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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森林法典


作者:   来自:黑龙江省商务厅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1-5-12 20:18:27

新版《俄罗斯联邦森林法典》从200711日起开始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森林立法的基本原则

 

森林法和其他调整森林关系的法规的制定均应遵循以下原则:

 

1)可持续管理森林,保护森林生物多样性,提高森林可利用的潜力;

 

2)为了保障公民享有良好的环境权,应保护森林的构成环境、水源涵养、防护、卫生保健、及其他各种有益功能;

 

3)森林利用要考虑其全球(总体)的生态价值,以及森林培育的长期性和森林的自然属性;

 

4)为了满足社会对森林和森林资源的需要,应保证其得到多用途、合理、永续不竭的利用;

 

5)森林更新、改善森林质量,提高森林生产力;

 

6)实现森林的保护和防护;

 

7)公民、社会组织依据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参与制定森林利用、保护、防护及更新的政令(法规);

 

8)森林利用方式不应损害环境和人的健康;

 

9)按用途进行森林分类,按森林功能的不同规定保护级别;

 

10)不允许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擅自利用森林;

 

11)森林利用收费。

 

第二条 森林立法

 

1、森林法由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依据上述法律制定的法规组成。

 

2、森林关系受俄罗斯联邦总统令调整。总统令不能与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相抵触。

 

3、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调整森林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以及俄罗斯总统令规定联邦政府立法权限。

 

4、依据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以及俄罗斯联邦总统令、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的法规,联邦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调整森林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

 

5、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权力执行机关(政府)在执行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以及俄罗斯联邦总统令、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的法规时,可在自己权限范围内,依据上述法律制定法规。

 

6、地方自治机关在执行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总统令、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的法律时,可依据上述法律在自己权限范围内制定调整森林关系的地方法规。

 

第三条 受森林法调整的森林关系

 

1、森林法调整森林关系。

 

2、如果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未作相应规定,与林地地块和林木流转相关的财产关系,由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土地法典调整。

 

第四条 森林关系的参与者

 

1.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市政组织、公民和法人是森林关系的参与者。

 

2.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相应地代表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参与森林关系。

 

第五条 森林概念

 

森林的利用、防护、保护、更新均依据森林作为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的概念实现。

 

第六条 有林土地

 

1.森林生长于林地和其他类型土地之上。

 

2.森林的利用、防护、保护、更新应按照林木生长的土地的指定用途实施。

 

3.森林生长的林地和其他类型有林土地的分界依照土地法典、森林法和城市建设法规定。

 

第七条 林地地片

 

依据本法典第676992条规定土地地块归属于林地。

 

第八条 有林地片的所有权

 

1.位于林地范围内的有林地片归联邦所有。

 

2.分布于其他类型土地之上的有林地片的所有权形式依据土地法规定。

 

第九条 永久(无限期)使用有林地片权,限制性利用他人有林地片(地役权),有林地片租赁权,以及无偿定期使用有林地片权

 

如果对上述权利本法典未有其他规定,则其开始和终止依据民法、土地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按用途对森林分类

 

1.分布于林地内的森林按指定用途可划分为防护林、经济(营)林和储备林。

 

2.位于其他类型土地之上的森林可以归入防护林。

 

3.防护林、经济(营)林和储备林的利用、保护、防护、更新的特点由本法第102109条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在森林中的逗留

 

1.公民有权自由、无偿地进入森林采摘野生鲜果、浆果、坚果、蘑菇类真菌等适宜食用的森林资源,以及其他非木材森林资源。

 

2.公民有义务遵守森林防火规章、卫生安全守则、森林更新和抚育条例。

 

3.公民禁止采集、摘取已被列入俄罗斯联邦红皮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红皮书的真菌和野生植物。公民禁止采摘199818颁布的№3—ф3号《联邦麻醉和精神药物法》认定为麻醉药物的真菌和野生植物。

 

4.公民进入分布于国防安全用地、特别保护区土地之上的森林,以及依据联邦法律的规定被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土地之上的森林,可被禁止或限制。

 

5.为实现以下目的,公民进入森林可被限制:

 

1)森林防火和卫生安全;

 

2)进行作业时保障公民安全。

 

6.除本条规定外,不许禁止或限制公民进入森林。

 

7.公民因狩猎逗留森林之中受森林法和动物保护法调整。

 

第十二条 森林开发

 

1.实施森林开发是为了实现森林资源多用途、合理、永续不竭的利用,以及保障森林工业的发展。

 

2.森林开发应按照森林指定用途和其应实现的有益功能进行。

 

3.经济林开发的目的应当是可持续高效获得优质材和其他森林资源。保护森林有益功效,同时获得林木加工产品。

 

4.防护林的开发必须保证森林的构造环境功能、水源涵养功能、防护功能、卫生保洁、卫生保健功能和其他功能的实现,如果防护林的指定用途及其有益功能的实现与森林利用是并行不悖的,在这样情况下可以同时利用防护林。

 

5.森林开发采用综合方法(手段):

 

1)森林利用的组织;

 

2)森林利用基础设施和木材加工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转;

 

3)采取森林保护、防护、更新的措施;

 

4)采取动物界地物、水资源地物的保护、利用措施。

 

第十三条 森林基础设施

 

1.为了利用、保护、防护、更新森林,可以建设森林基础设施(林区道路、贮木场等)。

 

2.森林基础设施地物失效后,应拆除。地物所占用的土地应重新整治。

 

3.以任何形式使用森林,都可以修筑林区道路。

 

第十四条 林木加工基础设施

 

1.为加工木材和其他森林资源,应建立木材加工基础设施(加工已采伐木材的设施,生物能转化设施等)。

 

2.防护林内禁止建立木材加工基础设施。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森林区划

 

1.依自然气候条件规定森林植物带。分布于森林植物带内的林木具有相对同一的森林植物特征(森林植物区划)。

 

2.根据森林植物区划规定具有比较相似的森林利用、防护、保护、再生办法(制度)的林区范围。

 

3.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政府部门)采取论据充分的科学方法划定森林植物带和林区。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给每个林区确定林木采伐年龄(为采伐具有一定商品价值的木材而确定林木年龄),订立木材和其他森林资源采伐规章、森林防火规章、森林卫生安全规章、森林更新和抚育规则。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

 

1.林木锯截、伐倒、割切的过程即是林木采伐行为(涉及森林中的树木、灌木、藤本植物)。

 

2.如果本法典未作其他规定,则木材采伐区允许采伐:

 

1)成熟、过熟林木;

 

2)在采伐被损毁林木过程中进行森林抚育时,可以采伐中等树龄、近熟、成熟、过熟林木;

 

3)依据本法第131421条的规定,可采伐生长在指定有林地片上的任意年龄的林木。该指定地片是依法被指定用于建筑、工程、开发等用途。

 

3.林木采伐方法和程序由木材采伐规章、森林卫生安全规章、森林防火和森林更新规章规定。

 

第十七条 林木择伐与皆伐

 

1.林木采伐有择伐或皆伐两种方式。

 

2.在相应的土地上或地片内,部分树木和灌木的采伐是择伐。

 

3.在相应的土地或地片之内,为使个别树种和灌木或树群和灌木群更新而采伐是皆伐。

 

4.只有在择伐不能使已失去构成环境、水源涵养、卫生防护、保护和其他功能的林木被其他具备有益功能的林木替代时,在防护林内才可以实行皆伐。

 

5.只有在被指定实施木材采伐的有林地片上实施森林更新时允许实施皆伐。

 

6.非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形禁止实行皆伐。

 

第十八条 林木采脂

 

1.在针叶林、部分阔叶树种的树干上切口,然后收集树脂、树汁的过程是林木采脂。

 

2.只允许对分布于林片之内的林木进行采脂。并且该林地是用于采伐本条第1款所指的森林资源。

 

3.林木采脂方法由树脂采集规程、食用森林资源采集规程和药用植物采集规程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 森林保护、防护、更新措施

 

1.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在本法典第8184条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防护、保护、更新森林的措施。或是由动用森林的利害关系人依据本法典的规定采取上述措施。

 

2.如果归联邦所有或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土地之上的森林的防护、保护、更新措施未委托给动用森林的利害关系人实施,则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可采用拍卖方式来分配森林防护、保护、更新的项目。具体分配办法依据2005721通过的№94—ф3《联邦为适应国家和地方自治体需要分配商品供应、完成工程,提供服务发包法》的规定。

 

3.在分派森林防护、保护、更新工程的同时进行木材销售。为此目的签订的合同中应包含有完成防护、保护、更新森林的国家或地方自治体的合同和森林(林木)买卖协议的内容。

 

4.如果本条第3款规定的合同中未含林木销售的内容,即在分配森林防护、保护、更新的落实措施时未签林木销售合同,则该合同无效。

 

5.自治体森林防护、保护、更新工程和签订本条第23款规定合同的格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已采伐的林木和其他森林资源的所有权

 

1.公民、法人依据本法典第25条规定的内容动用森林。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已采伐的林木和森林资源归公民和法人所有。

 

2.依据本法典第4346条之规定,动用林地之上的森林而获得的林木归俄罗斯联邦政府所有。

 

第二十一条 建设、改造和利用与森林基础设施无关的地物

 

1.在林地之上建设、改造和动用与建造的森林基础设施无关的地物只有为实现以下目的才被允许:

 

1)进行矿产资源地质勘查;

 

2)勘探矿产资源产地;

 

3)使用水库和其他人工水体,以及水利设施和专业化港口;

 

4)使用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管道和其他线路设施;

 

5)加工木材和其他森林资源;

 

6)进行旅游(休闲)活动;

 

7)开展宗教活动。

 

2.在森林生长的其他类型土地上建造、改造、动用与森林基础设施无关的地物,依据这些土地的用途由联邦法律做具体规定。

 

3.本条第1款之第12节所规定的设施自其任务完成后应当依据矿产法规定被停止使用或被拆除。

 

4.依据水法的规定,水利设施停用后应予拆除。

 

5.为实现本条第1款第14节规定目的,允许砍伐树木、灌木、藤本植物。其中包括为保障公民安全和为使用相关设施而安装必要设备的防护带和卫生保洁带。

 

6.用于建造、改造、使用与森林基础设施无关的地物而使用的土地,使用后应重新整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森林领域的投资

 

1.森林开发领域投资依据1999225颁布的№39—ф3《俄罗斯联邦基本建设投资法》规定实施。

 

2.森林基础设施和木材加工设施,及使上述设施现代化的工程项目是森林开发领域基本建设投资的工程项目。

 

3.森林开发领域重点投资项目名录的编制和对该文件的审批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实行。

 

第二十三条 森林经营所和森林公园

 

1.森林经营所和森林公园是森林利用、防护、保护、更新管理方面的基本区域单位。

 

2.林地由森林经营所和森林公园构成。

 

3.森林经营所和森林公园还可以位于:

 

1)森林生长的国防安全用地;

 

2)城市森林生长的居住用地;

 

3)森林生长的特别保护区用地。

 

4.森林经营所主任负责在森林经营所和森林公园范围内实施营林规章。依据本法典第8184条规定的权限,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确定有关经营所主任工作守则。

 

5.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规定森林经营所、森林公园的数量及其分界。

 

第二章  森林利用

 

第二十四条 森林利用通则

 

1.森林利用是利用提供或非提供的森林地片、征用或非征用的森林资源。

 

2.动用森林的公民、法人未遵守森林经营规章、未完成森林开发项目是提前解除林片租赁合同或终止林木买卖合同的依据,是强制终止林片永久(无限期)使用权或林片无偿定期使用权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森林利用方式

 

1.利用森林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1)木材采伐;

 

2)树脂割采;

 

3)非木材森林资源的采集;

 

4)食用森林资源和药用植物资源的采集;

 

5)从事狩猎活动;

 

6)从事农业;

 

7)从事科研、教学活动;

 

8)从事休闲活动;

 

9)建立林场和利用林场;

 

10)培育森林鲜果、浆果、果树、观赏植物、药用植物;

 

11)从事矿产资源地质调查,勘探矿床;

 

12)建设和使用水库和其他人工水体,以及水利设施和专业化港口;

 

13)建设、改造、使用输电线路、通信电路、道路、管道和其他线路工程;

 

14)木材和其他森林资源的加工;

 

15)从事宗教活动;

 

16)本法典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方式。

 

2.如果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未作其他规定,则可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目的而利用森林。

 

3.依据200188颁布的№129—ф3《联邦法人和个体业户国家登记法》的规定,在俄罗斯联邦登记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从事经营性的森林利用。

 

第二十六条 森林经营申请

 

1.针对森林开发项目提交的森林利用申请书即是森林经营申请。

 

2.永久(无限期)使用或租赁林地的人每年均可向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提交森林经营申请,由权力机关依据本法典第8184条在规定权限内审理。

 

3.森林经营申请的格式、填写方法和递交的程序由被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政府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森林经营的限制

 

1.对森林经营的限制只能在按照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程序下施实。

 

2.下列对森林经营的限制是允许的:

 

1)本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对一种或几种森林经营形式的禁令;

 

2)采伐禁令;

 

3)由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对森林的其他经营限制。

 

第二十八条 森林经营的终止

 

1.森林经营只有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能终止。

 

2.依据《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规定的情形终止森林经营的,应进入诉讼程序。其他终止森林经营情形由国家执行权力(行政)机关和地方自治(低于联邦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木材采伐

 

1.林木采伐是包括林木采伐、集材、部分加工、贮藏和木材从森林中运出等经营活动。

 

2.如果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无其他规定,林木采伐在经济(营)林、防护林带进行。

 

3.林木采伐首先应采伐枯死林、伤病和过熟林。

 

4.禁止林木采伐总量超过预计年采伐量,以及违反伐龄采伐。

 

5.被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确定树木伐龄及预计年采伐量。

 

6.禁止采伐的树木和灌木的树种名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编制。

 

7.为从事林木采伐,公民和法人有权建设林区道路、贮木场和其他设施。

 

8.公民、法人依据林片租赁合同实施林木采伐。在没有提供林片的情形下,依据林木买卖合同。

 

9.林片采伐规则由被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制定。

 

第三十条 公民为个人需要而从事林木采伐

 

1.为取暖、建房和其他个人需要,公民有权采伐木材。

 

2.在俄罗斯联邦北部、西伯利亚和远东保留传统生活方式的原住少数民族传统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地区,居民有权依据本条第5款规定的限额无偿采伐林木。

 

3.本法典第二十九条第127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公民为个人需要从事林木采伐。

 

4.公民依据林木买卖合同可以为个人需要采伐木材。

 

5.公民为个人需要采伐木材的方法和限额由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树脂的采集

 

1.树脂采集是一种经营活动,包括针叶树种采脂、树脂贮存和出林外运。

 

2.树脂采集可在指定采伐森林中进行。

 

3.公民和法人依据林片租赁合同可以从事树脂采集。

 

4.树脂采集的规章由被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制定。

 

第三十二条 非木材森林资源的采伐与采集

 

1.非木材森林资源的采伐与采集是一种经营活动,包括征用、贮存和运输相关的森林资源。

 

2.树墩、桦树皮、乔木和灌木的表皮层、干枝、嫩枝饲料、云杉、冷杉、松树的枝叶、圣诞树用的云杉、青苔、枯叶落叶层、芦苇等类森林资源是非木材森林资源。其采伐与采集依据本法典进行。

 

3.从事非木材森林资源的采伐和采集的公民与法人有权在提供给他们利用的林片内建工棚和其他临时建筑物。

 

4.公民、法人依据林片租赁合同从事非木材森林资源的采伐和采集。

 

5.非木材森林资源采伐与采集的规章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民为个人需求从事非木材森林资源的采伐和采集

 

1.公民依据本法典第11条规定为个人需要从事非木材森林资源的采伐和采集。

 

2.对公民为个人需要从事非木材森林资源的采伐和采集的限制依据本法典第27条有关规定制定。

 

3.本法典第32条第134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公民为个人需要采伐和采集非木材森林资源。

 

4.公民为个人需要采伐和采集非木材森林资源的规章由俄罗斯联邦主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食用森林资源和药用植物的采集

 

1.食用森林资源和药用植物的采集是一种经营活动。该活动包括征用、贮存和将上述资源从森林中运出。

 

2.野生的鲜果、浆果、坚果、真菌、种子、桦树汁等森林资源属于食用森林资源。上述资源的采集依据本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

 

3.公民、法人依据林片租赁合同从事食用森林资源和药用植物的采集。

 

4.从事食用森林资源和药用植物采集的公民、法人,有权在提供给他们使用的林地地块上设置干燥室(机),(季节性)蘑菇腌渍加工作坊和其他临时的设备。

 

5.食用森林资源和药用植物采集规章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公民为个人需要从事食用森林资源和药用植物采集

 

1.公民为个人需要从事食用森林资源和药用植物采集依据本法典第11条规定。

 

2.对公民为个人需要从事食用森林资源和药用植物采集的限制依据本法典第27条规定制定。

 

3.本法典第34条第134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公民为个人需要采集食用森林资源和药用植物。

 

4.公民为个人需要从事食用森林资源和药用植物采集的规章由俄罗斯联邦主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为开设狩猎场而利用森林

 

1.在林片内开设狩猎场是一种经营活动。该活动是为从事狩猎的个人、法人提供服务。

 

2.为开设狩猎场提供的林片是狩猎用地。

 

3.在提供开设狩猎场的林片内从事狩猎活动应遵守1995424颁布的№52—ф3联邦《动物界法》和本法典。

 

4.在指定从事狩猎用的林片允许建设临时建筑和进行场地整治(环境美化)。

 

5.公民、法人可以依据林片租赁合同利用森林从事狩猎业。

 

6.为从事狩猎业(开设狩猎场)利用森林的规章由俄罗斯联邦主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民利用森林从事业余狩猎和体育性狩猎

 

1.依据本法典第11条规定,公民可以在非提供的林片内从事业余狩猎和狩猎活动。

 

2.对公民从事业余狩猎和狩猎体育运动的限制由本法典第27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利用森林从事农业生产

 

1.森林可以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用于从事割草、农用牲畜放牧、养蜂业、鹿养殖业、农作物种植和其他农业活动。

 

2.在提供用于农业生产的森林地片可以设置栅栏、工棚和其他临时建筑。

 

3.依据本法典第9条规定,向公民、法人提供用于农业生产的林片。

 

4.利用林片从事农业生产的规章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三十九条 森林鲜果、浆果、野生植物、药用植物的栽培

 

1.森林鲜果、浆果、野生植物、药用植物的栽培是一种利用森林资源的经营活动。

 

2.在被用于栽培森林鲜果、浆果、观赏植物、药用植物的林片内允许建设(搭建)临时建筑。

 

3.公民、法人依据林地地块租赁合同从事森林鲜果、浆果、观赏植物、药用植物的栽培。

 

4.利用森林从事森林鲜果、浆果、观赏植物、药用植物栽培的规章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四十条 利用森林从事科研、教学活动

 

1.森林可以提供给科研、教育机构用于科研、教学活动。

 

2.林片提供给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的从事科研、教育活动的可以是永久(无期限)使用,其他科研、教育机构是租赁使用。

 

3.为从事科研、教育活动利用森林的规章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四十一条 利用森林从事(开展)休闲活动

 

1.森林可以用于为组织(开展)休息、旅游、体育保健和体育活动的休闲活动之中。

 

2.在森林中开展休闲活动,允许在林片内建设临时建筑和对周围环境进行美化。如果在联邦地域之内森林开发计划中(联邦主体的林业计划)已划定森林开发区,那么上述林区范围内可以建设、改造和利用从事旅游业的物体,在相应的林片内允许设立体育保健(健身)、体育运动和体育竞赛设施。

 

3.在提供用于从事休闲业的林片应保护自然景观、动物界和植物界地物、水体。

 

4.提供给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从事休闲事业林片为永久(无期限)使用,其他团体和个人为租赁。

 

5.为从事休闲业利用森林的规章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四十二条 森林种植园的建立与利用

 

1.建立与利用森林种植园是一种经营活动。该活动是培育某些树种(定项树种)林木。

 

2.在种植园中人工种植某些树种的林木。对上述林木利用的的目的为保证获得特定的木材。

 

3.森林种植园可以在林地和其他类型土地上建立。

 

4.为建立和利用森林种植园向公民和法人提供林片依据本法典实施。地片则依据土地法。

 

5.在森林种植园内砍伐林木和采脂不受限制。

 

第四十三条 利用森林进行地下资源、地质勘察、矿物开采

 

1.为从事矿物地质勘察、矿物开采而利用森林可依据本法典第21条进行。

 

2.国家或地方自治机关所有的林地涉及矿产资源地质勘察、矿床开采的均可提供租赁使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如果对矿产资源的地质勘察(矿物开采)不会导致林木砍伐,则可依据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颁发的许可证进行,上述机关依据本法典第8184条规定,允许地质勘察在未指定的林片上进行。

 

4.为进行矿产资源的地质勘察、矿物开采而动用森林的规章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为建设和利用水库、人工水体及其他水利设施、专业化港口动用森林

 

1.动用森林建设和利用水库、人工水体,以及其他水利设施、专业化港口,可依据本法典第21条进行。

 

2.为建设和利用水库、人工水体,以及其他水利设施、专业化港口而利用林地,可依据水法。

 

3.国家或地方自治政府所有的林地,可依据本法典第9条规定提供给公民和法人用于建设水库、其他人工水体以及水利设施和专业化港口。

 

第四十五条 为建设、改造、使用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管道和其他线路设施而利用森林

 

1.为建设、改造、维护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管道和其他线路设施动用森林,可依据本法典第21条进行。

 

2.国家或地方自治政府所有的林地依据本法典第9条提供给公民、法人用于建设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管道和其他线路设施。

 

3.动用森林建设、改造、维护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管道和其他线路设施的规章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木材和其他森林资源的加工利用

 

1.利用森林从事木材和其他森林资源加工是一种经营活动。

 

2.国家或地方自治政府所有的林地地块以租赁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用于木材和其他森林资源再加工。

 

3.利用森林从事木材和其他森林资源加工的规章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四十七条 利用森林进行宗教活动

 

1.依据1997925颁布的联邦№125—Ф3《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的规定,森林可被宗教组织用于宗教活动。

 

2.在提供用于从事宗教活动的林地上允许建造宗教和慈善性质的楼宇、建筑物和设施。

 

3.宗教组织获得的用于从事宗教活动的国家或地方政府所有的林地,可永久使用。

 

第四十八条 俄罗斯联邦北方、西伯利亚和远东原住少数民族传统居住和经济活动地点的森林利用

 

依据1999430口颁布的№82 3联邦《俄罗斯原住少数民族权利保障法》的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北方、西伯利亚和远东原住少数民族传统居住和经济活动地域内利用森林必须保护这些民族自古以来的生活环境和他们传统的生活方式。

 

第四十九条 森林利用报告

 

1.从事森林利用的公民、法人要向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提交森林利用报告(关于征用森林资源总量及其商品结构等方面信息),上述机关权限由本法典第8184条规定。

 

2.森林利用报告格式和提交程序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五十条 森林利用领域的竞争保护

 

1.在森林利用领域禁止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

 

2.禁止俄罗斯联邦行政机关、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行使上述职能的其他机关或组织在森林利用领域颁布导致或可能导致禁止、限制、取消竞争的法令、做出类似行为(或不作为)法令,以及签订这种协议或采取这种协调行动。

 

3.俄罗斯联邦政府可以规定最大木材采伐量。本法典第80条第8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4.依据2006726通过的№135—Ф3联邦《竞争保护法》的规定,实施国家对森林利用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五十一条 森林保护总则

 

1.森林保护包括防火、防污染(其中包括放射性物质)、防止其他不良影响,以及病虫害防治。

 

2.如果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未有其他规定,则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在本法典第81-84条规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负责)森林保护。

 

3.从事森林利用的公民、法人未履行森林经营规划和森林开发计划(方案)中有关森林保护之规定的,将被提前解除林地地块租赁合同、林木买卖合同,以及强迫(制)终止永久(无期限)使用林地地块权和无偿有期限使用林地地块权。

 

第五十二条 护林防火

 

依据19941221颁布的№69- 3联邦《关于防火安全法》(以下简称联邦《关于防火安全法》)的规定实施护林防火。

 

第五十三条 森林中的防火安全

 

1.为保障森林中的防火安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安装森林防火设备,其中包括建设、改造、维护防火专用道路、飞机、直升机降落场。该飞机用于实施森林保护的航空作业。设置林间通道、防火线;

 

2)建立森林火灾预警和扑火系统和设备,对此系统、设备进行维护,以及在高森林火险时期建立燃滑油料贮备;

 

3)对森林火险进行监测;

 

4)制定灭火方案;

 

5)扑灭森林火灾;

 

6)森林中的其他防火安全措施。

 

2.依据19941221颁布的№68- 3《联邦关于自然的技术原因(性质)紧急情形下对居民和住地的保护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参加扑灭林火。

 

3.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第12项(森林防火安全)措施由承租该林地地块的承租人依据森林开发方案实施。

 

第五十四条 森林保护

 

1.森林保护旨在查明森林中有害生物(能在一定条件下对森林或森林资源有害的植物、动物及致病生物),并防止它们传播。发现属于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疫源地后,要将其限制并消灭。

 

2.依据2000715颁布的№99—Ф3号联邦《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五十五条 森林卫生安全

 

1.为保证森林卫生安全可以:

 

1)划定森林保护分区(划定弱、中、强森林病理危险区);

 

2)调查与监测森林病理;

 

3)定位与消灭有害生物疫源地的航空作业和地上作业;

 

4)卫生保健措施,砍伐枯死和受损害的林木,清除森林中的堆积物,排解不良作用;

 

5)制定针对森林经营的卫生规程。

 

2.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卫生安全措施由该林地承租人依据森林开发项目实施。

 

3.森林卫生安全规则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森林病理监测

 

1.为保护森林,要收集、分析和利用有关森林病理现状的信息,包括属于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疫源地的信息。

 

2.森林病理监测组织和实施办法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五十七条 森林保护和防卫航空作业

 

1.为保护和防卫森林,实施森林保护和防卫的航空作业。

 

2.森林保护和防卫的组织和实施航空作业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保护森林免受放射性物质污染

 

1.为保护森林免受放射性物质污染,要进行森林辐射调查和确定森林中放射性污染带。

 

2.森林放射性污染带内森林保护的特点、预防与恢复措施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和实行。

 

第五十九条 珍稀和濒于灭绝的树种

 

为保护已被列入俄罗斯联邦红皮书或俄罗斯联邦主体红皮书的珍稀和濒于灭绝的树种、灌木、藤本植物、其他森林植物,应禁止或限制实施一些导致或可能导致此类植物数量减少或导致上述植物生存环境恶化的活动。

 

第六十条 森林保护报告

 

1.森林保护报告由公民、法人向本法典第8184条规定其权限的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提交。

 

2.森林保护报告的格式,以及提交程序(规则)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四章  林木更新和造林

 

第六十一条 林木更新总则

 

1.被砍伐、枯死、受损害的林木应当更新。

 

2.林木更新可通过林木恢复和抚育完成。

 

3.如果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未作其他规定,依据本法典第8184条规定其权限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实施林木更新。

 

4.从事森林利用的公民、法人未遵守森林经营规划和森林开发项目中有关林木更新的规定,则应被提前解除林地租赁合同、林木买卖合同,以及强迫终止永久(无限期)林地使用权和林地有期无偿使用权。

 

第六十二条 林木项目恢复

 

1.林木恢复采用天然、人工、混合林木恢复方法。

 

2.以出租方式提供林地用于林木采伐的,该林地的林木恢复由林地承租人实施。

 

3.林木恢复规则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六十三条 造林

 

1.实施造林是为了防止土壤的水蚀、风蚀和其他侵蚀,为建立防护林和为实现其他与提高森林潜力相关的目标。

 

2.造林规则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六十四条 林木的抚育

 

1.林木抚育是有关完成提高森林生产力、保护森林有益功能的措施(砍伐部分树木、灌木、造林,农林土壤改良和其他措施)。

 

2.林木的抚育由森林经营者依据森林开发项目实施。

 

3.森林抚育规则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六十五条 树木良种繁育

 

1.依据19971217颁布的№149—Ф3联邦《良种繁育法》和本法典实施树木良种繁育。

 

2.为实现树木良种繁育,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树木种子区划;

 

2)建立固定森林采种区;

 

3)建立联邦森林植物种子总库;

 

4)其他有关森林植物种子的生产、采购、加工、贮存、销售、运输和利用有关的措施。

 

3.进行林木更新时,可使用改良的或优质森林植物的种子;如没有,可使用中等品质种子。

 

4.进行林木更新时,禁止采用非区划内的森林植物种子,以及播种品质未经检验的森林植物种子。

 

5.基本森林乔木品种区划内的森林植物种子使用规则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六十六条 林木更新和造林报告

 

1.从事林木更新、造林的公民、法人向本法典第8184条规定权限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提交林木更新和造林报告。

 

2.林木更新和造林报告的格式和提交程序由被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五章  森林经营管理实务通则

 

第六十七条 森林经营管理实务通则

 

1.在林地及本法典第23 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上实施森林经营业务。

 

2.森林经营业务实施规则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制定。

 

第六十八条 森林经营业务内容

 

1.森林经营业务包括:

 

1)森林经营所和森林公园的规划设计;

 

2)经营林、防护林、储备林及特殊保护林的规划设计;

 

3)林地规划设计;

 

4)在一定区域内确定森林经营所、森林公园、经营林、防护林、储备林及特殊保护林、林地的边界四至位置;

 

5)林木统计作价,包括森林资源的质量与数量调查、统计、作价;

 

6)森林保护、防护、更新措施的规划设计。

 

2.依据19951226颁布的№209—Ф3联邦《测量与制图法》的规定,进行测量与制图作业。

 

3.在本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的行政区域边界位置(四至)确定森林经营和森林管理的标桩,并在森林地图上标注。

 

第六十九条 林地规划设计

 

1.在进行林地规划设计时,应准备林地位置、边界(四至)、面积和地块数量和质量的规划文件。

 

2.依据护林班和(或)森林调查组的边界和面积来确定林地的位置、边界和面积。

 

3.与依据2001618颁布的№78— Ф3联邦《土地规划法》的规定确定边界的地块相邻的林地边界(四至)依据土地法确定。

 

4.依据本法典第87条和第91条的规定,在规划文件中确定被允许利用的林地的固定用途和方式。

 

5.森林经营所管内森林公园的林地规划设计同样实行。

 

第七十条 为实施工程提供森林经营管理服务

 

1.如果本法典未做其他规定,则依据民法实施工程,俄联邦政府和地方权力机关提供相关的森林经营管理服务。

 

2.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依据联邦《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需商品、工程和服务订单分配法》规定程序分配工程项目和森林经营管理订单。

 

第六章  国家或地方自治政府所有

 

        林地可以提供给公民、法人

 

1.国家或自治地方政府所有林地可以提供给法人永久(无限期)使用、租赁、无偿有限期使用。

 

2.依据本法典向公民、法人提供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的林地。

 

3.如果本法典未做其他规定,则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有关租赁条款内容适用于林地租赁合同。

 

4.如果本法典未做其他规定,则依据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的规定,向法人提供可供其永久(无期限)使用,无偿有期限使用的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的林地。

 

第七十二条 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林地的租赁合同

 

1.出租人根据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林地的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提供林地,以实现本法典第25条规定的目的。

 

2.只有归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并已进行了国家地籍登记的林地才能成为租赁的客体。

 

3.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林地的租赁合同签订(有限)期限为10年至49年。本法典第43-45条规定的情形,期限为1年至10年。

 

4.依据森林规划中森林被允许使用的日期来确定林地租赁合同生效的日期。

 

5.承租人履行了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的林地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有签订新一轮租赁合同的优先权。

 

第七十三条 租金

 

1.依据本条第234款规定的租金最低数额来确定租金数额。

 

2.在使用林地时,如果森林资源被征用(没收、收回)承租人按最低数额交纳租金,租金的最低数额按照森林资源单位数量(体积)和在被租赁林地上征用的森林资源单位数量的租价确定。

 

3.租金数额按被出租林地面积和被出租的林地单位面积租价确定。

 

4.租赁联邦所有、联邦主体所有、地方自治政府所有的林地,森林资源单位面积和林地单位面积费率相应地由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制定。

 

第七十四条 国家或地方自治政府所有林地租赁合同的签订

 

1.根据对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林地租赁合同的拍卖结果,签订此合同。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需要根据拍卖结果签订租赁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林地合同时,不允许改变拍卖条件。

 

3.以下情形可以不进行国家或地方所有林地租赁合同拍卖:

 

1)本法典第43-45条所规定的;

 

2)森林开发领域中的优先投资方案。

 

4.联邦所有、俄罗斯联邦主体所有、地方自治政府所有林地的租赁合同由本法典第8184条规定有权限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签订。

 

5.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的林地租赁合同的规则及林地租赁文本合同的样本或内容、形式的起草和签订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负责。

 

第七章  林木买卖合同

 

第七十五条 林木买卖合同

 

1.国家或地方自治政府所有的土地之上的林木出售依据林木买卖合同进行。

 

2.林木买卖依据本法典实行。

 

3.如果本法典未有其他规定,林木买卖合同内容应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规定的内容一致。

 

4.在林木买卖合同中应注明林木位置和允许砍伐量。

 

5.林木买卖合同的有效期不能超过1年。

 

6.依据林木买卖合同砍伐木材的特殊情况由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律做出规定。

 

第七十六条 林木买卖合同的金额

 

1.除为个人需要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外,林木买卖合同金额由本条第2和第3款规定的最低费率、额度确定。

 

2.按林木单位数量和应采伐林木单位(体积)数量的费率确定林木买卖合同金额的最低额度。

 

3.采伐属于联邦所有、俄罗斯联邦主体所有、地方自治政府所有的土地之上的林木,单位体积的数量费率相应地由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制定。

 

4.为个人需要签订林木买卖合同金额按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十七条 林木买卖合同的签订

 

1.林木买卖合同的依据是该合同拍卖的结果。本法典第19条和30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2.依据林木买卖合同的拍卖结果签订合同时,禁止变更拍卖规则。

 

3.公民为个人需求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依据俄罗斯联邦主体制定的规则进行。

 

4.(位于)联邦所有、俄罗斯联邦主体所有、地方自治政府所有的土地之上的林木买卖合同相应地由本法典第81-84条规定了权限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签订。

 

5.国家或地方自治政府所有的土地之上的林木买卖合同起草和签订规则(程序),以及文本合同样本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批准)。

 

第八章  国家或自治地方政府所有的林木租赁

 

       合同的拍卖或林木买卖合同的拍卖

 

第七十八条 国家或自治地方政府所有的林木租赁合同拍卖或林木买卖合同拍卖的基本原则

 

1.国家或自治地方政府所有的林木租赁合同依据拍卖的最高价格签订。

 

2.未拍卖的国家或自治地方政府所有的林地可以进行拍卖。依据此拍卖结果签订此块林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应载明林地租赁合同第一个五年期满后缴纳租金的起始日期。

 

第七十九条 组织拍卖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的林地租赁合同,组织拍卖林木买卖合同

 

1.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的林地租赁合同的卖方是该拍卖的组织者,或者林木买卖合同签订权的卖方是该拍卖的组织者,或是与上述卖者签订合同的执行拍卖的专业机构。

 

2.依据本法典第八十至八十四条规定,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地方机关是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的林地租赁合同的出卖方,或是林木买卖合同的卖方。

 

3.拍卖组织者在林地租赁合同实施拍卖之日起前(不少于)60天或进行林木买卖合同拍卖之日前15天应在公开出版的期刊上发布有关进行拍卖的通知。该期刊由林地所处地域的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最高行政机关或地方自治机构首脑确定。同时应在互联网上的俄罗斯联邦主体最高行政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官方网站上发布上述通知。有关进行拍卖的信息应该是通俗易懂的。

 

4.有关进行拍卖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拍卖的组织者;

 

2)拍卖客体(对象),其中包括林地或林木的位置,林地面积和四至,应采伐森林资源总量;林地的负担,对森林利用的限制,林地地籍登记号码,森林利用的方式和森林经营规划中规定的参数;

 

3)提交参加拍卖申请书的地点,开始和结束的日期,进行拍卖的日期;

 

4)依据本法典第七十三条和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拍卖客体而开价;

 

5)公布拍卖相关资料(文件)的官方网站;

 

6)依据拍卖结果,应该签订国家或地方自治所有林地租赁合同或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的期限。

 

5.拍卖组织者有权拒绝(不接受)进行拍卖。林地租赁合同拍卖申请提交最后截止日期前15天,参加林木买卖合同拍卖申请书提交截止日期前10天。拒绝进行拍卖的通知书由拍卖组织者在3天内在公开出版的期刊上公布,在2日内发布在官方网站之上。拍卖组织者有义务在2天之内通知拍卖参加者有关拒绝进行拍卖的信息,并在5日之内返还其缴纳的定金。

 

6.拍卖组织者必须准备拍卖的相关文件资料。该文件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1)涉及的林地或应当采伐的森林资源的信息;

 

2)林地登记书或林木位置;

 

3)每次提高拍卖对象叫价的数值(规模)不高于拍卖对象开价的5%

 

4)参加拍卖申请书的格式,申请书提交的程序(规划)和期限;

 

5)定金额度、缴纳定金的期限和规则、定金转帐帐户。定金额度为拍卖对象叫价的10%100%

 

6)林地租赁合同或林木买卖合同的草案。

 

7.发布拍卖通知的同时,拍卖组织者应在官方网站发布拍卖的相关信息。官方网站上的文件资料应当通俗易懂。

 

8.拒绝参加拍卖的理由:

 

1)未按规定要求提交申请;提交的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

 

2)依据联邦法律规定无法向提交申请的人(自然人和法人)提供林地;

 

3)申请人正处于破产程序中(法人或个体经营者);

 

4)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正处于被清算过程中,或作为申请人的公民被终止其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资格;

 

5)提交参加拍卖申请书期限到期后,未向指定帐户交纳定金。

 

9.禁止依据非本条第8款规定的理由拒绝参加拍卖。

 

10.对于法人,参加拍卖申请书应写明名称、法人组织形式、地址;对于公民,参加拍卖申请书应写明姓、名、父称,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以及银行帐户等要项。

 

11.参加拍卖申请书应附加以下文件:

 

1)法人统一国家登记簿和个体经营者统一国家登记簿(抄本、摘录)或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2)定金的凭证。

 

12.拍卖组织者无权要求申请人提供本条第11款中未规定的文件。

 

13.申请人只提交一份参加拍卖申请书。禁止收取参加拍卖费。

 

14.申请人在提交参加拍卖申请书的截止日期前任何时间内均有权撤回申请书。拍卖组织者自收到申请人撤回拍卖申请书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申请人缴纳的定金。

 

15.拍卖组织者应做接受参加拍卖申请书的记录,其中应包括有关申请人、申请书提交日期、定金的缴纳情况,以及不允许参加拍卖者的情况,并说明拒绝其参加拍卖的原因。

 

在提交参加拍卖申请书后的1日内,拍卖组织者签署接受申请记录。申请人自拍卖组织者签订上述记录之时成为拍卖参加者。

 

16.拍卖组织人接受申请书之后一天内告知允许参加拍卖或不允许参加拍卖的决定。

 

17.拍卖组织者必须在登记参加拍卖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返还未被允许参加拍卖的申请人所缴纳的定金。

 

第八十条 国家或地方自治机关所有的林地租赁合同或林木买卖合同的拍卖规则

 

1.拍卖是通过提高拍卖对象叫价完成的。如果叫价三次后,任何一个参加拍卖者都没有答应的意图,就是流拍。拍卖组织者应当制做拍卖记录。参加拍卖的任何人有权获得录音和录像的拍卖记录。

 

2.如果拍卖对象最后叫价三次后,拍卖参加人未给出更高价格,拍卖组织者有权宣布拍卖胜者。

 

3.应于举行拍卖之日记录下拍卖结果,由拍卖组织者和拍卖胜者在纪录上签字。

 

4.拍卖组织者自拍卖结果记录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给拍卖胜者一份记录。

 

5.自签署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拍卖记录后5个工作日内,拍卖组织者必须返还未成为拍卖胜者的拍卖参加者交纳的定金。

 

6.自双方签署拍卖记录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林地租赁合同或林木买卖合同。

 

7.以下情形的拍卖应属流拍:

 

1)少于2位拍卖参加者参加;

 

2)叫价三次声明后无任何参加者应答;

 

8.如果拍卖依据本条第七款第一部分规定的原因认定是流拍,则进行拍卖后10天内,拍卖唯一参加人有权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或林地租赁合同。而进行拍卖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自治地方机关,无权拒绝与唯一拍卖参加者按拍卖对象初始价格签署相应合同。

 

9.拍卖结果须由拍卖组织者自拍卖结果记录签署之日起3天内在已发布过拍卖公告的定期出版物上发布,并在官方网站上刊登。

 

第九章  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在森林关系领域的权限

 

第八十一条 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在森林关系领域的权限

 

属于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在森林关系领域的权限如下:

 

1)制定伐龄和计算年伐量的方法(规则);

 

2)制定禁止采伐树木和灌木树种名录;

 

3)制定林业申请书格式,填写和提交规则;

 

4)制定林木采伐规则;

 

5)制定松节油采集规则;

 

6)制定食用森林资源和药用植物采集规则;

 

7)制定非木材的森林资源采伐和采集规则;

 

8)制定利用森林培育林中鲜果、浆果、观赏植物和药用植物的规则;

 

9)制定利用森林从事科研和教学活动的规则;

 

10)制定利用森林开展休闲活动的规则;

 

11)制定利用森林从事地下矿产、地质勘察、矿床开采的方法(程序);

 

12)制定利用森林建设、改造、使用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管道线路和其他线路工程的规则;

 

13)制定在森林中用于木材和其他森林资源加工的规则;

 

14)制定利用森林报告的格式和提交报告的规则(程序);

 

15)制定计算林地价值的方法;

 

16)制定森林防火安全规则;

 

17)制定森林卫生防疫安全规则;

 

18)制定组织和完成保护森林的航空作业规则;

 

19)制定森林保护、防护、更新规则,以及在放射性污染林带制定和实施防护和救护的措施;

 

20)制定森林保护报告的形式和提交报告的程序(规则);

 

21)制定森林更新的规章;

 

22)制定造林规章;

 

23)制定森林抚育规章;

 

24)制定森林植物、基本森林树种的种子划区栽培的规则;

 

25)制定森林更新和造林报告格式和提交该报告的程序;

 

26)制定实施森林经营的规则;

 

27)为租赁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的林地,制定森林资源单位量的租金额度和林地单位面积的租金额度;

 

28)制定起草和签订租赁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林地的合同及程序;

 

29)制定林地租赁合同的样本形式(文本合同);

 

30)制定采伐位于联邦所有土地之上的林木单位数量(体积)的税率;

 

31)制定起草和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的规则;

 

32)制定森林经营所和森林公园的四至及其数量;

 

33)进行国家森林登记;

 

34)制定林业条例的内容、规程、有效期及修改规程;

 

35)建立国家森林登记管理制度/制定国家林籍管理办法;

 

36)制定森林利用、保护、警卫、更新检查监督(国家检查监督)实施办法;

 

37)实行森林防火的国家监督;

 

38)制定因对违犯森林法而造成的损失数额定价或计算方法;

 

39)对森林作出价值归类,划定特殊森林地段并且规定其分界;

 

40)确定特殊保护自然区域内森林利用、保护、警卫、更新的规则;

 

41)划分经济林、储备林并规定其分界;

 

42)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八十二条 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在森林关系领域的权限

 

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在森林关系领域的权力如下:

 

1)占有、使用、支配俄罗斯联邦主体所有的林地;

 

2)规定租用俄罗斯联邦主体所有之林地单位面积租金额度和森林资源单位数量缴费率;

 

3)规定采伐俄罗斯联邦主体所有之地界内木材单位体积缴费率;

 

4)规定公民为个人需要采伐木材手续和定额;

 

5)规定公民为个人需要采集食用森林资源和药用植物手续;

 

6)规定公民为个人需要采伐和采集非木材的森林资源的规则;

 

7)规定公民为个人需要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缴费率;

 

8)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权限。

 

第八十三条 俄罗斯联邦森林关系领域的某些权力由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行使

 

1.俄罗斯联邦可以将森林关系领域的下列权力转让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行使:

 

1)制定和批准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林业计划,森林经营林业条例,以及对森林开发项目进行国家鉴定;

 

2)在林地总量范围内提供林地(森林地段)永久(无限期)使用、租赁、无偿及有限期使用,以及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其中包括举办和进行拍卖;

 

3)发林地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施工许可;

 

4)组织实施林地之上的森林利用、森林警卫(包括扑灭森林火灾)、森林保护(不包括森林病理监测)、森林再生产(不包括森林良种繁育)。确定(规定)土地界内森林警卫、防护与再生产;

 

5)对俄罗斯联邦主体地域内森林进行国家森林登记(林籍管理);

 

6)实施国家森林检查和监督;

 

7)确定国家森林检查和监督公职人员名单。

 

2.本条第一款的各项权能可以不转让给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对其所在俄罗斯联邦主体人口密度超过全俄平均人密度14倍的营林所和森林公园行使。森林经营所和森林公园名单、此类俄罗斯联邦主体名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

 

3.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让权力用资金,联邦财政预算中以国家补助金形式支付。

 

4.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而转让的权力,行使所需资金划拨给俄罗斯联邦主体财政预算。该资金的分配依据是经济林的面积、防护林的面积,以及这些森林的利用程度,该地域内居民的数量,以及按俄罗斯联邦政府确认的办法测出的森林火灾指标。

 

5.用于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让权力的资金的支付与核算方法(规则)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

 

6.用于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让权力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7.如果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未按指定用途使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资金,则获得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有权按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收回上述经费。

 

8.联邦行政机关有权颁布关于已经转让给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的各项权能行使问题的法规以及关于俄罗斯联邦主体如何行使这些权能的方法性和指导性材料。

 

9.获得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可以:

 

1)协商俄罗斯联邦主体行政机关的组织机构,使这些机关能够行使已经转让给它们的权力;

 

2)协商行使已经转让给自己的权力的相应能力,俄罗斯联邦主体行政关首长任职务;

 

3)监督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对已被转让下来的权能问题进行依法调解的情况,即关于废止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律法规的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指令下达权问题的依法调解情况;

 

4)检查和监督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已被下放的权力的情况,其中包括关于排除违法犯规现象并追究履行已被转让下来的权力方面职责的官员责任的指令发布权行使情况;

 

5)起草有关收回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相应的权力的提案,并在必要时将这些提案呈交给俄罗斯联邦政府;

 

6)规定关于下放的权力行使情况报告的内容和形式;

 

7)遵循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发布关于筹措和提供联邦需要的林地的强制执行性指示。

 

10.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最高官员(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最高行政机关领导人):

 

1)经与获得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协商,任命和解除行使下放权力的俄罗斯联邦主体行政机关领导人的职务;

 

2)经与获得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协调商,批准俄罗斯联邦主体行政机关的组织机构;

 

3)依据联邦法律和本条第八款指定的法规组织联邦主体行使下放给它的权力方面的活动;

 

4)保证及时向获得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提交关于联邦财政预算补贴拨款支出及按规定完成情况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就下放给本行政区域权力问题颁布法律法规情况的季度报告。

 

11.对俄罗斯联邦主体用于行使下放给它的权力的款项支出情况,由获得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和俄罗斯联邦审计院实施。

 

第八十四条 地方自治机关在森林关系领域的权力

 

1.地方自治机关对归属地方自治体所有之林地具有如下权力

 

1)占有、使用、支配这种林地;

 

2)规定单位数量森林资源缴费率和单位面积组赁用这种林地缴费率;

 

3)规定的单位体积木材缴费率;

 

4)制定批准林业条例,以及对森林开发项目进行国家评估鉴定;

 

5)对种林地实行地方自治机关的森林检查监督。

 

2.地方自治机关遵循俄罗斯联邦法定程序可以具有森林利用、保护、警卫、再生产方面的某些国家权力。

 

第十章  森林利用、保护、防护、再生产管理

 

第八十五条 森林利用、保护、防护、再生产的规划

 

1.森林利用、保护、防护、再生产规划旨在保障地域可持续发展。

 

2.林业规划是营林所和森林开发界域内管辖单位制定的。

 

3.俄罗斯联邦主体林业计划是林业规划文件。

 

第八十六条 俄罗斯联邦主体林业计划

 

1.俄罗斯联邦主体确定林业计划、规划及目标和任务,还有拟开发森林的措施和森林开发地带。

 

2.俄罗斯联邦主体林业计划附有标明森林经营所、森林公园四至以及计划开发地带的地图。

 

3.俄罗斯联邦主体最高批准俄罗斯联邦主体林业计划。

 

4.对本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涉及的森林经营所、森林公园无需起草俄罗斯联邦主体林业计划。

 

5.俄罗斯联邦主体林业计划的结构和该计划的草拟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第八十七条 森林经营所

 

1.森林经营所、森林公园业条例是利用、保护、防护再生产森林经营所、森林公园范围内森林的基础。

 

2.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森林经营所、森林公园林业条例,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除外。

 

3.本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指明的俄罗斯联邦主体地域内的森林经营所、森林公园森林经营规划,国防和安全用地、自然保护区、地方自治机关的森林经营所、森林公园林地防护再生产由联邦行政机关、自治地方机关批准。

 

4.森林经营有效期10年。

 

5.森林经营所、森林公园界内森林业条例规定:

 

1)依据本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允许的森林利用项目;

 

2)伐龄、年伐量、森林利用期限和其他允许森林的利用项目及规模;

 

3)依据本法典第二十七条对森林利用的限制;

 

4)对森林保护、防护、再生产的要求。《俄罗斯联邦森林法典》。

 

6.在营林所、森林公园界内从事森林利用、保护、防护、再生产的公民、法人必须执行林业条例。

 

7.林业条例的结构及其制订程序、有效期和修改程序均由联邦行政机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森林开发项目

 

1.永久(无限期)使用或租赁林地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应依据本法典第十二条之规定制订森林开发规划。

 

2.森林开发项目的内容及其制订程序由联邦行政机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森林开发项目的国家或地方政府评审鉴定

 

1.森林开发项目的国家或地方政府评审鉴定必须遵循联邦行政机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2.森林开发项目的国家鉴定由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进行,但本条第三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本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位于俄罗斯联邦主体地域内的森林开发项目的国家鉴定,以及位于国防和安全用地,特别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开发项目的国家评审鉴定均由联邦行政机关执行。

 

4.地方自治体所有的森林开发项目由地方自治机关批准。

 

第九十条 国家森林清查

 

1.国家森林清查是检查森林现状、数量与质量情况的措施。

 

2.实施国家森林清查的目的是:

 

1)及时查清和预告对森林产生不良影响的病变情况;

 

2)评价森林保护、防护、再生产措施的效果树木;

 

3)为森林利用、保护、防护、再生产和国家森林检查与监督管理提供资讯保障。

 

3.对于林地和其他类型土地界内的森林进行国家清查采用地面和航空航天测量方法。

 

4.由联邦行政机关进行国家森林清查。

 

5.国家森林清查规程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

 

第九十一条 国家森林登记

 

1.国家森林登记是森林及其利用、保护、防卫、再生产和营林所、森林公园文档等资料的系统汇编。

 

2.国家森林登记内含有如下资讯:

 

1)全部林地、其他类型有林土地的资讯;

 

2)营林所、森林公园、护林班和林务段(森林统计调查段)资讯;

 

3)防护林、其他类型林地、经营林、储备林资讯;

 

4)特护林段、特殊林区资讯;

 

5)林地(有林地段/林段)资讯;

 

6)关于森林和森林资源数量、质量、经济特征的资讯;

 

7)森林利用、保护、防护、再生产资讯;

 

8)对公民、法人提供森林的资讯。

 

3.除联邦法律限制开放的资讯,凡是国家森林登记内含的信息,均属普通资讯。

 

4.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林籍档案由下列个人和团体义务提供:

 

1)从事森林利用、保护、防护、再生产的自然人和法人;

 

2)负责森林利用、保护、防护、再生产的国家权力机关。

 

5.必须(义务)提供的目录、提供资讯的条件由联邦行政机关规定。

 

6.具体负责的行政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向感兴趣的法人或自然人提供国家森林登记摘要,或说明不予提供此种摘要的理由。被拒绝的法人或自然人可提出诉讼。

 

7.提供国家森林登记摘要收费。上述收费的额度和收取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

 

8.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文档信息可免费提供给国家权力机关,也可以按照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形提供给其他人。

 

9.国家统计管理由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在本法典第八十一至八十四条规定的权力范围依据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十二条 有林地段的地籍登记

 

有林地段的国家统计登录工作依据200012颁布的№28—ф3联邦《国家地籍法》进行。

 

第九十三条 有林地段地权及其交易的国家登记

 

有林地段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及对这些权利的限制约束,这些权利产生、让渡、终止都应当依据1997721122—ф3联邦法《不动产权和不动产交易国家登记法》进行国家登记。

 

第十一章  森林利用的收费和森林的作价

 

第九十四条 森林利用的收费

 

1.在俄罗斯联邦利用森林需付费。

 

2.利用森林需要缴纳租金或林木买卖合同费。

 

3.林木租金和买卖合同缴费额度依据本法典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计算。

 

第九十五条 森林的价值评估

 

1.森林的价值评估(有林地价值评估,利用森林时的财产价值评估)应依据1998729颁布的№135-ф3联邦法《俄罗斯联邦评估业务法》进行。

 

2.为实现本法典宗旨,可按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确定有林地段的档案价值。

 

第十二章  国家森林检查与监督

 

第九十六条 国家森林检查与监督

 

1.国家森林检查与监督的宗旨是保障遵守森林法。

 

2.国家森林检查与监督由本法典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三条规定权限的国家权力机关实行。

 

3.国家森林检查与监督的公职人员有以下权力:

 

1)制止和预防违反森林法行为;

 

2)检查森林法遵守情况;

 

3)出具检查结果报告,并将其提供给从事林地利用的公民、法人;

 

4)发布必须执行的消除违法行为的强制性命令,检查规定期限内上述命令的执行情况;

 

5)依法查验交通运输工具,必要时可扣留(拦截);

 

6)以书面形式通告从事森林利用、保护、防护、再生产和造林的公民、法人,森林法遵守情况的检查结果和已经查明的违法行为;

 

7)向公民、法人提出消除违法行为的要求;

 

8)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载法庭提出申诉;

 

9)邀请科学研究机构和设计机构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相应的分析、试验、检验工作和起草相关的报告;

 

10)行使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

 

4.给森林检查与监督人员发放公职证件和制服。

 

5.所有森林关系的参与人都必须执行国家森林督查的裁定。上述裁定可通过诉讼程序申诉。

 

6.国家森林检查与监督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

 

第九十七条 国家森林火灾监督

 

国家森林火灾监督由联邦行政机关依据联邦《防火安全法》和本法典实施。

 

第九十八条 森林利用(经营)、保护、防护、再生产情况的地方林政监督

 

依据2003106131—ф3联邦法《俄罗斯联邦地方自治组织通则》进行。

 

第十三章  违反森林法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的行政、刑事责任

 

1.违反森林法的当事人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规定承担行政、刑事责任。

 

2.对违反森林法责任的追究不能豁免当事人消除违法行为后果和赔偿他们造成的损失的义务。

 

第一百条 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给森林造成损失的赔偿

 

1.给森林造成损失者可自愿或经诉讼程序予以赔偿。

 

2.违反森林法行为给森林造成损失的数额及其计算方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

 

第十四章  森林利用、保护、防护、

 

再生产方面纠纷的解决

 

第一百零一条 森林利用(经营)、保护、防护、再生产方面的纠纷争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五章 防护林和特别防护林

 

第一百零二条 防护林和特别防护林

 

1.应当按本法典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之目的开发利用防护林。

 

2.考虑到防护林法律制度的特点,可以确定以下类别的森林为防护林:

 

1)位于特别保护区内的森林;

 

2)位于水源涵养区内的森林;

 

3)发挥天然地物和其他地物保护功能的森林:

 

A)位于饮用和日常生活用水源地卫生保护区一级和二级地带内的森林;

 

B)位于公用铁路、联邦公路、联邦主体公路沿线的、归联邦主体所有的防护林带;

 

C)绿化带、森林公园;

 

D)城市森林;

 

E)分布于康复保健疗养地和康复保健疗养区卫生的一级、二级、三级地带的森林。

 

4)珍贵林:

 

A)国家防护林带;

 

B)防水土流失林;

 

C)位于沙漠、半沙漠、森林草原、森林苔原、草原、山地的森林;

 

D)有科学和历史价值的森林;

 

E)坚果采集区;

 

F)果木林;

 

G)带状松林。

 

3.部分属于受特别保护的森林:

 

1)分布于水体沿岸、沟壑斜坡、沿线的护岸林、保土的林段;

 

2)与无林区交界的森林边缘;

 

3)固定采种林段;

 

4)自然保护地林段;

 

5)特有植物林段;

 

6)稀有和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

 

7)其他受特别保护的林段。

 

4.特别保护的林段可以从防护和经营林中划分出来。

 

5.防护林和特别保护林段禁止一切与森林指定用途和有益功能不相容的活动。

 

6.珍贵林的归类和特别保护林的分界由本法典第八十一条至八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依法实施。

 

第一百零三条 分布于特别自然保护区内森林的法律制度

 

1.国家保护自然区域内森林包括: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天然公园、自然遗产、采伐渔猎活动国家天然禁区和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保护自然区域内的森林。

 

2.国家自然保护区内森林禁止砍伐林木,其有林地段内杜绝任何人为干扰自然过程的行为;在其他有林地段,如不触犯国家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法律制度,则允许择伐林木,以保障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发挥及其域内居民生活。

 

3.如果有关这些特别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制度没有其他规定,则国家公园、自然公园和采伐渔猎活动国家天然禁区内的森林禁止林木皆伐。

 

4.林木择伐的情况和条件由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

 

5.特别自然保护区内森林(生物试验场除外)禁止使用有毒化学制剂达到森林保护和防护目的,包括科研目的。

 

6.特别自然保护区森林利用、保护、防护、再生产规程由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 水源涵养带内的森林法律制度

 

1.水源涵养带(区)内森林禁止林木皆伐,禁止使用有毒化学制剂达到保护、防护森林目的,包括用于科研目的。

 

2.水源涵养带森林利用、保护、防护、再生产等特殊情况由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 发挥自然地物和其他地物保护功能的森林法律制度

 

1.发挥保护天然地物和其他地物功能的森林内禁止林木皆伐,但本法典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和特殊地带森林法律制度规定的情形除外。

 

2.发挥天然地物和其他地物保护功能的森林内林木择伐只能采伐枯死和有病害的林木。

 

3.绿化带、森林公园内禁止:

 

1)出于保护和防护森林的目的,包括科研目的,使用有毒的化学制剂;

 

2)经营狩猎活动;

 

3)经营农业;

 

4)开采矿产;

 

5)安排基本建设项目(林中小道、水利设施除外)。

 

4. 发挥自然地物和其他地物保护作用的森林利用、保护、防护、再生产的特殊情况由联邦行政机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珍贵森林的法律制度

 

1.珍贵森林内禁止林木皆伐,但本法典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珍贵森林的利用、保护、防护、再生产规程由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特别防护林法律制度

 

1.特别防护林分为防护林、经营林、储备林。

 

2.自然保护区内森林禁止采伐林木。其他特别防护区内森林禁止林木皆伐,但本法典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特别防护森林内只允许采伐枯死和有病害林木。

 

4.特别防护区内森林利用、保护、防护、再生产规程由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第十六章  经营林、储备林

 

第一百零八条 经营林

 

1.为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目的而开发的森林属于经营林。

 

2.本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所有森林经营方式均可以在经营林中使用。

 

3.属于本法典第八十一条至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将森林划归为经营林并规定其分界,该工作由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实施。

 

第一百零九条 储备林

 

1.二十年内无采伐计划的森林是储备林。

 

2.对储备林实施森林保护和防护的航空作业。

 

3.储备林转为经营林或防护林后允许利用。

 

4.将森林划归为储备林并规定其分界由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依据本法典第八十一条至八十四条规定的权限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