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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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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


作者:罗利伟   来自:网络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1-2-25 19:55:24

(1993年7月7日起生效)



  基于承认仲裁<仲裁庭>为解决国际贸易领域内争议的广为采用的有效手段,且有必要以立法程序对国际商事仲裁作全面规范;
  考虑到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中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通过,并由联合国大会批准的示范法中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定可能供本国立法所利用;
  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仲裁地点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国际商事仲裁。然而,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仲裁地点位于国外的情况。
  (2)对外贸易和其他形式的国际经济联系中产生的,属契约性的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只要至少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点位于国外的;以及俄罗斯联邦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国际协会和组织之间,它们的参加者之间以及它们和俄罗斯联邦法律的其他主体之间的争议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提请国际商事仲裁。
  (3)为本条第(2)款之目的:
  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为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地为准。
  (4)如果根据俄罗斯联邦的某一法律,某些争议不能提请仲裁或只能根据与本法规定不同的规定才能提请仲裁,则本法不影响该法律的效力。
  (5)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作了不同于俄罗斯仲裁(仲裁庭)立法的规定,则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二条 术语的定义及规则的解释
  为本法之目的:
  A.“仲裁”是指任何仲裁(仲裁庭),无论其为审理个别案件而专门组成,还是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比如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下设的国际商事仲裁院或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见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仲裁庭);
  C.“法院”是指国家司法体系的相应机关;
  D.除第二十八条外,当本法条文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该决定;
  E.如果本法条文提到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或以任何其他形式提到当事人的协议,则这种协议包括该协议中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规则;
  F.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第(2)款之外,当本法条文提及申诉时,也适用于反诉;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诉的答辩。
  第三条 书面通讯的收到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当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迅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书面通讯即应视为已经被收到;
  B.书面通讯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即应视为被收到之日。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送达。
  第四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无不当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调整的问题,法院应毫不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六条 履行协助和监督仲裁的某些职责的机构
  (1)第十一条第(3)款、第(4)款、第十三条第(3)款及第十四条所指的职责应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主席履行。
  (2)第十六条第(3)款及第三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仲裁地的俄罗斯联邦内的共和国的最高法院,边疆区、州、城市法院,自治州和自治边疆区法院履行。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在他们之间就某一具体法律关系已经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不论该关系是契约性的还是非契约性的)全部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独立的仲裁协议。
  (2)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如载于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即为书面订立。合同中对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的援引即构成仲裁协议,只要该合同是书面的,且这种援引足以使上述仲裁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和争议实体的法院诉讼
  (1)如果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争议是仲裁协议的标的,且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法院应终止程序并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除非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执行。
  (2)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诉讼已经提起时,在等待法院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的同时,仍可以开始或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第九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保全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和法院裁定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条 仲裁员人数
  (1)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人数。
  (2)如当事人未确定,则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理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
  (2)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但必须遵循本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
  (3)如果没有约定,则:
  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每一方当事人均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后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商定第三名仲裁员的人选,则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应由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进行;
  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商定仲裁员人选,则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应由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进行。
  (4)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指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这种程序,或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不能按照这种程序的规定达成一致,或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这种程序应由它履行的职责,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关于指定仲裁员的程序的协议订有其他能确保指定的办法。
  (5)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就本条第(3)款或第(4)款问题作出的决定不得上诉。该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当事人协议的仲裁员所需要具备的资格,顾及能确保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因素,在指定独任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考虑到指定一名所属国籍与各方当事人均不相同的仲裁员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的理由
  (1)当某人因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而被征求意见时,他应陈述可能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情事。仲裁员从被指定之时起以至整个仲裁程序过程中应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陈述此类情事,除非此前他已将此类情事告诉各方当事人。
  (2)只有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情事或仲裁员不具备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时才能要求仲裁员回避。对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该方当事人只有根据指定后才知悉的原因才能要求仲裁员回避。
  第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的程序
  (1)当事人可以自行商定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但必须遵循本条第(3)款的规定。
  (2)如果没有商定,拟要求仲裁员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他得知仲裁庭组成或得知第十二条第(2)款所列的任何情事起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阐明回避的理由。除非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自行回避或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此种回避,否则,仲裁庭应对回避问题作出决定。
  (3)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据当事人之间商定的任何程序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的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回避请求的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请求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就回避问题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等待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决定期间。包括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在内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仲裁员权能(资格)的终止
  (1)在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不过分迟延地行事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员自行回避或各方当事人商定终止其资格,则他的权能(资格)即告终止。但如对上述理由仍有争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作出终止仲裁员资格的决定,对该决定不得上诉。
  (2)仲裁员自行回避或一方当事人根据本条或第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同意终止仲裁员资格并不意味着承认本条或第十二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替换
  如果根据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因仲裁员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而自行回避,或因各方当事人协议撤销仲裁员的资格,而仲裁员的资格终止,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仲裁员的资格终止,则另一名仲裁员应按照原先适用于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则指定。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十六条 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导致仲裁条款在法律上的无效。
  (2)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并不使它丧失作出这种抗辩的权力。关于仲裁庭超越权限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过程中越权行为发生后立即提出。在这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迟延提出抗辩有正当理由,可以接受迟延提出的抗辩。
  (3)仲裁庭可以将本条第(2)款所指的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作出决定,也可以在争议实体的裁决中作出决定。如果仲裁庭将该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决定它具有管辖权,则当事人可在接到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就这一问题作出裁定。对该裁定不得上诉。在等待法院作出裁定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庭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权能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命令由某方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物采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担保。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对各方当事人的平等态度
  对各方当事人应平等相待,应给予每一方当事人提供让其阐述立场的最大可能性。
  第十九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1)在遵循本法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
  (2)如当事人无此约定,仲裁庭在遵循本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能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第二十条 仲裁地点
  (1)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地点。如无此约定,仲裁地点由仲裁庭根据案情确定,但应照顾方便各方当事人。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聚会以进行合议,听取证人、专家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或查看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某一具体争议的仲裁程序自被诉方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
  第二十二条 语文
  (1)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程序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如无约定,仲裁庭应确定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除非其中另有规定,否则这种约定或确定应适用于当事人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何庭审、任何裁决、决定或其他通讯。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书证附具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文的译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诉书和答辩书
  (1)在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申诉人应申述支持其申诉请求的事实、争议的焦点以及所寻求的补偿,被诉人应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人对这种申诉和答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约定。当事人可连同他们的申诉书和答辩书提交他们认为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文件,也可以附注说明他们将来提交的文件和其他证据。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修改或补充申诉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已迟而不宜允许此种修改。
  第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
  (1)在不违反当事人其他任何协议的前提下,由仲裁庭决定是进行口头审理以让当事人提供证据或口头辩论,还是仅以文件及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审理。然而,除非当事人约定不进行口头审理,否则只要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应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开庭审理。
  (2)任何开庭及仲裁庭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进行的任何会议,均应充分提前通知当事人。
  (3)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一切陈述、文件或其他信息均应送交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能据以作出裁决的任何具有证据性质的专家报告或其他文件也应送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提交文件或不出庭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A.申诉人不按照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则仲裁庭应终止程序;
  B.被诉人不按照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答辩书,仲裁庭应继续进行程序,但不把这种不提交答辩行为本身视为对申诉人请求的承认;
  C.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不提供书证,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已有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
  A.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专家就仲裁庭确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B.可以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提供或出示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信息,或向专家提供让其查看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商品或其他财产的机会。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必要,专家在提出他的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参加开庭,以便让当事人向他提问并派专家证人就争论焦点作证。
  第二十七条 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法院协助
  仲裁庭或当事人争得仲裁庭许可,可以请求俄罗斯联邦有管辖权的法院协助取证。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遵循其取证规则执行上述请求。
第六章 仲裁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1)仲裁庭按照当事人选定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解决争议。规定适用一个国家的法律或法律体系应视为是直接指该国实体法,而非该国的法律冲突规则。
  (2)如果当事人没有选定适用法律则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可以适用的冲突规则所确定的法律。
  (3)在一切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并在考虑该项交易所适用的贸易惯例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一组仲裁员作出的决定
  在有一组仲裁员的仲裁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应由多数仲裁员作出。但是,如果各方当事人或其余全部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和解协议
  (1)如果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当事人解决了争议,仲裁庭应终止程序,而且如果各方当事人请求而仲裁庭也无异议,应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此和解。
  (2)按和解条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并应说明它是一项仲裁裁决。这种裁决与任何其他就争议实体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效力并得以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在有一组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多数成员的签字即可,但须说明没有其余仲裁员签字的原因。
  (2)仲裁裁决应说明它所依据的理由,满足或驳回申诉请求的结论,仲裁费及案件开支的数额以及当事人承担这些数额的比例。
  (3)仲裁裁决应说明日期和按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所确定的仲裁地点。仲裁裁决应视为在该地点作出。
  (4)仲裁裁决作出后,由仲裁员按本条第(1)款签字的裁决书应向各方当事人发送。
  第三十二条 仲裁程序的终止
  (1)仲裁程序以终局仲裁裁决或仲裁庭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决定而终止。
  (2)仲裁庭应在下列情况下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决定:
  A.申诉人撤回申诉,除非被诉人对此表示反对且仲裁庭承认争议的最终解决对被诉人有利;
  B.当事人协议终止程序;
  C.仲裁庭认定,由于某些原因已无必要或可能继续程序。
  (3)仲裁庭的资格随着仲裁程序的终止而同时终止,但不得违反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裁决的更正和解释,补充裁决
  (1)除非当事人约定了另一期限,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
  A.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改正裁决中出现的任何计算、书写、打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B.如当事人有此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可以请求仲裁庭对裁决的具体一点或一部分作出解释。
  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它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更正或加以解释。解释构成仲裁裁决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改正本条第(1)款A项所指的任何错误。
  (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三十天内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可以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中未得到反映的申诉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它应在收到请求后六十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4)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将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3)款作出更正、解释或补充仲裁裁决的期限延长。
  (5)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更正或解释,并适用于补充裁决。
第七章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

  第三十四条 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异议的唯一手段
  (1)向法院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只能以申请撤销的形式按本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提出。
  (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
  a.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任何程度上无行为能力,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的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如双方未约定则根据俄罗斯联邦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或
  b.他没有以应有的方式被通知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进行的事宜,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陈述案情;或
  c.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仲裁协议规定的或其范围以内的,或裁决包含了对超出仲裁协议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就仲裁协议所载事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就该协议未载事项所作的决定分离,则应仅撤销包含了就仲裁协议未载事项作出决定的那部分仲裁裁决;或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一致,除非这种协议与本法中当事人不能背离的任何规定相抵触,或者在当事人无此种协议的情况下与本法不符;或
  B.法院认定:
  a.根据俄罗斯联邦的法律,争议不能成为仲裁解决的对象;或
  b.仲裁裁决与俄罗斯联邦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3)撤销申请不得在申请方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后提出;如果根据第三十三条提出了请求,则从该请求被仲裁庭处置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
  (4)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如认为适当且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在一段时间内中止撤销程序以便给予仲裁庭一个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的其他行动。
第八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仲裁裁决不论在哪一国家作出,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予以执行,但应考虑到本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2)援用裁决或申请予以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经应有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应有认证的裁决书副本以及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应有认证的仲裁协议副本。如果仲裁裁决或协议是以外国语文表述,则申请执行方应提供这些文件经应有认证的俄语译本。
  第三十六条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1)不论裁决是在哪一国家作出的,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拒绝承认或执行:
  A.经被申请承认和执行人的请求,如果该方当事人向被要求承认或执行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举证证明:
  a.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任何程度上无行为能力,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的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如双方未约定则根据俄罗斯联邦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或
  b.裁决对其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以应有的方式被通知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进行的事宜,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陈述案情,或
  c.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仲裁协议规定的或其范围以内的,或裁决包含了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就仲裁协议所载事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就该协议未载事项所作的决定分离,则可以承认和执行包含了就仲裁协议载明事项作出决定的那部分仲裁裁决;或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一致,或如无这种协议,则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或
  e.裁决尚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已撤销或中止执行裁决;或
  B.如法院认定:
  a.根据俄罗斯联邦的法律,争论不能成为仲裁解决的对象;或
  b.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与俄罗斯联邦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2)如果已向本条第(1)款A项e目所指的法院申请撤销或中止执行仲裁裁决,被要求承认或执行的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暂停作出裁定,而且经申请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请求,可以责成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罗利伟译)


  附一
有关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规约


  (1)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是根据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行使其职责的独立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庭)。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批准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规则,仲裁费用表,仲裁员收费及仲裁院其他支出的收费比率,并以任何方式给仲裁院协助,以履行其职责。
  (2)依据当事人协议,以下争议可提交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
  A.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营业地点是在国外的,所有产生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国际经济关系过程中的基于合同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还有
  B.产生于俄罗斯联邦境内外国投资企业,国际组织和团体之间,及其成员之间,及其与俄罗斯联邦境内其他法人之间的争议。
  国际商事仲裁院可受理的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特别包括:任何货物买/卖(运输)交易,劳务服务合同,货物和/或劳务交换,货物或人员运输,商业代表和代理,租赁,科学技术交流,其他智力成果的交流,工业及其他工程建设,许可证业务,投资,金融,保险,合资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工商业公司。
  (3)国际商事仲裁院也可以受理根据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其有管辖权的争议。
  (4)俄罗斯联邦工商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前身是建立于1932年的苏联商工会仲裁院,有权受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在苏联商工会仲裁院进行仲裁的争议。
  (5)当事人应在国际商事仲裁院限定期限内主动执行其裁决。未注明时间期限的裁决应被立即予以执行。如裁决在适当的期限内未被执行,则应根据本法和国际条约予以强制执行。
  (6)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可就仲裁院管辖权范围内的事项,决定对索赔提供担保的形式和数量。

  附二
有关俄罗斯联邦工商会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规约

  (1)海事仲裁委员会是依据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解决根据本规约第二条属于其管辖权范围内的争议的独立的常设仲裁机构。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批准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规则,仲裁费用表,仲裁员收费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支出的收费比率,并以其他任何方式给委员会协助,以履行其职责。
  (2)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产生于商事海运范畴内基于合同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无论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既有俄罗斯法人也有外国法人,还是全为俄罗斯法人或全为外国法人。海事仲裁委员会特别受理由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关系中产生的争议:
  A.租船运输,海上货物运输,混合货物航运(河海运输);
  B.船舶或其他航行设施的拖轮费;
  C.海上保险和分保;
  D.远洋船舶及其他航行设施的销售,以及它们的维修和海事留置。
  E.远洋船舶及其与海运航线相联结的内水航运船舶的领航、引导通过冰区、代理或远洋船舶的其他服务;
  F.以科学研究、矿产及氢技术的开发或其他工作为目的使用船舶;
  G.用远洋船舶抢救远洋船舶或内陆航线船舶,以及在海洋中用其他的内陆航线船舶抢救内陆航线船舶;
  H.打捞沉船或其他沉入海洋的财产;
  I.远洋船舶之间,或远洋船舶与内陆航线船舶之间,或内陆航线船舶之间在海洋中发生的碰撞,以及船舶对港口设施、航行援助设施及其他物体的撞击破坏;
  J.对于渔网,或其他捕鱼装备以及对海上捕渔业造成冲击的破坏。
  (3)如果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海事仲裁委员会应受理。
  委员会也应受理根据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其有管辖权的争议。
  (4)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委员会主席可就委员会有管辖权的事项,决定对索赔提供担保的数量和形式,特别是可以作出决定在任一俄罗斯港口扣留另一方当事人的船舶或货物。
  (5)当事人应主动执行委员会之裁决。如裁决未被一方当事人主动执行,则应根据本法和国际条约予以强制执行。
  (6)本规约第(4)条所提之有关担保之决定一旦生效,其执行程序应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
  (7)俄罗斯联邦工商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即前苏联商工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在苏联商工会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