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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俄罗斯联邦卫生部关于传染性疾病控制的合作计划(北京,2003年9月16日)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9-11-30 12:40: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俄罗斯联邦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充分认识到传染性疾病控制的合作对保障两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并根据一九九四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俄罗斯联邦国家卫生防疫监督委员会关于保障居民健康的卫生防疫领域合作协定》和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在日内瓦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俄罗斯联邦卫生与医学工业部关于卫生与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以及二○○二年六月四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合作委员会卫生合作分委会第二次会议纪要》,经协商,达成如下合作计划:
第一条

  根据两国首脑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莫斯科达成的共识,双方将加强卫生与医学交流,充分利用现有的合作机制,优先加强在传染性疾病的发现、研究、诊断、治疗和预防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组织两国医疗和研究机构开展传染性疾病的病因学、流行病学、诊断和治疗的专家交流和互访,并联合在中俄边境地区开展有关重要疫源性疾病的地理流行病学等的调查研究。
第三条

  双方将在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内的传染性疾病的诊断试剂盒的开发研制和实验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第四条

  双方将根据对方的请求,按照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其权限框架下相互协助提供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内的传染性疾病的病毒、抗原、抗体等资料样品。
第五条

  双方将在医源性传染和防止医务人员受感染的新技术开发方面开展合作。
第六条

  双方将互相通报传染性疾病,包括新发和再发传染病的疫情。
第七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边境地区卫生部门之间设立电话热线,以便相互交换疫情信息,共同采取防治措施。
第八条

  为贯彻落实本合作计划,双方将确定开展直接合作的两国相关医疗和研究机构,并尽早通知对方。本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将在每年召开的中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合作委员会卫生合作分委会会议上审议。
第九条

  双方可通过协商对本合作计划进行修改。
第十条
  本合作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作计划在一方未通知另一方终止之前将一直有效。终止本合作计划将不影响双方已开展的合作项目,直至执行完毕。
  本合作计划于二○○三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俄罗斯联邦卫生部

  代      表                 代    表

  黄洁夫                      斯图科洛娃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