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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开车撞死路人如此轻判 死者家属告状八年至今未果


作者:刘植荣   来自:中国律师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5-6-2 23:45:07
 
      
一个事实非常清楚的案子,错判后竟然拖了八年没得到纠正。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子,竟然遭到抵制;法院判决不是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个人对某个词的解释为根据;重要的责任认定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不翼而飞……真是法大难压地头蛇么?
一、案情经过

1996年1月6日晚,河北省沧县刑警队民警杨和平在香江食府和朋友喝酒,快散席的时候驾驶沧县司法局的伏尔加小轿车回县公安局取警车的钥匙。18时20分,路经县南环东路县一建公司时,将在路边顺行走的14岁女中学生于崇禹撞上,受害人被轿车挑起多高,仰面砸到引擎盖上。杨和平撞人后,急打方向盘,驶向马路中央,将受害人甩在路边逃逸。10分钟后,杨和平取到钥匙又原路返回,围观群众认出肇事汽车举手示意停车救人,受害者母亲李秀菊也跪地向肇事者杨和平求助,要求把受害者急送医院抢救。杨和平见死不救,再次逃离现场。于崇禹因没有得到及时抢救,入院后不治身亡。

据杨和平供认,他回到香江食府后是朋友发现轿车引擎盖的凹陷和上面的一顶白色绒线帽,才感觉出事了,随后赶到他的姑父贾春桥家(贾春桥曾任沧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分管交警工作),在那里给沧州市公安局领导打电话,称自己无意撞人了,撞后并不知道。
二、交警鉴定结论前后矛盾

1996年2月1日,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和平酒后驾车,并且在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杨和平应该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者家属对《认定书》中的“驶离现场”向沧州市公安局提出质疑,市局领导责成交警支队核实案情。经交警支队事故科集体研究,于3月7日向支队写出《支队事故科关于认定“1·6”重大交通肇事案为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意见的报告》,交警支队支队长赵世友签字后报市局,市局领导同意该报告,签字并要求装入案卷。

12月初,受理此案的沧州市新华区法院致函交警支队事故科,要求对《认定书》中“驶离现场”的确切含义作出答复。1996年12月12日,交警支队在《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关于新华区人民法院“新函字第2号”请求函的回复》中称:“(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教程》p124),‘驶离现场’系指机动车驾驶员未发现交通事故,无意中驾车驶离事故现场。”
三、诉讼有蹊跷

1996年2月下旬,沧州市新华区检察院介入此案,认定扬和平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已构成犯罪,批捕杨和平。4月下旬,新华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支队事故科关于认定“1·6”重大交通肇事案为交通肇事逃逸案意见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将案卷退回,要求交警支队将《报告》写成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但交警支队拒不更换。当案卷再次送交新华区检察院时,3月7日的《报告》已经被撤出。

12月16日,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书》和《请求函的回复》判处被告扬和平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判令原告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27673.12元。被害人亲属不服,以刑事附带民事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再审何其难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死去的亲人伸冤,被害者家属于1997年9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卷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证明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决定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01年3月28日,沧州中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决。2001年4月,被害人家属再次向河北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03年4月派人到沧州市交警支队调查,4月17日交警支队事故科向省高院作出《关于杨和平交通肇事一案的责任认定意见》称:“《支队事故科关于认定‘1·6’重大交通肇事案为交通肇事逃逸案意见的报告》已由当时的市局领导和支队领导批准,且该报告没有不妥之处,故杨和平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报告中的意见为准。”根据《责任认定意见》,省高院再次将案卷发回沧州中院再审,沧州中院仍裁定维持原判。受害人第三次申诉,至尽仍无结果。
五、本案疑点多

1. 是“自首”还是“托关系”。该案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和平有自首情节。杨和平的“自首”太特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审判机关投案,而肇事者扬和平是到曾经是市公安局副局长的姑父家给公安局领导打电话,这是属于自首还是属于托关系?

2. 事故科、检查院、法院玩文字游戏。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有没有逃逸行为。最初交警支队的《认定书》认为被告杨和平肇事后“驶离现场”,后来给市局的《报告》又定性为“重大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检查院认为《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让交警支队换成认定书的形式,而交警支队又拒不更换。后来认定为“重大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报告》又在案卷中神秘地失踪了。法院让交警支队解释《认定书》中的“驶离现场”的确切含义,交警支队解释为“无意中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事故科本应该根据技术鉴定结果对事实作出认定,而他们先造出一个摸棱两可的词“驶离现场”,自己并不知道这个词是什么意思,又去教科书中找对这个词的解释。在公、检、法三方玩弄文字游戏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司法腐败或外部的压力,不得不让人怀疑。

3. 刑事诉讼是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个人的解释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很清楚,被告人杨和平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逃离现场,再次返回时,众人拦截,受害人的母下跪要求肇事者送被害人去医院。而杨和平两次逃离现场,致使受害人没得到及时抢救死亡。法院只凭事故科根据教科书对“驶离现场”一词的解释量刑,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6条之规定:“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被告人杨和平身为刑警,对交通案件的如何定性很清楚,只要一口咬定不知道撞人了,就是一般的交通肇事,不存在逃逸行为,在量刑区别很大。可事实很清楚,1.65米的人比轿车高出很多,把人撞起后砸在机盖上,出现多处凹陷,发出巨大声响,从听觉和视觉上都会给杨和平极大的刺激,不可能没有感知,而且肇事后杨和平急忙打方向盘回到街道中央,这明显证明被告当时知道撞人了。在交警支队《支队事故科关于认定“1·6”重大交通肇事案为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意见的报告》中也明确裁明:“该次事故当事人杨和平酒后驾车肇事,造成肇事车辆引擎盖右前部及右后部向下凹陷,呈放射性损坏,说明受外力较大,应有较大程度的声响,且当事人杨和平供认驾车行使路线一定,行使目的清楚,应该在肇事时在感官上和视觉上有较明显的感触。”事实很清楚:被告杨和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 为什么中院抵制再审。河北省高院三次指令沧州中院再审此案,沧州中院两次维持原判,第三次再审程序至今未启动。上级法院之所以三番五次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理,说明原判决或裁定有错误,为什么沧州中院拒不纠正判决错误?

5. 据群众反映,被告人杨和平凭借自己姑父公安局副局长的影响力,行为不端正,肆无忌惮,经常开车骚扰路边行走的漂亮女孩。这次交通肇事是不是出于同样的目的?如此,则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6. 此案在沧州引起民愤,为何一直没引起有关部门重视。1997年12月9日《检察日报》以“如此‘驶离现场’太荒唐”为题,对本案进行了深度报道,并被《北京青年报》转载,部分沧州人大代表连续两年提案,对本案进行质询,提案没得到任何答复,提案人大代表遭到杨和平家属的辱骂。
六、对司法腐败的法律适用

1. 妨害司法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渎职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死者的家属期待着为受害人伸冤;法律期待着还法律尊严;人民期待着司法的公正。


刘植荣

2004年12月7日


编辑:汤昊 haot@acla.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