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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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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条款的可执行性


作者:周广俊   来自:人民日报海外版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1-5-13 12:48:23

  案情简介:
        外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中国某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1996年3月27日签订的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该租船协议项下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利息争议,于同年7月9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上述款项。该协议中规定“在中国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律”。同年7月22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按期指定仲裁员。8月5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分析:
  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仲裁条款并非内容完整的仲裁条款,该条款约定仲裁地点在北京,但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约定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将归于无效。
  申请人则认为,尽管仲裁条款因没有明确仲裁机构而有缺陷,但该条款并不是无法执行的。
  本案中,虽然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只规定在中国北京仲裁,而没有明确仲裁机构,但根据国务院1958年11月21日《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唯一有权受理涉外租船产生的争议的仲裁机构。中国《仲裁法》生效后,北京新成立了仲裁委员会,但并没有明确北京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涉外租船合同产生的争议。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8日颁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恰恰说明北京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在1996年6月8日以前无权受理涉外租船合同产生的争议。如果申请人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可能在国办上述通知之前就有涉外海事管辖权,应对这一主张负举证责任。因此,虽然双方在1996年3月27日签订租船协议时中国仲裁法已经生效,但因双方订约时间是在《通知》发布之
前,而当时北京只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涉外租船合同产生的争议,所以,双方约定在北京仲裁显然是指在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据此,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仲裁条款明确表述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事项和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亦可依法明确,因而该条款不是无法执行的,并决定该案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在实践中,这种约定不全面的仲裁条款是常见的,但只要它是可执行的,就可以被仲裁机构所认可,而不是一律认定为无效。这种观点也已被我国的审判机关所接受。

 
        周广俊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俄罗斯莫斯科大学法律系。主要业务涉及俄罗斯法律事务、合同法、公司法和仲裁业务。
       《海外版 》1998-11-28 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