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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运入运出俄罗斯联邦关境商品的海关价值的估价程序”的决议


作者:   来自:中俄经贸合作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6-12-19 15:23:58
决议编号:第500号

 2006年8月13日

 2006年8月18日公布

 依据《俄罗斯联邦海关税率法》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俄罗斯联邦政府兹决议如下:

 1、审议通过以下文件:

 《关于非法进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运入商品的海关价值的估价办法》;

 《关于因事故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运入商品海关价值的估价办法》;

 《关于运出俄罗斯联邦关境商品的海关价值的估价办法》。

 2、宣布下列法规失效:

 1992年11月5日俄罗斯联邦政府第856号《关于审议通过"运入俄罗斯联邦境内商品的海关价值的估价程序"的决议》(见俄罗斯联邦总统及政府命令选集,1992年版,第20卷,第1666页);

 1996年12月7日俄罗斯联邦政府第1461号《关于"运出俄罗斯联邦关境商品海关价值的估价程序"的决议》(见俄罗斯联邦法令选集,1996年版,第51卷,第5815页)

 3. 本决议自正式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

 M.弗拉德科夫

  

 关于非法进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运入商品的海关价值的估价办法

 本办法已由

 2006年8月13日

 俄罗斯联邦政府

 第500号决议审议通过

  I. 总则

  1. 本办法旨在规定非法进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运入商品(以下简称“非法运入商品”)的海关价值的估价程序。

  2. 本办法用于海关机构在进行海关查验或其它形式的海关监管过程中查获非法运入商品时所进行的海关价值评估。

  3. 海关机构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非法运入商品海关估价所使用文件的真实性、其是否符合俄罗斯联邦法律所规定的要求、以及其包含的信息是否准确完整进行审核。

  II. 运入商品海关估价方法的使用规则

  4. 如果可以确定非法运入商品进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日期及进入关境的状况,海关价值评估方法参照《俄罗斯联邦海关税率法》(以下简称海关税率法)第19条、第20条至24条,依照海关税率法所规定的程序办理。非法运入商品进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状况是指一系列影响非法运入商品海关价值评估的因素,包括以下各项:

  (a)商业销售情况;

  (b)商品数量(批量);

  (c)付款条件;

  (d)运输形式;

  (e)交货方式;

  (f)有(无)保险;

  (g)商品状况(例如,其实际损耗程度、是否配套完整、是集成形式还是分装形式、有(无)损坏)。

  5. 如果可以确定非法运入商品进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日期,但无法对评估该商品海关价值(包括其状态)所必要的、其进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状况进行确定,则不能采用海关税率法第19条、第20条至23条所规定的运入商品海关价值的评估方法。

  如果海关机构查获非法运入商品之日,该商品状况与进入俄罗斯联邦关境之日状态一致,则可以采用海关税率法第24条所规定的方法。

  6. 如果非法运入商品进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日期无法判定,则不能采用海关税率法第19条、第20条至23条所规定的运入商品海关价值的评估方法。

  如果海关机构在非法运入商品进入俄罗斯联邦关境当日即将其查获,且查获之时其状况与进入俄罗斯联邦关境之时状态一致,则可以采用海关税率法第24条所规定的方法。

  III. 非法运入商品的海关价值的评估过程

  7. 非法运入商品的海关价值参照与非法运入商品有关的、包含该商品进入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数量、价值和其它状况,以及(或者)其在俄罗斯联邦销售的信息而确定。

  8. 如果本办法第7条所述文件中含有非法运入商品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销售的价格信息,此价格是否能够用于该商品海关价值评估,由海关机构通过将其与下列检测尺度比对后予以确定:

  (a) 在同一时期,或为确定海关价值而依据本办法第5条或第6条所选定的相应时期内,向与销售人员无关联人士出口销售至俄罗斯联邦的同档或同类商品的交易价值;本办法中交易价值是指海关税率法第19条第1款所确定的交易价格;

  (b) 在同一时期,或为确定海关价值而依据本办法第5条或第6条所选定的相应时期内,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向与销售人员无关联人士销售同档或同类商品的价格。

  9. 本办法第7条所述文件中包含的非法运入商品的价格,如果与本办法第8条所列检测尺度的任一一种接近,则可以用于海关价值的评估。

  如果存在若干种检测尺度方案,则选择能够标志外贸交易基本因素或俄罗斯联邦境内销售商品条件的的最常见方案。

  10. 本办法第7条所述文件中所包含的非法运入商品的价格,如果与下述检测尺度相近:

  (a) 接近本办法第8条“a”款所述检测尺度,则进行非法运入商品海关价值评估时,此价格不扣除俄罗斯联邦运入商品应付海关进口税费部分;

  (b) 接近本办法第8条“b”款所述检测尺度,则进行非法运入商品海关价值评估时,此价格中扣除俄罗斯联邦运入商品应付海关进口税费部分。

  11. 对于非法运入商品进行估价时,在其价格中不扣除俄罗斯联邦境内销售商品所产生的利润、商业和管理费用、以及该商品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所产生的运输、保险和仓储支出。

  12. 如果本办法第7条所述文件缺失,或此文件所包含的价格信息无法用于海关价值评估,则非法运入商品的海关价值的确定依据在可比条件下,在同一时期或为确定非法运入商品海关价值而选定的相应时期内,同档或同类出口销售至俄罗斯联邦商品的交易价值信息(包括海关机构已有的相应信息)。

  如果存在一种以上的同档或同类商品交易价值,则进行非法运入商品海关价值的评估时,选择构成交易价值主要因素的最具典型性的那种交易价值。

  如果同档或同类出口销售至俄罗斯联邦商品的交易价值缺失,或者此类信息无法被采用,则非法运入商品的海关价值的确定,依据同一时期、或为确定海关价值而选定的相应时期内,向与俄罗斯联邦境内销售人员无关联人士出售同档或同类商品的单位价格信息(包括海关机构已有的相应信息)。

  13. 为甄选与非法运入商品同档或同类的商品所必须的非法运入商品的性状(例如,两类商品所用材料、生产商、商标、实际损耗程度),通过外观目测方式、以及利用与非法运入商品有关的技术或其它文件内容,在非法运入商品实际状况基础上进行判定。

  如果无法对非法运入商品的性状进行判定并由此选择与其同档或同类的商品,则依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第36章所规定的程序,通过对商品进行鉴定来确定商品的性状。

  

  关于因事故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运入商品海关价值的估价办法

  本办法已由

  2006年8月13日

  俄罗斯联邦政府

  第500号决议审议通过

  I. 总则

  1. 本办法旨在规定因事故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运入商品的海关价值估价程序。

  2.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海关价值评估情况:

  (а) 在首次置于俄罗斯联邦海关法所规定的海关制度之前,即因事故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运入商品;

  (b) 用于清关目的而运入俄罗斯联邦关境的、因事故或不可抗力处于破损状态的商品。

  3. 事故或不可抗力的事实以及上述事实和商品破损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应由申报方以书面文件形式,依照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加以证明(在进行商品申报时)。

  4. 商品的海关价值根据其损坏程度而定,而不取决于销售商对该商品原始价格的重新审核。

  对于需要海关估价的运入商品,如果其破损不足以涉及影响其价值的商品性状(即影响微小,可以忽略不计),或应申报方请求,此类损坏可视为无损坏。

  5. 为进行商品海关价值评估,商品损坏的特点和程度尽可能依据目测而定。必要情况下,应申报方请求,也可依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第36章规定的程序对此商品进行鉴定。此类鉴定只能在海关机构放行商品之前进行。

  6. 针对因事故或不可抗力破损的商品,在进行该商品海关价值评估时,所使用文件的真实性、是否与法规文件所制定的要求相符、以及检查此类文件中所述内容的准确性,由海关机构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II. 运入商品海关估价方法的使用规则

  7. 如果申报方能够提供销售商出具的新帐单发票(或一系列新帐单发票),或其它付款结算单据,并可据此证明处于破损状态的商品实际已付或应付价格,在确保遵守《俄罗斯联邦海关税率法》(以下简称海关税率法)第19条第2款所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因事故或不可抗力破损的商品,可适用海关税率法第19条所规定的运入商品交易价值法。

  如果具有统一帐单发票的商品遭受个别形式的部分损坏,则因事故或不可抗力破损的商品海关价值的确定可依据本办法办理。

  未受到事故或不可抗力破坏(或损坏不涉及影响其价值的商品性状)的商品海关价值,是指可以用此种商品交易总价值乘以未损坏部分商品占帐单发票上所有商品的比例,而推算得出的未损坏部分商品的交易价值。

  8. 如果因事故或不可抗力破损的商品应付价格未被确定(根据所述商品的损坏程度而重估),则其海关价值根据海关税率法第20-24条,参照本办法第9-13条办理。

  如果所评估商品的进口数量与最初向俄罗斯联邦关境供货的数量一致,则应与此商品同档或同类商品(包括同质及同类商品)进行比对。

  9. 如果同质商品或同类商品的损坏性质和程度与评估商品损坏性质和程度接近,可适用海关税率法第20条和第21条所规定的同质商品交易价值法和同类商品交易价值法。

  10. 如果同质商品或同类商品的损坏性质和程度与评估商品损坏性质和程度接近,在适用海关税率法第22条所规定的扣除法时,可使用同质商品或同类商品的相关资料。

  应申报方请求,评估商品经过修理或恢复原始状态后,向与俄罗斯联邦境内销售人员无关联人士出售的大部分商品的单位价格,可作为商品海关价值的评估依据。

  在此情形下,依据海关税率法第22条规定,将扣除相关金额(包括修理费用)。

  11. 海关税率法第23条所规定的叠加法不适用于此。

  12. 海关税率法第24条所规定的备用法,可参照本办法条款,依据海关税率法所规定的程序适用。如果参照下列情况对交易价值可进行修正(重核),则在对运入商品交易价值法进行灵活处理基础上,可采用备用法对海关价值进行确定:

  (а) 销售商对采购商可能出现的额外支出进行补偿,包括销售商承担商品完好责任情况下所产生的修理费用;

  (b) 基于独立评估师进行的损失评估所推算的金额(对此评估确认需附加符合俄罗斯联邦法律对评估活动要求的结论报告书);

  (c) 由于产生保险事件而从保险公司已获取或应获取的保险金额(保险金额计算应符合俄罗斯联邦法律要求)。

  13. 如果客体(商品、损失)的评估报告不符合俄罗斯联邦法律对评估活动的相关要求,则在确定商品海关价值时不能使用该报告。

  III. 最终条款

  14. 如果商品的损坏性质和程度各不相同,则海关报关单中同一编号(作为同一品名商品)下可申报损坏性质和程度完全一致或类似的商品,或同一帐单发票项下不考虑损坏性质和程度因素(损坏可以各不相同)的商品。

  参照本条款的规定,对于事故或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破损的商品,可以依据单独特性或类别,申请划入不同海关制度下。

  15. 当申请将商品列入由国家进行销毁和拒收的海关制度时,其海关价值不进行估算和申报。

  

  关于运出俄罗斯关境商品的海关价值的估价办法

  本办法已由

  2006年8月13日

  俄罗斯联邦政府

  第500号决议审议通过

  I. 总则

  1. 本办法旨在规定运出俄罗斯联邦关境商品(以下简称“运出商品”)的海关价值的估价程序。

  2、依据俄罗斯联邦海关税率法(以下简称“海关税率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和第24条所规定的方法之一,并结合本办法的特殊规定,对运出商品的海关价值进行确定。

  3、如果针对运出商品未规定按其海关价值征收关税和环节税,当这种商品按照海关出口制度申报时,不对其进行海关估价和价值申报。

  4、本办法中所使用的概念,如果未有其它规定,则等同于海关税率法中规定的含义。

  5、本办法中所称的同质商品,是指包括物理特征、质量和信誉在内各方面均为一致的商品。如果某一商品在其它方面均符合本款规定的要求,则其外观上的微弱差异不能成为拒绝将其按照同质商品对待的依据。但如果该商品与被估价商品并非产自同一国家,则其不能被视为同质商品。

  如果商品产自被估价商品生产商以外的其他方,只有在前者生产的同质商品在俄罗斯联邦关境内没有销售的情形下才能被视作同质商品。

  6、本办法中所称的同类商品,是指并非同质、但具有相似性状及由相似组件构成的、能够行使被估价商品的功能、并与被估价商品具有商业互补性的商品。商品是否为同类商品,应根据商品的质量、信誉及现有商标等特性来确定。如果该商品与被估价商品并非产自同一国家,则其不能被视为同类商品。

  如果商品产自被估价商品生产商以外的其他方,只有在前者生产的同类商品在俄罗斯联邦关境内没有销售的情形下才能被视作同类商品。

  II. 运出商品海关价值估价的基本原则

  7、运出商品的海关估价基本原则,在参照本章所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与海关税率法规定的运入俄罗斯联邦关境商品的海关估价原则相同。

  8、运出商品海关价值的首要依据为本办法第10款所指的商品交易价格。

  如果运出商品的海关价值无法按照商品交易价格进行判断,则此类商品的海关价值应依据同质商品的交易价格、同类商品的交易价格、或结算价格进行确定。申报方根据其掌握的文件,有权选择上述依据中的某一种进行海关估价。

  如果运出商品的海关价值无法按照本款第1和第2自然段规定的办法进行确定,则其海关价值按照本办法第36至38款的规定进行确定。

  9、运出商品的海关估价程序应是通用的,即不因销往国别、商品种类、交易参与方及其它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III.运出商品海关估价的方法

  运出商品交易价格法

  10、在以下情形下,运出商品的海关价值是指其交易价格,即当商品自俄罗斯联邦运出销售到目的地国的实际已付或应付的、加上本办法第17款规定的补充费用的商品价格:

  (a)卖方未直接或间接限制买方使用和支配该商品的权力,但因商品有可能被转卖、或不会实质性影响商品价格而发生的地理区域的限制除外;

  (b) 商品的销售或商品价格不取决于条款或义务的遵守情况,而这些条款或义务对商品价格的影响无法进行量化;

  (c) 销售商品、以其它方式支配或使用商品所得的任何收入均未直接或间接转与卖方,但本办法第17至22款规定的额外划拨情形除外;

  (d) 买方和卖方不是相互关联方,或者买方和卖方虽为相互关联方,但运出商品的交易价格可以被本办法第12款规定的海关目的而接受。

  11、卖方和买方为相互关联方的事实本身不应成为运出商品海关估价时不能接受商品交易价格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应分析伴随销售发生的状况。如果相互关联并未影响到运出商品的价格,则交易价格在该商品海关估价时应被接受。如果申报方提供的信息或海关部门通过其它方式获得的信息表明,卖方和买方的相互关联已影响到交易价格,则海关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方这一现象。而申报方有权证明相互关联未对交易价格造成影响。

  12、如果销售活动在相互关联方之间进行,但申报方通过比较能够证明交易价格接近同一时期或与其相符时期的下列(a)或(b)情况,则交易价格应被海关部门接受,且对运出商品按照本办法第10款规定的条件进行估价:

  (a)或为自俄罗斯联邦运出、向被估价商品销往国家的同一国家、出售给与卖方非关联方的买方同质或同类商品的交易价格。这时可以采用销售被估价商品的卖方提供的同质或同类商品的销售信息;

  (b)或为按照本办法第32至35款的规定确定的同质或同类商品的海关价值。

  13、在使用本办法第12款规定的方法进行比较时,应考虑申报方提供的以下不同信息,包括在各个商业销售阶段(批发、零售及其它)、商品数量、本办法第17款规定的额外划拨、买卖双方为非关联方时通常由卖方在销售中承担的费用支出,与买卖双方为关联方时卖方在销售中不承担的费用支出进行比较。

  14、本办法第12款规定的方法在申报方的提议下只能用于比较目的,而不能用作运出商品的海关价值。

  15、运出商品实际已付或应付的价格,是指买方直接向卖方及(或)受益人为卖方的第三方、为运出商品支付的或应支付的全部费用总额。此时买方可按照直接或间接的任一形式,向卖方或受益人为卖方的第三方进行支付。

  16、如果申报方声明以下费用支出已从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中划除,并能以文件的形式予以证明,则这部分支出不包括在运出商品的海关价值中:

  (a)商品自俄罗斯联邦关境运出的,并进行后续运输的费用;

  (b)俄罗斯联邦境内征收的与运出商品有关的关税、环节税和费用;

  (c)被估价商品在运往国家被征收的关税、环节税和费用。

  实际支付或应付价格的补充性加价

  17、在按照运出商品的交易价格对其进行海关估价时,针对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还应补充增加以下未列入的价格:

  (a)买方承担的费用:

  向代理(中介)支付的佣金,但不包括买方向己方代理(中介)支付的与购买商品有关的服务酬金;

  外包装费用,如果外包装在办理海关手续时被视为与运出商品为一整体;

  内包装费用,包括进行包装时的材料费和工时费;

  (b)由买方直接或间接、免费或低价提供的、用于被估价商品的生产并将其运出俄罗斯联邦并销往目的地国的下列相关商品和服务,按相应方式分配的价值:

  作为运出商品组成部分的原材料和配套材料;

  用于生产运出商品的工具、模具、模型和其它类似物品;

  运出商品生产所需的耗材;

  被估价商品生产所必需的规划、研发、工程、设计、外观、艺术造型、图纸和草图;

  (c)从属于被估价商品的知识产权客体的使用费(但不包括被估价商品在俄罗斯联邦关境以外的复制权费用)。作为销售该商品的前提条件,买方应以直接或间接形式、且仅针对运出商品支付该费用;

  (d)直接或间接计入卖方的后续销售业务,以及其它方式支配或使用被估价商品所得的任一部分收入。

  18、本办法第17款所规定的向实际已付或应付价格的补充性加价,应以文件证明并能够量化的信息为依据。如果缺少补充加价必需的文件证明及可以量化的信息,则不能采用运出商品交易价格法。

  19、在对运出商品进行海关估价时,除本办法第17款所规定的补充性加价外,其它对实际已付或应付价格的加价不能采用。

  20、本办法第17款(b)分款第三自然段所述的用于被估价商品生产的物品价值,可以按照以下办法分配:将其全部价值计入第一批商品的海关价值,或者计入申报方确定的其它数量的海关价值,但这一数量不能低于申报商品的数量。这种分配应按照申报方所掌握文件的具体情况,并按照财会审计所规定的办法进行。

  在此情形下,如果购买运出商品一方是从与其非关联方处购买物品,则购买费用即被视为上述物品的价值。如果上述物品是由购买运出商品一方或与其关联方所生产,则生产费用即被视为上述物品的价值。如果上述物品先前已被购买运出商品方(与商品是否由买方购买或生产无关)所使用,则该物品的原始购买或生产价格应视物品使用状况予以降价,以便获取(确定)上述物品的价值。

  21、在本办法第17款(b)分款第五自然段所述的买方向卖方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如果该商品和服务是由买方购买或租赁,则补充加价幅度按照其购买或租赁费用部分进行。

  22、当本办法第17款(b)分款所述的向俄罗斯联邦关境运入商品时,作为确定该商品价值的依据,在进行补充加价时应采用其运入俄罗斯联邦关境时确认的、并按照海关部门规定的程序用来办理海关手续的海关价值。

  如果商品为俄罗斯联邦关境内所购买,则本办法规定其购买价格即为其价值。

  23、在进行本办法第17款(b)分款所规定的补充加价时,除商品和服务的直接价格或者商品的相应海关价值外,还应考虑到向卖方提供(运送)该商品有关的全部支出(如有规定,可包括其返还费)。

  24、如果作为本办法第17款所规定的补充加价的买方单独偿付(即除去实际已付或应付价格后的偿付部分),是支付给非被估价商品卖方的一方,则被估价商品的卖方有权从该方索要并获得能够证明相应商品和(或)服务价格的对应结算支付单据、合同及其它文件。

  25、如果本办法第24款规定的付款(支付)受益方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外,则只要存在以下任一条件,就不得采用运出商品交易价格法:

  (a)被估价商品的俄罗斯售卖一方不具备能够证明商品和(或)服务价值的文件;

  (b)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按照符合俄罗斯联邦法律要求的方法予以确认,且俄罗斯海关部门无法进行后续监督,包括进行海关稽查;

  (c)缺少本办法第22款第一自然段所述的商品海关价值,或者海关价值无法被采用。

  同质商品交易价格法

  26、如果运出商品的海关价值无法按照本办法第10至16款的规定进行确定,则该商品的海关价值为与被估价商品销售国别一致、与其自俄罗斯联邦关境运出时间一致或相应的同质商品的交易价值。

  同质商品的交易价值为本办法第10 ?C 16款所规定、并由海关机构所认可的此类商品价值。

  27. 根据本办法第26 ?C 28款规定,在确定运出商品海关价值时,可以使用与被估价商品相同、处于同等商业销售等级(批发、零售和其它)、同等性质、同样数量的商品的交易价值。

  如果不存在此类销售情况,则使用同质商品、但处于不同商业销售等级(批发、零售和其它)和(或)不同数量级别的商品,经参照商业级别(批发、零售和其它)和(或)数量级别校正后的交易价值。

  此类校正在其可依据性和准确性证明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与是否增加或减少同质商品的交易价值无关。在缺乏此类讯息的情况下,用于确定运出商品海关价值的同质商品交易价值法不得使用。

  28. 如果发现存在超过一种以上的同质商品交易价值(参照本办法第27款所做修正),用于被估价商品的海关价值为其中的最低值。

  同类商品交易价值法

  29. 如果运出商品海关价值不能通过本办法第10 ?C 16款和第26 ?C 28款所规定的方法确定,则商品的海关价值为与被估价商品销售国别一致、与其自俄罗斯联邦关境运出时间一致或相应的同类商品的交易价值。

  同类商品的交易价值为本办法第10 ?C 16款所规定、并由海关机构所认可的此类商品价值。

  30. 根据本办法第29 ?C 31款,在确定运出商品的海关价值时,可以使用与被估价商品同一种类、同等商业销售等级(批发、零售和其它)、同等性质、同样数量的商品的交易价值。

  如果不存在此类销售情况,则使用属于同一种类、但属于不同商业销售等级(批发、零售和其它)和(或)不同数量级别的商品,经参照商业级别(批发、零售和其它)和(或)数量级别校正后的交易价值。

  此类校正在其可依据性和准确性证明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与是否增加或减少同类商品的交易价值无关。在缺乏此类讯息的情况下,用于确定运出商品海关价值的同类商品交易价值法不得使用。

  31. 如果发现存在超过一种以上的同类商品交易价值(参照本办法第30款所做修正),用于被估价商品的海关价值为其中的最低值。

  叠加法

  32. 作为基数,计算以下运出商品价值通过叠加法得出:

  (а) 用于制造或获取材料的支出金额,以及用于生产和其它与运出商品生产相关的业务支出;

  (b) 销售与被估价商品同档或同类、且销往同一国别的商品时通常计算所得的相等金额的利润额和商业管理支出。

  33. 本办法第32款项下“a”分款所述的支出项,根据向生产商或以其名义提供的被估价商品的生产讯息进行确定。在商业发票符合俄罗斯联邦境内认可的会计核算原则和会计核算规则,并被俄罗斯联邦所规定的程序批准的情形下,此类发票为前面所述信息的基础。

  34. 本办法第32款项下“a”分款所述的支出项,可包括本办法第17款项下“a”分款第3和第4自然段所述的支出,以及依据相应形式所划分的购货方直接或间接所提供的、本办法第17款“b”分款所示的、用于运出商品生产所使用的每一商品或服务的价值(针对相应的部件,参照本办法第20-22款规定)。

  依据本款对支出进行核定时,不得对一些指标进行重复计算。

  35. 在计算利润额和商业管理支出时,应参考生产商或以其名义所提供的被估价商品讯息,采用整体性核算。如果此类讯息与海关机构掌握的、自俄罗斯联邦运出、销往与被估价商品相同国别、且属于同档或同类商品时所通常具有的利润额和商业管理支出的情况不符,则利润额和商业管理支出的计算可参考从其它来源所获取的相应讯息。

  与被估价商品属于同档或同类、且销售国别相同商品的有关销售信息可用于本自然段所述目的。

  如果计算利润额和商业管理支出时采用海关机构已有的有关利润额和商业管理支出的资料,则应申报方声明,海关机构须提供在其基础上所进行的核算及指明此类信息的来源。

  备用法

  36. 如果运出商品的海关价值无法通过本办法的第10 ?C 16款,第26 ?C 35款确定,则运出商品的海关价值的确定以俄罗斯联邦现有资料为依据,采用与本办法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定无冲突的方法进行。

  37. 根据本办法第36 ?C 38款对商品的海关价值进行估价时,应采用海关税率法第19、20、21和23条所规定的方法之一,并参考本办法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同时允许灵活处理,包括以下各项:

  (а) 针对依据同质或同类商品的交易价值,对运出商品的海关价值进行估价时,允许与本办法第26和29款规定的同质或同类商品需与被估价商品运出时间一致或相对应的要求之间存在合理误差;

  (b) 依据本办法第26-31款所确定的同质或同类商品的海关价值可被认定为运出商品的海关价值估价的基数。

  38. 作为运出商品海关价值的估价基础,不得将以下因素用于此目的:

  (а) 俄罗斯联邦国内市场上的商品价格;

  (b) 自俄罗斯联邦向被估价商品出口国以外的国家供货商品的价格;

  (c) 依据本办法第32-35各款,采用叠加法对同质或同类商品的海关价值进行估价时,应列入商品核算价值支出之外的其它开销;

  (d) 用于海关目的的两种价值选择中数值最大的价格;

  (e) 最小的海关价值;

  (f) 随意性或虚假性的价值。

  39. 如果海关机构采用本办法第10-38款的有关规定,则海关机构须以书面形式,指明所使用数据的来源及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详细核算步骤。

  IV. 最终条款

  40. 如果将俄罗斯所产商品自俄罗斯联邦关境运出时,无法提供其准确的海关价值讯息(包括运出商品应付价格依据合同中所述公式确立,但为确定其准确数值另需提供额外的、诸如收货人收到货物当时的交易所牌价等资料),而需要向海关机构声明海关价值时,允许其通过提交临时海关报关单的形式,周期性临时申报商品(依据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第138条第1款)。

  在临时海关报关单中,根据拟运出关境俄产商品的数量,以及基于外贸交易条件的俄产商品消费性能和提交临时海关报关单当日的定价方式,可以对运出商品的特定海关价值进行申报。

  根据本办法确定的俄产商品的海关价值,应在上述商品运出俄罗斯联邦关境时所提交的全套报关单据中,采用适当的形式予以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