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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问聂树斌佘祥林冤案的根源


作者:钟文华   来自:中国律师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5-6-14 0:14:37
    聂树斌奸杀案的真凶招供,到佘祥林杀妻案的妻子复活。两案的不期而遇,一波激起千重浪,一下子成了社会的焦点,各种媒体沸沸杨杨,热评如潮,纷纷指责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要求严惩冤案的制造者。 

诚然,造成了冤案,追究有部门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还当事人一个公道,是完全必要的,这也是民意这所在,法律所规定。尤其是对于当事人及家属的赔偿,使他们得到一定的补赔。有关部门也应当从中吸取教训,防止类似的情况发生。但我们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同时,更应当究问其根源。 

据有关媒体被露,主审聂树斌案件的法官及其辩护律师回忆说,聂树斌当年已经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与当时案发现场相当吻合。律师三次会见聂树斌未听到他唤冤。佘祥林先后交待了四种不同的作案经过,五种杀妻动机。这两起案件都有“被告人的供述”,而且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招供”中已“划押”,与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要不是这些“证据”,“人命关天”的案件谁敢判?为什么会出现如此“怪”的“口供”?原因就一个??非法取证。就是我国刑诉法所严禁的“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非法收集证据。”刑讯逼供有时使人难以忍受,甚至使他们对法律的绝望、失去生存的欲望。在残酷的刑迅逼供面前,当事人在“生不如死”的情况下,不得不承认所谓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趁机进行诱供,使有罪的证据与口供的相互印证,有的是先取证后逼供,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所取得的证据相吻合。 

现在,有许多评论甚至法学专家认为,造成聂、佘二案的冤情,是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审查证据问题,审判公开问题,法官素质问题等等。当然有关法院及其承办人有不可推脱的责任,但不得否认,如果是在通过一系列非法取证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不具有直接的取证权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无法证明侦查机关是非法取证的情况下,法院不可能不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判案!可见,错案的罪魁祸首应当是非法取证。最为严重的是刑讯逼供。 

刑迅逼供一天不根除,冤假错案就有可能产生。从两起案件中,聂树斌死无对证,但如果侦查人员未采取刑讯逼供或其他方法非法取证,他能够把罪行往自已身上揽?佘祥林出狱后,一个食指节丢了,手脚趾十一年了还留下伤,总不能说没被刑迅逼供吧! 

刑讯逼供有屡禁不绝,在某些地方还有市场,它的存在一定有其条件,我们必须把目光移到法律、制度漏洞。 

一是法律上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或明或暗地认可。我国并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反而在《刑诉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地供述的义务,这就成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借口。另外对于刑迅逼供所求得的线索获得的物证、书证,没有规定作为“毒树之果”排除法则,这就使得有些侦查人员过于地依赖于口供,并穷尽其法地通过各种方式来获得口供,并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取得其它证据。 

二是制度上对刑迅逼供等非法取证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在我国,往往采取的是运动式的“从重从快”打击某方面的犯罪,特别是有些领导的“限期破案”,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便选取了最为简单的方法,即刑讯逼供。有些部门或领导,只要已“破案”,不问侦查过程是否合法,就为之庆功嘉奖。虽《刑法》中规定对于刑讯逼供的行为予以追究,但除非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追究外,其他受到追究的极少。 

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不够使刑讯逼供有可乘之机。一旦为犯罪嫌疑人,多数被关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人权几乎被驳夺,即使遭受到刑讯逼供,无法举证。由于现行的法律没有确认举证责任由侦查机关负责,由是犯罪嫌疑人只有吃亏。刑讯逼供行为始终得不到惩治。 

因此,笔者认为,在聂、佘二案中的教训中,应当多从法律、制度中去考虑完善,方能更好地杜绝错案。 




钟文华 

2005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