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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俄罗斯联邦联邦边防总局边防合作协议(北京,1995年8月22日)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9-11-30 20:3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俄罗斯联邦联邦边防总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1992年12月1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1994年9月3日《中俄联合声明》以及1994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为了保持中俄国界地区稳定,加强相互信任,发展睦邻友好关系,愿意制定边防合作的法律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开展边防合作,致力于把中俄国界(以下简称“国界”)建成和平、安宁和友好的边界。
第二条


  双方在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1.交换有助于边防合作的信息;
  2.协调有效守卫国界和维持其秩序的措施;
  3.预防在国界地区发生意外事件和冲突的情况;
  4.采取协调措施制止在国界地区发生违法犯罪活动;
  5.协助搜查、扣留和及时移交对方越境者及其交通工具与财物;
  6.交流组织和实施守卫国界的经验;
  7.在提供和使用守卫国界的技术器材方面相互援助。
第三条


  双方确定建立以下联系形式和方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俄罗斯联邦联邦边防总局领导人或他们的代表轮流在两国首都或商定的其他地点举行会晤,以解决边防合作的重大问题。双方通过各自的外事部门进行联系。
  2.中国人民解放军边境省军区和俄罗斯联邦边防军边防军区领导人在两国边境城市举行工作会晤,讨论各自辖区内实施合作的重要问题和双方边界代表机构提交的重要问题。军区领导人之间的联系,通过边界代表机构或者外事部门进行。
  3.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与俄罗斯联邦边防军边防部队领导人在双方边防会谈会晤室或边境城镇举行工作会谈,以解决各自辖区内边防合作的具体问题。部队领导人之间的联系,通过联络军官以会晤和公务书信形式进行。
  相应层次领导人会晤或会谈的结果,可以会谈纪要或其他文件予以确认。
第四条


  双方将无偿地交换以下信息:
  1.国界及其毗邻地区出现的影响国界地区安宁和秩序的情况;
  2.人员、交通工具、飞行器等越境或可能发生越境的情况;
  3.越境人员和企图到对方藏匿的罪犯的有关情况;
  4.搜查越境人员行动的情况;
  5.在国界及其毗邻地区拟采取的重大行动的性质、时间和具体实施地点;
  6.可能给邻国造成损失的自然灾害、流行病和疫情等情况。
  一方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和资料,在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前,不得公开或提供给第三方。
第五条


  对越境人员使用武器和战斗装备,应根据1994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和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
  双方边防人员不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的手段对待越境人员。如越境人员系在国界附近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活动时,在对方边防人员的视线内越境,而他们未对边防人员和该国其他公民的生命和安全构成威胁,则边防人员不得对上述越境人员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在对越境人员使用武器前,应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
第六条


  为及时解决边防合作问题,双方边防会谈会晤站之间可以建立电话联系,具体办法由双方相关地区的边界代表商定。
第七条


  双方将就守卫国界、维持边界秩序、组织部队训练等方面交流经验,具体问题和形式由相关地区边界代表商定。
第八条


  在重大节日时,双方边界代表机构之间可开展文化、体育交流及其他活动。
  为此,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和俄罗斯联邦边防军边防部队之间、边防分队和哨所之间可进行文化、体育等交流活动,可相互参观边防分队、边防勤务设施和勤务训练科目等,具体活动项目由双方边界代表确定。
第九条


  提供及帮助使用守卫国界的技术器材的工作,双方将根据本国有关法律签订合同进行。与提供援助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为此派遣专家的生活费用,均由受援方承担。
第十条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在本协议有效期满前6个月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的意向,则本协议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于1995年8月22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联邦
  国防部代表        边防总局代表
  钱树根          尼古拉耶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