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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北京,1992年12月18日)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9-11-20 12:5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对发展国际合作和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表示关心;

  努力维护宇宙空间的和平与开放,以便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的各项条款,以及由两国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宇宙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的各项条款;

  期望造福于两国人民和发展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的互利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双方将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 二 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宇宙空间研究,宇宙气象学,周围介质的科学研究,太阳系和空间物质研究,空间材料学,医学和生物工程学,地球遥感,宇宙通信和导航;

  (二)在建立空间装置和空间系统方面进行研制工作,并进行轨道联合实验;

  (三)在载人航天和无人驾驶航天器的研究方面进行合作;

  (四)在航天技术应用和利用航天工艺及成果方面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五)经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方面。

  第 三 条

  本协定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一)制定共同的互利的空间计划,交付诸实施;

  (二)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以及参加由有关科研部门确定的联合研究和设计工作;

  (三)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情报和文献资料;

  (四)联合举办研讨会和学术会议;

  (五)共同利用运载火箭,发射场,空间站和地面站进行空间研究;

  (六)相互提供设备和服务,并联合生产用于空间应用的元件和系统。

  第 四 条

  双方都表示了在互利的基础上实施载人飞行的合作意向并制定相应的合作计划。

  第 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负责实施本协定;俄罗斯联邦政府指定俄罗斯联邦宇航局负责实施本协定。

  双方认为,如果有必要,可以指定补充执行机构,以促进具体项目的联合设计工作。

  第 六 条

  本协定中的合作计划,相应的资金和其他条件将以工作纪要的形式加以确定,对于具体的联合设计工作和计划,双方的执行机构可以签订专门的协议或合同。

  第 七 条

  联合进行的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信息和成果由双方共有,并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 八 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公司之间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建立和发展合作,合作将在互利的基础上以科技,商业性和互补的形式进行,包括向俄罗斯联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日用品。

  第 九 条

  双方将促进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共同关心的法律问题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必要时进行相应的磋商。

  第 十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如果双方未达成另外的协议,则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尚未结束的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将代替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绍 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