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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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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法院体系法


作者:   来自:世界中文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6-12-28 11:12:22

  1996年10月23日国家杜马通过
  1996年12月26日联邦委员会赞同
  2001年12月15日,2003年7月4日,2005年4月5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司法权
  1、俄罗斯联邦只有法院和法官以及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审判活动的刑事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和仲裁陪审员才能行使司法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进行审判活动。
  2、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执行权。
  3、司法权通过宪法、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实现。
  第二条、法院体系立法
  俄罗斯联邦法院体系由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本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
  第三条、统一的法院体系
  法院体系的统一通过下列途径实现:
  法院体系由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本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
  所有的联邦法院和治安法官均遵守联邦法律规定的诉讼规则;
  所有的联邦法院均适用联邦宪法、联邦宪法性法律、联邦法律、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与准则和国家条约以及联邦主体宪法(宪章)和其他法律;
  生效的法院决议在俄罗斯全境有强制执行力;
  立法巩固法官地位的统一;
  联邦法院和治安法官的经费由联邦预算支付。
  第四条、俄罗斯联邦法院
  1、在俄罗斯联邦审判权只能由根据宪法和本联邦宪法性法律设立的法院行使。禁止设立特别法院和非根据本联邦宪法性法律设立的法院。
  2、俄罗斯联邦的法院体系由联邦法院、宪法(宪章)法院、联邦主体法院组成。
  3、下列法院属于联邦法院: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
  构成普通管辖权的联邦法院体系的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共和国、边疆区、州最高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区法院,区域法院,军事法院和专业法院;
  构成联邦仲裁法院体系的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联邦地区仲裁法院(第二上诉审仲裁法院)第一上诉审仲裁法院,联邦主体仲裁法院。
  联邦主体法院包括:联邦主体的宪法(宪章)法院,拥有联邦主体普通管辖权的治安法院。
  第五条、法院与法官独立
  1、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取决于其他任何意志。
  2、法官,参加审判活动的刑事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和仲裁陪审员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法律保障他们的独立。
  3、法院在审理国家或者其他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文件是否符合联邦宪法和联邦宪法性法律、联邦法律、公认国际法原则与准则、国际条约、联邦主体宪法(宪章)、联邦主体法律案件的时候,根据效力高的法律规定作出决定。
  4、俄罗斯联邦不能颁布废除或者降低法院和法官独立性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5、非法妨碍审理案件的法官,参加审判活动的刑事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仲裁陪审员以及其他妨碍法院活动的人,要承担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攫取法院权力将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条、法院决议的强制力
  1、联邦法院、治安法院和联邦主体法院的生效决议,以及其他合法指令,要求,指示,传票和其他要求对所有人毫无例外具有强制力,在俄罗斯范围内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其他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无条件执行。
  2、拒绝执行法院决议和其他对法院表示不尊重行为,将承担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
  3、外国法院,国际法院和仲裁决议在俄罗斯联邦领域内的强制力由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规定确定。
  第七条、在法律和法院面前平等
  1、所有人在法律和法院面前平等。
  2、法院不能给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个人任何偏向,无论其国家、社会,群体,民族,语言,政治属性,或者出身,财产,职务,居住地,出生地,宗教,信仰,社会,团体情况如何,都是平等的。
  第八条、公民参加审判活动
  1、俄罗斯联邦公民有权根据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参加审判活动。
  2、作为刑事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仲裁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是公民的义务。
  3、对参加审判活动公民的要求由联邦法律规定。
  4、作为刑事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仲裁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时候的费用由联邦预算支付。
  第九条、法院活动的公开性
  所有法庭对案件的审理都是公开的。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案件的非公开审理也允许旁听。
  第十条、法院诉讼和文书处理的语言
  1、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其他仲裁法院,军事法院使用俄罗斯联邦国家语言-俄语,进行诉讼和文书处理。其他普通管辖权的联邦法院可以使用其所在地共和国国家语言进行诉讼和文书处理。
  2、治安法官和其他联邦各主体法院可以用俄语或者其所在地共和国国家语言进行诉讼和文书处理。
  3、对不懂诉讼语言的人,保障给其提供母语或者其指定的任何语言的进行解释说明,以及为其提供翻译。第二章俄罗斯联邦法官地位的原则
  第十一条法官
  1、法官是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本联邦宪法性法律赋予其行使审判权和履行其职业职责的人。
  2、满十年工龄退休的法官被称作荣誉法官。他可以根据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
  3、法官享有从国家获得与其崇高地位相当的物质和社会生活保障。法官的工资(日常支出)在其任期内不能降低。
  第十二条法官地位的统一
  俄罗斯联邦所有的法官地位统一,他们之间只有职权和管辖范围的区分。对法官地位特殊性规定,由联邦法律规定,有时也由联邦主体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赋予法官职权的程序
  1、赋予联邦宪法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和其他法官职权,由联邦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
  2、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其他法官;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其他法官;共和国、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法院、区法院、军事法院、联邦区域仲裁法院,第一上诉审仲裁法院,联邦主体仲裁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及其法官,由联邦宪法性法律和联邦法律《法官地位法》规定。
  3、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院长和副院长的任职期限为6年。同一个人在同一个法院可以多选多任,但是连任不得超过两次。
  4、赋予治安法官以及俄罗斯联邦主体宪法(宪章)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职权的规定由联邦法律和联邦主体的法律规定。
  5、法官人选通过竞争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联邦法院法官职权的期限
  如果俄罗斯联邦宪法或者联邦宪法性法律以及根据上述法律制定的联邦法律《法官地位法》没有其他规定,那么联邦法院法官职权不受期限限制。联邦法官的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十五条法官不被撤职
  1、法官不被撤职。不经其同意,法官不能被任命(选举)担任其他职务或者调任其他法院。
  2、法官职权的终止或者暂时中止只能根据法官职业鉴定委员会的决定,被任命法官达到确定的期限或者到达确定的年龄的时候,其职权被认为终止。
  第十六条法官不受侵犯
  法官不受侵犯。法官不受侵犯受到联邦法律保障。
  第三章法院
  第十七条法院的设立和撤销程序
  1、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的设立和撤销,只能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规定进行。其他法院的设立和撤销可以根据联邦法律进行。
  2、治安法官职务和联邦主体的宪法(宪章)法院的设立和撤销由联邦主体的法律规定。
  3、在未审理完结的案件没有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之前,任何法院都不能被撤销。
  第十八条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
  1、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是宪法监督司法机关,通过宪法诉讼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
  2、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创立与活动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性法律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
  1、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行政以及归普通管辖权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的最高司法机关。
  2、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普通管辖权法院,包括军事和专业联邦法院,进行审判监督。
  3、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作为第二审法院,审理监督和再审程序案件,以及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案件。
  4、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相对于共和国、边疆区(州)高等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区法院,军事法院,舰队法院,军舰和部队法院来说,是直接上级审法院。
  5、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对审判实践问题作出解释。
  6、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的职权、创立与活动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本联邦宪法性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共和国、边疆区(州)、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高等法院
  1、共和国、边疆区(州)高等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区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作为第一审和第二审法院,审理监督和再审程序案件。
  2、本条第一款所列法院相对于联邦主体相对应的区法院来说,是直接上级法院。
  3、本条第一款法院的职权、创立与活动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性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区法院
  1、区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作为第一审和第二审法院审理案件,以及根据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行使其他职权。
  2、区法院相对于治安法官来说是直接上级法院。
  3、区法院的职权、创立与活动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性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军事法院
  1、军事法院的设立根据部队和舰队的部署区域原则确定,在军事服务法律的规定的部队,机关和编队中行使司法权。
  2、军事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作为第一审和第二审法院,审理监督和再审程序案件。
  3、军事法院的职权、创立与活动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性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
  1、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是解决经济纠纷和归仲裁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的最高司法机关。
  2、相对于联邦区域仲裁法院、第一上诉审仲裁法院和联邦主体仲裁法院来说,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是上级法院。
  3、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根据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仲裁法院活动进行审判监督。
  4、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根据联邦法律规定,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监督和再审程序案件。
  5、最高仲裁法院对审判实践问题作出解释。
  6、最高仲裁法院的职权、创立与活动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性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联邦区域仲裁法院
  1、联邦区域仲裁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作为第二上诉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审理案件。
  2、相对于俄罗斯联邦主体仲裁法院和本区域第一上诉审仲裁法院来说,联邦区域仲裁法院是上级法院。
  3、联邦区域仲裁法院的职权、创立与活动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性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一:第一上诉审仲裁法院
  1、第一上诉审仲裁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作为第一上诉审法院审理案件以及审理再审案件。
  2、第一上诉审仲裁法院的职权、创立与活动程序由俄罗斯联邦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俄罗斯主体仲裁法院
  1、俄罗斯联邦主体仲裁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以及审理再审案件。
  2、俄罗斯联邦主体仲裁法院的职权、创立与活动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性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联邦专业法院
  1、联邦专业法院审理民事和行政案件,是对本联邦宪法性法律进行修改和补充。
  2、联邦专业法院的职权、创立与活动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性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联邦主体宪法(宪章)法院
  1、联邦主体宪法(宪章)法院可以由联邦主体创立。审理联邦主体法律,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联邦主体地方自治机关颁布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联邦主体宪法(宪章)案件,以及对联邦主体宪法(宪章)作出解释。
  2、联邦主体宪法(宪章)法院的经费由联邦主体预算支付。
  3、联邦主体宪法(宪章)法院的职权由联邦主体法律规定。
  4、联邦主体宪法(宪章)法院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决定,不能被其他法院的重新审理。
  第二十八条治安法官
  1、治安法官在其管辖范围内,审理民事,行政和刑事第一审案件。
  2、治安法官的职权和活动程序,由联邦法律和联邦主体法律规定。
  第四章结论性条款
  第二十九条法官联合会机关
  1、为了代表作为司法权体现者法官的利益,根据联邦法律组建联邦法官联合会机关。
  2、法官联合会最高机关是全俄法官代表大会及其成立的俄罗斯联邦法官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法官最高职业鉴定委员会。
  3、法官联合会机关的职权与创立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法院活动的保障
  1、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的活动由其自身设立的机关保障。
  2、其他普通管辖权法院活动保障由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管理局行使。
  3、其他仲裁法院活动的保障由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行使。
  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审判管理局
  1、最高法院审判管理局和构成其系统的机关,组织保障普通管辖权法院审判活动以及法官联合会机关活动,向他们提供可支配的必须资源。
  2、最高法院审判管理局负责人由联邦最高法院院长经俄罗斯联邦法官委员会同意任免。
  3、最高法院审判管理局工作人员是国家公职人员。拥有专业级别和专业称号。
  4、最高法院审判管理局是法人。
  5、最高法院审判管理局的组织、职权和活动制度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法院管理机关
  1、法院管理机关保障法院工作,受法院院长的领导。
  2、法院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公职人员。授予官衔和其他专门称号。
  第三十三条法院经费
  1、根据联邦法律,法院的经费必须保障法院充分和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2、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的经费,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建立。
  3、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有关法院经费的联邦预算草案时,要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院长,联邦最高法院审判管理局负责人,俄罗斯联邦法官委员会负责人相互协商。在出现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政府在关于法院经费的联邦预算草案中要附加联邦最高法院审判管理局和俄罗斯联邦法官委员会就此问题的结论意见。
  4、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院长,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管理局,俄罗斯联邦法官委员会负责人,有权参与俄罗斯联邦会议审议财政预算的讨论。
  5、联邦预算中法院经费的数额,只有取得全俄法官代表大会或者俄罗斯联邦法官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本财政年度或者下一财政年度才能减少。
  第三十四条法院的国家权力标志物
  1、法院建筑上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审判庭里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和国徽。法院建筑上也可以悬挂俄罗斯联邦主体国旗,审判庭里也可以同时悬挂联邦主体的国旗和国徽。
  2、在进行审判活动时,法官应身着法官袍或者有其他独特的职业标志。
  第五章本联邦宪法性法律生效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本联邦宪法性法律的生效期限
  1、本联邦宪法性法律于1997年1月1日起生效;
  2、1981年7月8日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法院制度法》及其修订与补充。(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委员会公报1981年第28号,第976页;俄罗斯联邦人民代表大会和俄罗斯联邦最高委员会公报1992年第27号,第1560页;第30号,第1794页;1993年,第33号,第1313页;俄罗斯联邦立法会议1994年,第32号,第3300页)与本联邦宪法性法律不抵触的部分适用。
  3、1980年6月25日颁布的苏联《军事法院条例》(苏联最高委员会公报1980年第27号,第546页)与本联邦宪法性法律不抵触的部分适用。
  4、本联邦宪法性法律第二章第三十三条关于法院经费的规定,从作出该规定的联邦法律生效时开始生效。
  5、在联邦宪法性法律军事法院生效前,有关军事法院经费和物质技术保障根据《关于军事法院、军事司法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几个问题》的联邦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联邦宪法性法律生效后普通管辖权法院诉讼的几个特别规定
  1、在本联邦宪法性法律生效前建立的区法院(市法院)是本法规定的区法院。
  2、相对于第一审法院来说,第一上诉审法院和第二上诉审法院是上级法院。相对于已经作出决定的审法院来说,按照监督程序审理该案件的法院是上级级法院。
  3、本联邦宪法性法律生效,不需要更改正已经进行审理的案件的法庭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法官以及人民陪审员,仲裁陪审员,刑事陪审员职权的期限
  本联邦宪法性法律生效后,所有法院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仲裁陪审员的职权保留到其选举(任命)的期限届满。
  第三十八条法院体系改革经费规定
  1、法院体系改革的经费在联邦预算中单独规定;
  2、从1997年1月1日开始,俄罗斯联邦司法部中,除了军事法院以外,保障法院经费和活动的工作相应的开资和人员,在最高法院审判管理局成立的时候,转交给最高法院审判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