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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合作协定(北京,2006年3月21日)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9-11-30 11:51: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二○○一年七月十六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致力于加强两国人民的传统友好关系,
  认为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领域的合作将有利于两国的发展和安全,
  认识到紧急情况对两国构成的危害,
  考虑到交换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领域的科技信息及交流紧急救援经验是双方共同的需要,
  基于两国生态系统相互依存,需共同商定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对策及对紧急情况联合实施监控,
  注意到有可能发生一些紧急情况,其后果仅靠一方的人力和物力无法消除,需两国协调行动以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
  本着人道主义原则,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使用的概念涵义如下:
  “受援方”——请求对方派遣救助小组、提供装备及救援物资的一方;
  “援助方”——应受援方请求向其派遣救助小组、提供装备及救援物资的一方;
  “主管机关”——双方各自指定的负责领导、协调与落实本协定有关工作的机关;
  “救援小组”——援助方派出的由专业救援人员组成负责救援并配备必要装备的小组;
  “紧急情况”——因发生事故、危险自然现象、惨剧、自然或其他灾害,可能导致或已导致人员伤亡、民众健康和周围环境受损,大量物质损失或对人类活动条件造成破坏的某一区域的情境;
  “预防紧急情况”——为最大限度的减少紧急情况发生的风险以及为保护人类健康,减少对周围环境损坏的程度及物资损失而预先采取的综合性措施;
  “消除紧急情况”——紧急情况发生时,为帮助灾民,减少环境破坏及物质损失,消除灾区典型危险诱因而实施的救灾和其他紧急工作;
  “紧急情况区”——发生紧急情况的区域;况区自然环境、消除紧急情况、克服或将紧急情况的危险因素减少到最低程度而采取的行动;
  “装备”——用于消除紧急情况所需的物资、运输工具、救援小组携带的技术设备及器材,以及救援小组成员个人用品;
  “救援物资”——在发生紧急情况下向灾民发放的物资。
第二条
主管机关


  一、双方各自指定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俄罗斯联邦方面:俄罗斯联邦民防、紧急情况和消除自然灾害后果部。
  二、在指定新主管机关时,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三条
联合委员会


  一、为落实本协定,双方主管机关将根据本协定成立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合作联合委员会,确定其人员组成、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
  二、联合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安排有关落实本协定的工作;
  (二)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三)确定双方主管机关发生紧急情况时相互协作的程序;
  (四)对双方救援能力的资料进行收集和归纳;
  (五)确定与提供救援有关的相互结算办法;
  (六)在落实本协定的过程中,就双方国内法的使用提出建议;
  (七)协调和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级行政单位与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之间开展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的边境合作。
  三、必要时,联合委员会可以成立分委会并吸收专家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条
双方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


  双方从事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领域工作的国家机关、机构和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经双方主管机关协商一致后可参与落实本协定的工作。
第五条
合作方式


  在本协定框架内开展如下合作:
  一、对危险的人为、生态过程及自然现象进行监控:
  二、在预测和评估紧急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对环境和居民构成的潜在威胁方面交流信息;
  三、就组织培训群众在紧急情况来临时采取行动,包括如何进行自救交流经验;
  四、就消除紧急情况提供相互援助;
  五、开展互利科技合作,共同计划、制定和实施科研项目;交流科技资料和研究成果;交换信息、刊物、教材和其他资料、录相、照片及技术;组织联合会议、研讨会、工作会议、演习和训练;交换进修生、教师、学者和专家,为对方国家教学机构培训专业人才;
  六、保证双方主管机关的相互协作;在配备技术、物资和装备方面提供相互援助;
  七、鼓励国家机关、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其他法人和自然人间在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领域开展合作;
  八、必要时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一方境内的紧急情况向另一方境内蔓延;
  九、双方主管机关在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领域开展其他活动。
第六条
提供救援


  一、双方是发生紧急情况时发出执行救援请求的机关;
  二、救援在请求的基础上提供,受援方在请求中应写明紧急情况的性质和规模、发生的地点和时间、已采取或将采取的救援措施、已得到或将会得到的国际援助等信息,并写明所需救援的种类和规模;
  三、援助方应尽快审议受援方的请求,并将提供援助的可能性、规模及条件等事项及时通知受援方。如援助方提出援助需支付费用,受援方有权拒绝接受这一援助。如援助方无力提供援助,则应立即通知受援方;
  四、紧急情况的救援将通过派遣救援小组或根据受援方提出的其他救援方式进行;
  五、受援方主管机关通过救援小组组长对援助方救援小组进行领导;
  六、受援方将紧急情况区域内的形势和面临的具体工作向救援小组组长通报,必要时为救援小组免费配备翻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提供安全保卫人员、医疗服务,并对其活动进行协调;
  七、救援小组应配备足以确保其72小时内在紧急情况区进行独立救援行动所需的装备。储备耗尽时,如受援方需救援方继续救援工作,受援方应自行保障上述小组继续工作所需的必要物资;
  八、根据实地情况,双方可协商一致做出提前终止救援工作的决定。
第七条
救援小组过境条件及在受援方境内逗留的规则


  一、救援小组成员凭受援方国家认可的有效证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口岸进入受援方,必要时,受援方应及时为救援小组成员办理入境签证。救援小组负责人应携带救援小组成员名单及援助方主管机关签发的证明其授权的文件;
  二、搜救犬过境及其在受援方境内逗留的规则应根据受援方国内现行的检疫法规执行;
  三、救援小组成员在受援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受援方国家的法律,同时受到援助方保险法和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司法保护。双方国家法律规定存在分歧时,应在联合委员会框架内进行协商或双方主管机关代表进行谈判达成共识加以解决;
  四、救援小组及其装备和救援物资的转移通过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运输进行;
  五、救援小组及其装备和救援物资的运输工具由援助方和受援方的主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消除紧急情况装备和救援物资的出入境


  一、运往受援方和运出援助方的消除紧急情况装备及救援物资免征关税和税款。上述装备和救援物资严禁用于商业目的;
  二、根据双方主管机关签发的出入境救援小组成员名单以及装备和救援物资清单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手续应予简化和优先;
  三、除装备和救援物资外,救援小组禁止携带任何其他物品;
  四、救援工作完成后,上述装备应运出受援方;
  五、因急救灾民需要,经与受援方协商后可向受援方运入一定数量含麻醉品和精神制剂的药品。在此情况下,救援小组组长应向援助方和受援方海关部门出示含麻醉品和精神制剂药品的品名和数量的申报单;
  六、只有援助方专业医务人员有权使用麻醉和精神类药品。受援方的有关官员有权对麻醉和精神类药品的使用和保护实行监督;
  七、未使用完的麻醉和精神类药品,应根据确认该药品品名和数量的文件运出受援方。对于已使用的上述药品,应向受援方海关部门出示由救援小组组长和医生签字、经受援方主管机关核准的使用单据。
第九条
航空器的使用


  一、援助方主管机关应提前通过外交途径将救援时使用航空器的决定向受援方提出申请,并注明每架航空器的国籍、承运人、类别、机型、机号、识别标志、呼号、属性,救援小组人数和救援小组组长姓名职务,机组人员数量、姓名、职务,货物性质、起(备)降机场,飞行目的地、航线、备用机场、空域、高度、起降时间、地空通讯频率、允许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
  二、经受援方准许,救援航空器按批准的航线飞往受援方境内指定的地点。受援方应为救援航空器在本国境内的飞行和起降提供保障;
  三、救援航空器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的规定和双方有关规定进行飞行。
第十条
救援费用


  一、根据援助方的决定,援助可免费提供,否则受援方向援助方支付救援的相关费用;
  二、受援方可随时取消提供援助的请求,但在此种情况下,援助方有权获得已支出的费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三、如双方无另行约定,本条第一、二款所提及的费用,可根据双方主管机关签署的关于救援费用支出的双边文件,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四、援助方按本国法律为救援小组成员提供保险。
第十一条
损失赔偿


  一、救援小组成员在受援方境内执行本协定任务时受伤或死亡,其医疗和运送费用由受援方承担;
  二、救援小组成员执行本协定有关任务时如在受援方境内对法人或自然人造成伤害,其损失由受援方按照本国法律予以赔偿;
  三、救援小组成员蓄意给受援方造成的损失,应由援助方按照受援方国家法律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信息的使用


  除非双方主管机关另有书面协议或根据双方国家法律法规不应该公布的,在本协定框架内开展活动中所获取的信息,都可根据各方通常的做法和国家法规,予以公布和使用。
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


  因本协定的解释或使用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磋商或谈判解决。
第十四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协定不影响各方在其他国际条约下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自双方收到完成为使其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决定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失效。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已经开始、但在其终止前未完成的活动。
  本协定于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学举        拉夫罗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