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1994年9月3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特别是协定的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五条;
为确保对往来于中、俄两国及经第三国过境的货物的申报价格进行有效监管,为了防止偷逃海关税费,
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根据《协定》第十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双方应在各自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对往来于俄、中两国及经第三国过境的货物开展海关估价合作。
第二条
为此,双方同意采取下列措施:
1、根据《协定》第五条规定,应一方请求,另一方应在最短时间内(不超过三个月)向请求方提交往来于中、俄两国及经第三国过境货物的海关报关单及有关申报时所需发票的复印件。
2、当一方对往来于中、俄两国及经第三国过境的货物进行调查并有理由确信所申报的价格不真实时,另一方应给予协助,包括核实发票的真伪。
3、双方应视更换情况及时交换海关当局办理报关单所需印章、印模的板样。
第三条
为确保对落实本议定书进行积极的相互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海关总署和俄罗斯联邦海关委员会关于执行〈协定〉的备忘录》第三条的规定,双方应把负责本议定书合作事宜的人员列入联络官名单中。
本议定书于2001年4 月28 日在莫斯科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俄中两国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俄罗斯海关委员会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