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什麼是仲裁?
2. 仲裁和調解有何不同?
3. 仲裁和專家決斷有何不同?
4. 仲裁和訴訟有何不同?
5. 仲裁的主要優點是什麼?
6. 為什麼涉及中國內地當事人的合同常規定仲裁?
7. 仲裁的潛在缺點是什麼?
8. 什麼是機構仲裁?
9. 什麼是臨時仲裁?
10. 機構仲裁有什麼優點?
11. 臨時仲裁有什麼優點?
12. 仲裁比訴訟便宜嗎?
13. 仲裁比訴訟更快嗎?
14. 仲裁員的決定是否構成具約束力的先例?
15. 仲裁裁決能否上訴?
16. 為什麼在香港仲裁?
17.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起什麼作用?
18.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有沒有自己的仲裁規則?
19.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是否管理仲裁案件?
20. 在香港仲裁,是不是必須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
21. 在香港仲裁,是不是必須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行?
22. 在香港仲裁,是不是必須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規則進行?
23. 在香港仲裁,是不是必須聘請香港律師?
24. 在哪兒能找到有關香港仲裁的更多信息?
25. 在香港仲裁,適用什麼程序法?
26. 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什麼仲裁規則?
27. 是否區別對待國際仲裁和本地仲裁?
28. 新的《仲裁條例》有哪些主要特點?
29. 什麼是UNCITRAL《示範法》?
30. 什麼是UNCITRAL仲裁規則?
31. 是否必須有仲裁協議?
32. 仲裁協議有什麼意義?
33. 仲裁協議能否同時涵蓋合同和侵權爭議?
34. 如果有仲裁協議,但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會怎樣?
35. 有效的仲裁協議有哪些要求?
36. 仲裁協議應規定哪些事項?
37. 是否必須使用示範仲裁協議?
38. 仲裁協議是否應規定一名或三名仲裁員?
39. 仲裁程序應使用何種語言?
40. 如果當事人同意仲裁使用兩種語言,怎麼辦?
41. 包含仲裁協議的合同被認定無效,會怎樣?
42. 仲裁地有什麼重要意義?
43. 開庭審理能否在仲裁地以外的地方進行?
44. 如果合同規定在香港仲裁,是否合同也必須由香港法管轄?
45. 仲裁庭適用香港法還是合同的准據法?
46. 如果合同沒有規定准據法,怎麼辦?
47. 侵權爭議的准據法如何確定?
50. 仲裁員人數如何決定?
51. 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員人數,怎麼辦?
52. 仲裁員如何指定?
53. 誰能被指定為仲裁員?
54. 仲裁員必須獨立于當事人嗎?
55. 是否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要求仲裁員回避?
56. 要求仲裁員回避的時限是什麼?
57. 仲裁員一般有什麼義務?
58. 仲裁庭組成後有哪些程序?
59. 如果被申請人抗辯仲裁庭沒有管轄權,怎麼辦?
60. 仲裁員的管轄權決定能上訴嗎?
61. 仲裁員有哪些輔助權力?
62. 在什麼情況下,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仲裁費用保證?
63. 支持仲裁,法院有什麼權力?
64. 當事人如何正式提出其案?
65. 有哪些訴辯狀書要交換?
66. 被申請人不提出答辯,會怎樣?
67. 當事人是否有權互相檢查彼此的文件?
68. 仲裁庭會指令當事人披露哪些文件?
69. 保密特權原則在仲裁中適用嗎?
70. 什麼是法律意見特權?
71. 什麼是訴訟特權?
72. 什麼是“無損權利”特權?
73. 證據規則在仲裁中適用嗎?
74. 仲裁庭能否主動調查事實?
75. 證人要接受盤問嗎?
76. 仲裁中使用專家證人嗎?
77. 是否必須開庭?
78. 當事人按什麼程序陳述其案?
79. 仲裁庭可使用什麼案件管理技巧?
80. 為什麼分兩個階段分別審理責任和賠償金額?
81. 仲裁員能否在同一案中擔任調解員?
82. 仲裁能合併嗎?
83. 仲裁庭能裁決什麼救濟措施?
84. 作出裁決的時限是什麼?
85. 仲裁庭有權裁決利息嗎?
86. 關于仲裁費用,仲裁庭有什麼權力?
87. 仲裁費用包括哪些?
88. 應付仲裁費用是如何計算的?
89. 如何執行裁決?
90. 裁決作出前當事人和解,怎麼辦?
91. 如何針對香港的國際仲裁裁決提出异議?
92. 什麼是《紐約公約》?
93. 《紐約公約》適用于香港嗎?
94. 公約裁決如何在香港執行?
95. 在什麼情況下會拒絕執行公約裁決?
96. 內地作出的裁決能否依據《紐約公約》執行?
97. 香港如何執行內地的裁決?
98. 在非《紐約公約》成員國作出的裁決如何在香港執行?
99. 香港裁決在內地執行情況如何?
100. 在香港作出的裁決如何在其他國家執行?
仲裁是以當事人的約定為基礎的爭議解決方式 — 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庭,由仲裁庭作終局和有約束力的裁決。
調解旨在促使當事人妥協。當事人沒有義務接受調解員所建議的和解。仲裁裁決可以強制執行,和解協議不行,只是當事人間的協議。
專家決斷常用于解決較窄的技術問題(如確定公司或財產的價值)。同仲裁一樣,專家的認定通常對當事人有約束力。仲裁員的作用更寬泛,即依法律和商業實踐解決商事爭議。
仲裁私下進行,由仲裁員審理;訴訟在法院進行,由法官審理。仲裁一般較訴訟更隨意,也不限制當事人可由誰代理。
來自不同國家的當事人,可以指定一個中立的、由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的仲裁庭,在一個中立的地點仲裁。仲裁私下進行,而且通常是保密的。仲裁程序靈活,較法院可更快更便宜地解決爭議。在國際上,仲裁裁決較法院判決更易執行。
對涉及中國內地當事人的國際爭議,仲裁尤其合適,因為內地法院一般不承認和執行外國或香港的法院判決。而且,因為中國內地爭議常使用仲裁,中國當事人也比較熟悉仲裁。
仲裁是基于當事人的約定,因此,對仲裁協議以外的人,仲裁員一般無能為力。與法院不同,仲裁員一般無權強迫證人作證或提交文件,或要求第三人參加仲裁,或裁決第三人得作(或不得作)某事。
機構仲裁程序是由仲裁機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國際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倫敦國際仲裁院)管理的。通常,由某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都按其自己的仲裁規則進行。
臨時仲裁完全由仲裁員和當事人“管理”。可以選用現成的仲裁規則(如 UNCITRAL規則),或由當事人自己設計規則,但後者不常見。
機構仲裁的優點,在于仲裁程序的有序、常規管理。仲裁機構也能一定程度上控制仲裁員及其裁決的質量。顯然,適用一套成型的仲裁規則,仲裁員就不用在仲裁程序中老是從零開始。
因為不需要向仲裁機構支付管理費用,臨時仲裁可能會更便宜。理論上,當事人可以根據爭議情況,靈活設計更合適的規則和程序。但實踐中,臨時談妥一套程序規則,需要大量的專業知識和精細的談判。
仲裁的費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仲裁機構(如果有)的收費,及仲裁員的人數和收費。由于仲裁程序靈活隨意,仲裁可以較法院更便宜。但是,如果當事人選擇典型的對抗式,仲裁可能會象訴訟一樣貴。
同樣,仲裁由于程序靈活,通常能較訴訟更快。裁決不能上訴,能使爭議的最終解決縮短幾個月或幾年。但是,不象法院,即使在不存在真正爭議的簡單案件中,仲裁中也無法作出缺席或簡易判決,通常還得開庭。
仲裁私下進行,是保密的,除個別情況下,當事人通常不得披露仲裁結果。因此,如果想通過一案設立先例,以便將來約束其他人,仲裁不是理想的選擇。
仲裁裁決通常是終局的,法院不能復核實體問題。在香港,當事人可在仲裁協議中明確約定可以在有限的情況下因仲裁員適用法律有誤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上訴。
香港位于中國大陸的門戶,很方便,與東亞各主要商業中心的交通也很便利;法律體系堅實,支持仲裁;有很多仲裁員、律師和其他專業人士;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在所有東亞國家(包括中國內地)很容易執行。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是一獨立機構,旨在促進香港的仲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為在香港進行的仲裁提供設施和支援服務。根據《仲裁條例》,如果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有權指定仲裁員(及決定仲裁員人數)。
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審理或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中,當事人可自由選擇程序規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為本地仲裁、簡易形式仲裁、小額索償仲裁、書面仲裁和電子交易仲裁,制定了幾套規則,當事人可自由選用。2008年9月,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推出了《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新規則參考瑞士規則,採納了由機構“輕微”管理的模式。新規則在本地仲裁和國際仲裁中都可選用。
如果當事人要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以管理仲裁案件。在管理仲裁案件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協助仲裁員和當事人間的溝通,並提供其他適當的管理性支援。即便是由其他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或是非由機構管理的仲裁,也可以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行。
不是。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他仲裁機構管理,或不選擇機構管理。
不是。可在對當事人和仲裁員方便的任何地點審理。
不是。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任何仲裁規則。
不是。當事人可以選擇香港律師或境外律師,甚至是非律師代表。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網站www.hkiac.org載有大量信息,包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作用和管理服務、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制定或建議的仲裁規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示範仲裁協議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員名冊。
《仲裁條例》對于在香港進行的仲裁規定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具體仲裁程序,由當事人(通常在仲裁協議中)選擇的仲裁規則管轄。《仲裁條例》和由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沒有規定的,仲裁員有權決定采用適當的程序,以保證仲裁能公正和有效率地進行。
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行的國際仲裁,通常適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或UNCITRAL仲裁規則。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行的本地仲裁,通常適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本地仲裁規則》。如果沒有約定仲裁規則,《仲裁條例》為當事人和仲裁員設計恰當的仲裁程序,提供了框架。
過去,《仲裁條例》區別國際仲裁和本地仲裁,並規定有不同程序。2010年,香港修訂了《仲裁條例》。新的《仲裁條例》不再這樣區分,香港的所有仲裁都統一適用《示範法》。
新的《仲裁條例》採用了《示範法》的結構,更方便用者。參考2006年對《示範法》的修訂,加進了有關臨時措施和初步裁令的詳細規定。新的《仲裁條例》還包括一些可由當事人選用的規定,如有關就法律問題上訴、合併仲裁和質疑裁決的規定。
UNCITRAL 《示範法》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制定的,旨在為建立有效和全面的、只受當地法院有限干預的仲裁制度,為各國提供一個範例。很多國家已原封不動地采用了《示範法》,或是在作部分修改後采用。1990年,香港采用了《示範法》,以適用于國際仲裁。2010年,香港統一了過去並行的國際仲裁和本地仲裁兩套系統,UNCITRAL《示範法》現已適用于所有香港的仲裁。《仲裁條例》的附表1即是《示範法》。
UNCITRAL 仲裁規則是UNCITRAL于1976年制定的,旨在提供一套適合國際商事仲裁的通用的程序規則。這套規則于2010年修訂。
是。仲裁是以約定為基礎的爭議解決方式,除非當事人有仲裁約定且約定的條件滿足,否則仲裁員無權裁決爭議。當事人可以在爭議發生前(最常見的是在合同的仲裁條款中)或發生後,約定仲裁。
仲裁協議是仲裁員的管轄權的基礎。沒有仲裁協議,仲裁庭不會接受仲裁申請。當事人還可在仲裁協議中明示修改或補充選用的仲裁規則。
能。仲裁協議通常涵蓋由某一特定合同“引起的或與之有關的”爭議。這一定義範圍很寬,足夠涵蓋與交易有關的侵權爭議(如錯誤陳述),並使仲裁庭有權同時解決合同和侵權爭議。
如果針對某一爭議已有仲裁協議,但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法院應擱置訴訟程序,不再審理爭議。
當事人同意將他們間已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就是仲裁協議。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或備有書面證據。仲裁協議不必由當事人簽署,儘管當事人通常以簽署正式表示同意。
最重要的是仲裁地、適用的仲裁規則、仲裁員人數及如何指定仲裁員和仲裁語言。
不是。象其他仲裁機構一樣,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針對不同情況,建議了不同的仲裁條款。使用這類條款,能保證仲裁庭的管轄權。除非先聽取專家意見,否則不宜實質性修改示範仲裁條款。
有幾個因素要考慮。使用三名仲裁員,費用會更高,也不便很快確定開庭日期。對複雜或技術性的爭議,或如果當事人來自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商業習慣,三名仲裁員更合適。
原則上,當事人可自由選擇仲裁語言。實踐中,當事人應考慮自己的語言,合同或證據可能使用的語言,,及仲裁語言對選擇仲裁員的限制。
當事人有時同意用兩種語言仲裁。如果是這樣,所有提交的文件必須有兩種文本,開庭時口頭陳述和證據必須翻譯。翻譯,外加各方要確定翻譯是否準確,會使仲裁費用增加很多。
包含仲裁協議的合同被認定無效,並不導致依此仲裁協議開始的仲裁無效。仲裁協議被視為獨立于包含仲裁協議的合同。
仲裁地產生兩個重要後果。第一,決定應適用哪個國家的仲裁法,哪個國家的法院有權支持或監督仲裁。第二,跨國執行裁決時,決定裁決在何處作出。
在香港進行的國際仲裁,可以在香港之外開庭,而仲裁地仍是香港。
不是。合同的准據法不必依仲裁地定。
在合同爭議中,仲裁庭會適用合同的准據法決定實體問題。(程序問題由《仲裁條例》和適用的仲裁規則決定。)如果合同的准據法是外國法,而仲裁庭不熟悉,仲裁庭會要求當事人提供專家意見,以確定適用的外國法原則。
如果合同沒有規定准據法,仲裁庭應決定適用什麼法(通常是作為初步爭點解決)。通常會是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合同規定在香港仲裁,會是仲裁庭考慮適用香港法的一個因素。
侵權爭議的准據法,由仲裁庭通過香港法律衝突規則決定。因此,侵權爭議的准據法可能會不同于合同的准據法。
一般而言,申請人將請求(或要求)將爭議提交仲裁的通知送達被申請人,仲裁即告開始。此通知的形式要求,視是國際仲裁還是本地仲裁而不同,也取決于適用的程序規則的規定。
仲裁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依《時效條例》確定。當事人可協議修改時效期間。
仲裁庭由一位或三位仲裁員組成。仲裁員人數通常由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約定,或在爭議發生後約定。
將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決定是一名還是三名仲裁員。
獨任仲裁員通常由當事人協商指定,或由獨立的第三方指定。如果是三名仲裁員,通常作法是當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位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協商指定,或由獨立的第三方指定。在香港進行的仲裁,如果當事人不能協商指定一名仲裁員,任何一方可請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指定。
當事人可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員的條件(如國籍和專業背景等)。如果請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指定仲裁員,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會從其仲裁員名冊中指定。
不論是當事人各自指定的仲裁員,還是當事人共同指定的仲裁員,都必須是獨立的。如果存在任何情況,可能對其中立性或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仲裁員或仲裁員人選必須披露。仲裁員不得私下單獨與任何一方當事人討論爭議實體。
如果對仲裁員的中立性或獨立性有合理的懷疑,或仲裁員不具備要求的資格,當事人可要求仲裁員回避。如果仲裁庭不同意此要求,仲裁員也不自行回避,可向法院申請撤換仲裁員。
當事人必須在得知仲裁庭組成或得知據以要求回避的事由後15天內,向仲裁庭提交要求仲裁員回避的書面理由。
仲裁員有義務(1)促使爭議公正和迅速地解決,避免不必要的費用;(2)公平和公正地對待各方當事人;(3)給予各方當事人合理的機會陳述其案;及(4)根據爭議的具體情況,采用適當的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費用。
仲裁庭組成後,第一件事是與當事人召開程序會議,發出指令,確定仲裁程序時間表,並考慮其他初步事項。
被申請人可能會提出管轄權抗辯,主張仲裁協議無效或不涵蓋仲裁中請求的事項。這類抗辯不得遲于仲裁答辯書提出。仲裁庭將決定其是否有管轄權,通常是作為初步爭點解決。
如果仲裁庭認定其具有管轄權,任何一方可在仲裁庭作出認定後的30天內,向原訟法庭上訴。原訟法庭的決定不能再上訴。上訴期間,仲裁繼續進行。
直到開庭前,仲裁庭有很多權力管理仲裁程序,包括要求申請人提供仲裁費用保證,要求被申請人提供爭議款項保證,指令披露文件,裁令臨時禁令,和決定提供證據的方式。
如果仲裁庭裁決申請人敗訴並應負擔被申請人的仲裁費用,如果申請人不履行,被申請人的仲裁費用就得不到補償。要求申請人提供仲裁費用保證,就是為了避免這類情況。如果被申請人能表明申請人財務狀況差,可能無力負擔被申請人的仲裁費用,就可要求申請人提供仲裁費用保證。不象訴訟,仲裁中不能僅僅因為申請人居於香港境外,就要求其提供仲裁費用保證。指令申請人提供費用保證,相比訴訟,在仲裁中更少見。
仲裁開庭前法院有權採取一些措施,包括裁令提供爭議款項保證和裁定中間措施。這類事項,也可由仲裁庭決定。但是,如果由仲裁庭處理更合適,法院則不宜處理。法院也可命令某人在仲裁庭面前作證或提供文件。
仲裁程序開始時,當事人各自以書面形式提出其案,以確定有哪些爭議事項。這些書面文件通常稱作“訴辯狀書”或“案件呈述”。無論稱作什麼,通常都不象法院訴辯狀書那麼嚴格、正式。進一步要求和交換文件的期限,仲裁規則通常有規定。
申請人在申請書中列出其主張,被申請人針對申請書提出答辯書,或同時向申請人提出反訴。申請人可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提出答復書,或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訴提出答辯。為澄清到底有什麼爭議事項,一方當事人可要求對方進一步澄清,或要求對方針對訴辯狀書中提出的事項提供細節。
如果被申請人不參加仲裁,仲裁庭仍應審理爭議(或是開庭或是書面審理),以審核申請人能否證明其案。不象訴訟,仲裁庭無權因一方未予答辯,即裁決其敗訴。
當事人披露和允許對方檢查其與爭議有關的文件的程序,叫做文件披露。文件披露是香港仲裁程序的一個典型步驟。
不象法院訴訟,在仲裁中,當事人並不當然有權要求寬泛的文件披露。仲裁庭通常會指令文件披露,儘管不是必須的。文件披露的範圍,或者由當事人商定,或者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有權指令當事人披露所有相關文件,無論對其有利還是不利。
適用。最重要的幾種保密特權是法律意見特權、訴訟特權和“無損權利”特權。如果一份文件受保密特權保護,儘管與爭議有關,當事人有權拒絕披露。
法律意見特權保護的是客戶和律師間為提供和接收法律意見而發生的通訊。這類通訊可以不披露。這種特權只可由客戶放棄。
訴訟特權保護的是為準備訴訟,或預見到訴訟,而製備的文件。這類文件可不予披露。這一特權同樣適用于為準備仲裁而製備的文件。訴訟特權不僅僅限于客戶和律師間的通訊,因此,保護的範圍較法律意見特權更廣。訴訟特權只可由為其製備文件的當事人放棄。
“無損權利”特權保護的是當事人(或其律師)間為協商解決爭議而發生的通訊。這類通訊可不予披露。不論當事人是否正式聲明相關文件或討論受“無損權利”特權保護,這一特權都適用。這一特權只有經當事各方同意才可放棄。
除保密特權規則外,仲裁庭不受法院訴訟中適用的嚴格的證據規則的約束。仲裁庭有權決定哪些證據可以接受及證據在認定事實中的證明力。
在確定事實過程中,仲裁庭有權主動調查。如果這樣作,很重要的是仲裁庭應向當事人披露其搜集的證據供其評論。如果不披露,仲裁裁決有可能因當事人沒有足夠的機會陳述其案而被撤銷。
各方在開庭前交換證人的書面證詞。這些書面證詞通常構成證人的主問證據。開庭時,對方律師通常會盤問證人,以指出其證據中的矛盾之處或其他缺陷。傳召證人的一方的律師一般有機會簡短地再詢問證人,以澄清盤問中提及的事項。
和訴訟完全一樣,仲裁中可能會用專家證人。有可能(儘管還很少見)用仲裁庭指定的獨立的專家,而不是當事人各自指定的專家。
不是。當事人可商定不開庭,或由仲裁庭決定不開庭,而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文件和書面陳述裁決。在國際仲裁中,如任何一方要求開庭,仲裁庭必須開庭。
如何開庭,沒有固定的程序。總的要求是仲裁庭要保證各方有機會陳述其案。但是,傳統的作法是申請人首先作開場陳詞並傳召證人,然後是被申請人。結案陳詞通常是書面的。
仲裁庭可以針對獨立的爭議事項,包括管轄權這類初步的爭議事項,分別審理,或將審理分成責任和賠償金額兩個階段,以加快審理;可以指令只以書面形式提交陳述和證人證據,不用口頭形式,或針對口頭陳述規定嚴格的時間限制。最後,仲裁庭可以限定當事人可以追討的仲裁費用的最高額,以限制當事人花費過多費用。
審理責任的階段,決定的是被申請人是否應承擔責任(通常是違約責任)。審理賠償金額的階段,決定的是被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金額。在複雜的商業爭議中,確定賠償金額通常需要當事人提供詳細的專業財務證據。如果最終被申請人不應承擔責任,當事人準備專業證據產生的費用就浪費了。在考慮賠償金額前先決定責任問題,就是為了避免這種情況。
仲裁協議可以約定,先指定一名調解員調解爭議,如果調解不成功,該調解員可轉作仲裁員。此外,在仲裁開始後,當事人也可書面商定仲裁員轉作調解員。不論哪種情況,調解員事後都可以作仲裁員,但其有義務披露可能從任何一方取得的任何秘密信息。
當事人可明確選擇約定,如果在兩個或所有仲裁中會出現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或在這些仲裁中所請求的救濟涉及或源於同一或一系列交易,或出現其他利于合併仲裁的情況,可請求法院裁令合併仲裁。
仲裁庭無權命令仲裁當事人以外的任何人。除此之外,仲裁庭有權裁決香港法院有權判給的任何救濟措施。
沒有特定的時限。不能及時作出裁決的仲裁員,可能會被法院撤換。
仲裁庭有權裁決至裁決日止的按其認為合適的利率計算的單利或複利。裁決一旦作出,將計單利,利率為香港法院判決計息利率。
仲裁庭有權決定仲裁費用應由哪方負擔,負擔多少。通常的原則是,敗訴方應負擔勝訴方的費用。
仲裁費用包括當事人在仲裁中產生的費用(如支付給律師和其他專業人士的報酬),仲裁員的報酬,支付給仲裁機構的費用和審理中發生的其他費用。
有關費用的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可商定應向勝訴方支付的金額。如果不能商定,勝訴方可將其費用單據交法院“評定”。在“評定”程序中,勝訴方的費用由法院官員核算,不合理和不適當的費用會被剔除。
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經法院許可,可按執行法院判決的方式執行。申請執行許可用書面形式,無需通知被執行人。
當事人達成和解的,經法院許可,和解協議可按執行裁決的方式執行。
如果仲裁庭缺乏管轄權或仲裁庭組成不當或仲裁程序不符當事人約定,裁決可能被撤銷。撤銷裁決的請求得在收到裁決書後3個月內提出。當事人可明確選擇約定可因不當和法律問題撤銷裁決。
《紐約公約》全稱為《聯合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于1958年在紐約締結,是跨國執行仲裁裁決的基礎。共有140多個成員國,各自承諾在其當地法院承認和執行在其他成員國作出的裁決。
適用。《紐約公約》自1977年起因英國政府而適用于香港。香港回歸後,中國政府已確認《紐約公約》繼續適用于香港。
在《紐約公約》成員國作出的裁決,按執行在香港作出的裁決的方式執行。也即經法院許可,可按執行法院判決的方式執行。
只有在有限的情況下,才能拒絕執行公約裁決,即仲裁庭不具管轄權,仲裁庭組成不當,程序嚴重不當,或執行裁決會違背公共利益。不能僅僅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中的錯誤而拒絕執行公約裁決。
中國是《紐約公約》成員國。但是,公約只適用于執行在不同國家作出的裁決。香港回歸後,在香港和內地間公約不再適用。
1999年,中央政府和香港政府通過了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執行裁決的條件與《紐約公約》的規定類似。但是,據此《安排》,香港只執行認可的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
依《仲裁條例》,在非《紐約公約》成員國作出的裁決,經法院許可,可以在香港執行。
在內地,香港裁決可按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執行。因為內地沒有集中統計執行仲裁裁決的數據,內地法院受理了多少執行申請,申請的成功率如何,都難有確論。但在2009年的舟山中海粮油工業有限公司申請不予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一案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以公共利益為由不予執行裁決的請示中指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在內地不予執行,目前國內尚無先例。”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終執行了外方勝訴的裁決。
在香港作出的裁決,原則上能在任何《紐約公約》成員國的法院執行。在其他國家,視當地法律而定,可能可以執行。
作者:莫石 博士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主席 鄭若驊 資深大律師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副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