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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信息化领域合作的协议(莫斯科,1995年06月26日)


作者:   来自: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9-11-20 15:08: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经济、科技和生产能力,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在信息化领域的经济、工业和科技合作,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议的目的是在稳定的基础上并从长远考虑,在信息化领域开展合作、编制和实现共同的项目,为此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旨在扩大和发展双方在此领域的互利合作和联系的各种步骤。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各自有关单位、企业和公司在两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接触和在信息化领域的经济、工业和科技合作的发展。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下述方面进行合作:

  (一)交换信息化领域,特别是在国家政策的制订和实施方面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二)使用合作单位的力量,可能提供的器材和设备,以便实现共同的科研项目;

  (三)配合建立共同的技术市场,商业公司和机构,以保证尽快推广新的信息化技术;

  (四)互派科学家和专家;

  (五)组织会议,展览会,研讨会和工作会晤;

  (六)鼓励各种有益于扩大互相购买信息化手段的实际措施;

  (七)其它各种互利的合作形式。

  第四条

  鉴于实施合作计划所需经费的重要性,缔约双方将促进采取各种互相可能接受的条件。

  缔约双方为此将既考虑利用本国的财源,同时也考虑利用可能的国际财源。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成立中俄信息化混合委员会,它将编制合作计划、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解决有争论的问题以及研究有关发展互利合作的各种建议。

  在协议有效期内该委员会将每一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召开会议;该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协议一方的请求,特别是当协议一方的法律或标准化规定有重大变化时召开不定期会议。

  混合委员会,中国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的代表为领导,俄方由直属俄联邦总统的信息化政策委员会的代表为领导。

  第六条

  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获得的任何信息、包括共同工作的成果、材料和技术资料,在未预先征求缔约另一方通过中俄混合委员会转交的书面同意前不得转交给第三国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以及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各种规定保证有效地保护和公平地分享本协议合作范围内合作成果的知识产权。

  缔约双方应同样保护在本协议范围内进行合作过程中缔约一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科技信息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对本协议第三条所述的有关各方的活动由中俄混合委员会以工作纪要的形式或其它协议文件的形式加以具体化。

  第八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本协议范围内正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的完成。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表 代表

   陈同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