员一人的意见作出。

 

29.2 经仲裁庭事先授权,首席仲裁员可独自决定程序问题。

 

30 -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30.1 
除终局裁决外,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如合适,仲裁庭可在非终局的裁决中裁定费用。

 

30.2 裁决应是书面的,终局的,对当事各方有约束力。当事各方有义务立即履行。

 

30.3 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

 

30.4 裁决应由仲裁员签署,并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若是三人仲裁庭,而其中一名或两名仲裁员未签署,裁决应说明未签署的理由。

 

30.5 裁决应加盖仲裁中心印章。

 

30.6 公开裁决适用第39.3款的规定。

 

30.7 除仲裁庭有权留置裁决的情况外,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署并加盖仲裁中心印章的裁决原件送交当事人和仲裁中心秘书处。仲裁中心秘书处应保存裁决一份。

 

31 - 适用法律、友好公断人
31.1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裁决争议。若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与争议联系最密切的法律。

 

31.2 只有经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才能以友好公断人身份或依公允善良原则裁决争议。

 

31.3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按合同条款裁决争议,并应考虑交易所适用的商业惯例。

 

32 - 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仲裁
32.1 
若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和解了结争议,仲裁庭应发出指令终止仲裁程序;或者,经双方当事人请求和仲裁庭认可,根据和解内容作出和解裁决。对这类裁决,仲裁庭无须说明理由。

 

32.2 若在裁决作出前,因上述第1款以外的任何原因,不再需要或不再可能继续仲裁,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当事人应有合理的机会就建议的步骤发表意见,除非其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仲裁庭应发出此项指令。

 

32.3 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署的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或和解裁决送交当事人和仲裁中心秘书处。和解裁决适用第30.2款和第30.430.7款的规定。

 

33 - 裁决的解释
33.1 
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经通知另一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对裁决作出解释。仲裁庭可设定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要求另一方提出意见。

 

33.2 仲裁庭应在收到另一方提出的意见后或其依第33.1款为另一方提出意见而设定的期限期满后 (以较早者为准)的4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解释。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适用第30.230.7款的规定。

 

34 - 裁决的更正
34.1 
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经通知另一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笔误或排印错误或类似错误。仲裁庭可设定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要求另一方提出意见。

 

34.2 仲裁庭应在收到另一方提出的意见后或其依第34.1款为另一方提出意见而设定的期限期满后 (以较早者为准)的45日内,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更正。

 

34.3 仲裁庭可在发送裁决后30日内主动更正裁决。

 

34.4 更正裁决应用书面形式,适用第30.230.7款的规定。

 

35 - 补充裁决
35.1 
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经通知另一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补充裁决仲裁程序中提出了而裁决中遗漏的请求。仲裁庭可设定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要求另一方提出意见。

 

35.2 若仲裁庭认为补充裁决的要求合理,而且无须进一步审理或证据即可裁决遗漏的请求,则应在收到要求后6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35.3 补充裁决适用第30.230.7款的规定。

 

36 - 收费和费用
36.1 
仲裁庭应在裁决中决定仲裁费用。费用一词仅包括:

 

a.       按第36.2 36.3款确定的仲裁庭的收费;

 

b.      仲裁员的差旅费和其他开支;

 

c.       仲裁庭要求的专家意见和其他协助产生的费用;

 

d.      证人的差旅费和其他开支,以仲裁庭核准者为限;

 

e.      法律代理和协助的费用,若在仲裁程序中有所请求,并仅以仲裁庭认定为合理的金额为限;

 

f.       应按本规则所附《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缴付仲裁中心的受理费和管理费。

 

36.2 仲裁庭的收费,可(1)按本规则所附的《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的第3条确定,或(2)按由指定一方当事人和被指定的仲裁员(就三人仲裁庭中的第三名仲裁员而言,由各方当事人和第三名仲裁员)商定的收费办法确定,由当事人选择。确定仲裁庭收费的方法,应在仲裁通知日期起30日内通知仲裁中心秘书处。若当事人未能在此期限内商定确定仲裁庭收费的方法,则应按指定一方当事人和被指定的仲裁员商定的收费办法收费。

 

36.3 若仲裁庭的收费按本规则所附的《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确定,则由中心理事会按此表和下述规则核定:

 

a.       仲裁庭的收费金额应合理,应考虑到争议金额的大小、标的的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和案件的其他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程序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若仲裁程序如此终止,仲裁庭的收费可低于《仲裁收费和费用表》规定的最低金额。

 

b.      一般而言,首席仲裁员应收取仲裁庭收费总额的40%,另两位仲裁员各30%,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36.4 除第36.5款规定的情况外,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负担。但是,在参酌案件情况后,若仲裁庭认为合理,也可以裁定由当事各方分担仲裁费用的全部或部分。

 

36.5 36.1 (5)款所述的法律代理和协助费用,应由仲裁庭参酌案件情况,自行裁定由哪一方负担;或者,如其认为合理,裁定由当事各方分担。

 

36.6 若是仲裁庭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或作出和解裁决,则应由仲裁庭或仲裁中心在指令或裁决中裁定第36.136.2款所述的仲裁费用。

 

36.7 仲裁庭不得因按第33 35条解释、更正或补充裁决而另行收费。

 

37 - 费用预付
37.1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中心秘书处应要求当事各方向仲裁中心缴付相等的金额,作为第36.1(1)(2)(3)(6)各款所述费用的预付款。仲裁中心秘书处应向仲裁庭提供此要求的副本。

 

37.2 若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诉,或存在其他宜分设预付款账户的情形,仲裁中心秘书处可分设预付款账户。

 

37.3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中心秘书处可要求当事人追缴费用预付款。仲裁中心秘书处应向仲裁庭提供此要求的副本。

 

37.4 若要求的费用预付款未能在收到要求后30日内缴足,仲裁中心秘书处应通知当事各方,以便由任何一方缴付。若仍未缴付,仲裁庭可指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或按其认为恰当的形式继续仲裁。

 

37.5 仲裁庭应在终局裁决中向当事人提供仲裁中心秘书处收到的费用预付款的账目。任何未动用的余额应由仲裁中心秘书处退还当事人。

 

37.6 有关仲裁收费和费用的其他规定载于本规则所附的《仲裁收费和费用表》中,构成本规则的一部分。

 

第六节 其他规定

 

38 - 简易程序
38.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中心秘书处在参酌所有相关情况后另有决定,所有仲裁请求和反诉(或任何抵销答辩)的总额不超过250,000美元的案件,应适用下列规定:

 

a.       应按第38.2款规定的简易程序仲裁;

 

b.      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除非仲裁协议规定了三人仲裁庭。

 

c.       若仲裁协议规定了三人仲裁庭,仲裁中心秘书处将建议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若当事人不同意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三位仲裁员的收费应按本规则所附的《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确定。

 

38.2 若第38.1款适用,应按简易程序仲裁。简易程序适用本规则上述各项规定,及下述变更:

 

a.       仲裁中心秘书处可缩短第7.17.28.2款规定的指定仲裁员的期限;

 

b.      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提交之后,当事人原则上只能提交一次仲裁申请书和一次答辩书(和反诉书)及(如适用)一次对反诉的答辩书。

 

c.       仲裁庭应仅依据书面文件裁决争议,除非其认为有必要进行一次或多次开庭审理。

 

d.      裁决应在仲裁中心秘书处将案件移交仲裁庭后6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下,仲裁中心秘书处可延长此期限。

 

e.      仲裁庭应简要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同意不需说明理由。

 

39 - 保密
39.1 
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明确书面约定,当事人有义务就仲裁程序的所有事项和文件保密,包括进行仲裁这一事实,以及所有尚未为公众所知的通讯往来、书面陈述、证据、裁决和指令。但若当事一方依法律或监管法规有义务披露,或为保护或主张其合法权利而需要披露,或在为强制执行或质疑裁决而向司法机构提起的法律程序中需要披露,则可披露,但也仅限于此。此义务同样约束仲裁员、仲裁庭指定的专家、仲裁庭的秘书和仲裁中心秘书处及仲裁中心理事会。

 

39.2 仲裁庭的合议应保密。

 

39.3 裁决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公开,不论是全文,还是节录或概要:

 

a.       向仲裁中心秘书处提出了公开裁决的要求;

 

b.      当事人名称全被隐去;及

 

c.       当事人未在仲裁中心秘书处设定的期限内表示反对。若当事人反对,裁决不得公开。

 

40 - 免责
40.1 
仲裁中心、仲裁中心理事会、仲裁中心秘书处或其工作人员、仲裁员、仲裁员指定的专家或仲裁庭的秘书,均不就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不诚实的作为或不作为除外。

 

40.2 裁决一旦作出,且依第3335条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或者已过期,或者已全部完成,仲裁中心(包括仲裁中心理事会、仲裁中心秘书处或其任何工作人员)、仲裁员、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或仲裁庭的秘书,均无义务向任何人,就仲裁的任何事项,作任何说明。当事人也不得要求任何上述人士在因仲裁引起的任何法律或其他程序中作证人。

 

仲裁收费和费用表

 

(所有金额均系美元)
200891日起生效)

 

1. 受理费
1.1 
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时,申请人应缴付受理费1,000美金。
1.2 
若申请人未能缴付受理费,仲裁中心不会继续仲裁程序。
1.3 
受理费不予退还。
1.4 
上述各规定同样适用于反诉。

 

2. 仲裁中心的管理费
2.1 
仲裁中心的管理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管理费

 

争议金额(美元)

 

管理费(*)

 

50,000以下

 

USD 1,500

 

50,001 100,000

 

0.70%

 

100,001 500,000

 

0.60%

 

500,001 1,000,000

 

0.40%

 

1,000,001 2,000,000

 

0.20%

 

2,000,001 5,000,000

 

0.12%

 

5,000,001 100,000.000

 

0.06%

 

10,000,001 50,000,000

 

0.03%

 

50,000,001以上

 

USD26,850

 

(*) 4.1条下的表格显示准确计算的管理费美元金额。

 

3. 仲裁员的收费
3.1 
若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表以确定仲裁员的收费,仲裁员的收费应按以下标准计算:

 

仲裁员收费表
(每位仲裁员)

 

争议金额(美元)

 

收费 (**)

 

最低

 

最高

 

50,000以下

 

USD2,000

 

14.00%

 

50,001 100,000

 

2.50%

 

10.00%

 

100,001 500,000

 

1.00%

 

5.00%

 

500,001 1,000,000

 

0.70%

 

2.60%

 

1,000,001 2,000,000

 

0.40%

 

1.40%

 

2,000,001 5,000,000

 

0.25%

 

0.70%

 

5,000,001 10,000,000

 

0.075%

 

0.40%

 

10,000,001 50,000,000

 

0.05%

 

0.20%

 

50,000,001 80,000,000

 

0.025%

 

0.14%

 

80,000,01 100,000,000

 

0.012%

 

0.12%

 

100,000,000以上

 

0.01%

 

0.06%

 

(**) 4.1条下的表格显示准确计算的仲裁员收费范围。

 

3.2 仲裁员的收费覆盖自案件移交给仲裁庭起至最后裁决止仲裁庭的全部活动。

 

4. 管理费和仲裁员收费的计算
4.1 
应付的管理费和仲裁员的收费应按下表计算,并由仲裁中心理事会核定。计算时,争议金额 相继各幅度计算得出的金额应当累进计算。

 

仲裁费用表

 

争议金额
(美元)

 

A. 管理费(*)
(美元)

 

B. 仲裁员的收费(**)(每位仲裁员)(美元)

 

最低

 

最高

 

50,000以下

 

1,500

 

2,000

 

争议金额的 14.00%

 

50,001 100,000

 

1,500+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0.70%

 

2,000+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2.50%

 

7,000+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10.00%

 

100,001 500,000

 

1,850+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0.60%

 

3,250+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1.00%

 

12,000+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5.00%

 

500,001 1,000,001

 

4,250+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0%

 

7,250+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0.70%

 

32,000+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2.60%

 

1,000,001 2,000,000

 

6,250+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20%

 

10,750+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0%

 

45,000+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 1.40%

 

2,000,001 5,000,000

 

8,250+争议金额2,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12%

 

14,750+争议金额2,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25%

 

59,000+争议金额2,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70%

 

5,000,001 10,000,000

 

11,850+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6%

 

22,250+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75%

 

80,000+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0%

 

10,000,001 50,000,000

 

14,850+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3%

 

26,000+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5%

 

100,000+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20%

 

50,000,001 80,000,000

 

26,850

 

46,000+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25%

 

180,000+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14%

 

80,000,01 100,000,000

 

26,850

 

53,500+争议金额8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12%

 

222,000+争议金额8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12%

 

100,000,000
以上

 

26,850

 

55,900+争议金额1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1%

 

246,000+争议金额1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6%

 

(*)(**) 见前页

 

4.2 若仲裁中心理事会认为存在特殊情况,仲裁中心的管理费和仲裁员的收费可高于本表所列的金额。特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做法超出了仲裁庭在其组成时的合理预期。

 

4.3 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反诉请求的金额应合并计算。 抵销答辩同样,除非仲裁庭经商议当事人后认定抵销请求不会引致大量额外工作。

 

4.4 计算争议金额时,不应考虑利息请求。但是,若利息请求金额超出本金请求,应单按利息请求计算争议金额。

 

4.5 美元以外的其他币种,应按仲裁中心秘书处收到仲裁通知之日与最终裁决作出之日的平均汇率,折算成美元。折算第1条规定的受理费,应取仲裁中心秘书处收到仲裁通知之日的汇率。

 

4.6 若争议金额不能确定,仲裁中心的管理费和仲裁员的收费应由仲裁中心理事会参酌所有相关情况确定。

 

5. 仲裁员的开支
仲裁员的开支应是为仲裁实际发生的支出,如涉及下列各项的合理开支:差旅(商务舱机票,除非另有约定)、住宿、餐饮(如在本地,只算仲裁员聚餐)、出租车、通讯费用和任何其他与仲裁相关的费用(例如租借庭审室、庭审记录、翻译等)。仲裁中心可向仲裁员提供开支账目原则指引。仲裁员的开支应单独开具发票,单独支付,不算入第3条规定的仲裁员的收费。

 

6. 当事人预付款产生的利息
仲裁中心应将当事人缴付的预付款存入信誉良好的香港存款机构的计息存款账户。在选择账户时,仲裁中心应考虑到可能需要随时从预付款帐户提款。在最终计算仲裁费用时,利息收入应划归缴付预付款一方。

 

7. 中期支付
仲裁中心可不时指令从预付款中支付仲裁中心的管理费、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

 

8. 当事人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应就仲裁费用向仲裁庭和仲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9. 留置裁决
仲裁中心和仲裁庭有权留置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以确保当事人缴付第36.1条第(1)(2) (3)(6)款所述的费用。因此,在前述费用全额缴清之前,可拒绝向当事人发送裁决。

 


在起草本规则的过程中,下列机构和个人提供了建议和指导,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此一并致谢:Peter Caldwell先生、郑若骅资深大律师、Matthew Gearing先生、何蓉女士、Graeme Johnston先生、Neil Kaplan先生(C.B.E., Q.C.)、Pierre Karrer博士、刘京先生、莫石先生、Robin Peard先生、Michael Pryles教授、Kathryn Sanger女士、陶荣先生、Markus Wirth博士、杨良宜先生、律政司、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电脑学会、香港建造商会、香港机电工程商联会、香港保险业联会、香港建筑师学会、香港仲裁司学会、香港海商法协会、香港船东会、香港律师会和瑞士仲裁协会(AS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