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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


作者:霍晓倩(译)   来自:网络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1-4 12:56:50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是俄罗斯与东欧各国解决国际性商事争议的主要独立仲裁院。其前身为成立于1932年的全苏商会对外经贸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是被国内外企业人士公认的世界主要权威性仲裁中心之一。自1999年起,国际商事仲裁院成为了商事仲裁国际联盟成员。本网站将公示国际商事仲裁院的工作动态、争议解决程序特点、俄文版及其他主要语言版本的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单、以及具有代表性的仲裁实践案例。除经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通过的文件外,本网站发布的任何文件均不可被视为官方来源。

 


 


    俄罗斯对外经贸仲裁历史

 

    早在古罗斯时代,独立仲裁审理制度就已得到公认,并出现了许多与罗马制度体系相类似的法律。公元6~7世纪的公爵契约书以及1649年的法典汇编,可以被称之为这一时代此类法律文献的代表,其中记载了关于通过独立仲裁审理方式和平解决经营争议的内容。

 


    中世纪时期,无论是在俄罗斯还是在欧洲国家,独立仲裁院都未能广泛应用于外贸争议解决中。尽管如此,独立仲裁院仍存在于俄罗斯的几个主要地区贸易中心:阿尔汉格尔斯克、下诺夫哥罗德、随后的莫斯科以及伏尔加河沿岸的几个贸易中心地。

 

    18至19世纪,阿··沃尔果夫、阿··魏岑等国内的法律从业者开始对俄罗斯独立仲裁院的运行问题进行认真的学术研究。该时期的文献中最值得一提的便是1831年版独立仲裁院章程。

 

    直至1911年,俄罗斯工商会总章程草案问世,该草案第12章“本会执行范围”中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此存在约定,则本会作为独立仲裁院遵循一切相关特别法对工商行业争议进行调解。遗憾的是,当时本草案未能得到通过。

 

    苏联时期的独立仲裁院权力由成立于1922年的贸易基金交易所交易仲裁委员会行使。关于独立仲裁院概念的明确提出,是产生于1932年全苏商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的立法程序中。相关的决议是由1932年6月17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和苏联人民委员协商会于1932年6月7日作出的。

 

    在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之前,苏联的法律或其成员国的法律中均不存在由非国家性常设现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审理的规定。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非国家性质决定了其仲裁庭成员的任命程序。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之初由15人组成,是由全苏商会主席从商业、工业、交通业等其他经济领域代表以及具有外贸领域和外贸立法专业人士中任命的。

 

    双方当事人从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成员中选出仲裁员,并从该仲裁庭成员中选出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成员任期为1年。一般情况下,在下一年只需对其职权进行延期即可。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新仲裁员的准入原则是对原仲裁员的替换。该准入原则保证了仲裁人员的稳定性,有利于委员会履行职责。

 

    每年一度的大会上,由委员会全体成员选举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两名副主席。

 

    委员会主席在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和实践经验框架下主持工作,其中包括处理一切与受理案件以及具体案件仲裁庭成员组成相关的问题。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决议产生于1933年11月15日。

 

    苏联常设仲裁机构按照战前时期苏联签订的双边国际贸易条约程序受理对外贸易合同争议,这使得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地位在其活动初期就得到了确立。

 

    自成立时至第一次卫国战争初期,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共受理了近1000件争议案件。在成立之初的20年里,委员会所受理案件的参与者中包括了来自欧洲、亚洲、美洲等十余个国家的组织、单位和公司。

 

    在一些对仲裁员执业水平要求较高的案件所涉法律问题中,有一些题目对于仲裁审理来说是既常见却又复杂的,比如确立特别管辖权、确立适用法律。在案件审理中仲裁员作出实质性认定所依据的不仅仅是苏联法律。也有一些案件,其裁决作出的依据是外国法律。

 

    如果在截至50年代末的战后时期中,苏联对外贸易组织与东欧各国对外贸易组织之间的争议事件并不多,那么在其随后的两个10年内,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大部分工作便是解决经济互助委员会成员国之间在开展经济、科技合作时所产生的争议。此时期,与其他国家的组织、公司和企业之间的争议所占比例并不大。

 

    社会主义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日益紧密,客观上致使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逐年剧增,80年代末,受案数量已达到300起。基本上,仲裁实践中适用的是经济互助委员会统一确立的关于调整社会主义国家间主要对外经济业务文件。经济互助委员会成员国于1972年签订的《关于经济和科技合作领域民事争议仲裁解决的协定》(莫斯科协定)在外贸仲裁影响力的扩大和其在国际经济关系架构中成为主要因素的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尽管有非社会主义国家公司参与的争议案件为数不多,但此类案件的审理却经常伴随着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此类案件的仲裁裁决也代表了毋庸置疑的法律利益,且表明苏联仲裁员在解决与不同社会经济法律体制国家间经济关系上所具有的权威性。

 

    被列入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的尽是对外经济活动法律调解领域的知名国内专家,其中既有法学理论方面的代表又有法学实践方面的代表。他们不仅是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的外贸实践专业人士,而且是具有高等教育文化水平的人群,一般来说,都掌握多门外语。

 

    多年来,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人均是在国内外享有权威的知名法律工作者。其中对本国法律发展贡献突出的著名法律专业人士有Д.Ф.拉姆宰采夫、Д.М.根京、С.Н.博拉杜西、В.С.泊兹德聂果夫。他们在本国外贸仲裁的整体发展上、以及加强巩固其所领导的常设外贸仲裁机构权威性地位上都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随着苏联社会经济结构和法律体系的根本性巨变,国民生活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同时常设对外经济仲裁机构活动也随之进入了现代阶段,并于1987年更名为苏联工商会仲裁院。

 

    1993年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法标志着这一新阶段的开始。该法确立了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新章程(МКАС)。根据俄罗斯联邦上议院1993年7月7日的决定,国际商事仲裁院取代了原苏联工商会仲裁院。

 

    多年的丰富经验、仲裁员一流的专业水平、与国际标准接轨的流程程序、稳定可测的实践力都使得国家商事仲裁院声名远扬。

 

    国际商事仲裁院凭借着自己对民主社会建立和法制国家架构发展的特殊贡献,成为了俄罗斯独立仲裁院中第一个“西弥斯-99”奖项的获得者。国家商事仲裁院,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联合会的成员之一,在世界上享有重要的地位。

 


 

    管辖范围

 

    根据当事人约定,可以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交两类争议案件:
    1. 在进行对外贸易或其他形式的国际经济交流中产生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且至少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位于境外;

 

    2. 成立于俄联邦境内的外资企业、国际联盟和组织之间的争议,其出资人之间的争议,以及他们与俄罗斯联邦其他权利主体之间的争议。
    国际商事仲裁院还受理根据俄罗斯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而应当由其管辖的争议,其中包括规定被告方国家相关仲裁中心享有特别管辖权的条约。

 


 

联系方式

 

地址:莫斯科市伊里英卡大街6/1座1单元,邮编109012

 

电话:8-495-620-0171
传真: 8-495-620-0153
电子邮箱: mkac_arbitration@tpprf.ru

 

 

国家商事仲裁院秘书处

 


国家商事仲裁院秘书长:  Фролочкин Валерий Алексеевич    (495) 620-00-07

 

第一副秘书长:      (受理案件信息,单号案件)              (495) 620-04-60

 

       Бенов Антон Геннадиевич              benov@tpprf.ru

 

副秘书长:          (受理案件信息,双号案件)              (495) 620-01-71

 

          Охлопкова Юлиана Юрьевна              juliana@tpprf.ru

 

顾问主任:          (仲裁费用咨询)      (495) 620-01-46

 

                     Симонс Людмила Георгиевна      simons@tpprf.ru

 

资深顾问:          (已结案件咨询)           (495) 620-04-90

 

         Сераков Владимир Владимирович         serakov@tpprf.ru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员名册

 

http://mkas.tpprf.ru/ru/arb.php

 

 

    仲裁程序

 

    提交仲裁申请书标志着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申请书提交日期认定如下:

 

    1. 国际商事仲裁院接收日;

 

    2. 邮局盖印的寄出日(邮寄方式)。

 

    申请书应遵循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9章的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1. 当事人名称、邮寄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

 

    2. 申请人仲裁请求;

 

    3. 国际商事仲裁院管辖依据;

 

    4. 陈述仲裁请求的事实依据;

 

    5. 举证;

 

    6. 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

 

    7. 申请金额;

 

    8. 申请金额的计算;

 

    9. 仲裁申请书的随附文件清单。

 

仲裁申请书应由当事人全权代表签字。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9条第3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协议中有相应规定,则仲裁申请书中可以包含关于仲裁庭组成的信息。

 

申请金额分为:

 

    在欠款追缴申请中应注明追索金额,如包含利息追索,则应注明截至仲裁申请书提交当日的计提金额;

 

    1. 在财产追缴申请中应注明追缴财产的价值;

 

    2. 在承认或变更法律关系申请中应注明提起仲裁时法律关系标的物的价值;

 

    3. 在确定有无行为能力申请中应根据掌握的申请人财产利益信息确定。

 

    即使仲裁请求或部分仲裁请求不具有货币性质,申请人也应在仲裁申请书中注明申请金额。

 

    仲裁申请书中包含多个仲裁请求的,申请金额为所有仲裁请求的集合。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0条第4款规定,如果申请人未确定或者未准确确定申请金额,则由国际商事仲裁院自行或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依据掌握的信息确定仲裁金额。

 


 


    仲裁庭的组成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准则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有其他约定,则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申请金额(通常不超过25000美元)和其他情况自行决定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在组成三人仲裁庭时,两名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庭庭长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从仲裁员名单中指定。根据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未能在仲裁准则规定期限内组成是,仲裁员可以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任命。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选定备选仲裁员。在适当情况下备选仲裁员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主席团任命。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7条第9款之规定,如果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则独任仲裁员及备选独任仲裁员由国际商事仲裁院从仲裁员名单中指定。

 


 

    案件审理

 

    为使当事人根据提交的证据阐述其主张并进行口头辩论,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经过仲裁庭的允许和当事人的同意,未参与本仲裁程序的人员也可以出席开庭。

 

    当事人可以亲自在国际商事仲裁院办理案件或者以适当方式授权全权代表办理,全权代表可以是外国公民或外国组织。

 

    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可以对争议标的采取其所认为必要的保全措施。

 

    双方当事人应证明作为其仲裁请求或异议依据的情况。仲裁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仲裁庭还有权自行指定进行鉴定、向第三方调取证据、以及通知并听取证人作证。
   
证据的审核应按照仲裁庭制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必须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还应得到该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的申请书必须在答辩书提交期限届满之前提出。

 

    案件的开庭应制作笔录。双方当事人有权查阅笔录内容。

 


 

    适用法律

 


    在解决合同关系引发的争议时,国际商事仲裁院首先会引用双方达成的规定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协议、协定)。但这并不消除适用法律的地位。法律为交易双方提供了选择适用法律的可能性,是对外经济贸易义务的性质特点。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准则第26条,应根据当事人选定的作为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范来解决争议。同时,对任何一个国家法律或法律体系的援引,仅理解为直接指向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其冲突规范。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作出相关选择,仲裁员根据其认为应当适用的冲突规范则来解决本案所适用的实体法问题。

 


 

    仲裁语言

 


    案件开庭已俄文进行。国际商事仲裁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用其他语言开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通晓俄文,则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为其提供有偿翻译服务。

 


 

    仲裁程序的终结

 


    仲裁程序以作出最终裁决书或终止仲裁程序裁决书而终结。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准则第39条,裁决书中应指明以下内容:

 

    1. 国际商事仲裁院名称;

 

    2. 案件编号;

 

    3. 仲裁地;

 

    4. 作出裁决的日期;

 

    5. 仲裁员的姓名;

 

    6. 争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及其他仲裁程序参与人的名称;

 

    7. 争议标的及对案件情况的简述;

 

    8. 裁决理由;

 

    9. 支持或驳回仲裁请求的结论;

 

    10. 案件的仲裁费和其他支出的数额、以及当事人对该数额的分摊;

 

    11. 仲裁员签字。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准则第40条,仲裁庭可以就某些问题或部分请求出具部分裁决。

 

    如果案件未作出最终裁决,则仲裁程序应以终止仲裁程序裁决书来终结。

 

    终止仲裁程序裁决出具的情况如下:

 

    1. 申请人撤回请求,而被申请人在接到撤回请求通知后的15天内对终止仲裁程序未提出异议,且仲裁庭也不认为争议的最终解决符合被申请人合法利益。

 

2. 双方当事人达成终止仲裁程序的约定;

 

    3. 仲裁庭查明,由于某种原因,继续仲裁程序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其中包括缺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决的必要前提条件,如由于申请人的不作为而使案件搁置6个月以上。

 

 

    协助临时仲裁

 

    企业经营领域的临时仲裁(拉丁- 为某情况),是商业(非国家性质)仲裁的类型之一,与诸如国际商事仲裁院之类的常设仲裁机构不同的是,它是为解决具体争议而专门成立的。

 

    与常设仲裁机构相同,临时仲裁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也是由1993年《国际商事仲裁法》确立的。与此同时,临时仲裁一般没有机构仲裁所拥有的组织可能性。

 

    常设仲裁中心对临时仲裁的协助在实践中广泛体现在,当经营主体有意将争议交由临时仲裁审理时,常设仲裁中心可帮助临时仲裁指定或撤销仲裁员、组织开庭,诸如为此提供场地、协调人员等。

 

    为了强化国际商事仲裁院对临时仲裁的协助作用,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了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协助条例。该条例于1999129日经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主席批准并于200011日生效。

 

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为国际商事仲裁院协助临时仲裁程序的进行建立必要的法律基础,特别是遵循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要求。
    相关的合同(协议、协定)仲裁条款可做如下表述:

 

“由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无效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分歧以及索赔均应遵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交予仲裁解决。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享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还可按其意愿进行以下补充:仲裁员人数 – 1 3人;仲裁地城市或者国家; 仲裁语言(一种或多种)。

 

 

    调解程序

 

    为了实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于200161日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调解规则。

 

    调解程序或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中立人(中间人)的协调下进行和解。中间人无权替当事人做决定。中间人通过了解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提出分歧解决预案等方式找到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的争议解决方案。所以, 如果和解将达成,则和解决定应是被双方当事人接受的,且必须由中间人进行协调。

 

    和解程序的另一个特点在于,在和解全程中每个当事人都可自愿参加。而在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单方逃避参加仲裁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调解作为解决分歧的替代性方式得到了全世界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领导下,2002年完成了国际商事调解程序示范法的编制,该法已由联合国全体大会通过,并建议各国在制定国内法律时以其作为依据。

 

    许多外国组织均对调解程序条例的适用作出了提议和贡献。其中,可以称道的便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该规则是1980年由联合国全体大会建议以供当事人在和平解决对外经济争议时使用。该文件为国际商事仲裁院调解规则的制定提供了参考。此外,在规则制定中还考虑到了国际商事仲裁院在争议审理中遇到的一些常见性质特点。

 

   建议在合同(协议、协定)中对适用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调解规则程序的条款作如下表述:

 

   “由本合同(协定)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双方按照现行的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调解规则和平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