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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违宪了,你奈我何?


作者:赵世峰   来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7-12-25 17:04:38

I disobeyed the constitution. Is there anything you can do??the constitutional review system’s limitation of our country and how to build the system

【摘要】
违宪审查制度是近年来被热议的话题之一,学界亦有诸多关于该制度的讨论。本文以几个典型事例作为切入点,由此对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行一番考量,找出目前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相应的解决之道,以构建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The constitutional review system is one of the most popular topics in recent years, and there are so many people talk about it. This article firstly mentions some typical cases, and then analyzes our country’s constitutional review system in order to find its limitation. Finally, the article offers some suggestion on how to build our own constitutional review system.)



  一、问题的缘起 

  我国的立法对于违宪审查制度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过于笼统,难以形成有效的运作机制。[1]那么问题出在哪呢?笔者拟在下文列举几个典型事例,通过这些事例反映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前提是承认我们国家目前存在这一制度--的缺陷,之后再展开进一步讨论。
 

  事例一:1998年10月,国务院公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目的是为了“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2]仔细看过该条例的一些规定之后,[3]笔者产生了这样的疑问:结社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和自由,这是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的。从我国法的渊源角度来看,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其位阶显然低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那么,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怎么可以限制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这样的一部行政法规,是否有违宪的嫌疑?相同的问题还体现在2007年7月国家宗教事务局颁布的《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之中。活佛转世完全属于宗教内部事务,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清清楚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而一个部门规章却可以规定什么条件下活佛可以转世,什么条件下不能转世,转世还要履行什么样的行政程序[4]--这么明显的干涉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难道不违宪么?通过研究这两个立法例,笔者想要追问的是:对于在立法层面的违宪行为,或者称之为法规违宪,我们应当如何处理? 

  事例二:孙志刚事件。此事件曾经在2003年引起了全国范围的讨论,事件的大概情况是:湖北青年孙志刚,2003年2月受聘于广州某服装公司。3月17日晚,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天河区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20日凌晨1时13分至30分期间,孙志刚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当日上午10时20分,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件发生之后,有学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但这些建议最终都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在全国“一片声讨”的情形下,《收容遣送办法》虽然被国务院废止,但违宪审查程序未及启动的现实,却着实令人遗憾。笔者的问题在于:谁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如何启动违宪审查程序? 

  事例三:李慧娟事件。2003年1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书上用了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表述。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职务。此事件最终由于某些程序问题,李慧娟未被免职。该事件表面看起来是司法人员能否判定法规是否有效的问题,那么从更深的层面上来看,结合本文的论述重点,笔者的问题在于:在司法过程中能否进行违宪审查? 

  在上述对每个事例的陈述之后,笔者都提出了问题。之所以会有这些问题的产生,是与我国目前所谓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缺陷有直接联系的。下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论述。 

  二、目前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任何一个制度的设立,其最基本的要求是制度设计要具有可操作性。但就目前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来看,却远远没有达到这个最基本的要求。之所以敢这样说,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量。 

  (一)违宪审查主体的缺失 

  这里所谓的缺失,并非是指完全不存在,而是指关于审查主体相关规定的形式主义以及相当困难的实践操作性。 

  我国现行宪法中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力行使违宪审查权。[5]同时,我国的《立法法》中规定,有权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除此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只有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连“要求”的权力都没有。[6]这样看来,违宪审查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直接行使。 

  笔者认为现行的这些规定使得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流于形式,原因有三: 

  第一,有权“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主体无暇行使该权利,且由这二主体行使该权力,在理论上有瑕疵。按照现行宪法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有15项,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违宪审查权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而已。不仅如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开会一次,每次会期只有15天左右,会议期间的议程繁多,再加上代表们来自全国各地、各行各业,很难单就违宪审查这样专业性极强的事项提出议案,从而使得客观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十分困难。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主要行使国家立法权、法律解释权、重大事务决定权等,它每两个月开一次会,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放在立法等事务上,进行违宪审查也是力不从心。[7]不仅如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由于其本身是立法机关,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又是由自己其行使违宪审查权,这样看来,就成了“自己审查自己”,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形,岂不成为笑柄? 

  第二,有权提出“要求”的主体缺乏提出违宪审查权的动力。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权提出“要求”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主要还都局限于国家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一方面,这些主体只被赋予了提出要求的权力,至于提出要求之后的结果如何,则不在它们能掌控的范围之内,这就导致了这些主体没有积极性去提出违宪审查的要求;另一方面,违宪审查的内容大都是上述这些部门或其下级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实施的某些行为,出于“护短”的考虑,他们也不愿意提出这样的一些给自己找麻烦的要求。这样一来,这些有“要求”权的机关轻易也不会提出要求。 

  第三,有权提出“建议”的主体,能够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一方面,《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出建议的“其他国家机关”,因其属于国家机关,在前文中已经论及的此处不再赘述,补充说明一点,这些国家机关相对于有权提出要求的那些国家机关来说,均为下级机关,试问,哪个下级机关敢对自己的顶头上司“指手画脚”?另一方面,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起的违宪审查建议能够顺利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孙志刚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8] 

  由此可见,缺乏有效的能够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就使得在一开始就丧失了启动该程序的可能性,或许这也是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纯粹意义上违宪审查案例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 

  (二)违宪审查程序的模糊 

  即使明确了主体,没有相应的可操作的审查程序,想要进行违宪审查,也仅仅是一句空话而已。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条文虽然对于违宪审查制度作了形式上的规定,但具体的违宪审查程序如何启动,违宪审查工作如何开展立法完全是空白。这种程序性规定的模糊,直接导致了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缺乏实践性和可操作性,以下援引几句法律条文中的原话,并加以简要分析。 

  《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会造成实施方面的困难,原因在于: 

  首先,提出要求或者建议的这些主体将所谓的“书面材料”送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哪个部门? 

  其次,什么是所谓的“必要时”,谁来判断什么情况属于“必要时”,判定的标准是什么? 

  再次,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何时审查,何时提出意见,向谁提出意见,提出意见之后怎么处理? 

  最后,提出要求或建议的主体能否得到答复,何时得到答复? 

  以上四方面原因也仅仅是笔者通过这一条规定能够想到的关于程序的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却切实影响着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与运行。仅仅以这样几条笼统的规定,很难保证违宪审查程序顺利进行。 

  (三)对附带性审查的忽略 

  所谓附带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某一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因对该案件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提出质疑,进而对该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审查。相对于那种不以争诉发生为前提的抽象性审查而言,附带性审查又可称为具体性审查或个案审查。[9] 

  从笔者前文所述的“李慧娟事件”,我们不难看出,在目前的环境下,对于附带性审查而言,不仅仅是“忽略”这么简单,而已经是“严格禁止”了。这样的做法使得原本就很难开展的违宪审查程序更加举步维艰。 

  众所周知,一国的法律体系是多层次的,多样的,因此不可能不存在互相冲突,乃至有些法律法规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形。在立法的环节,即便立法者考虑的再周全,再有前瞻性,也不可能制定出完美的法律,而立法上的疏漏必定会导致立法者制定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存在上述问题,而这些问题最有可能显露端倪的环节,就是在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被适用的环节,而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就是指司法环节。因此,在这个环节上,如果能够看到进行违宪审查的可能性,或许会更容易启动违宪审查程序。但恰恰在这一环节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却没有能够留出这一可能性,这不得不说是一种缺憾。 

  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构建思路 

  (一)目前学界提出的几种构建模式的比较 

  在围绕违宪审查制度的相关问题所进行的讨论中,关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应该如何构建的问题,学者们给出的构建思路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思路是设立宪法法院。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地位的角度考量,还是从可操作性的角度考量,相对于其他的方式而言,建立宪法法院能够更好的贯彻宪政精神,具有显而易见的优越性。[10]而且,宪法法院的理念与机制或许就是宪法监督本身内在的必然要求。[11] 

  第二种思路是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姑且称之为“宪法委员会”。此观点被许多学者推崇。有学者主张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此机构,[12]有学者主张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此机构。[13]无论主张设置在何处,都不外乎是这样一种建立宪法委员会的思路,这些学者们认为,建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历史传统兼容,又能解决现行违宪审查模式的滞后问题,保证违宪审查的经常性和高效性。 

  第三种思路是所谓宪法司法化,也就是由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的模式,即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来行使,最高法院不但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力,而且有依照它所解释的宪法来审查立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以及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的权力,可以对上述机关的行为做出是否符合宪法的裁决。[14]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构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时,应当将违宪审查权的赋予与宪法权威的建树和司法权威的生成结合起来考虑,找到一种既有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和司法权威的生成,又能够启动我国宪法的实施,树立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性的机制。基于上述考虑,“司法审查模式应是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必由选择,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有效捷径”。[15] 

  审视以上三种模式,各有其理论合理性:建立宪法法院可以充分保障违宪审查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也就是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专门委员会的建构思路,符合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不仅基本上不触动现行的政治体制和国家权力机构的框架,而且建立起来较容易,阻力小,与现行宪法对违宪审查权的规定基本一致,因此最受学者推崇,建立的可能性也最大;宪法司法化是培植司法权威的需要,是启动宪法实施,维护宪法稳定性的需要,同时也是“发现宪法的需要”。[16] 

  在看到其理论合理性的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以上各种构建思路均有无法回避的缺陷:设立宪法法院的主张太过激进,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离最终实现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还有相当长一段路要走,我们还有许多体制界限要突破;在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专门委员会的思路虽然支持者众多,但是一旦面对“自我审查”的诘问,便会哑口无言;而宪法司法化的想法过于理想化,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很多条文都是原则性规定,一旦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往往会形成公共政策,这就要求司法审查的法官必须具有卓越的见识,而我国目前司法人员的素质实在不敢恭维,恐难以承担违宪审查的重任。 

  (二)构建一种复合型模式的可行性 

  基于前文的讨论,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要在现有的政治体制基础之上进行,谈论一些空中楼阁似的模式虽然有理论上的指导和借鉴意义,却并不能实实在在的解决问题。因此,下文拟提出一种复合型的违宪审查模式,并对其可行性进行分析。 

  所谓的复合型模式,是指在目前的政治体制之下,构建一种以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和司法机关相结合,共同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17] 

  笔者在本文伊始就提出了这样几个问题:如何解决立法层面的违宪行为,如何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谁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以及司法过程中能否进行违宪审查。[18]通过复合式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或许可以解决上述问题。 

  一方面,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下设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可以有效解决立法层面的违宪行为,从源头上避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违宪。虽然笔者对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下设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的方式也有所诟病,但在目前的体制下,笔者也只能姑且赞同这样的一种方式。可以对《立法法》进行一些修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由法学理论界以及法律实务界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有二:一是专门负责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违宪审查,对于存在违宪嫌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汇总,并提出处理建议,然后提交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于每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之后形成最终的处理意见。二是负责处理《立法法》中罗列的那些有权提出“要求”或“建议”的主体提出的违宪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并规定一定的处理期限,将处理结果向提出要求或建议的主体进行回复。这样一来,立法层面的违宪问题有了解决之道,同时也明确了违宪审查程序如何启动以及由谁启动的问题。 

  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一旦出现了类似于前文所述“李慧娟事件”的案例,那么允许法官有条件的进行附带性审查,更有利于违宪审查制度的全面实施。如前文所述,即使立法者考虑的再全面,规范性法律文件也不可避免的会存在漏洞,这些漏洞在司法过程中就有可能显露出来,如果能够赋予司法人员在遇到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宪的情形时,能够有一定权的限进行附带性审查,对于国家的法治来说,就有可能纠正了一部违宪的规范性文件的疏漏;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则有可能避免因错误适用法律而对其造成的不公。具体而言,如果司法人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发现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有违宪的嫌疑,应报送最高人民法院,[19]按照前文的模式设计,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违宪审查的要求,然后由宪法审查委员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最终提出处理结果。这样一种模式的构建也是由目前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的。在我国,宪法不能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可以以某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宪为由不适用该文件而径直适用宪法,但法院也不能将错就错的适用明显违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审理案件,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能才定中止诉讼程序,而对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违宪的问题交由有权进行违宪审查的机关审查。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并不具有违宪审查权,在司法过程中可以进行附带性审查,一旦发现了有可能违宪的情况,则可以启动上述程序,这样就解决了司法过程中发现违宪现象之后如何处理的问题。 

  综上所述,在现行制度下做一微调,对相关法律做一些修改,进而采取这种复合型的违宪审查制度,一方面从立法的层面尽可能的避免了这种“源头上的违宪”,另一方面又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问题。这样的一种制度构建是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的。 

  四、并非一劳永逸的解决之策??代结语 

  在整篇文章中,笔者反复强调的一个最基本的底线就是“在现行的体制之下”,这也是笔者提出这样一种复合型违宪审查模式的出发点所在。实事求是地说,这样的一种模式的构建,依然存在着许多的缺陷,例如,由于宪法委员会设立在最高权力机关之下,而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这样的设置仍然没有完全解决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问题。再比如,囿于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将这样的一种附带性审查权交由其行使是否会造成权力的滥用,或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等等。这都是复合型模式所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 

  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这样的一种模式构建,只是在目前的体制下,相对于激进的宪法法院模式而言,所能提出的较为平缓可行的模式;相对于单纯的专门机关模式或宪法司法化模式而言,更为全面妥帖的模式--事实上,也仅此而已??而这也恰恰是笔者提出此种模式并非“一劳永逸的解决之策”的原因。[20] 

  如果能够顺利的先确立这样一种复合型的违宪审查模式,再慢慢的向更为先进的违宪审查模式迈进,以一种“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方式最终形成适合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那将是一幅多么令人振奋的场景。 

  一切刚刚开始,我们还在路上。 

  

【注释】
  作者简介:赵世峰(1982?),男,河南焦作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主要为法理学。 
  [1]我国《立法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可以看作是对违宪审查的规定,笔者认为,仅以这两条的规定,就遑论构成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未免太过单薄,但由于行文之需要,笔者姑且承认我国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吧。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DB/OL],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f/200311/20031111130229.htm,2007年12月18日查询 
  [2]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之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DB/OL],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zf/200703/20070315095249.htm,2007年12月18日查询。 
  [3]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DB/OL],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zf/200703/20070315095249.htm,2007年12月18日查询。 
  [4]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5]见《宪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DB/OL],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f/200311/20031111130912.htm,2007年12月18日查询。 
  [6]见《立法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DB/OL],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f/200311/20031111130229.htm,2007年12月18日查询 
  [7]这一点从媒体对历次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报道中便可看出,依笔者的记忆,似乎从未有过违宪审查这项议程。 
  [8]截止到目前,笔者还没有发现一个案例是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公民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进而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与其拿这样的例子来证明笔者的观点,笔者更愿意看到的是更多成功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案例出现,而不是当今这样“惨淡”的局面,这也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动力之一。 
  [9]见苗连营,沈开举,论我国立法监督制度中的附带性审查??简析《立法法》关于立法监督之规定[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1,第98页。这个概念在苗文中是作为立法监督的附带性审查来使用的,笔者认为,将这一概念稍作修改,用在违宪审查制度中也未尝不可。 
  [10]见黄轶洁,设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比较研究[J],科教创新,2007 ,6,第209页。 
  [11]见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10页。[12]见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384页。谭春生,违宪审查制度的思考与我国的模式选择[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第62?63页。又见李红宇,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途径探讨[J],成都教育学院学报,2005,4,第24页。 
  [13]见陈朝亮,构建未来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D],北京:清华大学,2004,第20页。 
  [14]见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第147页。 
  [15]见舒小庆,贺日开,司法审查: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必由选择[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7,2,第117页。 
  [16]同前注,117??118页。 
  [17]这样的描述并非一个十分完善的定义,只是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姑且这样称之。[18]见本文第一部分列举的每个事例之后的追问。 
  [19]因为根据现行《立法法》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的要求。 
  [20]见郝虎,中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研究?以比较宪法为视角[D],成都:四川大学法学院,2005,第46?47页。其“暂时的妥协”的说法,多少显得有些无奈,但却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参考文献】
  1、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4、苗连营,沈开举,论我国立法监督制度中的附带性审查??简析《立法法》关于立法监督之规定[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1。
5、黄轶洁,设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比较研究[J],科教创新,2007 ,6。
6、谭春生,违宪审查制度的思考与我国的模式选择[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
7、李红宇,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途径探讨[J],成都教育学院学报,2005,4。
8、舒小庆,贺日开,司法审查: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必由选择[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7,2。
9、陈朝亮,构建未来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D],北京:清华大学,2004。
10、郝虎,中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研究?以比较宪法为视角[D],成都:四川大学法学院,2005。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DB/OL],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f/200311/20031111130912.htm,2007年12月18日查询。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DB/OL],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f/200311/20031111130229.htm,2007年12月18日查询。
1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DB/OL],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zf/200703/20070315095249.htm,2007年12月18日查询。
14、《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DB/OL],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zf/200708/20070805103346.htm,2007年12月18日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