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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矿产法


作者:未知   来自:网络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5-5-31 14:07:32
俄罗斯联邦矿产法
(联邦法律1995年3月第27号-ФЗ修订,1995年3月6日生效)
(1999年2月10日修改)
联邦法律1999年2月10日第32号-ФЗ证明文件(俄罗斯报99年2月17日第30期)

矿产是地壳的一部分,分布在土层下面,在没土层情况下--低于土地表面和水底,其延伸深度达到能够进行地质研究和开采程度。
本法律调整关系是有关俄罗斯联邦及其大陆架矿产的地质研究、利用和保护、以及矿山开采废料的利用及同其有关的再加工生产、泥碳、及其它特殊矿物原料的利用,包括盐水、盐湖和海湾的利用。
本法律包含矿产综合合理利用与保护的权力和经济基础,保障俄罗斯政府和公民的利益以及矿产利用者的权利。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立法
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立法以俄罗斯联邦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律、其它相关的联邦法律、法令、以及俄联邦主体的法律法规组成。
本法律在俄罗斯联邦整个领土内有效,俄罗斯联邦大陆架内的矿产利用关系以国际法准则根据有关大陆架的联邦法律进行调整。
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法律及法令不能违背本法律。
在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律及其它法令与调整矿产利用关系的联邦法律规定相抵触时,以本法律和其它联邦法律为准。
在利用矿产时,所产生的有关土地、水、动植物、大气利用与保护的关系根据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有关法律进行调整。
有关个别种类矿物原料的地质研究、开采以及放射性物质、有毒物质的填埋的特殊关系,可以在遵守本法律确立的原则和规定基础上,由其它联邦法律进行调整。
外国法人和自然人的矿产利用关系可以以根据本法律、其它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它标准法令进行调整。
在产品分享条件下,矿产利用的特殊关系由"产品分享协议"联邦法律确定。
1. 1矿产利用的法律调整关系
在国家矿产利用调整关系中,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与管理对象的划分,由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根据宪法签订的其它关于权力与管理对象划分的合同完成。
本法律中涉及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权力与管理对象划分的规定,在指定主体领土内,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之间矿产利用关系调整领域内的权力与管理对象划分的有关协议签订之前生效。
在自己权力范围内,俄罗斯联邦主体为了调整矿产利用关系可通过自己的法律和其它标准法律。
地方自身管理机构在权力范围内有权对矿产利用关系进行调整。
1. 2 矿产所有权
在俄罗斯联邦领土边境内的矿产,包括地下矿产资源、能源和其它原料是国家所有。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支配问题由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共同管理。
矿区不能买卖、赠送、继承、捐献、抵押或划归其它形式。在联邦法律允许转变的情况下,矿产的使用权可以从一方转变划归到另一方。
在具有许可证的条件下,开采的矿产资源和其它资源可以是联邦政府所有、俄罗斯联邦主体所有、市政所有、私人或其它所有形式。
第2条 国家矿产资源
国家矿产资源是指在俄罗斯联邦及其大陆架内,利用的和未利用的定形成矿地段。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国家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支配要符合居住相应地区的人民的利益,符合俄罗斯联邦及俄罗斯联邦主体所有人民利益。
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和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在自己权力范围内确定矿产资源、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和矿产合理利用的地质研究规划,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的报告,在权力代表的监督下,解决矿产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和自然环境保护的问题。
2. 1 联邦意义上的矿产地段
为了保证俄罗斯联邦战略性的、能影响俄罗斯联邦国家安全的紧缺矿产资源矿种的要求,保障联邦主体地位、为了执行俄罗斯联邦国际公约的义务,个别的矿产区段,其中包括含有矿产资源的矿床,在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共同决议基础上,可以获得联邦意义上的项目地位。
联邦意义上的矿床,包括开发的和准备开采的矿产资源,被列入属于后备矿床的联邦资源储备中。
矿产资源区段列入到联邦重要资源项目及列入矿产资源后备矿床的联邦资源储备中的程序、它们的利用条件、以及列入归联邦所有的程序由联邦法律确定。

第3条 在调整矿产利用关系中
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范围
在调整矿产利用关系中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范围包括:
1) 拟定完成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立法工作;
2) 确定和实施矿产利用的联邦政策,确定利用战略、进一步扩大再生产速度、改善矿物原料基地的质量、拟定和实施联邦规划;
3) 确定资矿产用和保护程序,制定相关标准(定额、规则),其中包括矿产的储量及资源量的级别;
4) 建立联邦和地区统一的矿产地质信息及用国家资金获得的信息支配管理系统;
5) 矿产资源探明储量、其它确定有价值的或是危险的矿产性质的国家鉴定;
6) 同俄罗斯联邦主体共同确定列入扩大的区域矿产清单,并划分联邦、地区、地方矿产区,确定在产品分享协议条件下具有矿产使用权的矿区清单;
7) 编制国家矿产资源储量平衡表;对开采矿产的矿区和与开采矿产无关的地下工程的矿区进行国家核算登记;进行矿床和矿产露头国家调查材料收集;矿产的地质研究工作的国家登记;
8) 支配俄罗斯联邦大陆架的矿产资源;
9)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自然资源保护在个别区域内限制矿产资源利用;
10) 除俄罗斯联邦单独管理的地区以外的国家矿产同俄罗斯联邦主体共同支配;
11) 同俄罗斯联邦主体共同确定矿产使用费的征收条件和程序,包括确定矿产组的最高水平,确定使用联邦意义上矿区的形式和支付费用额度。
12) 协调有关矿产使用的科研实验设计工作;
13) 保护矿产使用权和俄罗斯联邦公民的利益;
14) 解决俄罗斯联邦主体间矿产使用的争议问题;
15) 鉴定俄罗斯联邦矿产的地质研究、利用和保护国际合约;
16) 对矿产的地质研究、合理利用和保护进行国家监督,并确定其实施程序;
17) 鉴定矿产区段利用的产品分享协议;
根据同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协议,在俄罗斯联邦内,实施并委托联邦国家资源管理机关及其地方部门实施总的联邦矿产利用政策。
按照俄罗斯联邦主体矿产利用调整关系,俄罗斯联邦能够转让个别权力。
第4条 在调整矿产使用关系方面
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范围。
在调整矿产使用关系方面,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在各自区域内的职权范围包括:
1) 通过并实施俄罗斯联邦主体有关矿产的法律及标准法令;
2) 参与拟定和实施国家矿产地质研究规划、发展并开发俄罗斯联邦矿物原料基地;
3) 拟定并实施矿物原料基地的开发和利用的地方规划;
4) 建立并管理区域矿产的地质信息,支配由俄罗斯联邦主体财政拨款及地方财政拨款所获得的信息资源;
5) 参与矿产探明储量及其它确定有价值或危险性矿产信息的国家鉴定;
6) 编制地区矿产资源储量平衡表,收集矿床及矿产露头调查资料,登记为建筑地下工程利用的矿区、与开采矿产无关的矿区;
7) 同俄罗斯联邦共同支配各自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同俄罗斯联邦共同划分联邦、地区和地方意义上的矿区,同俄罗斯联邦共同确定可能享有产品分配协议使用权的矿区清单;
8) 在确定范围内决定地区和地方矿区使用费的额度和形式;
9) 确定以开采普通矿产矿床为目的的矿产使用程序,地方意义上的矿区使用程序以及地方意义上的从事地下建筑利用矿产的程序;
10) 保护少数人的利益、矿产使用者的权力、公民的利益,解决矿产利用问题的争端;
11) 确定地区和地方意义上的矿区使用有关的经营活动形式许可;
12) 在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所确定的权限内,俄罗斯联邦主体参与在使用矿区情况下的产品分享协议;
13) 确定矿产矿床使用的条件和程序;
14) 根据所确定的程序对矿产的地质研究、保护和合理利用进行国家监督;
15) 对属于俄罗斯联邦管理以外的矿产的利用和保护领域内的其它问题进行调整。
第5条 在矿产使用关系调整方面,地方自管区、市机关的职权范围
在矿产使用关系调整方面,地方自管区、市机关的职权范围包括:
1) 解决在利用矿产和划拨土地情况下,有关当地居民的社会经济和生态利益的问题;
2) 为地方工业企业开发矿物原料基地;
3) 根据相应的程序为普通矿产矿床开采及地方意义上的地下建筑工程提供解决办法;
4) 在违反本法律第18条时,停止在土地区段内矿产使用工作;
5) 对在开采普通矿产时矿产的利用和保护以及在非开采矿产情况下地下建筑工程的监督;
6) 如果在利用矿产时可能对人们健康和生活构成威胁、给自然环境或经济带来损害的情况下,对在居民区、市郊、工业、运输和通讯项目区域内的矿区矿产利用进行限制。
第二章 矿产资源利用
第6条 矿产资源的利用形式
矿产资源用于:
1) 区域地质研究,包括区域地质物探工作、地质测量工作、工程地质找矿、科研、古生物学及其它普通地质研究、地震预测及火山活动研究、自然环境监测的建立及管理工作,地下水及其它没有严重破坏矿产完整性的工作监督;
2) 地质研究,包括矿产矿床的普查与评价;
3) 矿产的勘探及开采,其中包括矿山开采废料的再加工利用;
4) 与开采矿产无关的地下工程的建设及利用;
5) 建立,具有特别的科学、文化、观赏、卫生保健及其它意义的地质保护项目(科学和教学基地、地质自然保护区、禁猎、禁渔区、自然遗迹、水洞及其它地下溶洞);
6) 收集矿物学、古生物学及其它地质学标本材料。
矿产资源可同时供地质研究(找矿和勘查)和矿产开采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开采工作可在地质研究过程中直接完成。
第7条 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地区 根据矿产使用许可证开采矿产、建设使用非开采矿产的地下工程、建立特殊地质项目保护,以及根据产品分享协议,在勘查与开采矿物原料时,矿区以矿山划拨的形式--矿产成矿区块提供给使用者。
在确定矿山分配边界时,要考虑矿床的空间轮廓、地下设施的建筑及使用区的情况、矿山爆破工作的安全界线、矿山工作有害影响的保护带、矿石移动的距离带、自然物体、建筑和设施下面的安全矿柱的形状、露头矿和断面的边缘距离以及其它影响与地质研究和矿产利用过程有关的地表及资源状态的因素。
在发布矿产使用许可证时事先确定矿山分配边界。通过技术方案分析,得到国家鉴定的肯定的鉴定结论后,国家矿山监督机关和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国家机关同意后,确定准确的矿山分配边界(带有剖面和角点坐标的报表)的所有文件,包括在许可证中作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得到矿山的矿产使用者,根据提供的许可证在其范围内有绝对的权力利用矿产资源。在矿山分配范围内任何有关矿产利用的活动,只有在矿产使用者授权同意后进行。
根据地质研究许可证确定的没有严重破坏矿产的完整性的矿段(没有在的矿山开采挖掘、矿产开采钻探或非开采矿产所用的建筑及设施),按照国家矿产管理联邦机关或其地方部门的决定可赋予地质分配区的地位。在地质分配区内矿产使用者们可同时进行工作。在提供矿产使用情况下确定他们的相互关系。
根据产品分享协议利用矿区,在普查、勘探和开采矿物原料情况下,矿山或地质划分区的范围确定由指定协议形成。
第8条 矿产资源利用的限制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保护自然环境可对个别矿区进行限制或禁止开发。
如果在利用矿产中可能会给人们的健康和生活带来危害,给经济项目或自然环境带来损害,在居民区、城郊地带、工业、交通和通讯项目地区可部分或全部禁止矿产的利用。
在特别保护区利用矿产,根据保护区的地位进行确定。
第9条 矿产资源使用者
矿产资源使用者可以是经营活动的主体,不取决于所有制形式,其中包括法人和其它国家公民,如果俄罗斯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律赋予他们从事矿产资源利用活动的权力。
在产品分享协议条件下,矿产使用者可以是俄罗斯联邦公民、外国公民、法人、以及在协议基础上创建合作经营的没有法人资格的法人联合体(合伙),条件是,这个联合体的参加者根据产品分享协议负连带责任义务。
以前版本的第2和第3部分认为是前版本的第3和第4部分-俄罗斯联邦1999年2月10日第32号法律。
矿产资源利用者的权力和义务从收到矿产许可证时起产生,而在产品分享协议条件下,享受矿产资源利用权力是从这个协议生效时起。
开采放射性的矿产使用者和填埋放射性废料和有毒物质只能是国家企业。
第10条 矿产资源使用期限
矿产资源的利用可以是有确定期限的或是无限期的,确定矿产资源利用期限的有:
地质研究--期限5年;
用于开采矿产和非开采目的的期限在20年以内;
在指定利用形式并存的期限为25年以内。
在开采矿产时矿产资源的使用期限根据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开采技术经济情况确定。
为建筑和使用非开采矿产的地下设施,形成特别的保护目标或其它目的所利用的矿产区段可无限期利用。
矿产资源利用期限以享有使用权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矿产资源使用者的意见,在执行许可证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对本条第一部分所指期限可进行延期。
矿产资源使用期限延期程序根据产品分享协议条件由指定协议确定。
第10-1条 获得矿产资源使用权的依据
可获得矿产使用权的使用者:
1)根据竞争和拍卖的结果,依据国家矿产管理联邦机关或其地方部门和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的共同决定;
2)为了深层填埋并且隔绝放射性废料和有毒物质,依据俄罗斯联邦政府同意由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决定;
3)按照利用俄罗斯联邦大陆架矿产资源的竞标和拍卖结果,依据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定;
4)依据本法律规定正常重新办理有效许可证;
5)利用含有普通矿产或有地方意义上的矿产矿床的矿区,用于非开采矿产为目的的,依据俄罗斯联邦主体代表权力机关所确定的程序办理;
6)依据国家资源管理联邦机关或其地方部门的决定,决定是经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同意的,是以地质矿产研究为目的的;
7)依据按照"关于产品分享协议"的联邦法律签订的产品分享协议;
在俄罗斯联邦特别经济区内矿区的使用权使用者按本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获得。
第11条 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
利用矿产需要办理专门的国家批准的许可证,包含带有俄罗斯联邦国徽固定形式的表格,以及文本、图件和其它附件,是许可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和矿产使用确定的基本条件。
矿区使用在产品分享协议的条件下办理矿产使用许可证。许可证是在协议条件下指定矿区的使用权,协议根据"产品分享协议"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矿产法确定了矿产资源使用的所有必须条件。
许可证是根据指定的目的、在确定期限内、遵守事先约定的条件,在确定的范围内证明矿区使用所有者权力的文件。在国家权力授权机关和持证者之间可以签订确定矿产使用具体条件的合同。
许可证证明的权力有:进行矿产地质研究工作、矿床开采、矿山开采废料的利用和再生产加工、以非开采矿产为目的的矿产利用、建立特别地质保护区、收集矿物、古生物和其它地质标本材料。
许可证可享有几种形式的矿产资料利用。
利用许可证使用矿产资源,要取得土地资源管理机关或土地所有者划拨相应的地块,同意利用矿产。土地地块的最终范围和矿产资源使用者土地权力的办理要在矿产使用工作方案确定之后,根据土地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12条 矿产利用许可证的内容
许可证及其不可分割部分的内容应包括:
1) 许可证使用者、发证机关的资料以及发证的依据;
2)有关矿产资源利用工作目的的资料;
3)供利用的矿区空间范围的指定;
4)被分离出来进行有关矿产资源利用工作的土地分配和水域边境的指定;
5)许可证有效期限和开始工作期限(技术设计方案准备、设计方案的生产能力、向国家鉴定机关提供地质信息);
6)利用资源、土地、水域的有关征收支付费用条件;
7)达成协议的开采矿物原料的水平、开采矿物原料的所有权、以及矿物原料的分配协议;
8)关于在矿产利用过程中所得的地质信息所有权的协议;
9)法律、资源及环境保护要求标准(定额、原则)、工作安全确定的执行条件;
10)准备设计方案结束或矿山开采停工和土地重新耕作调整的期限和程序。
矿产利用许可证保证矿产资源利用合约关系所列举的条件和形式,其中包括提供服务(带风险或无风险)合同,以及可能不违背本法律补充的其它条件。
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在产品分配协议条件下,应该包含指定协议规定的相应的资料和条件。
以前版本的第3部分是1999年2月10日第32号联邦法律本版本的第4部分。
在许可证中,规定的矿产使用条件,在许可证约定期限内或在其生效日期内保持有效。这些条件的改变只有在矿产使用者和发证机关同意情况下、或是在法律确定情况下才能改变。
第13条 矿产资源许可证发证程序 矿产资源许可证的发放通过竟标和拍卖以及本法律第10-1条所述的其它依据实施。
为签订产品分配协议的竟标或拍卖的条件和规程,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确定。
每一项目或一组项目的竞争或拍卖条件和规程的确定由发放许可证的机关实施。
竞标或拍卖的基本标准是:地质研究和矿产资源利用规划的科技水平,矿产回报程度,对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相应规划落实期限,自然保护措施的有效性。
关于行将进行竟标、拍卖的信息、它们的结果以及在其它条件下发放矿产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应在大众信息媒体上发布。
第14条 拒绝接受参加竞标或拍卖的申请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接受参加竞标或拍卖的申请:
1)申请获得许可证违反了规定要求,其中包括如果它的内容不符合发布的竞标可拍卖条件;
2) 申请者蓄意提供了关于自己的不可信的资料;
3)申请者没有提供和不能提供证明具有或将具有精通业务的专家、必要的财务和技术手段来保证有效安全地进行工作;
4)如果提供矿产使用权的情况下,申请者将不遵守反垄断的要求。
第15条 发放许可证的国家系统
发放许可证的国家系统--这是统一的许可证发放程序,包括信息、科学分析、经济和法律的准备材料及其办理。
发放许可证的国家系统的任务是保障:
国家开采工业和矿物原料基地的发展规划实际落实;
整个俄罗斯联邦公民和居住在当地居民的社会、经济、生态和其它利益;
所有得到许可证的法人和公民的平等;
在矿产资料利用领域内发展市场,反对垄断政策;
必须保障许可证持有者利益(其中包括外国人)并保护他们矿产资源使用权。
第16条 发放许可证的国家系统的组织保障
发放许可证的国家系统的组织保障由国家资源管理的联邦机关及其地方部门承担。
国家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及其地方部门实施有关竞标(拍卖)和许可证发放的准备工作,同国家工业、土地、水、林业资源管理机关、自然资源保护国家机关、国家矿山监督机关、涉及费用的要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共同协商许可证条件。
在发放没有竞标基础上的许可证时,所有协同一致的形式要同矿产潜在使用者共同进行。
许可证由俄罗斯联邦主体执行机关和国家资源管理联邦机关或其地方部门共同颁发,在本法律第10-1条2、3和6款规定下则由国家资源管理机关或其它地方部门颁发。
许可证的办理、登记和发放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或其地方部门实施。
发放矿产资源利用的许可证程序条件由俄罗斯联邦会议确定。
第17条 矿产资源利用的反垄断要求
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任何经营主体(矿产资源利用者)的活动无权禁止或承认下列各项:
违反竞标或拍卖的条件,限制根据本法律想获得矿产利用权的法人和公民参加竞标或拍卖;
规避提供竞标或拍卖获胜者许可证,以及规避提供本法律第11条所规定的在产品分享协议条件下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
以直接谈判代替竞标或拍卖,在本法律和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除外;
歧视在同在矿产利用方面占有优势的经营主体竞争的矿产资源创建机构的矿产资源使用者;
歧视矿产资源利用者进入交通和地面设施工程项目。
根据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同意国家资源管理联邦机关有权确定矿区的最大规模、区段数量和最大矿产利用储量。 第17-1条矿产使用权的转移和有效许可证的办理
在下列条件下矿产使用权可转移到其它经营活动主体(法人):
1)在矿产使用者企业组织权力形式改变时;
2)在企业改组时--矿产使用者通过其它企业联合或同其它企业合并,如果以前的矿产使用者的所有权不少于新建立企业注册资金的一半;
3)在企业改组时--矿产使用者分开或从其它企业分离,当重建的企业继续根据原来使用者的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在矿产使用权转移时,许可证必须重新办理,这种情况下许可证的内容不必重新审批。
在企业名称--矿产使用者改变时,一定要办理许可证。
许可证重新办理由发证机关根据矿产使用者的声明实施。
许可证重新办理的程序根据本法律对在许可证颁发时矿产使用许可证的办理和登记要求确定。
矿产使用者对拒绝重新办理许可证可提交诉讼程序。
矿产使用者得到的矿产使用权,不能转移给第三者,其中包括民事法律规定的转让,除了联邦法律所规定的情况。
提供给经营活动主体的矿产使用权的转移在产品分享协议基础上完成,有效许可证的重新办理根据联邦法律"产品分享协议"实施。
第18条 为开发普通矿产矿床矿产资源的提供
为开发普通矿产矿床矿产资源的提供程序,在以开采普通矿产以及非开采矿产为目的的土地区域内,法人和公民利用矿产资源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法律和其它法令确定。
以生产建筑材料为目的的开采普通矿产资源,在可以利用矿山生产和其它生产废料时,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原材料的条件下,可以不提供矿产资源。
第19条 私人、土地所有者普通矿产的开采
私人、土地所有者根据自己的酌定,有权在自己范围内进行没有爆破工作的、不属于国家平衡表中的普通矿产的开采,为自己需要,进行深度在5米以内的地下设施建筑、以及日用水井的设施,利用第一含水层中非中心供水源的钻井。其程序由俄罗斯联邦主体相应权力执行机关确定。
第20条 矿产使用权终止的依据
矿产使用权的终止:
1)根据许可证有效期确定期限;
2)在持证者放弃矿产使用权时;
3)随着确定条件的到来(如果在许可证中规定),矿产使用权随之终止;
4)如果违反本法律第17-1条第一部分第2款的规定时,在重新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
在下列情况下,矿产使用权可以被发证机关提前终止、停止或者限制:
1)对工作或生活在矿产利用工作区内的人们的生活或健康产生直接的威胁;
2)矿产使用者违反许可证的条件;
3)矿产使用者经常违反矿产使用规则;
4)极其非常状态的产生(自然灾害、军事活动及其它);
5)如果矿产使用者在许可证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开始对规定的项目进行矿产使用;
6)使用矿产的企业或其它经营活动主体进行停业清算时;
7)根据持证人的申请。
在矿产使用者不同意关于终止、停止或限制矿产使用权时,他可以向行政当局或法院提出诉讼。
根据产品分享协议在指定协议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下,在利用矿产时,矿产使用权可能被终止、停止或限制。
第21条 矿产使用权提前终止程序
在本法律第20条第一部分第2款所规定情况下,放弃矿产使用权持证者应以书面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发证机关,不晚于申请期限的6个月之前。
矿产使用许可证的持有者应该在放弃权力之前,在矿产使用权终止的确定期限之前完成所有义务。许可证持有者在没有完成所指定的义务时,发证机关有权以法律程序追缴由于其没有完成义务而带来的损失。
在本法律第20条第2部分第1和第4款的规定情况下,矿产使用直接由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矿产使用者的决定通过之后终止。
在本法律第20条第2部分第2、3和5款规定情况下,从矿产使用者收到关于其违反条件的书面通知起3个月的期限后,如果在指定期限内使用者没有改变这些违反条件,矿产使用权可以被通过终止。
在矿产使用权终止前的企业清算或停业按本法律第26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企业停业和清算的费用由矿产使用者承担,如果矿产使用被终止的原因是本法律第20条第2部分第1、2和3款所叙述的内容(企业的过错)或是矿产使用者首先提出的原因。
企业--矿产使用者的停业和清算的费用由国家承担,如果矿产使用终止是本法律第20条第2部分第1和4款所指出的原因(非企业的过错)。
如果引起矿产使用权被中止或限制的情况或条件被消除时,这个权力可以完全被恢复。它被中止的时间在不是矿产使用者的过错时不计入许可证总有效期限内。
根据产品分享协议利用矿产和矿产使用权终止前的条件和程序由指定协议确定。
第22条 矿产使用者的基本权力和义务
矿产使用者的权力有:
1)根据许可证或产品分享协议所指定的目的,矿产使用者可利用提供给他的矿区进行任何形式的经营或其它活动;
2)独立选择不违反法律的经营活动形式;
3)利用自己经营活动的成果,其中包括根据许可证或产品分享协议和有效法律开采的矿物原料;
4)利用自己矿山开采的废料进行再加工生产,如果在许可证或产品分享协议没有约定其它用途;
5)在提供给他的矿山区域内限制在矿场内建筑房屋权;
6)没有补充决定情况下,利用自有资金根据许可证或产品分享协议提供给他的矿山区域内进行地质研究;
7)由于许可证的审查条件产生了与已发证件的条件有本质区别的情况,有权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
矿产使用者有义务保障:
1)遵守法律要求以及确定的技术工艺规程(标准、原则)进行矿产利用工作及矿物原料的初始加工工作;
2)遵守矿山工作技术方案、发展规划要求,不允许超标准损失、贫化、挑选开采矿产;
3)地质、矿山测量和矿产利用所有形式的过程中的其它证明文件要完整无缺;
4)提供地质信息给联邦和相关的地区的地质信息库;
5)向联邦和相应地区、地质信息库及国家统计机关提供可靠的关于勘探、回收及剩余矿产的储量及其组成成份、关于以非开采矿产为目的的矿产利用情况的资料;
6)安全进行矿产利用工作;
7)遵守矿产资源、大气、土地、森林、水、资源保护条件所规定的标准规程(标准、规则)以及保护建筑物和设施免受有害影响,遵守有关矿产利用工作条件所规定的标准规程(标准、规则)。
8)将在利用矿产时,破坏的土地和其它自然物体恢复到适合其继续利用的状态;
9)保存勘探矿山坑垌和钻孔,有可能在用于矿床开发和(或)在其它经营目的;清除在规程中不用的矿山坑垌和钻孔;
10)执行许可证或产品分享协议所确定的条件,同时按规则支付矿产使用费。
对矿产使用者或其它接收的利用矿产的其它法人和自然人,要求具有国家许可证(证明、文凭)所要求的进行相应活动的专业技能和经验:地质测量、普查、勘探、开采矿产的开采方法、地下设施的建筑和利用、矿产利用的其它形式。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第23条 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基本要求
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基本要求是:
1)遵守提供利用矿产的法律规定规程,并不允许根据自己意志利用矿产;
2)保障地质研究、矿产的合理综合利用与保护的完整性;
3)提前进行矿产的地质研究,保障矿产储量评价的可靠性或所提供的非开采矿产为目的的矿区的性质;
4)对矿产储量以及利用非开采矿产为目的的矿段进行国家鉴定和国家登记核算;
5)保障矿产的基本储量和其共存的矿产和伴生组分的比较完整的研究;
6)可靠计算在开采矿产矿床时矿产和其共存的矿产和伴生组分开采和保有的基本储量;
7)保护矿产矿床免受淹没、浸入、发生火灾、其它降低矿产质量、矿床工业评价或使其开采变复杂的事件;
8)在进行有关利用矿产时要预先防止矿产资料的污染,特别是石油天然气其它物质和物资地下储存或有害物质和生产废料填埋、污水的排放;
9)遵守矿产开采企业和进行与开采矿产无关的地下建筑企业的废业和清算规程;
10)在矿产上面的矿场上的自行建筑要事先通报并遵守这些矿场用于其它目的的规程;
11)防止在蓄水区和有地下水的场地上堆放工业和日常废物,这些水是用于饮用或工业供水的。
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矿产使用权可能被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限制、停业或终止。
第23-1条 矿产矿床的地质经济评价
为确定矿产矿床的工业价值,比较有效并安全的研究方法是在矿产地质研究和向国家平衡表提供矿产储量时,在国家矿产管理联邦机关所确定的标准和基础上,实施矿床地质经济评价。
第23-2条 矿产矿床开采和非开采矿产为目的的矿产利用 矿产矿床开采和非开采矿产为目的的矿产利用根据确定的技术设计方案实施。
第23-3条 矿产利用者矿物原料的粗加工
矿产使用者用其得到的矿物原料进行粗加工要保障:
1)严格遵守矿物原料加工工艺,保障合理的、综合回收其中含有的有益组份;计算并检测在加工各个阶段有益组份的配置和矿产原料的回有程度;
2)继续研究矿物原料的技术工艺性质和成份,进行以完成矿物原料加工技术工艺为目的的技术工艺试验;
3)比较完全地利用加工的产品和废料(尾矿、粉尘、废水和其它);仓储、计算并保存暂时不用的含有益组分的生产产品和废料。
第24条 有关利用矿产工作安全的基本要求
开采矿产企业各种用途的地下设施的建筑和使用、矿产资源地质研究,只有在保障企业工人和矿产利用工作周围居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情况下进行。
国家权力机关和矿产使用者有义务保障执行矿产利用工作安全标准(额度和原则)。
国家矿山监督机关在自己主管范围内有义务保障国家矿产利用工作安全问题调整标准,并执行监督职能。
企业领导对矿产利用工作安全条件的保障负直接责任,不论这些企业工作是根据许可证或是根据合同来完成工作。
矿产利用工作安全保障的基本要求是:
1)对受过专门准备和专业训练的人允许工作,而矿山工作领导人要有相应的专业教育;
2)从事矿山钻探的人要保障有专业服装、单独的和集体保护手段;
3)利用符合安全规则和卫生标准的机械、设备和材料;
4)正确使用爆炸物和爆炸手段,按规定对其进行保管和消耗的核算;
5)进行综合地质、矿山地质测量和其它观察,充分保障标准的工作技术周期和危险情况预测,同时确定并把危险区矿山工作列入规划;
6)系统监测矿山大气的状态,其中含有的氧气、有害的和危险爆炸性瓦斯和粉尘情况;
7)如果空气温度,以及在矿山大气中的氧气、有害气体、危险爆炸性瓦斯的粉尘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和卫生标准要求,禁止进行矿山工作;
8)采取专门的措施事先预报矿产和岩石的突然出现瓦斯、冒水事件以及山体冲击;
9)控制大块山体变形过程,保障在矿山开采中的人们的安全;
10)研究并采取措施保护进行矿产利用工作企业的工人和在指定工作区内受影响的居民免遭在正常工作和发生事故时受到有害影响。所有有关在利用矿产时提高危险性的工作,要在许可证的基础上根据经营活动形式进行。
进行地下矿山工作的矿产使用者应该具有职业矿山抢救服务,在进行石油和天然气矿床勘查和开采的钻探工作时要具有预测和清除石油天然气井喷的职业化服务,基础是具有这种服务的矿产使用者鉴定合同。
进行矿产使用工作的企业领导、其它被授权职务的人,在产生对企业工人的健康和生命直接威胁情况下应该立刻停止工作,并保障把人们输送到安全的地方。
在利用矿产工作中,对受影响区域内居民的健康和生命产生直接威胁时,相应企业领导应立即通知给相应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管理机关。
第25条 在矿产上面的建筑条件
设计和建设居民点、工业综合联合体和其它经营对象,只有在得到国家资源管理联邦机关或其地方分支机构签署用作建筑地段没有矿产的证明之后方可允许进行。
在矿产上面建筑及在其中布置地下设施要得到国家资源管理权力机关或其地方分支机构和国家矿山监督机关的允许,条件是要保障矿产回收的可能性或证明建筑的经济合理性。
自行在矿产矿体上面的建筑物,在对所发生的费用、地区重新调整的费用和拆除建筑物的费用没有补偿的情况下终止。
第25-1条 矿产矿体上面土地利用条件
必须用于地质研究和矿产利用的土地可以暂时或永久地根据国家需要划归国有,在指定地段给予所有者补偿,土地的成本根据土地法确定。
这样的土地划归国有的决议由联邦权力执行机关或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根据他们的权力划分进行通过。
第26条 矿产开采企业和与矿产开采无关的建筑的废止和清除
矿产开采企业和与矿产开采无关的地下建筑,按照许可证有效期限或提前终止利用矿产的情况下进行清除或废止。
在结束清除或废止前矿产使用者要承担本法律所规定的其所承担的责任。
在全部或部分清除或废止企业或地下建筑时,矿山坑道或钻孔应该保障居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自然环境、建筑物和设施,而在废止情况下,矿床、矿山坑道、钻孔在废止的整个时间内要保障保存完好。
在清除或废止矿山开采企业或其部门与矿产开发无关的地下设施时,地质、测量和其它文件要在结束工作时保存完整并以确定的程序移交保存。
清除或废止矿山开采企业或与矿产开发无关的地下设施时,在发放许可证机关和国家矿山监督机关签署关于清除或废止证明文件之后才认为结束。
清除或废止矿山坑道和其它与矿产利用有关的设施,资金由企业--矿产利用者承担。
清除和废止矿山坑道和其它与矿产利用有关的设施根据产品分享协议,资金由外资投资者创建的清除基金支出,其创建和利用的数目与程序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由这个协议确定。
第27条 矿产地质信息
保存在地质报告、地图、和其它资料中有关矿产资源地质结构、开采条件、以及其它矿产的质量和特点的信息,可归国家所有或矿产使用者所有。
由国家出资,矿产使用者所获得的有关矿产地质和其它信息是国家所有,并且由矿产使用者根据确定的形式提供给联邦和相应的地方实施系统管理的地质信息库。指定信息的使用程序和条件由国家资源管理联邦机关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确定。
由矿产利用者自己出资所获得的矿产地质和其它信息是由矿产使用者个人所有,并且由矿产使用者根据确定的形式提供给联邦和相应的地方地质信息库,附带确定的信息利用条件,其中包括以商业为目的的条件。
地质信息库的联邦和地方负责人员要保守提供给他们的信息的秘密,并且对信息未经批准的泄露承担物质上的、行政上的或刑事上的责任。
矿产地质及其它信息的所有权以俄罗斯联邦法律确定的程序为其它所有者对象保管起来。
执行者有权利用由工作所得到的矿产地质和其它信息用于科研教学工作,如果事先没有其它约定。
第28条 国家统计和国家登记
应该进行国家统计和登记到国家注册登记表中的工作有矿产地质研究、提供开采矿产和非开采矿产为目的的矿产区段和矿产使用许可证。国家统计和进行国家注册登记根据国家资源管理联邦机关所确定的程序按照统一系统实施。
第29条 矿产储量的国家鉴定
为了建立合理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条件、确定矿产资源使用费、提供使用的矿区范围、矿床勘探的矿产储量要由国家鉴定。
提供矿产作为开发矿产只有在国家鉴定其储量之后才能允许。
关于矿产探明储量的工业意义的国家鉴定结果是供国家统计的基础。
在矿床地质研究的任何阶段都可进行国家鉴定,其条件是供国家鉴定的地质资料能够对矿产储量的质量和数量、它们的国民经济意义、矿山技术、水文地质、生态和其它开采条件进行项目评估。
关于矿区、矿山的建设和与开采矿床矿产工作无关的地下设施利用的地质信息也要进行国家鉴定。只有地质信息在通过国家鉴定之后,这样的矿区才能供利用。
关于供利用矿区的矿产储量、地质经济和生态信息的国家鉴定通过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程序实施。
第30条 矿产矿床和露头的国家调查资料集
矿产矿床和露头的国家调查资料集是为保障拟定矿产地质研究的联邦和区域规划,保障矿产矿床综合利用、合理布置企业开采以及其它国民经济目的。
矿产矿床和露头的国家调查资料集应该包含每一个矿床的信息,表明矿产的基本数量和质量和与其共生的矿产的特点,含有的组份、矿山技术、水文地质、生产和其它矿床开采条件,包括每一矿床的地质经济评价,以及矿产露头的表象信息。
第31条 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
为核算统计矿物原料基础情况,确定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它应该包含每个有工业意义矿床的每种矿产储量的数量、质量和研究程度的信息、关于矿床的分布、工业开发程度、开采情况、损失情况有关保障以矿产储量分类为基础的矿产探明储量的工业价值,矿产储量提供分类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向国家矿产储量提供储量和从国家平衡表中冲销储量,要根据国家矿山监督机关的同意,按照国家资源管理联邦机关确定的程序实施。
第32条 矿产矿床和露头的国家调查资料集和
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的管理
矿产矿床和露头的国家调查资料集和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的编写和管理,由国家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实施,其基础是由实施矿产地质研究的企业根据本法律提供给联邦和地方地质信息库的地质信息,另一基础是实施矿产勘查和开采企业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程序提供给指定基金储备的国家财务报表。第33条 具有特别科学或文化价值的矿区保护
罕见的地质露头、成矿构造、古生物体和其它认为是具有特别的科学或文化价值的矿区,可根据确定程序公布为地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或自然或文化珍贵遗迹。禁止任何对指定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珍贵遗迹的破坏活动。
在利用矿产时,发现罕见的地质和成矿构造、陨石、古生物、考古和其它具有科学和文化价值的物体时,矿产使用者有义务在相应的区段上停止工作,并将这些情况通报发放许可证机关。
第34条 对发现矿产矿床的奖励
发现矿产矿床特征、罕见的地质露头、成矿、古生物或其它具有科学或文化价值的构造者,在不知有矿区之前,有权到国家资源管理联邦机关或其地方分支机构进行指定矿区登记。
在国家资源管理联邦机关或其地方分支机构确定指定矿产区域内的价值后,要给予其登记者支付现金奖励。
发现和(或)勘查出以前未知矿床具有工业价值者,以及发现矿产的补充储量或在以前已知矿床中发现新的、能极大地提高其工业价值的新的矿物原料者有权得到国家现金奖励。
国家现金奖励的支付程序和奖励金额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或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确定。
第四章 矿产资源利用国家调整关系
第35条 矿产资源利用国家调整关系的任务
矿产资源利用国家调整关系的基本任务是保障矿物原料基地的再生产、矿物原料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俄罗斯联邦人民当今和后代的矿产利益。
矿产资源利用国家调整关系通过管理、办理许可证、核算和监督实施。
国家调整的主要任务包括:根据俄罗斯联邦和地区目前和未来的目标确定矿产的基本矿种的开采项目;
保障矿物原料基地发展和用于建设与开采矿产无关的地下设施矿区的后备资源准备工作。保障俄罗斯联邦领土上的、其大陆架上的、南极洲和大洋海底的地质研究;
确定供开采的矿物原料限额;
制定矿产使用费用以及矿物原料个别种类的调节价格;
确定地质研究领域、矿产利用和保护、矿产利用安全工作、有关矿产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的标准(额度及规则)。
第36条 矿产利用关系的国家管理
矿产利用关系的国家管理由俄罗斯联邦总统、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以及国家矿产管理联邦机关和国家矿山监督机关实施。
根据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同意国家矿产管理联邦机关创建自己的地区分支机构。
国家矿产管理联邦机关及其地方分支机构不能执行企业的经营活动的管理职能,这些企业进行矿产矿床的勘查和开采或建设并使用同开采矿产无关的地下设施,并且从事商业活动。
第36-1条 矿产资源的国家地质研究
在俄罗斯联邦实施矿产资源的国家地质研究的任务包括:俄罗斯联邦领土及其大陆架的地质成图,根据国家规划进行矿产矿床普查与评价,关注资源状态和预测矿产资源发生过程,收集和保存有关矿产、矿物原料基地状态和其它形式的与矿产资源研究有关的工作信息。
国家矿产地质研究的组织工作,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负责。 第37条 合理利用与保护矿产的国家监督
国家监督矿产的地质研究、合理利用与保护的任务是保障所有矿产使用者遵守矿产使用规程、法律、遵守在地质研究、矿产利用与保护领域所确定的规程标准(额度、规则)、遵守国家核算和财务制度原则。
地质研究、矿产合理利用与保护的国家监督由国家地质监督机关和国家矿山监察机关同自然保护和其它监督机关共同协作实施。
国家地质监督机关的权力、义务及其工作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条例决定。
第38条 矿产利用安全工作的国家监察
矿产利用安全工作的国家监察任务是保障所有矿产使用者遵守法律、确定的安全工作规程标准(定额与规则)、遵守对居民、自然环境建筑和设施及资源保护有害影响的事先通告及安置的安全工作规程标准。
对有关矿产利用的安全工作的国家监察由国家矿山监察机关负责。国家矿山监察机关同国家地质监督机关、自然保护和其它监督机关、职业协会共同协作实施自己的活动。
国家矿山监督机关的权力、义务和工作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所确定的条例决定。

第五章 矿产使用费用
第39条 矿产使用费用的支付系统
矿产使用是有偿的,本法律第40条所规定的除外。矿产使用时要支付下列种类的费用:
1) 参加竞争(拍卖)和发放许可证费用;
2) 矿产使用费;
3) 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费用;
4) 消费税。
除此之外,矿产使用者要支付税、费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支出费用,包括土地或水域费和海洋底部区域费以及矿产地质信息费。由于矿产枯竭,根据本法律第48条,矿产使用者可获得支付费用折扣。
不允许向矿产使用者征收法律没有规定的其它费用。
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产品分享协议"在产品分享协议签订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和矿产使用者之间要进行开采的矿物原料分配。矿产使用者是产品分享协议的一方,按照"产品分享协议"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免征部分税和其它一定要支付的费用。根据"产品分享协议"联邦法律签订的协议条件,征收指定的税和费替代产品分配。在俄罗斯联邦和在其区域内有供使用矿区的俄罗斯联邦主体之间,根据协议条件,分配由于产品分享的结果国家所得到的产品或其等价物,要在俄罗斯联邦权力执行的相应机关和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签合同基础上实施。
第40条 矿产使用的免征费用
俄罗斯联邦矿产使用者的下列种类的费用免收:
1) 土地的私有者、所有者在属于他们或他们租赁的地块内为自己直接需要开采普通矿产和地下水;
2) 进行下列活动的矿产使用者:区域地质、地质物探工作、地质测量、其它矿产普通地质研究的地质工作、地震预测和火山活动的地质工作、工程地质普查、古生物地质生态研究、地下水位监测、其它不破坏矿产完整的工作;
3) 获得矿段是为组织特别保护本法律第6条第1部分第4款所指出的地质对象的矿产使用者。
为了鼓励开发处在复杂矿山地质条件下或低质量矿产矿床,其中包括品位难以回收的、非合乎标准的、以前被冲销矿产储量的、利用剥离的和混入岩石的、矿山开采的废料和利用它们再加工生产的矿产,以及为运用生态安全技术和技术工艺提高基本和伴生矿产的回收率,矿产使用者可部分或全部免交矿产使用费和获得延期支付这些费用。关于提供延期或免除支付费用的决定由矿产使用许可证发放机关通过。
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代表机关可确定补充条件,为免除个别种类矿产使用者支付到俄罗斯联邦主体的相应预算的费用。
国家权力机关单方面创立的对个别矿产使用者具有优势的标准法令和决定本法律按确定程序不予承认。
第41条 矿产使用的支付费用
从矿产使用者对矿产矿床普查、勘探、开采及其它目的的矿产利用征收费用。
对普查勘探工作的征收数额取决于经济地质地理条件、矿区规模、矿产种类、工作的可持续性、区域地质研究程度和风险程度。这些费用的征收形式以单位矿段或面积计算,一次性和(或)调整交纳。调整交纳的数额通常根据工作继续进行而增加。
矿产开采的费用数额由矿产的种类、储量的数量和质量、矿床开发和和开采自然地质地理、矿山技术和经济条件、风险程度计算确定。
开采矿产的费用征收形式是一次性以及随着开始开采之后调节支付。其数额计入矿产开发成本,并且作为被开采矿产的价格的一部分和开采时超标准损失的一部分,其标准由国家矿山监察机关同意的每年的矿山工作计划确定。在支付此项矿山开采费用时超标准损失的数额征收双倍数量。
在供矿产使用开采矿产的矿山划拨区范围内勘探这种矿产的勘查费用不征收。
以非开采为目的的矿产使用费,其中包括建筑各利用地下设施,征收形式为一次性征收(或)调整支付。这些费用的数额取决于供使用矿区的规模、矿产的有利性质和利用矿产的生态危害各程度。
矿产使用费的征收程序和条件、税率确定标准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这些费用的最终数额在发放矿产使用许可证时确定。
在执行产品分享协议时,矿产使用费的支付程序、数额和这些费用的征收条件,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由指定协议确定。
第42条 矿产使用费的分配
矿产使用费列入联邦预算、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相应的地方预算。
列入地方预算的有:
所有矿产矿床的普查和勘探费和在相应地区和城市的普通矿产的开采费;
非开采矿产为目的的矿产使用费;
除普通矿产以外的部分矿产开采费;
矿产开采费的部分数额列入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和俄罗斯联邦预算,只列入地方预算的费用除外。
碳氢化合物原料的开采费按下列方式分配:
地方预算 30%
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 30%
联邦预算 40%
其它矿产开采费按下列方式分配:
地方预算 50%
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 25%
联邦预算 25%
特有矿床和联邦意义上的矿床组的矿产开采费在各水平的预算之间的分配可按其它比例。比例根据所有各方感兴趣的协议确定。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通过这个问题的决议。
海洋区域的矿产使用费按下列方式分配:
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 60%
联邦预算 40%
俄罗斯联邦大陆架矿产使用费列入联邦预算。
地下水开采费的分配根据俄罗斯联邦水法确定。
在人少的居住区和少数民族居住区在使用矿产时,列入俄罗斯联邦主体的部分费用用于这些人民和民族的社会经济发展。
第43条 矿产使用费的支付形式
矿产使用费可以下列形式征收:
现金支付;
矿产使用者开采的部分矿物原料或其它产品;
完成工程或提供服务;
冲销要支付给联邦预算、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地方预算的费用作为创建矿山企业的注册资金投入。
费用支付形式在矿产使用许可证中确定。
在执行产品分享协议时矿产使用费的征收形式根据此协议确定。
以前版本第3和第4部分被认为是相应的是本版本的第4和第5部分--1999年2月10日联邦法律32-
不允许要求和接受放射性的和其它材料和产品作为支付矿产使用费,这些材料和产品的支配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完全由俄罗斯联邦专管,军事特点的服务和属国家机密的信息也不能要求和接受作为支付矿产使用费。第43-1条 由国家资金得到的矿产地质信息的支付费用
使用由国家资金得到的矿产地质信息可征收费用。
指定的地质信息的费用数额和征收程序(方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条款确定。
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矿区信息,由指定条款规定的除外,不免除矿产使用者为地质信息支付费用。
本条款规定不适用于由非国家资金获得的矿产地质信息。
第44条 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的费用
从事开发由国家资金勘查的所有矿产矿种的矿产使用者,要交纳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费用。
这些费用的税率确定的数额是保障俄罗斯联邦矿产原料基地再生产的必要费用,并且对所有开采矿物原料矿种的矿产使用者是统一的。
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的费用数额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报告由俄罗斯联邦会议确定。
矿物质原料基地再生产费用数额确定作为实际开采矿产价值的固定部分。
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的费用数额的一部分列入联邦预算,并且用于矿产地质研究联邦规划规定的财政工作。
开采普通矿产和供地方需求使用的地下水的部分费用,包括所有费用,根据国家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和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的报告列入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用于根据矿产地质研究地方规划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方面的财政工作。费用的一部分根据国家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地方分支机构的报告,可以提供给独立从事矿产地质研究工作的开采企业。
列入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的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费用的使用方式由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律规定细则办理。
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费在开采难以回收的、非合乎标准的、以前矿产储量被冲销的矿产时,以及在利用剥离的和混有岩石的、矿山开采废料和利用其再加工生产的矿产时不支付。
矿产使用者利用自有资金从事普查和勘查了他们所开采的矿床或完全补偿了国家普查和勘探相应数量的矿产储量的费用后,免除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费,在开采这些矿床情况下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的所确定的规程。
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费的一部分数额在0.1-0.5%列入发现和勘探出矿产矿床的奖励支出。
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费集中列入各种水平的预算中和转给开采企业只用于指定目的;其使用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确定。
根据产品分享协议条件,实施开采由国家资金勘查矿产的矿产使用者免交矿产原料基地再生产费。由产品分享协议规定需要普查和勘查出相应矿产储量的矿产以补偿国家的费用。
第45条 参加竞争(拍卖)和发放许可证的费用
参加竞争(拍卖)费对所有参加者征收是登记申请条件之一。费用的数额负担由直接消耗成本确定,包括竞争(拍卖)的准备、举行全部费用,颁发矿产许可证的准备、办理和登记费用。
参加竞争(拍卖)和发放许可证费付给矿产许可证发放机关。
第46条 消费税
开采相对最好的矿山地质和经济地理特点的矿床的矿物原料的个别矿种的消费税,俄罗斯联邦政府可依据俄罗斯联邦"消费税"法获得。
第47条 水域和海底区段使用费
水域和海底区段使用费从利用海底的矿产使用者们征收,他们从事普查、勘探、开采矿产并以其它目的利用矿产。费用数额取决于租赁的场地和它的形状、水层厚度、矿产使用目的。费用征收程序和条件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第48条 矿产枯竭的折扣
由于矿产枯竭矿产使用费的折扣可以提供给:
在开采低经济效益、客观上受制约并且没有破坏探明储量的合理利用条件的矿床情况下,从事紧缺矿产开采的矿产使用者;
开采低质量的剩余储量矿产的矿产使用者,由于挑选开采矿床而使矿产储量质量变坏的情况除外。关于矿产枯竭折扣的确定和它的数额的决定由矿产许可证发放机关通过。
第六章 场所本法律的责任
第49条 违反本法律的责任
同矿产使用者签订的违反本法律的契约是无效的。
在办理指定的契约有错误的人有:
在本法律没有规定的条件下提供矿产许可证;
违反确定的矿产使用法律程序;
根据自己的意志使用矿产;
选择性(非设计的)开采矿床,、无有根据的损失矿产储量和其它破坏矿产合理利用,给矿床带来破坏;
破坏本法律,破坏矿产开采工作安全、矿产保护和自然环境保护规程标准的(定额、规则),其中包括对矿床污染的破坏和使矿产矿床不适合开采利用的破坏;
破坏矿产地质和其它信息的所有权或其保密措施。
随意在矿产上面进行建筑施工;
在利用资源时没有保障建筑物、设施的保护、以及特别保护区及自然环境物体的保护;
清除或损害了地下水观测钻孔以及测量和地质监测标记的;
系统地破坏矿产使用费支付程序的;
在清除或停止矿山开采和钻孔时,没有执行保居民安全的要求,以及矿产矿床保护、矿山开采和钻孔在其停止期间的要求;
没有把在利用矿产时破坏的土地和其它自然物体恢复到适合继续使用的状态的;
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负刑事责任的,以及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律负行政责任的。
对本法律的其它破坏责任可能由法律确定。
第50条 争议解决程序
矿产利用问题的争议由国家权力机关、法院或仲裁法院根据其权力和法律规程解决。
应由法院或仲裁法院审查的有:
1) 财政、财产的和其它的与矿产使用有关的争议;
2) 国家权力机关解决违反本法律的申诉,其中包括拒绝发放矿产许可证或提前终止矿产使用权;
3) 对违反本法律的负责人员和机关的行为和决定的申诉;
4) 对违反有关矿产使用、矿产保护和自然环境保护技术工艺法律标准(额度、规则)工作的申诉。
在产品分享条件下矿产使用问题的争议,根据指定协议的条件解决。
第51条 损害的补偿
由于企业、机关、组织、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人员和公民的过失破坏矿产的天然性质或创立条件,使部分或全部失去矿产继续使用的可能性,给矿产使用者带来的损害,应由企业、组织、公民自有资金和相应的预算资金进行补偿。
由于矿产使用者的活动,错误地挑选开采矿产矿床富矿段以及其它行为,给矿床或创立条件带来损害,部分或全部不能继续使用矿产,给国家造成损害的,应由矿产使用者的私有资金进行补偿。
如果矿段没有被转交使用给国家造成的损害也应补偿。
补偿数额由国家矿产管理联邦机关确定。给国家造成损害的补偿列入联邦预算、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
根据双方感兴趣的协议,损害的现金补偿形式可以由恢复被损坏矿产的自然性的工件代替。
终止随意使用矿产和随意在矿产上面建筑在非法利用矿产之间的发生的消耗、费用没有补偿。

第七章 国际公约
第52条 国际公约
如果国际公约确定了俄罗斯联邦本法律所规定的其它原则,则采用国际公约原则。

俄罗斯联邦总统
叶利钦
俄罗斯议会大厦
1992年2月21日
第239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