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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法


作者:未知   来自:网络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5-5-31 14:06:45
 
俄罗斯联邦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的概念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是指把属于俄罗斯联邦(下称联邦资产)、俄联邦主体、市政机构所有的资产有偿地转让为自然人和(或者)法人所有。
 
第2条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的基本原则
1.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应建立在承认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购买者平等、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活动公开性的基础上。
2.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只能按有偿原则转让为自然人和(或者)法人所有(通过付款或者将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投入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产,而后将该资产所值的股票转交给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
3.市政资产的私有化由地方自治机关按照本联邦法规定的程序自主进行。
 
第3条本联邦法的效力范围
1.本联邦法调整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时产生的关系,以及与此有关的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管理方面的关系。
2.本联邦法的效力不扩展到转让下列资产时产生的关系:
(1)土地,坐落有不动产(其中包括财产综合体)的地段的转让除外;
(2)自然资源;
(3)国有住房和市政住房;
(4)国家储备;
(5)位于俄罗斯联邦领土外的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
(6)俄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
(7)将宗教团体所属地段上的文化建筑和设施和其他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具有宗教用途的资产无偿地转让给该团体所有,以便用于有关目的;
(8)改组国家和市政机构时建立的非商业组织所有的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
(9)固定给国家和市政独资企业、国家和市政机构经营管理或业务管理的资产;
(10)根据法庭裁决转让的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
(11)在联邦法律规定情况下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市政机构有权要求股份公司赎买的股票。
 本款所指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转让,由其他的联邦法律和依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调整。
3.被联邦法律列入不许流转的公民权对象(退出流转的对象)的资产,以及按照联邦法律规定程序只能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资产,不应私有化。
4.不由本联邦法调整的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转让的关系,适用民事立法规范。
 
第4条俄罗斯联邦私有化立法
1.俄罗斯联邦私有化立法,由本联邦法、依其制定的其他联邦法律和其他俄联邦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规范,不得与本联邦法相矛盾。
2.俄罗斯联邦主体的私有化立法由根据本联邦法制定的关于国有资产私有化的俄联邦主体法律和根据其制定的其他俄联邦主体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3.市政资产的私有化由地方自治机关根据俄联邦私有化立法自主进行。
 
第5条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购买者
1.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成为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购买者,只有国家独资企业和市政独资企业、国家机构和市政机构,以及法定资本中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和市政机构的份额超过25%的法人,不能成为购买者(本联邦法第25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2.为了维护宪法制度基础,为了维护其他人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确保国防能力和国家安全,在进行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时,联邦法律对某些自然人和法人参与民事关系做出限制是必要的。开放型股份公司不能是它们发行的、根据本联邦法应该私有化的股票的购买者。
 
第6条俄罗斯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在私有化领域的权限
1.为了实现私有化领域的统一的国家政策,俄罗斯政府应该:
(1)向俄联邦总统报批关于编制战略性企业和股份公司清单的建议,清单应包括:
联邦国有独资企业,这些企业生产具有战略意义的产品(工作、服务),以确保国防能力和国家安全,维护俄联邦公民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下称战略性企业);
开放型股份公司,这些股份公司的股票属于联邦所有且俄联邦参与其管理,这可确保国家战略利益、国防能力和国家安全,维护俄联邦公民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下称战略性股份公司);
(2)向俄联邦总统提交关于修改战略性企业和战略性股份公司清单的建议,内容涉及:
    战略性企业中联邦国有独资企业的组成,其中包括随后进行私有化(改组为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组成;
     俄罗斯联邦参与战略性股份公司中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必要性和程度,其中包括对该股份公司的股票随后进行私有化的必要性和程度;
(3)每年批准相应年份的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
(4)向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下称国家杜马)提交关于上年联邦资产私有化结果的报告;
(5)出版关于私有化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6)领导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联邦资产私有化方面的工作;
(7)做出关于联邦资产私有化条件的决定;
(8)对联邦资产私有化进行监督;
(9)履行本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权能。
俄联邦政府有权赋予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实行联邦资产私有化的权能(下称受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
根据俄联邦政府的专门委托,专门国家机构可以以俄联邦政府的名义履行出售被私有化的联邦资产的职能。
2.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权限,由俄联邦主体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地方自治机关的法律文件分别决定。
第二章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计划
 
第7条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
1.俄罗斯联邦政府每年批准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
2.预期计划(纲要)应包含联邦国有独资企业的清单,属于联邦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清单,计划在相应年度私有化的其他联邦资产的清单。预期计划(纲要)应指出预定私有化的联邦资产的性质和预定私有化的期限。
3.在俄联邦总统做出关于弱化俄联邦参与战略性股份公司管理的程度或者关于使有关企业从战略性企业中退出的决定之后,应把战略性股份公司的股票和战略性企业列入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
4.开放型股份公司“天然气工业”的股票,俄罗斯能源和电力股份公司“俄罗斯统一电力
系统”的股票,以及铁路运输领域的天然垄断主体、并属于铁路运输管理领域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管辖的联邦国家独资企业,应根据联邦法律列入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
 
第8条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的制定
1.当前财政年度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草案的制定,根据俄联邦总统决定的俄罗斯国内政策基本方针,以及俄联邦政府通过的俄罗斯社会经济发展纲要来进行。
2.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不迟于当前财政年度开始前的8个月,向俄联邦政府或者受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呈送属于其管理的联邦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属于联邦所有的在一定经济部门经营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和其他联邦资产私有化的建议。
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联邦国有独资企业、其股票属于联邦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其他法人和公民,有权向俄联邦政府或者受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呈送自己的关于当前财政年度联邦资产私有化的建议。
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的制定程序由俄联邦政府决定。
3.俄联邦政府批准的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应与是其附件的当前财政年度联邦预算法草案同时呈送国家杜马。
 
第9条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执行情况的报告
1.俄联邦政府每年不迟于5月1日向国家杜马提交关于上年度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执行情况的报告。
2.上年度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执行情况的报告应该包含:上年度私有化的联邦国有独资企业的财产综合体、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和其他联邦资产的清单,同时指明私有化的方式、期限和契约价格。与报告一起还应向国家杜马提交关于上年度属于俄联邦主体所有的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结果的情况。
 
第10条属于俄联邦主体所有的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计划
1.属于俄联邦主体所有的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计划的制定程序,分别由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独立决定。
2.关于上年度俄联邦主体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结果的情况,由俄联邦主体每年不迟于3月1日提交俄联邦政府或者受权联邦执权力机关。
 
第三章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程序
第11条应该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组成的确定
1.  应该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组成,按转让文件来确定。
转让文件应根据下列文件编制:独资企业资产清点文件、审计结论文件、按规定程序给予独资企业的土地证及对土地所享权利的文件。
转让文件应指出:应该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资产的所有种类,包括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什物、原料、产品、要求权、债务(其中包括独资企业按时给公民付款的义务,独资企业对这些公民的生活和健康遭受损害担负的责任),以及标记权,被个体化的企业、其产品、工作和服务(商号名称、商标、服务标记),其他特殊权利。
转让文件应包含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组成中的应该私有化的地段的资料。
转让文件还应包含应该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计算书,而在通过改组独资企业建立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场合,还应包含关于法定资本数额、股票数量和股票名义价值的资料。
2.应该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计算书,根据按企业资产清点结果制定的资产负债表,在资产清点文件编制日期内编制。
独资企业应该私有化的资产的账面价值,为按照资产负债表资料计算的独资企业净资产的价值总额,加上依据本条第3款确定的地段的价值,减去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组成中不应该私有化的对象的账面价值。3.地段的价值,在人数为50万以上的居民点,等于地段单位面积土地税额的5倍;在人数为50万和50万以下的居民点,等于土地税额的3倍。
4.在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私有化时,不列入该企业应该私有化的资产组成中的财产,由所有者剥离出去。
俄联邦政府可以规定各种特殊权利,包括规定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组成中不应该私有化的权利,按照特许合同或其他合同转交给购买者使用的权利。
 
第12条应该私有化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价格的确定
1.应该私有化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标准价格(下称标准价格)为转让该资产的最低价格,该价格按照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加以确定。
2.  在本联邦法规定的场合,被私有化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起始价格按根据俄联邦评估活动立法编制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评估报告来确定。
 
第13条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方式
1.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方式如下:
(1)将独资企业改组为开放型股份公司;
(2)以拍卖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3)以专门拍卖的方式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4)以投标的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5)在俄联邦境外出售国家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6)通过交易组织者在有价证券市场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7)通过公开报价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8)以不宣布价格的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9)将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作为投资投入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
(10)按照委托管理结果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3.  如果根据本联邦法第11条确定的法定资本数额超过俄联邦立法规定的开放型股份公司法定资本的最低数额,则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私有化只能通过将独资企业改组为开放型股份公司的途径进行。
在其他情况下,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私有化应按照本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4.  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在最近报告日超过最低劳动报酬500万倍的联邦独资企业的财产综合体的私有化和属于联邦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的私有化,以及符合俄联邦政府规定的其他标准的资产的私有化,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将独资企业改组为开放型股份公司;
拍卖;
专门拍卖;
在俄联邦境外出售国家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根据俄联邦总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将联邦资产作为投资投入战略性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
4.不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标准的资产的私有化,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将独资企业改组为开放型股份公司;
拍卖;
专门拍卖;
投标;
将股票作为投资投入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
如果出售这种资产的拍卖、专门拍卖或投标,由于没有申请书或者只有一个购买者参加而不能举行,则私有化可以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其他方式按照本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5.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私有化只能按本联邦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14条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条件的决定
1.联邦资产私有化条件的决定,根据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做出。
2.在联邦资产私有化条件的决定中,应该包含下列信息:
资产名称和使资产个体化的其他资料(财产证明);
资产私有化方式;
标准价格;
分期付款的期限(在容许分期付款的情况下);
资产私有化所必需的其他信息。
在对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进行私有化的情况下,联邦资产私有化条件的决定还应批准:根据本联邦法律第11条确定的应该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组成;
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组成中不应私有化的对象(包括特殊权利)的清单。
 
3.从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批准之日起,到私有化资产的所有权转交给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购买者之时,或者到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办理国家注册之时止,未经所有者同意独资企业无权:
减少该独资企业的工作人员数量;
签订其价格超过该独资企业最近会计报表批准日资产账面价值5%的或者超过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5万倍的契约(若干关联契约),以及同可能直接或间接地转让资产(其价值超过该独资企业最近会计报表批准日资产账面价值5%的或者超过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5万倍的资产)相联系的契约(若干关联契约);
获得贷款;
发行有价证券;
充当合伙企业或公司的创始人,购买和转让合伙企业或公司法定资本(库房资本)中的股票(股份)。
4.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对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条件作出决定的程序。
第15条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的信息保障
1.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上年联邦资产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执行报告,以及关于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私有化条件的决定,应该按照规定程序在官方出版物上公布。
2.关于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信息公告,应该分别在俄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决定的大众新闻媒体上公布。
3.关于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信息公告,应该在该资产出售之日前不少于30日公布,如果本联邦法不做其他规定。
5.  在出售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的信息公告中必须公布下列信息(本联邦法规定的情况除外):
做出关于资产私有化条件之决定的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名称,该决定的要项;
资产名称和使资产个体化的其他资料(资产证书);
私有化方式;
起价;
报价递交的形式;
付款的条件和期限,账户所必需的要项;
申请书(报价)递交的办法、地点、起止日期;
购买者提交的文件的详尽清单和对文件形成的要求;
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限;
向购买者介绍其他信息(其中包括资产清点文件、买卖合同条款)的办法;
对某些自然人和法人参与资产私有化的限制;
本联邦法指出的其他信息,以及其清单分别由俄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确定的信息。
在以拍卖、专门拍卖或投标的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时,还应指出:
决定获胜者的办法;
缴纳定金的数额、期限和办法,账户所必需的要项;
做出结果的地点和期限;
投标的条件(以投标的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时);
申请表的形式(在专门的拍卖会出售股票时)。
第四章  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的方式
第18条  以拍卖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1.如果购买者对该资产无须履行某种条件,则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以拍卖方式出售。资产的购买权属于在交易过程中对该资产报价最高的购买者。
2.拍卖对所有参加者一律公开。
3.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报价,由拍卖的参加者以密封信封递交(报价递交的封闭形式),或者由参加者在交易过程中公开表明(报价递交的公开形式)。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报价的递交形式,由关于私有化条件的决定来确定。
只有一个参加者参加的拍卖,被认定为没有举行。
在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拍卖中有两个和两个以上的报价相等,而报价的递交形式为封闭式时,胜利者则被认定是申请书递交早于其他申请书的那个参加者。
4.接收参加拍卖申请书的持续时间不应少于25天。
5.举行拍卖时,如果采取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报价递交的公开形式,则在信息公告中除了本联邦法律第15条指出的信息之外,还应指出起价提高的大小(拍卖步骤)。
6.参加拍卖的定金定为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私有化信息公告指出的起价的20%,但不得超过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的450万倍。
7.在采取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报价递交的封闭形式时,报价应在做出拍卖结果的那天递交。根据愿意购买者的意愿,带有资产报价的密封信封可以在递交申请书时递交。
8.由于下列原因,愿意购买者不得参加拍卖:
根据俄联邦立法,提交的文件不能证明愿意购买者有权成为购买者;
没有根据信息公告指出的清单提交全部文件(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拍卖的报价除外),或者这些文件的形成不符合俄联邦立法;
愿意购买者没有授权进行这些活动的人递交的申请书;
不能证明按规定期限将定金存入信息公告指出的账户。
拒绝愿意购买者参加拍卖的理由,应是详尽的。
9.在尚未认定愿意购买者为拍卖参加者之前,愿意购买者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撤回已登记的申请书。在愿意购买者按规定程序于接收申请书的结束日之前撤回申请书的情况下从愿意购买者收到的定金应该在撤回申请书的通知收到之日起不超过5日返还。如果愿意购买者在接收申请书的结束日之后撤回申请书,则定金按照为拍卖参加者规定的程序返还。
10.一个人只拥有递交一份申请书的权利,如果拍卖是以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报价递交的封闭形式举行,则拍卖出售的资产的报价仅有一个。
11.拍卖获胜通知书发给获胜者或其全权代表(凭收条交付),或者在自拍卖结果做出之日起5日内由邮局以挂号信寄出。
12.如果拍卖获胜者回避或拒绝按规定日期签订买卖资产的合同,则其定金不返还,并失去签订上述合同的权利。
13.定金在做出拍卖结果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拍卖参加者(拍卖获胜者除外)。
14.在做出拍卖结果之日起5日内,与拍卖获胜者签订买卖合同。
15.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转交和办理对其所有权的手续,根据俄联邦立法和买卖合同在资产款额全部付清之后30日内进行。
16.本条不能调整的且与举行拍卖有关的关系由俄联邦政府调整。
第19条  以专门拍卖方式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1.专门拍卖是指在开放的交易市场出售股票的方式,交易时所有胜利者都按照每股统一的价格获得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2.专门拍卖对所有参加者一律公开。
只有一个参加者参加的专门拍卖,被认定为没有举行。
3.参加专门拍卖的申请书通过填写申请表形成,该申请书是愿意购买者按照举行专门拍卖的信息公告公布的条件、依据专门拍卖结果签订股票买卖合同的建议。                           
4.在接收参加专门拍卖申请书的结束日之前,愿意购买者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撤回已登记的申请书。在这种情况下,从愿意购买者收到的货币资金应该在撤回申请书的通知收到之日起5日内返还。
5.由于下列原因,愿意购买者不得参加专门拍卖:
根据俄联邦立法,提交的文件不能证明愿意购买者有权成为购买者;
愿意购买者没有授权进行这些活动的人递交的申请书;
没有根据举行专门拍卖的信息公告公布的清单提交全部文件,或者这些文件不是根据俄联邦立法形成的;
信息公告所指的货币资金没有按申请书指出的数额足数存入账户,或者迟于规定期限存入账户;
收到的货币资金少于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起价;
愿意购买者缴纳货币资金违反信息公告公布的条件。
拒绝愿意购买者参加专门拍卖的理由应是详尽的。
6.证明私有化信息公告所指货币资金进入账户的文件,是该账户的摘录。
7.在计算每股的统一价格时,只计算允许参加专门拍卖的愿意购买者的货币资金。
股票的转交及对其所有权的形成,根据俄联邦立法和专门拍卖的条款,在自专门拍卖结果做出之日起30日内进行。
8.如果在不少于15个俄联邦主体的境内同时接收申请书的话,则专门拍卖是跨地区的。
如果在不少于25个俄联邦主体的境内同时接收申请书的话,则专门拍卖是全俄性的。
9.在做出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私有化条件的决定之后,该公司上一年财政年度会计报表上显示的净资产按做出上述决定时的价格计算,计算结果若为俄联邦法定最低劳动报酬的50万─300万倍,则其股票的出售要在跨地区专门拍卖会上进行。
在做出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私有化条件的决定之后,该公司上一年财政年度报表上显示的净资产按做出上述决定时的价格计算若为俄联邦法定最低劳动报酬的300万倍以上,则其股票的出售要在全俄专门拍卖会上进行。
10.在举行全俄和跨地区专门拍卖时,申请书的接收工作须在莫斯科和圣彼得堡市、境内设有为专门拍卖提供股票的发行机构、其分支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少于1 000人的子公司的俄联邦主体进行。
11.本条不调整的与举行专门拍卖、计算购买的股票、组织举行出售联邦股票的全俄和跨地区专门拍卖等有关的关系,由俄联邦政府调整。
第20条  以投标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1.以投标方式可以出售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或出售私有化时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超过法定资本50%的股票。在这种情况下购买者对上述资产必须履行一定的条件。
2.在购买者履行投标条件的情况下,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购买权属于在投标过程中对该资产报价最高的购买者。
3.投标对所有参加者一律公开。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报价由投标参加者以密封信封递交。
只有一个参加者参加的投标,被认为没有举行。
在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两个和更多报价相等时,胜利者则被认定是申请书递交早于其他申请书的那个参加者。
4.接收参加投标申请书的持续时间不应少于25天。
5.参加投标的定金定为关于举行该投标的信息公告指出的起价的20%,但不得超过联邦法定最低劳动报酬的450万倍。
6.以投标方式出售的资产的报价,应由投标参加者在做出投标结果的那天递交。根据愿意购买者的意愿,带有资产报价的密封信封可以在递交申请书时递交。
7.由于下列原因,愿意购买者不得参加投标:
根据俄联邦立法,提交的文件不能证明愿意购买者有权成为购买者;
没有按照关于举行投标的信息公告指出的清单提交全部文件(以投标方式出售的资产的报价除外),或者这些文件不是根据俄联邦立法形成的;
愿意购买者没有授权进行这些活动的人递交的申请书;
不能证明按规定期限将定金存入关于举行该投标的信息公告指出的账户。
拒绝愿意购买者参加投标的理由,应是详尽的。
8.在认定愿意购买者为投标参加者之前,愿意购买者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撤回已登记的申请书。在愿意购买者按规定程序于接收申请书的结束日之前撤回申请书的情况下,从愿意购买者收到的定金应该在撤回申请书的通知收到之日起5日内返还。如果愿意购买者在接收申请书的结束日之后撤回申请书,则定金按照为投标参加者规定的程序返还。
9.一个人只拥有递交一份申请书的权利,而关于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报价也仅有一个。
10.投标胜利的通知书发给胜利者或其全权代表(凭收条交付),或者在自投标结果做出日起5日内由邮局以挂号信寄出。
11.如果投标胜利者回避或拒绝签订买卖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合同,则其定金不返还。
12.投标参加者的定金在做出投标结果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投标参加者(投标胜利者除外)。
13.在做出投标结果之日起10日内,与投标胜利者签订买卖合同。
14.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买卖合同,应包括投标胜利者履行投标条件的办法。
该合同应规定投标胜利者证明履行接受义务的办法。
胜利者在签订该合同之后不得修改和补充投标的条件和义务,《俄联邦民法典》第451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15.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买卖合同应包含:
投标条件,履行这些条件的形式和期限;
投标胜利者证明履行投标条件的办法、对投标胜利者履行投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的办法;
双方因未履行或不适当地履行买卖合同中自己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如投标胜利者未履行条件和不适当地履行条件(其中包括违反履行这些条件的中间期限或最后期限,违反履行这些条件的规模)而应承担的按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价格计算的违约金; 
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
16.将资产转交给投标胜利者和资产所有权的形成,应按俄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和有关买卖合同,在付清资产款额和履行投标条件之后30日内进行。
资产付款的事实应以关于举行投标、关于按量按期(买卖合同指出的数量和日期)存入货币资金的信息公告指出的账户的摘录作证明。
17.履行投标条件的期限不能超过1年。
18.投标胜利者有权在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所有权转给他之前实施本条第19款和第20款规定的权限。
19.如果投标出售的对象是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投标胜利者在该股票所有权转给他之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股份公司管理机构对该股票进行表决,但对下列问题的表决除外:
  修订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创立文件;
  转让、抵押、出租和采取其他方式转让运营中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资产,如果这些资产的价值超过开放型股份公司法定资本的5%,或者超过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的5万倍以上;
  抵押和转让开放型股份公司的不动产;
  获得数额大于开放型股份公司净资产价值5%的贷款;
  创立两合公司和经营公司;
  发行不可转换为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有价证券;
  批准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年度报告、会计报表、利润和亏损账目,以及其利润和亏损的分配。
  投标胜利者可以按照俄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分别规定的程序对上述问题进行投票。
  投标胜利者无权对开放型股份公司的重组或撤销问题进行投票。
  以投标方式出售股票的开放型股份公司,在投标胜利者履行投标条件之前,无权做出改变法定资本、发行追加股票和其他可转换为该公司股票的有价证券的决定。  
 
  20.在出售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场合,在将所有权转给投标胜利者之前,未取得投标胜利者和所有者同意,该独资企业无权签订契约和进行本联邦法第14条第3款指出的其他活动。协商的程序由俄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分别决定。
 
  21.投标条件可规定:
        保留一定数目的工位;
  培训职工和(或者)提高职工的技术熟练程度;
  限制改变独资企业的活动领域,或者改变居民社会文化设施、公共生活设施或运输服务设施的用途,或者停止使用这些设施;
  对文化遗产对象、社会文化和公共生活设施进行修复、修理和其他工作。
  投标的条件应该具有经济根据、履行期限、投标胜利者证明履行这些条件的办法。投标条件不应变更。
  投标条件的上述清单应该是详尽的。
 
  22.投标条件的制定和批准办法、对条件履行情况的监督办法和投标胜利者证明履行这些条件的办法,由俄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分别决定。
  应该规定定期检查投标条件执行情况,通常每季度不超过一次。
 
  23.如果投标胜利者未履行条件,以及不适当地履行这些条件,其中包括违反履行这些条件的中间期限、最后期限和规模,则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买卖合同应按双方的协商予以解除,或者按照诉讼程序解除,同时向购买者追偿违约金。该资产依然分别属于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而购买者对该资产的全权被终止。对购买者除了处罚违约金之外,还可以按违约金补偿的数额追偿因未履行买卖合同而遭受的损失。
 
  24.  本条不调整的与举行投标、计算购买的资产有关的关系,由俄联邦政府批准的条例调整。
 
  第21条            在俄联邦境外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1.在俄联邦境外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在俄联邦境内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可以通过将其作为外国发行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之担保的方式来进行。
 
  2.关于通过将其作为外国发行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之担保来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决定,由俄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分别做出。
  该决定应该包含下列信息:
  属于国家所有和用作外国发行机构发行有价证券之担保的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数量;
  外国发行机构的名称;
  外国发行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的种类;
  外国发行机构和出售外国发行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的报酬的最高额,与发行和出售这些有价证券有关的费用的最高额和应该靠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获得的资金进行补偿的费用的最高额;
  对出售股票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留归国家所有的股票做出限制支配的期间和方式;
  其他必要信息。
 
  3.在通过将股票作为外国发行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之担保的方式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过程中产生的关系以及付款办法,由合同决定。关于通过将股票作为外国发行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之担保的方式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决定所指出的信息,是合同的重要条件。
 
  4.通过将股票作为有价证券担保的方式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所获得的资金,应根据俄联邦立法转换为俄联邦货币。
 
  5.在俄联邦境外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也可以按照本联邦法第22条规定的办法并根据俄联邦有价证券市场立法的要求和规定这种出售的外国立法的特点进行。
 
  第22条  通过交易组织者在有价证券市场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1.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可以通过交易组织者在有价证券市场出售(下称交易组织者)。
 
  2.通过交易组织者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应根据交易组织者确定的规章进行。
 
  3.为了通过交易组织者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可以按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吸收经纪人参加。
  同经纪人签订的关于通过交易组织者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合同条款,应该规定按不低于起价的价格出售这些股票。
 
  4.关于通过交易组织者在有价证券市场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信息,应该根据交易组织者确定的规章予以公布。
  关于通过交易组织者买卖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交易结果的信息,应该每月以官方信息公告和(或)由其他大众新闻媒体公布。
  签订和履行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交易契约所必需的信息披露,由交易组织者按规定程序进行。
 
  5.本联邦法第15条的规定,第1款除外,不适用于通过交易组织者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第23条  通过公开报价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1.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拍卖在被认定为没有举行时,通过公开报价出售。
  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公开报价,是公开的契约报价。
 
  2.在通过公开报价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时,除了本联邦法第15条规定的信息之外,信息公告还应指出:起价(最初报价)降低的数量、报价逐步降低的期间、可以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最低报价(切断价格)。
  同时,最初报价不能低于信息公告所指的在被认定为没有举行的拍卖会上出售上述资产的起价。
  通过公开报价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时,标准价格为没有举行的拍卖之起价的50%。
 
  3.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购买权,属于在规定期限内第一个按最初报价递交购买该资产申请书的申请人。该申请书对最初报价的价格认为满意。
 
  4.如果在规定期限内购买者没有按最初报价递交购买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申请书,则应该在通过公开报价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信息公告规定的期间降低报价。在这种情况下,按报价购买该资产的第一份申请书被认为满意。报价的降低可以进行到切断价格。
 
  5.通过公开报价购买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申请书,由申请人按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信息公告指出的地点递交。
  按最初报价购买该资产的申请书的接收工作,从信息公告宣布的日期开始。
  第一份申请书登记完毕之后,申请书的接收工作停止。
 
  6.除了申请书之外,愿意购买者还应提交本联邦法第16条指出的文件。不得要求递交其他文件和信息。
 
  7.申请书的接收工作以将第一份申请书登记在接收申请书记录簿上并指出其收到的时间(日、月、小时和分钟)而完成。
 
  8.已经登记的申请书是被视为按报价接受签订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买卖合同的建议(承诺)。该资产的买卖合同应在申请书登记当天签订。
 
  9.在申请书登记之后10日内,购买者应通过将相当于报价的货币资金存入关于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信息公告指出的账户的方式进行支付。
  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转交及其所有权的形成,根据俄联邦立法在资产款额全部付清之后30日内进行。
 
  10.如果购买者回避或拒绝对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付款,则对其处以每逾期1天缴纳应付款额5%的罚款。
 
  第24条  以不宣布价格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1.如果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不能通过公开报价的方式售出,则该资产应以不宣布价格方式出售。
 
  2.以不宣布价格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信息公告,应该符合本联邦法第15条所规定的要求,但起价除外。在以不宣布价格方式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时,不应确定标准价格。
  愿意购买者将自己购买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报价,发送到信息公告指定的地点。
  关于购买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报价,由愿意购买者用密封信封递交,登记在接收报价的记录簿上,并赋予每份报价一个编号,指出递交的时间(日、月、小时和分钟)。
 
  3.除了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报价之外,愿意购买者还应提交本联邦法第16条指定的文件。
 
  4.在收到数个愿意购买者的报价的情况下,对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报价最高的人被认定为购买者。
  在收到数个相同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报价的情况下,递交申请书早于其他人的那个人被认定为购买者。
 
  5.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出售结果的做出,与购买者签订以不宣布价格方式买卖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合同程序,按照俄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分别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25条  将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作为投资投入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
 
  1.按照俄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的相应决定,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以及特殊权利可以作为投资投入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在这种情况下,属于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和市政机构所有的和分别由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和市政机构购买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在该股份公司普通股票总量中的比重,不能少于25%加1股,如果俄联邦总统对战略性股份公司没有做其他规定。
 
  2.把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以及特殊权利投入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创立开放型股份公司;
  在增加开放型股份公司法定资本时,支付分配的追加股票。
 
  3.将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以及特殊权利作为分配的开放型股份公司追加股票的付款,应遵循下列条件进行:
  开放型股份公司依据俄联邦股份公司立法做出关于通过分配追加股票增加法定资本的决定,这些股票的支付将用属于俄联邦、俄联邦主体或市政机构所有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指出该资产种类)以及特殊权利(指出有关特殊权利的规模、范围和行使方式)来进行;   
  用国有资产、市政资产和(或)特殊权利支付的追加股票是普通股票;
  根据俄联邦评估活动立法来评估用于支付追加股票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4.将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以及特殊权利作为投资投入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时,通过购买变为俄联邦和俄联邦主体或市政机构所有的股票的数量、这些股票在开放型股份公司普通股票总量中的比例、投入开放型股份公司法定资本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价值(购买上述股票的价格),根据俄联邦《股份公司法》和俄联邦评估活动立法来决定。
 
  第26条  按照委托管理结果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1.按照投标结果签订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委托管理合同的人,在委托管理的期限结束后,在委托管理合同的条款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购买这些股票归自己所有。
  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买卖合同,应在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同时与投标胜利者签订。
 
  2.关于应该按照委托管理结果出售的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数量(法定资本份额)和价格的信息,应在举行投标将该股份公司股票转交委托管理的有关信息公告公布。
 
  3.关于举行投标将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转交委托管理的信息公告,应在举行投标前的30日内公布。该信息公告应公布关于开放型股份公司的信息、关于转交委托管理的股票数量的信息、关于其在开放型股份公司法定资本中的比例的信息、关于委托管理条件的信息、关于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期限(不超过3年)的信息。
 
  4.未履行或不适当地履行委托管理合同条款是按诉讼程序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和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买卖合同的根据。是否履行了委托管理合同条款,应以委托管理创立者做出的委托管理报告来证明。
 
  5.本条不能调整的组织投标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问题、按照委托管理结果出售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问题,其中包括对委托管理合同条款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对购买的股票的结算进行监督的问题,由俄联邦政府调整。
第五章  某些资产私有化的特点
 
   第27条  与出售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有关的交易特点
 
  1.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可以按照本联邦法规定的办法并考虑本条规定的特点出售给法人以及没有形成法人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所有。
       应该出售的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组成,根据本联邦法第11条确定。
      公布私有化预期计划(纲要)是债权人出售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通告。债权人声明的要求,应按规定程序在确定应该出售的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组成时进行审查,同时不要求债权人同意将其要求转达到购买者。
 
  2.在购买者执行了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买卖合同的条款之后,与购买者签署转让证书。对转让证书没有考虑到的义务,俄联邦、俄联邦主体或市政机构不负责任。
        在关于出售该资产的信息公告公布之后和签署转让证书之前,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组成中发生的重要变化,可以成为拒绝签订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买卖合同的理由。
 
  3.在清偿对各级预算和国家预算外基金的纳税欠款和其他义务缴款(当存在这种债务时)的条件下,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所有权应按本联邦法第32条第3和第4款规定的程序转交到购买者手中。
        自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所有权转到购买者之时起,已出售财产综合体的独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终止。
 
  4.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买卖合同、转让证书、证明清偿对各级预算和国家预算外基金的纳税欠款和其他义务缴款(当存在这种债务时)的文件,是对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所有权转移到购买者手中进行国家注册的依据。
 
  5.自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所有权转移到购买者之时起,出售了财产综合体的独资企业终止存在。
           独资企业在法人国家登记簿登记终止的程序由俄联邦政府决定。
 
  第28条  地段的转让
 
  1.房屋、建筑物和设施、未完建筑工程和独立不动产的私有化,应与将该资产占用和为了使用它所必需的地段转让给购买该资产的人同时进行,如果联邦法没有做其他规定。
 
  2.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私有化,应与将下列地段转让给购买者同时进行:
   处于独资企业的该独资企业有权经常(无期限)使用或租赁的地段;
   本条第1款指出的列入被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组成中的不动产客体、且为了使用该不动产所必需的地段。
 
  3.坐落在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段上的系非擅自建筑物的不动产的所有者,必须或者租赁,或者从国家或市政机构购买该地段,如果联邦法没有做其他规定。
  出售地段的决定,由对有关不动产的私有化做出决定的机构在自请求之日起2周内做出。
  按照坐落在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地段上的不动产所有者的愿望,有关地段可以租赁给该不动产的所有者,租期不超过9年。
  地段租赁合同不应成为赎买地段的障碍。  
  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不准拒绝赎买地段或拒绝将地段租赁。
 
  4.在对坐落在不可分割地段上的被认定为独立不动产的部分房屋、建筑物和设施进行私有化时,多个租赁者应按立法规定的程序与该资产购买者签订该地段的租赁合同。
  本款指出的不动产的各个所有者,在坐落在地段上的房屋、建筑物和设施的各部分全部私有化之后,有权一同购买该地段,变为共同份额所有。
  地段所有权份额的大小,根据房屋、建筑物和设施相应部分的面积对房屋、建筑物和设施总面积的关系,按比例确定。
 
  5.根据本条第1─4款,地段按照边界来转让,边界根据购买者提供的并得到国家地段管理机构证实的地段平面图来确定。
  上述地段平面图应附在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清点文件和地段买卖合同上。
 
  6.在做出转让地段决定的同时,必要时应做出规定公共地役权的决定。
  在转让地段时,所有权不得转移到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只为了保障坐落在该地段上的不动产而不加利用的工程基础设施上。
  在对此段规定能保证改进利用和完整隶属关系的公共地役权时,该规章可以有例外。
 
  7.地段的赎买价格,由俄联邦主体按照居民点人数来确定:
   居民点人数为300万以上,地价为地段单位面积土地税的5─30倍;
   居民点人数为50万─300万,地价为地段单位面积土地税的5─17倍;
   居民点人数为50万以内,以及在居民点之外,地价为地段单位面积土地税的3─10倍(本日历年度初)。
   在俄联邦主体确定地段赎买价格之前,有关地段的价格应根据本款指出的最低数额确定。
 
  8.根据本联邦法,由下列土地组成的地段不得转让:
   农业用地、森林和水储存用地,特别是自然保护区及其对象用地;
   被危险物体污染的土地和遭受生物污染的土地;
   水库用地和卫生防护用地;
   公共用地(街道、街巷、道路、堤岸、公园、森林公园、小公园、花园、街心花园、水池、浴场,等等);
   用于保证海口和河口活动、航空港活动的运输用地,以及为了它们的远景发展而拨出的土地;
   有关地区总体发展规划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所规定的土地,其中包括公共用地;
   根据俄联邦立法不应转让的土地。
 
  9.在把不动产占用的和为了使用该不动产所必需的地段作为投资投入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时,不适用本联邦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
 
  第29条  文化遗产私有化的特点
 
  1.文化遗产(历史古迹和文物,被发现的文化遗产),在承担维护、保管和利用义务(下称保管义务)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本联邦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私有化。
  列入文化遗产的复杂的建筑艺术群体、庄园大宅综合体和宫廷-花园综合体的保管义务的条款,应扩展到其所有组成部分。
 
  2.联邦文化遗产的保管义务的条款,由联邦文化遗产保管机构确定;地区和市政文化遗产的保管义务的条款,由在文化遗产保管方面受权的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根据俄联邦立法确定。
 
  3.保管义务应按俄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与签订私有化契约同时形成。
 
  4.保管的义务应该包含:对维护文化遗产的要求,对公民进入条件的要求,对进行修复、修理等工作的程序和期限的要求,以及确保文化遗产完好无损的其他要求。
  如果文化遗产内部房间的室内布置不是该遗产的保管对象,则保证公民进入文化遗产内部房间不是文化遗产所有者的责任。
  对保管义务、义务内容及其履行的要求,对履行义务的监督措施,以及对文化遗产所有者证明履行这些义务的要求,按俄联邦政府决定的程序批准。
 
  第30条  社会文化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私有化的特点
 
  1.社会文化设施(保健、文化和体育运动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可以作为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组成部分而被私有化,但用于下列用途的设施除外:
  居民社会保障机构需要的设施,其中包括保育院,育婴室,老人室,学生宿舍,残疾人、儿童和老人的医院和疗养院;
  用于为有关居民服务的保健、教育和文化设施;
  儿童保健综合体(别墅、夏令营);
  住房及其基础设施;
  用于为有关居民服务的运输和动力设施。
  改变本款指出的设施的用途,应征得有关地方自治机关同意后进行。
 
  2.根据本条第1款指出的情况,未列入应该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社会文化和公共生活设施,应按立法规定的程序转给市政所有。
 
  3.已经允许私有化但未列入应该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社会文化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可以根据本联邦法单独私有化。
 
  4.社会文化和公共生活设施私有化的必要条件,是在关于私有化条件的决定所规定的期限内保持它们的用途不变,但自私有化之时起不能超过5年。
  如果所有者违反关于在上述期限内保持被私有化的社会文化和公共生活设施的用途不变的条件,则地方自治机关有权提起诉讼,通过赎买收回该设施,用于市政需要。
 
  第31条  对私有化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承诺
 
  1.在按私有化程序转让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时,有关资产可能因本联邦法或其他联邦法规定的一些限制和公共地役权而做出承诺。
 
  2.这里的限制有:
  (1)按规定用途使用按私有化程序购买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其中包括社会文化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
  (2)维护资产的义务,该资产属于未列入私有化的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组成的资产,以及按照自己的技术特点、所处地点(指不动产)和用途而与私有化的资产有关的资产;维护民防设施、社会文化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备用资产;
  (3)联邦法或者按其规定的程序规定的其他义务。
 
  3.公共地役权是所有者有义务容许别人有限制地使用私有化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其中包括地段和其他不动产),即:
   保证他人无阻碍地进入、通过和乘车通过;
   保证可以布置地界标志、大地测量标志和其他标志;
   保证可以铺设和使用输电线路、邮电线路、管道输送线路、供水系统、下水道系统和进行改良土壤。
 
  4.关于规定承诺(其中包括公共地役权)的决定,应该与做出关于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私有化条件的决定同时做出。
   如果有关决定做出了承诺的规定,则承诺(其中包括公开地役权)应是私有化契约的重要条件。关于规定承诺(其中包括公开地役权)的信息应该在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私有化信息公告中指出。
 
  5.承诺公共地役权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权利的让渡,不得引起停止公共地役权。
  本条规定的对按私有化程序购买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资产所有者权利的限制,在该资产的所有契约存在时应该保持着,直至它们全被废除(停止公共地役权)为止。
 
  6.在按私有化程序购买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资产所有者违反规定的承诺(其中包括公共地役权条件),根据法院的裁决:
   资产所有者必须按实际情况履行承诺,其中包括公共地役权;
   由于违反承诺条件(其中包括公共地役权)而遭受的损失,应该向资产所有者追偿,追偿得到的资金应为国家或市政机构的收入,如果没有后者,则应为俄联邦主体的收入。
 
  7.在下列情况下,承诺(其中包括公共地役权)可以停止或者承诺的条件可以改变:
           承诺(其中包括公共地役权)中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已不存在或者改变;资产按其直接用途不能使用或者很难使用。
 
  8.根据做出私有化条件之决定的机关或其他受权机关的决定,或者根据法院对资产所有者民事诉讼做出的裁决,可以停止承诺(其中包括公共地役权)或者改变承诺的条件。
 
  第32条  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买卖契约的形成
 
  1.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出售应通过办理买卖合同手续进行。
 
  2.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是:
        关于合同双方的信息、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名称、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所处的地点、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组成和价格、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数量和种类与价值、根据本联邦法将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转为购买者所有的程序和期限、购买资产的付款形式和期限、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购买者购买所依据的条件;
        购买者在资产所有权让渡给他之前对该资产实施权利的办法;
       对售出的房屋、建筑物、设施或地段,在其所有权让渡时须保留的承诺(其中包括公共地役权);
       合同双方规定的相互协商的其他条款。
      购买者对购买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义务应该具有其履行的期限,以及根据俄联邦立法确定的价值评价,与实现所购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转交、完成工作、支付货币等无关的义务除外。
 
  3.被购买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规定程序在全部付清资产款额之后根据本联邦法规定的特点,转交给购买者。
 
  4.私有化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从对该资产所有权的让渡进行国家注册之日起转交给购买者。对该资产进行国家注册的依据是不动产买卖合同、资产转交证书或资产接收-转交文件。登记服务费用由购买者承担。
第六章  支付和分配出售资产所得货币资 金
 
   第33条  通过执行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买卖契约所得货币资金的分配
 
  1.由于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而所得的货币资金,是从购买者支付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项下并扣除组织和进行有关资产私有化的费用后收到的货币资金。
 
  组织和进行联邦资产私有化的费用的数量和种类由俄联邦政府规定。组织和进行属于俄联邦主体所有的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的费用的数量和种类由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分别规定。
 
  2.由于出售联邦资产、联邦主体资产或市政资产,于每月1─15日收到的货币资金应不迟于当月25日分别划入联邦预算、俄联邦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由于出售联邦资产、联邦主体资产或市政资产,于每月16─31日收到的货币资金应不迟于下月10日分别划入联邦预算、俄联邦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
 
  3.如果不及时划拨由于出售国有资产而收到的货币资金,则协调和调节征税活动为其职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及其地区机关,有权以无须争辩方式将上述货币资金列销。
 
  4.因不及时将出售联邦资产、联邦主体资产或市政资产收到的货币资金分别划入联邦预算、俄联邦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应支付罚款,每逾期一天罚款数额为对有关预算履行货币义务当日的俄联邦中央银行再贷款利率的1/300。
 
  5.对出售联邦资产获得的货币资金的划拨程序和划拨时限的监督由受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和俄联邦审计署进行。
 
  第34条  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时的支付手段
 
  1.在出售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时,俄联邦货币被认定为法定支付手段。
 
  在俄联邦境外出售国有资产的场合,外国货币可以作为支付手段。
 
  2.将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转交给债权人作为抵还俄联邦国家内债、俄联邦主体国家债务和市政债务,同将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换为属于私人所有的资产一样,是不允许的,但本联邦法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35条  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支付程序  1.购买者购买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支付,可以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能超过1年。
 
  2.在根据本联邦法第24条进行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私有化的情况下,可以做出容许分期付款的决定。
 
  3.在容许分期付款的决定中应指出容许分期付款的期限和付款的办法。容许分期付款的期限和付款办法应该通过关于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私有化的信息公告公布。
 
  4.对容许分期支付的货币资金的数额应该加算利息,利率为出售公告公布之日俄联邦中央银行再贷款利率的1/3。
 
  加算的利息按本联邦法第33条规定的办法分配。
 
  购买者有权提前支付购买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
 
  5.按分期付款购买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所有权按俄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让渡,本联邦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这种情况。
 
  将分期付款购买的资产转交给购买者,应按俄联邦立法和买卖合同规定的程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进行。
 
  6.从将分期付款购买的资产转交给购买者时起到资产款额完全付清时止,该资产按本联邦法被认为是属于保证购买者对购买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履行支付义务的担保。
 
  如果购买者违反支付期限和程序,则按诉讼程序征收抵押的资产。
 
  也可以向购买者追偿由于没有履行买卖合同而遭受的损失。
 
  7.属于俄联邦主体所有或市政所有的资产的支付程序,由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分别规定。
 
  第36条  未生效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买卖契约的货币资金的返还程序
 
  1.未生效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买卖契约的货币资金的返还,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决,用有关联邦资产、俄联邦主体国家资产和市政资产私有化的其他契约收到的货币资金进行。货币资金应按法院裁决确定的数额,在依据法院裁决将资产转交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之后,从私有化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其他购买者支付项下收到的货币资金中,在根据本联邦法第33条分配货币资金之前,返还给购买者。执行法院裁决之后剩余的货币资金,应该按本联邦法第33条规定的程序划拨给接收者。
 
  2.如果来自联邦资产、属于俄联邦主体所有资产和市政资产买卖契约的货币资金不足,为了保证按执行文件规定的期限充分返还货币资金,则欠缺的货币资金的返还,用俄联邦国库、俄联邦主体国库和地方预算的货币资金分别进行。
第七章  股票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建立和法律地位的特点
 
  第37条  通过改组独资企业建立开放型股份公司的特点
 
  1.通过改组独资企业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根据按本联邦法第11条规定的程序编制的转让文件,是该独资企业的合法继承者,也是在做出该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私有化条件的决定之后发生的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的组成和价值的所有变化的合法继承者。
 
  2.通过改组独资企业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章程,应该考虑联邦《股份公司法》的要求和本联邦法规定的特点。
 
  3.新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目标和业务,应按必须遵循的程序在开放型股份公司的章程中确定。
 
  4.通过改组独资企业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的数量,按本联邦法第11条规定的程序决定。
 
  5.在第一次股东大会召开之前,被改组为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国家或市政独资企业的领导者被任命为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董事长(总裁)。
 
  6.在第一次股东大会之前,在批准开放型股份公司章程的同时,决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数量,指定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及其主席,以及公司检查委员会的成员(检查员)。
 
   第38条  决定使用特别权利(“黄金股”)的开放型股份公司法律地位的特点
 
  1.为了确保国防能力和国家安全,维护俄联邦公民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俄联邦政府和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做出决定,使用俄联邦和俄联邦主体分别参与开放型股份公司管理的特别权利(下称特别权利“黄金股”)。关于使用特别权利“黄金股”的决定,可以在对独资企业财产综合体实行私有化时做出,或者在做出将开放型股份公司从战略性股份公司清单中撤出的决定时做出,而不管属于国家所有的股票的数量多少。
 
  俄联邦和俄联邦主体不能同时对同一个开放型股份公司使用特别权利(“黄金股”)。在该公司股票属于联邦所有期间,俄联邦主体也不能对通过改组联邦国有独资企业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使用特别权利(“黄金股”)。
 
  2.做出使用特别权利(“黄金股”)决定的俄联邦政府和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应分别委派俄联邦和俄联邦主体在开放型股份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代表和在检查委员会中的代表。
 
  俄联邦和俄联邦主体的代表,可以根据俄联邦政府和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分别批准的条例由从事活动的国家公务员担任。
 
  俄联邦政府和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在任何时候替换开放型股份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检查委员会中的有关代表。
 
  3.对其做出使用特别权利(“黄金股”)决定的开放型股份公司,须将举行股东大会的日期和议事日程,按俄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通知俄联邦和俄联邦主体的代表。
 
  俄联邦、俄联邦主体的代表,有权将建议列入当年股东大会的议事日程,并有权要求召开非常股东大会。
 
  开放型股份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俄联邦和俄联邦主体的代表,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通过下列决定时拥有否决权:
 
  修订开放型股份公司的章程,或者批准新版本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章程;
 
  重组开放型股份公司;
 
  清理开放型股份公司,委任清理委员会,批准中间的和最终的已清理的资产负债表;
 
  改变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
 
  开放型股份公司签订联邦法律《股份公司法》第10章和第11章指出的重大契约和契约(这些契约的签订具有经济利害关系)。
 
  4.身为开放型股份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检查委员会成员的俄联邦和俄联邦主体的代表,可以加入由开放型股份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决定的董事会(监事会)数量构成和检查委员会数量构成。俄联邦和俄联邦主体的代表在董事会(监事会)和检查委员会中的地位,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检查委员会成员时不予考虑。
 
  5.特别权利(“黄金股”)自有关开放型股份公司75%的股票从国家所有转让出去之时起使用。
 
  关于停止特别权利(“黄金股”)效力的决定,由做出使用特别权利(“黄金股”)决定的俄联邦政府和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分别做出。在做出停止特别权利的决定之前,特别权利(“黄金股”)一直有效。
 
  6.特别权利(“黄金股”)不应代替对其做出使用该权利决定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第39条  股票属于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和市政机构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律地位的特点
 
  1.股票属于俄联邦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由俄联邦政府和(或)受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专门国家机关,以俄联邦的名义行使。
 
  股票属于俄联邦主体或市政机构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分别由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以俄联邦主体、市政机构的名义行使。
 
  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市政机构在开放型股份公司管理机构和检查委员会中的利益代表人,应是能分别充任国家和市政职务的人以及其他人。
 
  在私有化过程中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股票,其管理办法由俄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决定。
 
  2.如果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100%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则股份公司最高管理机构──股东大会的全权,应按俄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分别决定的办法,以相应的股票所有者的名义行使。不能采用联邦《股份公司法》规定的筹备和举行股东大会的程序。
 
  3.列入战略性股份公司清单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一长制执行机构,无权签订与转让股票(根据俄联邦政府决定已投入股份公司法定资本的股票)有关的契约,同样,没有征得俄联邦政府或受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同意,也无权签订可能引起转让或将股票转交委托管理的契约。没有征得俄联邦政府或受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同意而签订的契约是无效的。
 
  第40条  保持国家或市政机构在开放型股份公司法定资本中的份额
 
  在国家或市政所有的私有化过程中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拥有股东大会表决权的25%以上时,该公司法定资本的增加应通过追加发行股票的途径进行,并保持国家或市政机构的份额,同时,该公司法定资本的增加应确保将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抑或相应预算的资金投入该公司的法定资本,以支付追加发行的股票。
 
   第41条  发行股票的注册,股东名录的管理,私有化过程中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核查
 
  1.在私有化过程中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发行股票的国家注册应按本联邦法和俄联邦有价证券立法规定的办法进行。
 
  2.如果根据联邦《有价证券市场法》,开放型股份公司发行股票的注册应与发行说明书的注册同时进行,那么,为了进行开放型股份公司发行股票的注册,应提交能满足联邦《有价证券市场法》要求的发行说明书。
 
  3.在开放型股份公司股东名录中应指出,以相应受权机关和(或)专门国家机构为代表的俄联邦、俄联邦主体或市政机构分别是属于其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持有人。
 
  4.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分别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时,俄联邦、俄联邦主体或市政机构在开放型股份公司股东名录中免费登记。
 
  5.在做出俄联邦和俄联邦主体分别参与开放型股份公司管理的使用特别权利(“黄金股”)的决定时,开放型股份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录中应该包含相应的记录。
    第八章  过渡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42条  保护国家和市政机构作为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1.俄联邦政府、受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专门国家机构,或者按照俄联邦政府专门委托、以其名义行使出售联邦私有化资产职能的专门国家机构,以及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可以分别以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和市政机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并在法庭上保护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和市政机构的财产权利、其他权利和合法利益。
 
  2.俄联邦政府、受权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也有权向法院起诉,以便保护国家利益。
 
  3.保护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和市政机构作为财产所有者的权利所需资金应从有关预算和本联邦法第33条所指的资金拨款。
 
  本条第1款所指人员,在代表国家利益或市政利益,以及在保护国家利益的场合,可以免缴法庭诉讼的国家付费。
 
  4.未被授权签订该契约的人签订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私有化契约,视为无效。
 
  5.追缴因未履行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私有化契约义务的罚款所收到的货币资金,应按本联邦法第33条规定的程序划拨。
 
  6.因未提交或未及时提交为了公布信息公告所必需的本联邦法第15条规定的信息,在私有化中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负责人应依法(依据俄联邦立法)承担责任。
 
  第43条  过渡条款
 
  1.本联邦法生效前批准的国有企业或市政企业的私有化计划和股票到该日仍100%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创立文件,应按本联邦法的规范进行修改。
 
  2.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出售应按照本联邦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只有下述情况除外:如果在本联邦法生效日之前信息公告已经按规定程序布置好,或者为了签订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契约而将订立契约的建议已以其他方式发出。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该信息公告或建议的契约,应该根据早已生效的俄联邦私有化立法签订。
 
  3.如果在本联邦法律生效日之前已将根据封闭认购结果应付给私有化企业工作人员的股票的价格、名义价值和数量的信息发送给私有化企业的工作人员,则本联邦法的条款对封闭认购不适用。
 
  4.通过改组独资企业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发行的“B”类优先股票,具有普通股票的地位。这种股票使俄联邦、俄联邦主体或市政机构享有俄联邦立法规定的普通股票持有者——股东的全部权利。
 
  本联邦法生效前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含有“B”类优先股票条款的创立文件,应按本联邦法的规范进行修改。该公司的创立文件在未根据本联邦法的规范进行修改之前,只有与本联邦法不矛盾的部分适用。
 
  5.俄联邦的总统规范性法律文件、俄联邦政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其调整的关系是根据本联邦法由其他联邦法和俄联邦政府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调整的,则在通过相应联邦法或俄联邦政府规范性法律文件之前上述文件中只有与本联邦法不矛盾的部分有效。
 
  6.如果俄联邦立法没有其他规定,自本联邦法律生效之日起,依据《俄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生效前出版的俄联邦总统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联邦法律被定为禁止私有化的资产,是只能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资产。
 
  7.作为资产所有权份额的俄联邦资产可以根据俄联邦政府决议进行转让,其中包括在共同份额所有制资产基础上建立经济公司,并可能随后将属于俄联邦的股票(投入)按市场价格出售给该经济公司的其他参加者。
 
  8.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对俄联邦国库、俄联邦主体国库或市政机构国库的不动产财产进行国家注册不再征收付费,以便签订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的私有化契约。
 
  9.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俄联邦、俄联邦主体和市政机构在对通过改组独资企业建立的开放型股份公司进行国家注册时,免缴注册付费。
 
  10.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固定为联邦所有、俄联邦主体所有或市政机构所有的开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被认为是分别属于俄联邦所有、俄联邦主体所有或市政机构所有。
 
  11.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属于俄联邦、俄联邦主体或市政机构所有的封闭型股份公司的股票、有限责任公司的份额、两合公司的投入,可以按照参加者优先购买权的办法依据俄联邦评价活动立法确定的价格进行转让。如果拒绝实现优先权,则按本联邦法规定的方式进行转让。
 
  属于国家或市政机构所有的职工封闭型股份公司(人民企业)的股票(该公司的职工——股东拥有不少于人民企业法定资本51%的股份),可以按照市场价格出售给人民企业的职工——股东或者人民企业本身。如果他们拒绝购买,可以出售给人民企业的其他职工。
 
  如果在出售该股票的决定所确定的期限内,人民企业的职工——股东或人民企业本身没有表示愿意购买属于国家或市政机构所有的职工封闭型股份公司(人民企业)的股票,而在他们拒绝购买的情况下人民企业的其他职工也没有表示购买愿望,则这些股票应该以本联邦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出售。
 
  12.在签订带有赎买权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在本联邦法生效前,赎买国有资产和市政资产应根据该资产租赁人的申请书在下列期限内进行:
 
  (1)如果租赁合同包含关于赎买数量、期限和程序的条款,则在带有赎买权的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2)如果带有赎买权的租赁合同没有包含关于赎买数量、支付期限和支付程序的条款,则在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下列办法进行:
 
  如果所租赁的资产的市场价值在递交申请书之日为联邦法定最低劳动报酬1万倍以上,则将所租赁的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作为投资投入开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该开放型股份公司是会同租赁者建立的并赋予租赁者有权最先购买该公司股票)。上述股票价值的确定方法、支付期限和支付程序,根据本联邦法决定;
 
  如果所租赁的资产的市场价值在递交申请书之日为联邦法定最低劳动报酬1万倍以下,则应签订补充协议,规定关于赎买数量、期限和程序的条款。
 
  如果在合同或本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租赁人的申请书,则该赎买合同未执行的条款失效。
 
  13.如果国家或市政独资企业的全部资产,除了房屋或该独资企业配置其内的非生活用房屋之外,是在《俄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第四章生效前被购买为私有的,同时签订了规定可以赎买该房屋或非生活用房的租赁合同,则该房屋或非生活用房,应根据独资企业资产购买者与房屋或非生活用房所有者之间签订的合同,按照市场价值,出售给购买了独资企业全部资产的所有者。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该赎买合同的条款失效。
 
  14.在国家土地所有权界定之前,对根据俄联邦立法不归俄联邦所有或俄联邦主体所有的地段进行私有化的决定,由下列机构做出:
 
  对位于该地段的不动产做出私有化决定的机构;
 
  俄联邦政府授权的对存在其他不动产的地段做出私有化决定的机构。
 
  15.在发现应该加入开放型股份公司法定资本的和公司建立时没有列入私有化财产组成的资产时,应将按市场价格购买该资产的优先权给予该公司。开放型股份公司未赎买的资产,应按照本联邦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私有化。
 
  16.私有化计划指出的用于通过企业职工股份化基金实现的开放型股份公司股票的出售,应按本联邦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按规定程序未出售的“A”类优先股票,应依据有偿原则按照本联邦法规定程序转让。
 
  17.如果在本联邦法生效之日,对于同一个开放型股份公司,俄联邦、俄联邦主体或市政机构都做出了关于使用特别权利(“黄金股”)的决定,那么在本联邦法生效之后,俄联邦规定的这一特别权利(“黄金股”)继续有效。
 
  如果按规定程序将开放型股份公司改组为封闭型股份公司,其中包括职工(人民企业)股份公司,则特别权利(“黄金股”)继续有效。   
 
  第44条  修改联邦法律《俄联邦评价活动法》
 
  由于本联邦法生效,应修改1998年7月29日第 135号联邦法律《俄联邦评价活动法》第8条第2部分(《俄联邦立法汇编》,1998年第31期,第3813页),修订后的叙述为:
 
  “本条的效力不应扩展到国家和市政独资企业、国家和市政机构处分固定给它们经营管理或专业管理的资产时产生的关系,但根据俄联邦立法经该财产所有人同意允许处分该财产的情况除外,不应扩展到重组国家和市政独资企业、国家和市政机构时处分国有资产或市政资产所产生的关系。”   
 
  第45条  认定其他联邦法律失效
 
  自本联邦法生效之日起,认定下列法律失效:1997年7月21日第 123号联邦法律《俄联邦国有资产私有化和市政资产私有化原则法》(《俄联邦立法汇编》,1997年第30期,第3595页);
 
  1999年6月23日第 116号联邦法律《对联邦法律〈俄联邦国有资产私有化和市政资产私有化原则法〉修改补充法》(《俄联邦立法汇编》,1999年第26期,第3173页);
 
  2000年8月5日第 109号联邦法律《对联邦法律〈俄联邦国有资产私有化和市政资产私有化原则法〉第10条修改法》(《俄联邦立法汇编》,2000年第32期,第3332页)。
 
  第46条  本联邦法生效的程序
 
  本联邦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满3个月后生效。
 
俄联邦总统和俄联邦政府应使自己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本联邦法相适应。
信息来源:
(许  新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