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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四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莫斯科,1994年09月02日)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9-11-20 13:1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在相互联系基础上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按照附件一(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范围)和附件二(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范围)及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相互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账户清单)进行。上述附件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将由本议定书附件二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组织和附件一列明的俄罗斯联邦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部协调下签约执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机构创造必要条件,以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第三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相互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将通过中方的中国银行和俄方的对外经济活动银行为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间进行结算而分别开立的专门账户,以瑞士法郎办理。所述结算不动用两国间可自由兑换货币。

  两国上述银行将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三周内确定开立账户和办理结算的具体程序,并由其通知两国的有关组织。如果上述任何一个专门账户的差额超过经该账户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四,则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每一个专门账户的摆动额在本议定书附件三中列明。

  在结束上述账户的结算之后,账户的可能差额和利息由合同双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部协商处理。

  对“伊敏”、“蓟县”、“绥中”电站供应的设备和材料将在本议定书附件一所列数量之外以部分、双方商定数量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

  第四条

  本议定书项下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根据由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相应商品和服务的现行价格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两国执行商品供货和提供服务的组织间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进行的结算将按国际惯例通用的方式:信用证、跟单托收(预先承兑的托收)、汇款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附件四和附件五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完全在中国经济组织和俄罗斯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之间的协议基础上进行。上述附件具有意向性质。

  本议定书附件四和附件五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将通过两国授权银行开立的、与本议定书第三条所述账户不相联系的单独账户办理。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部门为两国组织履行本议定书附件四、附件五所列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提供协助。

  第六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未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相互结算和支付方式将由中国经济组织和俄罗斯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其他未尽事宜将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签订的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但其条款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使用。

  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在其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合同,本议定书的条款将继续使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国华     奥•达维多夫

        (签字)    (签字)

实施时间: 1994年01月01日
失效时间: 199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