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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间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的备忘录(北京,1996年4月18日)


作者:未知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9-11-27 14:04: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1994年9月3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间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为了对往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间的货物、旅客及运输工具实施更有效的海关监管;



认识到双方在必要时候根据协定的规定互通情报和互相协作将改善两国的海关监管,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情报交换和协调海关监管的措施应根据双方各自的国内法律并在各自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内予以实施。



第二条



双方有关部门应负责包括就海关事务进行情报交换和经验交流在内的与协定执行有关的具体事宜。



第三条



一、双方应依据《协定》第十五条规定:



(一)授权各自负责国际事务的部门就协定执行进行直接联络,并指定上述部门的负责人为各自海关的联络官;



(二)授权各自执法部门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进行直接联络;



(三)授权各自的地区海关和对应的边境海关,在事先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进行直接联络。



二、双方对应联络官情况见本备忘录附件一。



三、双方应立即相互通知本备忘录附件一的任何更改情况。



第四条



双方应根据协定第三、四、五和十一条的规定相互提供情报。情报交换所涉及的货物和物品清单见本备忘录附件二。



第五条



一、一方应尽快提供本备忘录第四条所列情报,以便对方有可能及时采取措施确保海关法得以实施。



二、上述情报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如有必要,可请求对方就通过传真、电传和其它通讯方式所传递的情报加以书面确认。在紧急情况下,情报可以用口头方式进行传递,但必须再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第六条



双方应根据协定第四、五和七条的规定并在各自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某一项请求的执行做出相应的安排。



第七条



如协定缔约双方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已决定就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采取一项控制下交付的措施,与控制下交付安排和实施有关的具体操作事宜则应由双方负责采取上述行动的部门另行逐案处理。



第八条



一、根据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如涉及数额巨大的关税、国内税和其它费用,一方可请求对方提供与货物的税率和完税价格有关的信息。



二、在特别情况下,应对回复请求所随附的文件的副本加以适当的证明。



第九条



一、双方代表每年应至少举行一次会晤以讨论与协定和本备忘录执行有关的事宜。



二、双方可授权各自的有关部门进行不定期会晤以讨论其权限范围内的一般事宜。



三、地区海关应及时将已交换的情报内容和地区级会晤的情况报告各自的中央部门。



四、双方同意建立一个由总部和地区海关代表组成的中俄海关事务常设工作小组,以协调与协定和本备忘录执行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



所有附件均应被视为本备忘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本备忘录将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俄文和中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