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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合作协议(北京,1996年4月25日)


作者:未知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9-11-26 23:01: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及滥用是对两国人民健康和幸福的严重威胁,并且是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社会领域上的一大问题;
    按照经《一九七二年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一九七一年精神药物公约》、《一九八八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公约》的宗旨;
    受一九八七年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控制麻醉药品滥用今后活动的综合性多学科纲要》,一九九○年联合国第十七届特别会议通过的《政治宣言》、《全球行动纲领》的激励;
    认识到根除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是世界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需要在双边和多边合作中采取协调行动;
    决心互助给予必要的协助以有效地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注意到双方合作的必要性以制止这种非法贩运,包括企图利用本国的领土、领空和领水非法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政策上和实施计划上努力互相协调一致以防止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进行脱瘾和康复,禁止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一九八八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公约》中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入的物质。
    上述政策和计划将根据两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加以实施。
    双方将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其它一些根本性的国际文件所制订的国际法准则来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条
    双方在制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方面实行合作并在必要时:
    (一)交换企图向其中一方走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有关情报;
    (二)交换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过境时所采取的隐藏方法及发现这些药物的方法的有关情报;
    (三)交换非法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人员及其运输路线的有关情报;
    (四)交换关于检查发现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方面的技术专家。
    第三条
    双方业务主管机关将根据各自国家的立法制度考虑共同采用控制下交付及其它类似方法的可能性。
    第四条
    (一)双方业务主管机关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制度,在组织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斗争中进行合作。为此:
    1.交换发现进入非法贩运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来源的方法及采取措施制止其扩散的有关情报信息;
    2.交流有关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立法和实践经验;
    3.组织互换专家和见习人员以提高他们同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作斗争的职业水平;
    4.就此题目举行联合工作会晤。
    (二)双方为执行本协议而相互提供的任何情报信息,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使用时都要遵照供方所提的条件。
    第五条
    双方的社会卫生保健机关和部门将在吸毒预防、脱瘾和康复方面进行合作。他们还可以参加保障监督合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合作。
    第六条
    双方外交部将就相互达成的协议进行磋商,以协调并提高本协议所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合作的效率,包括完善这种合作的形式。协调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之内进行。
    第七条
    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这些修正案通过互致外交照会并符合双方国内的法律制度即可生效。
    第八条
    本协议在双方通过外交渠道交换关于完成使其生效所必须的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并将相互通报各自授权落实本协议的主管部门。
    第九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协议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陶驷驹                         普里马科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