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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俄罗斯联邦边防总局合作协议(北京,1995年8月23日)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9-12-8 16: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俄罗斯联邦边防总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和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边境口岸协定》的有关规定,为建立和维护睦邻友好的边界环境、维护边防检查的正常秩序,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在中俄边境口岸发生的非法出入国境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双方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以下合作:
  (一)商定有效保障口岸边防检查工作的措施;
  (二)制止通过口岸进行的非法贩运武器、毒品及其他违禁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交流边防检查工作的经验,包括使用技术器材的经验;
  (四)交流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情报信息。
第二条
  双方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交流以下情况:
  (一)在口岸发生的可能影响边防检查工作的情况;
  (二)在口岸发现的无合法证件或持伪造证件、冒用他人证件企图越境人员的情况;
  (三)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一、双方可以通过信函、会谈会晤或利用边防检查站之间的有线通讯设备进行情报信息交流。
  二、一方从另一方获得的情报信息、文件,除非经提供一方事先同意,不得单方面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
  三、双方的情报信息均无偿提供。
第四条
  双方自签署本协议起三个月内,交换有关口岸边防检查工作的法律、法规。双方新颁布、制定的上述法律、法规,应在其生效后两个月内交换。
第五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口岸发生的非法活动,保证口岸边防检查工作的正常秩序,采取合作措施,双方通过各自隶属的边防机构及时通报以下情况:
  (一)即将改变的口岸工作制度;
  (二)口岸发生大量人员、交通工具滞留时所采取的工作措施;
  (三)拘留对方非法越境人员的情况;
  (四)有关企图通过边境口岸非法贩运武器、弹药、毒品及其他违禁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
第六条
  双方应协助遣返经确认的非法人出境人员。
第七条
  为了协调解决本协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双方定期举行中央和地方级别代表团的工作会谈会晤。
  双方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与俄罗斯联邦边防总局,中方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边防局与俄方太平洋、远东、后贝加尔边防军区以及双方边境地区对应的边防检查站之间的代表联系制度。
  双方代表可以通过会谈会晤,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签署有助于实施本协议的文件。
  会谈会晤轮流在对方国家举行,接待一方负担对方代表团除国际旅费外的公务费用。
  双方代表的任命、工作制度将在本协议的纪要中另行规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双方合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将在本协议的纪要中做出规定。
第九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期满六个月前,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公安部代表      边防总局代表
  李纪周        尼古拉耶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