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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俄罗斯联邦运输部关于在黑龙江和松花江利用中俄船舶组织外贸货物运输协议(北京,1992年1月16日)


作者:   来自:中俄法律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09-11-30 21:12:14
为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和加强航运合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俄罗斯联邦运输部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议双方确认,为了保证在黑龙江和松花江河流的中俄外贸货物的河运运输,中方为俄方船舶开放中国黑河、奇克、同江、富锦、佳木斯、哈尔滨港口,俄方为中方船舶开放俄国布拉戈维申斯克、波亚尔科沃、下列宁斯阔耶、哈巴罗夫斯克、共青城、马戈港口。
  双方在上述港口为国际航线的船舶和外贸货物办理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及其他手续。
  二、为进一步发展使用中俄船舶沿黑龙江和松花江运输中俄贸易货物和组织第三国货物的直达运输,便利中俄船舶沿黑龙江和松花江航行,俄方从1992年5月15日开始,为中国商船通航开放共青城港至河口的黑龙江的河段。
  三、协议双方船舶在对方水域和港口,应遵守该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规则。
  协议双方船舶的船员享有在相互开放的港口登岸和逗留的权利,并应遵守各方的规定。
  四、协议双方相互承认各自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书(海员证)和船舶技术证书。
  持有海员证书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一方船舶人员,随船进出对方国界时,毋需办理签证。
  五、协议一方船舶未取得协议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批准,不得在指定港口以外的水域停泊。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因机器事故不能继续航行时可停泊,但应就此及时向对方主管机关报告。
  协议双方边防和海关部门对进入其内水的对方船舶必要时有登船进行重新检查的权利。
  六、协议双方船舶的引航,由对方派引航员进行。
  七、协议双方每年在中俄政府间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运输常设工作小组例会上,将协商沿黑龙江和松花江通过中俄开放港口进行河运的货运量以及运输保证的措施。
  八、为执行本协议,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和阿木尔航运局可签订有关运输组织和航行问题协议。
  九、对本协议的修改和补充,由协议双方通过协商同意以书面形式确认。
  十、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终止本协议,但必须提前9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本协议于1992年1月1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俄罗斯联邦运输部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签 字)        (签 字)