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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共同经济利用的指导原则的协定(北京,1997年11月10)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9-11-30 19:1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为了进一步巩固中俄边境地区的和平、稳定、安宁与合作;
  本着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
  基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
  考虑到中俄两国边民的传统经济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一、“共同经济利用”系指对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享有主权的一国允许另一国边民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和地区从事传统经济活动。
  二、“传统经济活动”系指一国或另一国边民在双方商定的地区过去长期从事的经济活动。
  三、“边民”系指在中俄边境地区常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俄罗斯联邦公民。
第二条


  双方根据本协定和中俄国界东段勘界文件对界河中个别岛屿及其附近水域进行共同经济利用。
  共同经济利用地区在中俄国界东段勘界结束后由双方确定。
第三条


  参加共同经济利用的人员为对双方商定的地区享有主权一国的公民和另一国的边民。
第四条


  共同经济利用系临时性措施。该项活动的期限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一国边民在另一国境内从事的传统经济活动不应限制对双方商定的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享有主权的一国开发和利用该地区的权利。
  每一方指定对在本国境内进行的共同经济利用实施监督的主管部门,并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一国边民在另一国境内从事传统经济活动时,应持有本国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入境证件和另一国主管部门发放的进行该项活动的许可证,并有义务接受另一国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互换上述证件的样本。
第七条


  一国边民在另一国境内从事传统经济活动时,不得从事本协定未规定的任何其他活动;不得进入双方商定的共同经济利用地区以外的区域。
第八条


  一国边民在另一国境内从事传统经济活动时,不得对该国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任何损害。造成损害的,应根据所在国的法律承担责任。
第九条


  每一方在本国领土上应保护从事传统经济活动的另一国边民的合法权益。
  一国边民在另一国境内从事传统经济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法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根据所在国法律承担责任。
  双方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现有的部门间协定和条约进行合作,打击共同经济利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双方将根据上述指导原则就确定共同经济利用的地区,参加传统经济活动的边民人数,上述活动的时间、形式、规模和秩序,简化过境手续等问题进行谈判,并制定议定书。该议定书在中俄国界东段勘界文件生效后生效。
  双方通过磋商解决与进行共同经济利用有关的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张德广      卡拉辛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