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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会议联合声明(上海2006年09月22日)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9-11-30 8:36:01
2006年9月21日至22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马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吉尔吉斯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奥斯莫诺夫、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列别捷夫、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霍贾耶夫、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代院长塔什马托夫在本组织诞生地上海举行首次会议。
  会议在务实、友好和相互理解的气氛中,围绕司法公正与司法合作主题,对法院在促进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效率的提高、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法院合作机制的完善等议题进行了广泛的交流和讨论。出席会议的各方达成如下共识:
  一、开展成员国最高法院的司法交流与合作,有助于维护和推动成员国在各领域的互信、互利、平等、协作,有助于促进本地区的持久和平与共同繁荣。
  二、成员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合作将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履行成员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遵循“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的“上海精神”和《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三、根据本国的安排,落实《上海合作组织宪章》、《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已批准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规定,促进成员国之间在安全等领域的经常性司法合作与协调,并按照已批准的有关条约或在个案互惠的基础上,加强在引渡、遣返、调查取证以及犯罪资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返还等方面的合作。
  四、建议本组织的相关机构,把成员国之间签订有关提供司法协助的公约提上议事日程。
  五、根据本国的安排,落实本国所参加的解决刑事、民商事、执行等法律争议的国际公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并按照已批准的有关国际条约或在个案互惠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在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合作。
  六、保持成员国最高法院的高层交往,就各方共同感兴趣的议题交流司法经验。开展法官之间的交流与互访,选派法官到其他成员国法院的法官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七、建立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会晤机制。成员国最高法院确定相关部门作为联络机构,就有关具体事项进行沟通与协商。
  本声明2006年9月22日于上海签署,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同一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 马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肖扬
  吉尔吉斯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 奥斯莫诺夫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院长 列别捷夫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 霍贾耶夫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代院长 塔什马托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