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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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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


作者:高晓力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8-12-11 14:43:06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表现形式,是指具有缔约能力的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文件。有些名称为公约协定议定书等的文件,从其法律性质和意义来看,亦属于条约的范畴。国际条约在缔约各方之间就是法律。

 

    一个国际条约生效以后,其规定如何在缔约国国内得到适用以及国际条约在各国国内法上的地位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我国在加入WTO的过程中,就曾经对上述问题进行过广泛讨论。生效的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国内得到适用,以得到各国国内法的接受为前提。接受可以采取两种方式:(1)将国际条约的规定转变(transformation)为国内法;(2)将国际条约的规定纳入(adoption)国内法,无须转变。接受国际条约规定的各国国内法,可以是宪法、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或者判例法。而关于国内法上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相互地位,从各国现行的制度来看,大致可以分为四类:(1)国内法优于国际条约;(2)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地位相等;(3)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4)国际条约优于宪法。

 

    我国宪法既没有规定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也没有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相互地位。但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民商事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国际条约适用及其地位的原则。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根据上述原则,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民商事领域的国际条约,无须另外通过法律将其转变为国内法,而是当然被纳入国内法,由各主管机关直接予以适用;且该国际条约较国内法而言,应当得到优先适用。上述原则为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此外,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条、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也有类似规定。

 

    建国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方面积极加入民商事领域的国际公约,另一方面积极参与相关国际公约的谈判过程,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此外,我国还与20多个国家签订了含有民商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条约。这些多边和双边国际条约均为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法院对于国际条约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为相关国际条约在审判实践中能够顺利执行颁布有关法律文件。

 

    (11980411日订立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国政府于19861211日正式核准,198811日起该公约对我国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1210日以法(经)发〔198734号《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正确适用该公约。该公约的第16条明确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结合我国政府在核准书中关于中国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第11条以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的声明,我国当事人与该公约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在没有关于适用法律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

 

    (21958610日订立于纽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1987422日对我国生效。《纽约公约》目前已有137个成员国,是国际上执行最好的公约,被认为是国际公约的典范。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410日以法(经)发〔19875号《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就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公约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做出了规定。根据我国加入公约时所作的两项保留——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声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并不适用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具体包括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并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319651115日订立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即《海牙送达公约》,于199211日起对我国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于199234日以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就执行该公约的有关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三部门又于1992919日以司发通〔1992093《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制定了更为详细的、可操作性强的实施办法。

 

    (4)我国迄今已与20多个国家签订了含有民商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条约,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821日以法(办)发〔19883号《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就各级人民法院如何正确执行国际司法协助协定的事项做出了规定。

 

    二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将国际条约直接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1)在外国当事人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包括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大韩商事仲裁院、伦敦糖业协会等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直接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做出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裁定,《纽约公约》第5条被经常适用。

 

    (2)在俄罗斯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法院做出的判决时,我国法院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规定,做出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3)在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东方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我国法院根据《华沙公约》的有关条文做出了相应的民事判决。

 

    此外,还需要提及的是,我国并未参加《海牙-维斯比规则》,因此我国并无适用该公约的国际义务,但该公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曾经被视为国际惯例得到了适用。

 

    条约必须信守是国际法上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对于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民商事领域的国际条约,根据我国民商事基本法律中的原则规定,在根据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属于条约适用的范围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即有义务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将其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予以适用,绝不能出于对有关国际条约不熟悉或者忽视了国际条约的存在等原因,而不适用国际条约。例如,对于我国当事人和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在合同中没有关于适用法律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即应当自动适用公约的规定做出裁判,而不应当当然地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或者再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总之,从事涉外民商事审判的法官应当主动熟悉相关国际条约,严格掌握国际条约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在审判实践中自觉适用应当得到适用的国际条约。因为只有正确适用法律,才能得出正确的裁判结果。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