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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关于暂准进口的公约及附约A和附约B1(1下标)(伊斯坦布尔,1990年6月26日)


作者:   来自:北大法宝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0-12-1 9:58:53

(本公约于1990626签订,19931127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3827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如下:1.根据《关于暂准进口的公约》附约A18条第1款及《关于货物暂准进口ATA单证册海关公约》第2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ATA单证册适用于邮运货物提出保留。2.在ATA单证册封面上将香港列为国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留在适当的时候要求予以纠正的权利。本公约于19931127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

 

前言

 



  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订的本公约的缔约各方
  注意到目前有关暂准进口的国际公约不断增加及不能令人满意的松散状况;
  考虑到这种状况将来在暂准进口的国际分类方面会使情况更加复杂;
  考虑到有关贸易组织代表和其他有关各方要求便利暂准进口手续的愿望;
  考虑到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特别是要用一份包括所有现存有关暂准进口公约的统一的国际文件,能够便于制订关于暂准进口的国际规则并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交往;
  确信一份订有关于暂准进口统一规则的国际性文件,能为国际交往带来实际利益并确保作为海关合作理事会的简化海关手续这一基本目标的实现;
  决心通过简化和协调手续来便利暂准进口活动,以实现经济、慈善、文化或旅游等方面的目标。
  考虑到采用标准格式的暂准进口单证作为带有国际担保的国际性海关文件可以在报关单证和担保方面为暂准进口手续提供便利;
  现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定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暂准进口一词指一种海关业务制度,按照该项制度,某些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在运入关境时,可以有条件地免纳进口各税并免受经济性质的进口禁止和限制。此项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必须为特定的目的进口并且必须在特定的期限内除因在使用中正常损耗外按原状复出口;
  (2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包括运输工具)进口时或因参与和进口有关的活动所应征的关税及其他各税、国内税和海关规费,但不包括其数额与所提供的劳务成本相当的费用;
  (3担保一词指向海关保证履行某项义务并经海关接受的保证。为了保证履行由几项业务所产生的义务的担保称为总担保
  (4暂准进口单证一词指能够确认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并可以被接受作为报关单证的国际性海关文件。该文件通常包括一个可以为进口各税担保的国际通用的保证书;
  (5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一词指由本公约第24条第1款所述的成员建立及组成的,能够就本公约涉及的范围通过采用自行制订的法律对其成员进行约束并能够根据其内部程序决定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联盟;
  (6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指自然人与法人;
  (7理事会一词指根据19501215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机构;
  (8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第二章 公约范围

 

  第二条
  1.按本公约的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允许本公约的附约规定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暂准进口
  2.在不违反附约E的规定的条件下,暂准进口应有条件地免除全部进口各税且不受经济性质的进口禁止和限制。

 

附约结构

 

  第三条 本公约的每个附约主要包括:
  (1)附约中所使用的主要海关术语的定义;
  (2)适用于构成附约对象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特别条款。

 

第三章 特别规定

 

单证与担保

 

  第四条
  1.除非在某一附约中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有权对暂准进口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要求提交海关单证和提供担保。
  2.要求(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供担保时,暂准进口手续的经常申办人可以被准许提供总担保。
  3.除非在某一附约中另有规定,担保金额不应超过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已被有条件地免除的进口各税的金额。
  4.各缔约方可以根据本国法律条文的规定对那些受该方法律禁止和限制的进口货物(包括交通工具)要求提供额外的担保。
  暂准进口单证
@@
  第五条 在不违反附约E条款所规定的暂准进口程序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当接受在该方境内有效并按附约A规定的条件,亦为该缔约方接受的其他附约所规定的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核发和使用的暂准进口单证,以代替其本国海关单证,作为附约A8条所指税款的合法担保。

 

鉴别

 

  第六条 各缔约方有权要求货物在暂准进口终止时满足易于识别的条件。

 

复出口期限

 

  第七条
  1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应当在被认为足以完成暂准进口目的的期限内复出口。具体期限由每个附约分别规定。
  2.海关当局可以批准比每一附约规定的期限更长的期限或者延长原定的期限。
  3.当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由于被查扣而不能复出口时,除因私人诉讼被扣者外,在被扣期间其复出口的规定应缓期实施。

 

暂准进口的转让

 

  第八条 各缔约方可以应请求批准将暂准进口手续的便利转让给他人,只要被转让人:
  (1)满足本公约所规定的条件;
  (2)接受该暂准进口手续第一受益人所承担的义务。

 

暂准进口的终止

 

  第九条 暂准进口手续一般在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复出口的情况下即行终止。
  第十条 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可以整批或分批复出口。
  第十一条 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可以通过原进口地以外的海关复出口。

 

其他可能的终止情况

 

  第十二条 经主管当局同意,将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存放于自由港或自由区,以及存放于海关保税区仓库或办理海关转运手续以便以后出口或作其他合法处理,暂准进口可以终止。
  第十三条 在情况合理而且国内立法准许的情况下,依法办理结关内销手续后,暂准进口可以终止。
  第十四条
  1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因事故及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坏,可以按下列海关当局核准的方式终止暂准进口手续:
  (1)为终止暂准进口目的,按向海关交验时其受损状况交纳应赋的进口各税;或者
  (2)免费放弃给暂准进口国的主管当局,免纳进口各税;或者
  (3)由有关方面出资,在官方监督下销毁。任何部件或材料,如留作内销,应按其在遭受事故或不可抗力后向海关交验时的状况,交纳应赋的进口各税。
  2.经当事人请求,由海关当局核准,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按上款(2)或(3)规定的方式之一处理,暂准进口也可以终止。
  3.经当事人请求并向海关证明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由于事故和不可抗力已遭受损坏或全部损失,暂准进口可以在该手续的受益人免纳进口各税的情况下终止。

 

第四章 杂则

 

手续的简化

 

  第十五条 每一缔约方应当按本公约的规定,将有关的海关手续减至最低限度。相关的规章应尽早公布。

 

事先批准

 

  第十六条
  1.在暂准进口需经事先批准时,主管海关应尽快予以答复。
  2.在特殊情况下,需事先报经海关以外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时,应尽快予以答复。

 

最低便利

 

  第十七条 本公约各条款规定了应给予的最低限度便利。这些条款不妨碍缔约方按照单方规定或按双边及多边协定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的更大便利。

 

关税或经济同盟

 

  第十八条
  1.在本公约中,结成关税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的关境可以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关境。
  2.本公约不应妨碍结成关税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在其关境内实施适用于暂准进口的特别规定,假如这些规定不减少本公约提供的便利。

 

禁止和限制

 

  第十九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碍基于非经济考虑的国内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禁止和限制的实施,例如公共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保健、动植物检疫、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或者有关保护版权和工业产权方面的考虑。

 

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1.对本公约各项规定的任何违反行为,犯者应由作案地缔约方按该方法律予以处罚。
  2.如违法行为的发案地点无法确定,则应认为该案发生在发现该案的缔约方境内。

 

情报交换

 

  第二十一条 为执行本公约,缔约各方可要求在国内立法允许的范围内,相互交换必要的情报。

 

第五章 附则

 

行政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1.设立行政委员会审议本公约的施行情况,审议任何提出的修正案和审议为保证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的统一性所采取的措施,该委员会还将就本公约增加新的附约问题做出决定。
  2.缔约各方应为行政委员会的成员。委员会可以决定虽非缔约方,但由本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或国际组织的代表对他们感兴趣的问题,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会议。
  3.理事会应向委员会提供秘书处的各项服务。
  4.每次会议期间,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一人。
  5.缔约各方的主管行政部门应将对本公约所提的修正案和理由以及对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要求一起递交给理事会。理事会将就其提请缔约各方和虽非缔约方但由本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予以关注。
  6.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时间并在至少两个缔约方的主管行政部门提出要求时召集委员会会议。理事会在会议前至少6个星期,将议程分发给缔约各方和虽非缔约方但由本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
  7.按本条第2款规定,由委员会作出决定,理事会应邀请虽非缔约方但由本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和有关的国际组织派观察员出席委员会会议。
  8.提案应付诸表决。出席会议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非对本公约进行修正的提案应经到会成员多数表决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应经到会成员以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
  9.实施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第7款,涉及表决时,关税或经济同盟将仅拥有与作为本公约的缔约方的该同盟成员总票数相等的票数。
  10.会议结束前,委员会应通过工作报告。
  11.如果本条无相应的规定,除委员会另有决定外,理事会的议事规则应适用。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三条
  1.缔约双方或多方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
  2.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有争议各方提交给执行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争议各方应事先承诺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签约、批准和加入

 

  第二十四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和联合国的任何成员或其专职机构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1)在无需保留待批准的情况下签署本公约;
  (2)交存签署后经批准的文书;
  (3)加入本公约。
  2.本公约签署应于1991630截止,在此期间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成员可以在本公约的理事会会议上,亦可在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此后仍准加入。
  3.非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各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或者在商业行为方面拥有自主权的任何单独关境的政府,经正式对其外交行为负责的本公约缔约方的提议,于收到保管人根据行政委员会请求发出的邀请书后,可在本公约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4.本条第1或第3款提及的成员、国家或关境,应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其所接受的附约,并且必须接受附约A和至少另一项附约,此后其仍可以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接受一项或更多项其他附约。
  5.按照本条第4款,缔约各方接受经行政委员会议定纳入本公约的任何新附约,应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6.缔约方应通报实施的条件和本公约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7款及附约A第二条第23款及附约E第四条要求提供的情报,还应就实施上述条款过程中的变化情况予以通报。
  7.按照本条第124款的规定,任何关税或经济同盟都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上述同盟应通报其在本公约所涉及事务中的职权范围。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关税或经济同盟,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中应以同盟的名义行使并履行本公约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同盟的各成员将不能单独行使权利,包括表决权。

 

保管人

 

  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文本、保留或无保留待批准和签字文本和所有的批准和加入文件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2.保管人应当:
  (1)收取和保管本公约正本;
  (2)制作本公约的核实无误的副本并分发给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和第7款规定的成员和关税或经济同盟;
  (3)收取任何保留或无保留待批准的签字文本、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并保管与之有关的任何文件、通知和信函;
  (4)审核对本公约的签字文书或任何文件、通知或信函是否合法规范。如果需要,可以将有关问题提请有关缔约方注意;
  (5)将以下事项通知本公约的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各方、非本公约缔约方的理事会成员和联合国秘书长:
  ——本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项签约、批准、加入及对附约的接受;
  ——由行政委员会决定纳入本公约的新附约;
  ——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公约和每一附约的生效日期;
  ——按照第二十四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和三十二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
  ——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废约文书;
  ——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认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和对提出的修正案的任何异议。
  3.如一缔约方与保管人之间就后者行使职能发生异议,保管人或该缔约方应将有关问题提请缔约方和其他签约方注意,如果必要可提交理事会。

 

生效

 

  第二十六条
  1.当第二十四条第17款中规定的成员或者关税或经济同盟中,有5个已无保留地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在其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后3个月,本公约应即生效。
  2.在已有5个成员或者关税或经济同盟无保留地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后,任何缔约方如果无保留待批准地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应于该方无保留待批准地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起3个月后对该方生效。
  3.本公约的任何附约,应于已有5个成员或者关税或经济同盟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3个月后生效。
  4.对已有5个成员或者关税或经济同盟接受的附约,如有任何缔约方表示接受时,该附约应于该方通知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3个月后对该方生效。在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前,本公约的任何附约将不在该方生效。

 

撤销条款

 

  第二十七条 有撤销条款的本公约附约一旦生效,在已接受该附约且为下述有关公约成员的各缔约方之间,该附约应当终止并替代该撤销条款涉及的各项公约或公约中的某些条款。

 

主约与附约

 

  第二十八条
  1.在本公约中,对缔约方有约束力的任何附约应被认为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在该缔约方提及本公约时,应认为包括上述附约。
  2.在行政委员会进行表决时,第一附约应被认作是一个单独的公约。

 

保留

 

  第二十九条
  1.接受一项附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认为已接受其中所有条款,除非在接受附约时,或者在以后任何时候,该方在该附约规定的可能范围内,通知保管人对某些条款提出保留,并说明本国法律与有关条款之间存在的分歧。
  2.每一缔约方应至少每5年对其已提出保留的条款进行一次检查,将其与国内法律加以比较,并将检查结果通知保管人。
  3.提出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随时通知保管人部分或全部撤销保留,并注明上述撤销的生效日期。

 

关境的扩大

 

  第三十条
  1.任何缔约方,可于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向保管人送交通知书,声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该方负有国际关系责任的所有或某一关境。该通知书应于保管人收到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但本公约在对有关缔约方生效前,不应适用通知书中所指的关境。
  2.任何缔约方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发出的通知书,使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该方负有国际关系责任的某一关境,可按本公约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保管人该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退出

 

  第三十一条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方,可在本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告退出本公约。
  2.本公约的退出,应以书面文件的形式通知,该文件应交保管人保存。
  3.退出应于保管人收到退出文件之日起的6个月后生效。
  4.本条第23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公约的附约。任何缔约方,应有权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撤销其接受的一项或若干项附约。撤销所有其接受的附约的缔约方应被认为已退出本公约。此外,撤销附约A的缔约方尽管其继续接受其他附约,应被认为已退出本公约。

 

修改程序

 

  第三十二条
  1.按照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委员会可建议修改本公约及附约。
  2.每一修正案文本应由保管人分发给本公约的所有缔约方、其他签约方以及未加入本公约的理事会成员国。
  3.根据前款规定提交的修正案,如果在自向所有缔约方分发之日起12个月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案应于该期限期满后的6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4.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12个月期限期满前,如有任一缔约方向保管人提出异议,此项修正案应认为未被该方接受,亦不应对其生效。
  5.在对修正案提出异议方面,每个附约应被视作一项单独的公约。

 

修正案的接受

 

  第三十三条
  1.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认为在送交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已接受所有生效的修正案。
  2.接受一项附约的任何缔约方,如未按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保留意见,应被认为在通知保管人表示接受该附约之日已接受该附约的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

 

公约正本和登记注册

 

  第三十四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本公约应根据保管人的请求,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注册。
  下列签约人已被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作证。
  本公约于1990626拟定于伊斯坦布尔。
  本公约正本一份,英、法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公约保管人应准备好已经校准交用于分发的阿拉伯语、汉语、俄语和西班牙语翻译文本。

 

附约A:关于暂准进口单证的附约(ATA单证册和CPD单证册)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附约中:
  (1暂准进口单证指经海关接受作为报关单证并能够保证识别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国际海关单证。该单证还应包括一份能够保证进口各税的国际通用的担保文件。
  (2“ATA单证册指用于暂准进口货物(不包括运输工具)的暂准进口单证。
  (3“CPD单证册指用于暂准进口的运输工具的暂准进口单证。
  (4联保指拥有若干担保协会的某一国际组织所实行的一项担保制度。
  (5国际组织指经批准负责担保并签发暂准进口单证的各国担保协会所隶属的某一机构。
  (6担保协会指由缔约方海关当局核准的,在该方境内为本附约第八条所指款项提供担保并隶属某一联保机构的协会。
  (7出证协会指经海关当局核准签发暂准进口单证并直接或间接隶属于某一联保机构的协会。
  (8相关出证协会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设立并隶属于同一联保机构的出证协会。
  (9转关运输指货物在海关监管下从一海关运往另一海关的海关业务制度。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1.按照本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每一缔约方都应接受本附约为该方已接受的其他附约所涉及的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所规定的条件,及在该方境内有效、签发和使用的暂准进口单证以替代本国的海关单证,作为本附约第八条所指款项的合法担保。
  2.对于其国内法规批准的暂准进口,每一缔约方也可接受按同样条件签发和使用的暂准进口单证。
  3.对转关运输,每一缔约方亦可接受以同样条件签发和使用的暂准进口单证。
  4.拟供加工和修理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不应凭暂准进口单证进口。
  第三条
  1暂准进口单证应与本附约附录所规定的格式一致:附录一为ATA单证册,附录二为CPD单证册。
  2.本附约中所有附录应为本附约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担保及暂准进口单证的签发

 

  第四条
  1.每个缔约方根据自行制订的条件和担保形式,可授权担保协会以担保人的身份直接或通过出证协会签发暂准进口单证。
  2.任何担保协会的担保应承担在相关的缔约方境内由相关的出证协会签发的暂准进口单证所赋予的一切义务,否则该担保协会不应得到任何缔约方的批准。
  第五条
  1.出证协会不应签发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超过一年的暂准进口单证。
  2暂准进口单证上的任何内容未经出证协会或担保协会的同意,不得改动。未经暂准进口方境内海关当局的同意,任何已被该当局接受的上述单证不得予以修改。
  3ATA单证册一经签发,不得在该单证册封面背页所列的货物目录中或所附的续页(总清单)中增加额外项目。
  第六条 暂准进口单证应包含以下内容:
  ——出证协会名称;
  ——国际联保机构名称;
  ——暂准进口单证在其境内有效的国家或关境;
  ——有关国家或关境的担保协会名称。
  第七条 凭暂准进口单证进口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在任何情况下其复出口期限不应超过该单证册的有效期。

 

第四章 担保

 

  第八条
  1.对于不符合暂准进口或转关运输条件的,凭相关出证协会签发的暂准进口单证运入该方境内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担保协会应负责承担向缔约方境内的海关当局交纳本公约第四条第4款所列项目以外的进口各税及其他款项的义务。上述款项可以和法定纳税人共同交纳或单独交纳。
  2ATA单证册:担保协会负责交纳的款项不应超过进口各税总额的110%。
  3CPD单证册:担保协会负责交纳的款项不应超过进口各税总额(原则上应包含利息)。
  当暂准进口地海关当局无条件注销关于某批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暂准进口单证后,不应再就该批货物要求担保协会补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款项。如事后发觉单证册的注销系用不正当的或欺诈手段所取得,或有违反暂准进口或转关运输条件的情事时,仍可向该担保协会追索。
  4ATA单证册:海关当局如未在ATA单证册期满后一年内向担保协会提出追索,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再向担保协会追索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款项。
  5CPD单证册:海关当局如未在CPD单证册期满后一年内向担保协会发出该单证册不予核销的通知,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向担保协会追索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款项。而且海关当局应在发出不予核销的通知后一年内,将应纳进口各税的详细计算情况通告担保协会。如未能在一年内通知,则担保协会所承担的纳税义务应予终止。

 

第五章 暂准进口单证的调整

 

  第九条
  1ATA单证册:
  (1)担保协会应从海关当局对本附约第八条第1款所规定的款项提出追索之日起6个月内,提供已按本附约规定的条件复出口或ATA单证册已正式注销的证明。
  (2)若上述证明未能在限期内提供,担保协会应即交付押金或暂付款。该押金或暂付款应自交纳之日起3个月后转为已付讫的税款。在此期限内,担保协会仍可提供本款(1)项所规定的证明,以便退还其已付的押金或暂付款。
  (3)对其法规中无押金或暂付进口各税规定的缔约方,本款(2)项规定的已付款项应认为是已付讫的税款。若能从交纳之日起3个月内提供本款(1)项所规定的证明,已付款项应予退还。
  2CPD单证册:
  (1)在发出CPD单证册不予核销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担保协会应提供有关已按本附约规定复出口或CPI)单证册已正式核销的证明。不过该期限应截止到CPD单证册期满之日。海关当局若对已提供的证明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应在一年内向担保协会说明。
  (2)担保协会若未能在允许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明,应在3个月内为应交纳的进口各税交付押金或暂付款。自交纳押金或暂付款之日起一年后,该押金或暂付款将转为付讫税款。在此期限内,担保协会仍可以提供本款(1)项所规定的证明,以便退还已付的款项。
  (3)如果缔约方的法规中未就为进口各税交付押金或暂付税款作出规定,本款(2)项所指的款项应视为已付讫的税款。然而如果在自交纳税费之日起一年内能够提供本款(1)项所规定的证明,已付的款项应予退还。
  第十条
  1暂准进口地海关当局应签发复出口签证以证明凭暂准进口单证进口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已复出口。
  2.若复出口未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加以证明,即使有关单证的有效期已过,暂准进口地的海关当局仍可接受下列单证作为复出口证明:
  (1)由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在暂准进口单证上填写的进口或复进口情况,或由该当局根据来自在该地区报运进口或复进口的回执中填写情况签发的证明书,但上述有关的进口或复进口必须确系发生在拟证明的复出口之后。
  (2)任何其他说明该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已离开该地区的证明文件。
  3.若缔约方海关当局对凭暂准进口单证进入该地区的某些货物(包括运输工具)放弃复出口要求,惟有海关当局在该单证上注明改变该批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性质时,担保协会才解除应负的责任。
  第十一条 若有本附约第十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海关当局应有权收取调整费。

 

第六章 杂则

 

  第十二条 海关在正常办公时间内签注按本附约所订条件使用的暂准进口单证时,不应要求支付海关监管费用。
  第十三条 在货物(包括运输工具)运抵缔约方地区期间,其暂准进口单证如发生毁坏、遗失或失窃情况,经出证协会申请,该缔约方海关当局应按其所规定的条件接受补发的单证,其有效终止日期与原单证相同。
  第十四条
  1.当暂准进口单证持有人预计不能在其有效期内将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复出口时,可由原出证协会签发一份替代的单证,并应递交有关缔约方海关当局凭以监管。有关海关当局在接受新的单证时,应废止原单证。
  2CPD单证册的有效期只能延长一次且延长期不应超过一年。超过此期限,必须签发海关接受的新的单证册以替代原单证册。
  第十五条 在实施本公约第七条第3款时,海关当局应尽可能将海关查扣或代其查扣的凭暂准进口单证进口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被查扣情况及处理意见通知为该批货物担保的担保协会。
  第十六条 若发生欺诈、违法或滥用单证情况,各缔约方可不受本附约的约束,有权向使用该暂准进口单证的当事人提出诉讼,追缴进口各税及其他应付款项,并给其以应得的处罚。发生这种情况,各协会应向海关当局提供协助。
  第十七条 在进口地区签发或拟将签发的,并由担保协会、某国际组织或缔约方的海关当局运交出证协会的暂准进口单证或其散页,应准予免征进口各税并免受任何进口禁止或限制。出口时也应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十八条
  1.缔约方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对ATA单证册是否适用于邮运货物提出保留。
  2.对本附约不许作其他保留。
  第十九条
  1.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本附约正式生效时,在接受了本附约同时又是ATA公约缔约方的各方之间,本附约将终止并替代1961126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ATA单证册海关公约》(ATA公约)。
  2.尽管本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但在本附约正式生效前,已按照ATA公约条款签发了的ATA单证册,在整个运行程序完成前仍然有效。

 

附约B11下标):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的附约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附约中,活动一词指:
  (1)贸易、工业、农业、工艺展览会、交易会或类似的展出或陈列;
  (2)主要出于慈善目的而举办的展览会或会议;
  (3)主要为促进某一学科、艺术、工艺、体育或科教文活动,推广宗教知识及信仰,促进旅游活动或民间友谊而举办的展览会或会议;
  (4)任何国际组织或国际团体召开的代表会议;
  (5)官方的或纪念性的代表会议;
  但不包括私人为推销国外产品在商店或营业场所举办的展销会。

 

第二章 范围

 

  第二条
  1.按照本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下列货物应准予暂准进口
  (1)拟在活动中展出或表演的货物,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501122在纽约签署的《关于教育、科学和文化用品进口的协议》的附件和19761126日内罗毕有关议定书中列明的货物;
  (2)拟在活动中为展出外国产品而使用的货物,包括:
  a.展出的外国机器、仪器在演示过程中使用的货物;
  b.外国参展人为布置展台而使用的建筑和装饰标准,包括电器装置;
  c.为宣传国外展品的广告品和表演品,如录音带、录像带、电影片和幻灯片及需用的装置;
  (3)翻译设备、音像录制装置等及各种国际会议使用的有关教育、科学或文化的影片。
  2.本附约所指的便利适用于:
  (1)从进口的目的考虑进口物品的数量必须是合理的;
  (2暂准进口地海关当局认为应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杂则

 

  第三条 除暂准进口地的国内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享受本公约给予的便利的暂准进口货物不应:
  (1)出借、或以任何方式出租或赠送;
  (2)移出活动场所。
  第四条
  1.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的活动中展出或使用的暂准进口货物,其复运出境的期限应至少为自暂准入境之日起的6个月。
  2.尽管本条第1款有明文规定,但海关当局应准许此类货物在使用完毕后继续供在暂准进口地境内的另一活动中展出或使用,但应符合进口地的有关法规的规定,并应在自进口之日起的一年内复运出境。
  第五条
  1.本公约第十三条的条款规定,下列货物在结关内销时,应准许免除进口各税,并不受进口禁止和限制:
  (1)在活动中展出的能够代表国外货物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或以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及饮料的样品,但应满足以下条件:
  a.由国外免费提供并用于免费散发给观众使用或消费;
  b.可视同为广告宣传品且单价很小的样品;
  c.不适于商业用途,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的销售包装容量;
  d.未按本项c包装,但确系在活动中消耗掉的食品及饮料;
  e暂准进口地海关从活动性质、观众人数及参展厂商的规模考虑认为货样的总值和数量是合理的;
  (2)进口专为活动中表演展出的国外机器、仪器而消耗掉或损坏掉的货物的总值和总量,经暂准进口地海关当局审核认为从活动的性质、观众人数及参展规模考虑是合理的;
  (3)供参展外国厂商搭置、布置、装饰临时展台用的廉价产品,如油漆、涂料及壁纸;
  (4)为宣传外国产品在活动中公开发放的带有插图或无插图的印刷品、商品目录、商业通告、价目表、广告招贴、日历及未装框照片等,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a.由国外免费提供并专门用于向观众免费散发;
  b.经海关审核认为此类货物的总价值及总数量从活动性质、观众人数和参展规模考虑是合理的;
  (5)进口供各种国际会议使用或与其有关的档案、记录、表格及其他文件。
  2.本条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酒精饮料、烟草制品及燃料。
  第六条
  1.海关对将在或已在活动中展出及使用的货物的进口或复出口监管、核销手续应在可能及可行的情况下在活动场所内办理。
  2.任何缔约方应视活动的重要性及规模的大小,尽可能地在其境内举办的活动的场所内并在合理的时间内设立海关办事机构。
  第七条 在活动中由于表演操作展出的机器、仪器而由暂准进口货物附带产生的产品亦按本公约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任何缔约方都可对本附约第五条第1款的条文提出保留。
  第九条 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公约一旦生效,在接受了本附约且为下列公约成员的缔约方间将终止并替代196168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等活动中便利供展出及使用货物进口的海关公约》。

 

附约B22下标):关于专业设备的附约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附约中,专业设备一词指:
  (1)赴国外地区报道、传送或录制特定节目的出版、广播或电视人员所必需的出版和音像广播设备。本附约的附录一为上述设备的明细表。
  (2)赴国外地区摄制一部或若干部影片人员所必需的摄影设备。本附约的附录二为上述设备的明细表。
  (3)赴国外地区从事职业、贸易和专业工作人员,为完成特定的工作所必需的其他设备,但不包括用于工业生产、货物包装(手工工具除外)、资源开发、建筑物的建造与维修、挖掘及类似工程所需的设备。本附约的附录三为上述设备的明细表。
  (4)本条第(1)、(2)、(3)项中所述设备的辅助设备及附件。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根据本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下列货物应准予暂准进口
  (1)专业设备;
  (2)为维修本条(1)项下的暂准进口专业设备而运进的零部件。

 

第三章 杂则

 

  第三条
  1.专业设备在下列条件下可得到本附约给予的便利:
  (1)所有人为暂准进口地境外注册的单位或个人;
  (2)进口人为暂准进口地境外注册的单位或个人;
  (3)由进口人本人或在其监督下使用。
  2.本条第1款(3)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政府间合作协议并经有关当局批准而签订的由暂准进口地境内单位为一方的合作项目项下进口的用于制作影片、电视节目及音像制品的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